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王聖舜律師複代 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代 理人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間變更為張家祝,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張家祝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於87年
間,受訴外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委託,辦理「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下稱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物資處以自己名義招標,伊得標後,物資處於87年6月間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統全公司用印其上,三方約定系爭契約中屬於承攬關係部分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屬於招標、決標、受領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伊依系爭契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交付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認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以各認證號存單稱之,合稱系爭存單)予物資處充作履約保證金,工程進行中,物資處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退還00000
000、00000000號存單予伊,嗣伊於88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包括安裝及經統全公司試車驗收),物資處則於88年間裁撤,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伊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5日先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遭拒,爰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退步言,倘系爭契約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但統全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保管及受理上訴人請求返還存單之事務(即統全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爰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伊以系爭存單為物資處設定質權,擔保物資處因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該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併依民法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單並解除質權設定,又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質權設定等語,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95、196、202、203頁)。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物資處受統全公司委託,代理統全公司辦理系
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事宜,由上訴人得標後,物資處於87年6月30日代理統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履約保證金,故物資處為統全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未完成試車、驗收,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及簽約事務,未依約給付物資處委任報酬771,974元,爰在統全公司清償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拒絕返還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系爭存單屬於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統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但統全公司同意以物資處之名義設定質權,即將統全公司對於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物資處,退步言,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不存在,但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表彰之存款債權仍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物資處簽訂系爭契約,其中關於承攬部分契
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關於招標、決標、受領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物資處代理統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統全公司,物資處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爭執孰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本院自應本諸上述判例意旨而為判斷。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與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屠宰公會)於87年1月間簽訂補助契約,由農委會補助屠宰公會設置化製廠,約定屠宰公會應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所購置之各項設備屬於屠宰公會所有及保管使用。屠宰公會於87年4月18日通過統全公司所提化製廠設置申請案,再與統全公司簽訂化製廠設置補助契約,約定化製廠設置總金額3千萬元,由屠宰公會補助資金不逾2,450萬元予統全公司設置化製廠,餘由統全公司出資,統全公司應負責設置案之設計、規劃、公開招標、工程發包、試車、驗收、各項合法證照申領、人員招募訓練及自負盈虧經營管理,且該化製廠(包括建築物及各項設備)為屠宰公會與統全公司共有,由統全公司保管使用。嗣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程序,由上訴人得標,再委託物資處於87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等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第16至45頁及外放書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招標單(原審卷第80至91頁),及屠宰公會102年4月18日(102)電銘字第014號函暨附件(包括屠宰公會96年3月13日(96)電芳字第019號函及87年4月18日函、農委會87年2月23日87農牧字第00000000號函、補助契約、合約書、報價單)(本院卷第80至113、129至134、137至142頁)可稽。
㈣揆之上開合約書內容,第1頁為上開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
單與合約,記載「委託單位: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買方)接受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之報價」、「招標單附加條款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受託國內採購物資投標須知合約條款列入本合約。」,物資處簽章欄則記載物資處稱謂為「買方:採購代理人」(原審卷第18頁)。第4頁為上開招標單,記載「附加條款」包括「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工程招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原審卷第24頁)。第16、18頁為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封面記載統全公司主辦,於內文第1條記載「工程名稱: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建造工程」、第6條記載「本標單及合約文件,在訂定供應統全食品工業(股)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之設計、製造、供應、交貨、運送、按裝及現場試車等項之一般規範。」、第7條記載「投標邀請書:本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物資處為業主之採購代表」(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113頁為訴外人格毅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合約保證書,內載「擔保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物資處接受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標購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案..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是物資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及簽約等程序,業向上訴人表明其係受統全公司委託,代理統全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物資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統全公司(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以統全公司名義受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統全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物資處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㈤物資處為行政機關,如以自己名義辦理工程採購,應事先編列
該工程所需全部預算,且採購所得財物,屬於國有財產,不能隨意處分。惟依前開⒉所述,農委會補助屠宰公會設置化製廠,屠宰公會再補助統全公司設置,約定所設置之化製廠歸屠宰公會及統全公司共有。又被上訴人陳稱:物資處受統全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簽約等事務,約定統全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771,974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物資處就系爭工程僅向統全公司收取委辦報酬,物資處既非受補助設置化製廠之機關,亦未就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支應,且對於完成後之化製廠無任何權利存在,據此足以佐證上開物資處僅代理統全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及簽約等事宜,非自任系爭契約之採購人(買方)之事實。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統全公司;統
全公司於89年1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統全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嗣於89年1月27日發函催告統全公司辦理交接手續,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於87年6月30日,委託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購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乙式..」,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47、48、57至59頁)。由上訴人及統全公司互為主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舉動,及上訴人自承統全公司向其採購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與統全公司均認為統全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採購人、買方),物資處並非當事人。
