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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被 上訴 人 邱瑛琦

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9日夥同其夫游玉

坤,喝令阻止伊例行式巡視住家防火巷,妨礙伊自由及所有權之行使,並擅自對伊拍照後,轉交被給上訴人乙○○使用,侵犯伊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乙○○嗣夥同其任職律師事務所所長林永頌,於同

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撰寫陳報狀、答辯五狀、答辯六狀,誣指伊好訟成習、偷窺被上訴人丙○○所居住之房屋、經判處緩刑、騷擾鑑定人、影響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實內容,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係律師,受被上訴人丙○○委任,於原審10

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中任訴訟代理人。

㈡伊等於上開案件中以書狀提及上訴人曾有騷擾鑑定人、影響

證人等情,均為刑事另案判決所述之理由,非伊等所虛構,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

㈢上開書狀僅為承辦法官所知悉,伊等無何散布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除建

物事件,被上訴人乙○○(律師)為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於101年5月31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甲○○於101年5月9日, 從防火巷丙○○主臥室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感驚恐並照相留證…本案既已繫屬法院,任何主張應在法院提出,懇請 鈞院諭知切勿再騷擾丙○○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

…甲○○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與丙○○另案訴訟中,亦屢屢騷擾丙○○委任之建築師,故懇請 鈞院諭知甲○○切勿騷擾證人(並請記明筆錄),以保障訴訟之進行…甲○○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等詞,並檢附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為證。

㈡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訴外人吳育奇與被上訴人丙○

○間回復承重牆事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吳育琦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律師)為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

⒈被上訴人乙○○於 101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出答

辯五狀記載「…甲○○自恃熟悉法律訴訟程序,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其心可議…甲○○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於本案亦屢屢惡意不提供書狀予丙○○…甲○○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甲○○於101年5月9日, 竟從防火巷丙○○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感驚恐並照相留證…導致丙○○人必須每日房門深鎖,不敢開窗,猶如處在遭甲○○監視偷窺之牢籠」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照片。

⒉被上訴人乙○○於 101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出答

辯六暨請求增加鑑定問題狀記載「…並懇請 鈞院檢附甲○○前案判決…於函文註明『…甲○○前案有以電話騷擾鑑定機關、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倘鑑定機關接獲甲○○之電話與來信,請務必轉知本院」等字句…甲○○另案亦有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經另案判決嚴厲譴責在案(參被證29),於本案又屢次惡意不將書狀提供予丙○○、窺視丙○○屋內等行為」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答辯狀,使用「窺視丙○○屋內」、「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偷窺」、「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等文字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該等文字均屬不實之內容,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侵害肖像權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上開書狀使用使用上訴人「窺視丙○

○屋內」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丙○○於101年5月9日在自家浴室,發現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之防火巷,面對被上訴人丙○○住家,而認上訴人窺視丙○○屋內等語;上訴人亦自認:「該後院是兩造房屋共用的防火巷,我就在該處測量丙○○家裡的冷氣機佔用防火巷的情形…當時為了我在現場測量,我與丙○○是有發生口角,她就喝令我離開,我就站起來與其回應,丙○○就伺機拍照,再以該照片主張我有偷窺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既有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測量丙○○家裡的冷氣機佔用防火巷之情形」屬實,惟被上訴人係「主觀上」認定上訴人該等行為有偷窺之嫌,而於上開陳報狀使用「窺視丙○○屋內」之字眼,此由陳報狀上前後文記載為「甲○○於101年5月9日, 從防火巷丙○○主臥室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感驚恐』並照相留證。本案既已繫屬法院,任何主張應在法院提出,懇請鈞院諭知切勿再騷擾丙○○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即可認定該等文字係被上訴人主觀上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上開書狀使用上訴人於「另案亦有影

響騷擾鑑定人」、「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等文字,係另案刑事判決之理由,非伊等所虛構等語部分。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等事件,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寄送繕本予被上訴人,且訴訟中已提出傳喚證人許文進、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聲請,為確保訴訟之進行,以及證人許文進得據實陳述、鑑定機關鑑定之正確性,不受上訴人行為之不當影響,乃於訴訟中提出書狀敘明未收受書狀繕本之始末,並請求法院諭知甲○○切勿騷擾證人、鑑定人以維權益,探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尚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337號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判決「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理由欄中則記載「…參酌本案於本次審理過程中,每當本院於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之函文一發文,或鑑定機關與本院聯繫有關鑑定事項或發函予本院時,辯護人隨即聲請閱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甚至均能及時與書記官聯繫;尤有甚者,於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甲○○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致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甲○○不可再有任何騷擾行為,顯見甲○○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理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繫、影響鑑定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該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明文記載「甲○○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致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甲○○不可再有任何騷擾行為,顯見甲○○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理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繫、影響鑑定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述上訴人「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另案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等詞,係確信該刑事判決內容為真,非惡意捏造等語,即可採信。

⒊上開刑事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但法院經公

開審理,援引各項事證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抗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即可採信,而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事,縱事後該判決經廢棄確定,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上開書狀所為之該等陳述,非屬虛構,應可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102年3月19日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履勘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系爭照片之現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且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之行為係量冷氣機一事縱屬真實,但因上訴人主觀上認有被窺視之感覺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核無再予履勘現場,以明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可否窺得屋內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