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吳國堂被 上訴 人 李翰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伊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上訴人突然開啟之車門,遂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及身體均往左偏移,左腳欲著地平衡,因而與同向後方、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35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萬3,800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4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由後車即由訴外人邱柏翰駕駛車輛撞及所致,被上訴人之腳傷並非伊造成的,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因機車左倒去撞後車車門,則其受傷部位應會在上半身,本件車禍主因實係邱柏翰開車不看前方路況而撞擊被上訴人,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車道駛來,為閃避上訴人突然開啟之車門,遂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及身體均往左偏移,左腳欲著地平衡,因而與同向後方、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2、33頁】。再依訴外人邱柏翰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從國慶街右轉○○路,我的車子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走大約25至50公尺,發現我的車子右後方有被撞到的感覺,我就看右邊的後視鏡,看到我的車子跟一輛機車發生碰撞,我就煞車。我看到機車往左邊,就是往我的車輛方向倒。我發現我的車子有動靜的時候,機車已經撞到我的車子,至於這輛機車是直行還是往左邊倒,我沒有看到」「(你從後視鏡看到機車撞到你的車子的情形?)機車的騎士在機車上,他的身體及機車都有碰到我的車子,我有看到騎士的腳碰到我的車子,機車車身有無碰到我的車子我不清楚。我看到機車碰到我的車右後方」「(你當天開車經過時,你的右側車頭有無碰到機車或是騎士?)沒有。我的車頭原本前面就有損傷,警察在現場也有拍照,車頭沒有因為這次車禍造成損傷。我的車子是右後車門有損傷」等語(參見刑事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上揭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時,在別無其他突發狀況或車輛倒地之情事發生,當不致無故突然煞車並往左偏移。又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車輛停於○○路1號前,將車輛熄火準備下車,當時我將車門開啟約10公分,並要查看後方來車,車門一開啟,我就看到有輛機車緊急煞車,並對我"噢"了一聲,接著那部機車就與另外一部自小客碰撞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禍前我未發現對方。無法採取反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天伊開啟車門之際,車輛引擎已經熄火,當天伊是要開啟車門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伊在開車門之前,並未先回頭查看,並確定後方有無來車,伊是邊開車門邊回頭查看等語(參見刑事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時,上訴人有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舉動,並未禮讓車道上其他車輛先行,始造成被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向左偏移,致與同向後方、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行駛之訴外人邱柏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而突然間開啟
左側駕駛座車門,造成被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所騎機車與身體均往左偏移,並於左腳欲撐地平衡之際,而與自後而來之訴外人邱柏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30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至26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機車是否有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均並無明顯可辨識之碰撞痕跡(參見偵查卷第21、24頁),自無法認定本件在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之際,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確有碰撞到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職故,應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上訴人突然開啟之車門,遂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及身體均往左偏移,左腳欲著地平衡,而與同向自後而來之訴外人邱柏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㈢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合格汽車(職貨)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4頁),對上開規定應無從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7頁),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已接近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顯見上訴人確係疏於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上訴人因此過失行為,經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47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邱柏翰所駕駛車輛撞擊被上訴人所致,應由邱柏翰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訴外人邱柏翰縱駕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與之為共同侵權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或邱柏翰之一人或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並無不當,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8,7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萬3,8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倉管之工作,月薪4萬2,000元,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上訴人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在賣淨水器,月收入約10萬元,但支出大於收入,目前還申請勞工抒困貸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1萬2,535元之損害(計算式:18,735元+93,800元+100,000元=212,535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1,861元,業據其自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674元(計算式:212,535元-21,861元=190,67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