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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被 上訴人 大傳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正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俠如,嗣變更為陳佳麟,有被上訴人民國10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5呎燈管1,000支(下稱系爭燈管),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9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下稱101年1月9日INVOICE)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系爭燈管單價新臺幣(下同)860元,總價86萬元(未稅),採分批出貨,預計於101年8月前全數出貨完畢,經即上訴人總經理陳佳麟(下稱陳佳麟)於同日簽認回傳,再於同年1月11日回傳予陳佳麟簽名、蓋用上訴人公司印之PROFORMA INVOICE予被上訴人(下稱101年1月11日INVO-ICE),被上訴人即依約於101年3月20日完成200支燈管之出貨。惟上訴人不僅未支付貨款,亦不續為出貨通知,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11月2日逕行將業已備料完成之694支燈管出貨,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29日函覆託言發生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違約事件,因而遲延受領,甚至於101年11月1日將第1次出貨所餘之190支燈管退回,而預示拒絕受領,嗣被上訴人如期於101年11月2日送交694支燈管,卻仍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既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出貨200支燈管、業已備貨之694支燈管貨款計76萬8,840元(即200支燈管×單價860元+694支燈管×單價860元=768,84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84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暨其餘59萬6,840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本於共同開發家樂福公司賣場之合作關係而簽署PROFORMA INVOICE,並非買賣契約,亦非訂單,屬預先報價,系爭燈管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所製造的LED「燈管」其品名規格為「5呎燈管4000K全電壓,內置Driver」屬燈具,而非訂單字面上的「燈管」,應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辦理檢驗,取得CNS國家認證後,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標示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等,始可供銷售於市場上。因此被上訴人第1次出貨之200支燈管並未附有「流明認證」、「光衰程度說明及認證」、「安全標誌認證」,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日退貨,並於同年月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前揭認證,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提出,上訴人旋於101年11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提出SGS之委測報價26萬2,500元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不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73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總經理陳佳麟於同日簽認回傳,並於同年月11日經陳佳麟簽名、蓋用上訴人公司印後,簽立PROFORMA INVOICE回傳,內載總計1,000支5呎燈管,預計於101年8月前全數出貨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9日、11日之INVOICE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交付200支燈管並開立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有卷附交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出貨通知單予上訴人,表示

已逾出貨期日,多次催促上訴人未獲具體回應,將於101年11月2日逕行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因家樂福公司違

約事件,尚在協調中,希望暫緩出貨,再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處理,有上訴人101年10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以家樂福公司違約,

請求退貨支援為由,要求退貨190支燈管,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退貨明細、新竹物流代收貨款託運單足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㈥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產品

完整包裝(產地、規格、製造商或代理商)、附流明認證、附光衰程度說明及認證、附安全標誌認證,並表示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將提出退貨要求。旋於101年11月2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7萬2,000元,有上訴人101年11月7日函、臺北敦南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資料查詢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86頁至第88頁),但上訴人不爭執其無解除事由(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依所主張之系爭燈管買賣契約關係,業於101年3月

20日出貨200支燈管予上訴人,另已經備貨並委託製造完成694支燈管,均未獲上訴人付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伊訂購系爭燈管,約定總價86萬元(未稅),採分批出貨,預計於101年8月前全數出貨完畢,伊依約於101年3月20日完成200支燈管出貨,上訴人不僅未支付貨款,且於101年11月1日將190支燈管退回預示拒絕受領。伊如期於101年11月2日送交694支燈管,仍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8,840元貨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燈管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燈管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

出PROFORMA INVOICE、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參酌PROFORMA INVOICE已載明系爭燈管之產品型號為5呎燈管、4000K、全電壓、內置Driver,數量為1,000支,單價860元,總金額為86萬元,並約明保固兩年、不含安裝,採分批出貨,預計於101年8月前全數出貨完畢,付款條件:月結30天票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即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重要之點已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共同開發家樂福公司賣場而簽具預先報

價性質之PROFORMA INVOICE,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開PROFORMA INVOICE並未記載關於兩造共同開發家樂福賣場等方面之任何文字;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如PROFORMA INVOICE是為了共同開發家樂福賣場,為何不在PROFORMA INVOICE上寫明?)因為原告(按係被上訴人)報價時被告(按係上訴人)要加上利潤,不希望原告知道被告找來的廠商是誰,避免原告自己去找廠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即被上訴人事先既未能知悉所開發市場為何,如何與上訴人共同開發?此顯與上訴人所稱兩造共同開發家樂福賣場而簽具PROFORMA INVOICE一節矛盾,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揭抗辯,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

萬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200支燈管,已經上訴人收受,嗣於

101年11月2日送交694支燈管,卻仍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應給付該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支燈管未附有「流明認證」、「光衰程度說明及認證」、「安全標誌認證」,且該「燈具」未附國家認證CNS認證,買方無法驗收產品是否合格,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認證,被上訴人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已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查:⑴本院將上訴人上開PROFORMA INVOICE產品內容函詢標準局,

經該局略覆以:「…繫案商品(型號:AL-TY1E-40)係為雙燈帽直管型T8 LED燈管,目前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商品無須向本局辦理相關檢驗事宜即可進品或國內出廠陳列銷售,惟該商品仍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有該局102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規格、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燈管為燈具,為強制檢驗項目,被上訴人應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就系爭燈管向標準局辦理檢驗合格,取得CNS國家認證後,再依同法第11條標示商品名稱等云云,即無可取。

⑵另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燈管須提出產品完整包裝(

產地、規格、製造商或代理商)、流明認證、光衰程度說明及認證、安全標誌認證等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上訴人自陳其於101年3月20日收受200支燈管時即發現沒有檢附上開認證文件,甚至於101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出貨通知單予上訴人前,亦未告知需檢附上開認證(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嗣上訴人對出貨事宜未予回應,被上訴人乃發出貨通知單予上訴人預告將於101年11月2日逕行出貨694支燈管後,上訴人始以家樂福公司交易方式有別其他公司(需先出貨,安裝完畢後再下訂單,廠商收到訂單後,再寄發票,等候出帳,方可完成全部交易過程),因其特別的交易方式導致違約,及家樂福公司提出將原訂5尺長燈管改為4尺長等為由,於101年10月29日請被上訴人暫緩出貨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故上訴人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因未檢附燈管之上開認證,致無法取得終端客戶訂單之情事。而上訴人係延至101年11月1日退貨190支燈管退貨予被上訴人後,始於同年月7日限期被上訴人於10日內補足產品完整包裝(產地、規格、製造商或代理商)、流明認證、光衰程度說明及認證、安全標誌認證(見原審卷第17頁),與其所稱因未上開認證致無法收到訂單等情並不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燈管業者,應知悉出貨時須附前認證文件,而不需特別約明云云,不足為採。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無解約事由(見原審卷第54

頁反面),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未有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除於101年3月20日受領200支系爭燈管後,不續為出貨通知,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將逕行出貨後,仍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出貨,並於同年11月1日退還前開200支燈管中之190支,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被上訴人乃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燈管其餘694支燈管部分送至上訴人在PROFORMA INVOICE約定之指定交貨地點,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未盡受領義務而拒絕受領,顯屬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其拒絕受領為可歸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76萬8,840元,即屬有據。

⒊兩造約定上訴人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票,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就200支燈管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出貨,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873號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就694支燈管部分係於101年11月2日出貨,以當月月結時以30日為期之支票付款,自101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17萬2,000元部分自101年11月16日起,其餘59萬6,840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8,84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其餘59萬6,840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