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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王聖舜律師複代 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代 理人 賴協成律師追加 被告 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存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及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就各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在原訴訟主張: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於

民國(下同)87年間受追加被告委託,以物資處名義,與伊簽訂「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場機械設備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伊交付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張予物資處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而物資處於88年裁撤,其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爰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萬5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2紙(下稱系爭存單),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爰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3條,請求追加被告應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存單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受上開通知後,其持有系爭存單之法律上原因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追加被告上開意思表示,返還系爭存單予伊,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頁及第96頁以下)。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查上訴人於原訴訟及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互

為排斥(前者為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後者為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要件。又追加被告並非第一審當事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當事人,剝奪追加被告之第一審審級利益,對追加被告顯不公平,且追加被告僅為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訴訟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難謂妥適,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為條件,本院既不准許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自應一併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

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及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既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存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