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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吳容賓被 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變更管理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102年7月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至同年8月19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