㈦農委會與屠宰公會約定,屠宰公會應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簽約等事宜,乃將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納入系爭契約附件(見合約書第8至15頁)。系爭工程招標須知係針對系爭工程之特別規定,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則係政府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採購之原則規定,是就系爭契約而言,前者效力優於後者,後者具有補充前者之效力。經查,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規定「得標商應於七天以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其忠實執行合約,履約保證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五」(原審卷第18頁)。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不低於決標價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第2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
..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原審卷第29、30條)。依上開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所示,系爭工程總價2,600萬元(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存單予物資處充作履約保證金等語,提出存單為證(原審卷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存單面額共計130萬元,恰為工程總價之5%,可見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規定提供履約證金,及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補充規定,以系爭存單換抵之。再查,系爭工程招標須知明定統全公司為「業主」(即採購人),物資處為統全公司之「採購代表」(即代理人),則解釋該須知第11條,係指得標商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統全公司,物資處頂多代理統全公司受領之。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存單予物資處充作履約保證金,與該履約保證金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與物資處無涉。
㈧上訴人主張: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
款之定期存款單設質時,應由出質人、主辦工程機關、金融機構三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如左:『存款銀行得依據主辦工程機關提出之債權金額(或○○單位出具範圍鑑定書)而逕為給付,存款人絕無異議。』,或『主辦工程機關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為給付與主辦工程機關,存款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30頁),伊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物資處,是物資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云云。揆之前開⒌論述,系爭工程招標須知效力優於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後者僅具有補充前者之效力,是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所指「主辦工程機關」,就系爭工程而言,應指統全公司,而非物資處。又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1條,履約保證金係保證上訴人忠實執行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以系爭存單抵換履約保證金,應同時依同條第2項,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統全公司,始能發生擔保上開給付義務之物權效力。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訴人係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物資處,第1點記載「存款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原審卷第179頁),顯為錯誤設定,此乃統全公司能否請求被上訴人重為設定之問題,尚不足以否定前開履約保證金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與統全公司之代理人即物資處無涉之認定。㈨上訴人主張:物資處持有系爭存單,並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
23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審查決定是否分期返還存單給伊,是與履約保證金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物資處之間云云。查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履約保證金係保證上訴人忠實執行系爭契約,即擔保統全公司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基此,與履約保證金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無從認定物資處為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物資處持有系爭存單,並已退還第1、2期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3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單時,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尚未與統全公司完成試車、驗收,且統全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等為由,拒絕退還,據此可知,物資處係受統全公司委託持有系爭存單,及代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務,自無從執此推論與履約保證金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物資處之間。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民事事
件,主張物資處於77年間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案,物資處為契約當事人,又在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事件,主張物資處於84年間受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案,物資處為契約當事人,故物資處受統全公司委託簽訂系爭契約,物資處亦應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物資處為行政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營事業機關,統全公司則為單純民間公司。且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各事件所示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合約內容之異同,直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在上開各事件之主張,藉以證明物資處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委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本於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惟依前開論述,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物資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物資處與上訴人間亦不存在履約保證金權利義務關係,物資處僅受統全公司委託,保管系爭存單,及代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務,上訴人尚無直接請求物資處或承受業務之被上訴人返還之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
0、00000000號存單。惟依前開論述,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全公司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存單予統全公司以抵充履約保證金,統全公司非不當得利。則物資處受統全公司委任,受領、保管系爭存單,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存單為物資處設定質權,擔保物資處對
於伊之債權,但該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並解除質權設定,併依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質權設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單表彰之存款債權仍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查:
⒈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
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及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又按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3點記載「質權人..消滅質權時,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原審卷第179頁)。
⒉依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1點,該質權係擔保物資處對於上訴
人之債權,且無隻字片語表示係就物資處對上訴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意旨,應認此質權性質為普通權利質權,並非最高限額權利質權。而上訴人主張設定當時,物資處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206頁),是該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當然無效。惟民法第896條規定,及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3點約定,均係規範質權生效後,所擔保之債權消滅之情形,並非規範質權自始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解除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之質權設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上訴人忠實執
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經上訴人交付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予統全公司換抵履約保證金,統全公司再委由物資處代為保管,各該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以上開存單設定予物資處之質權無效而隨之消滅。是上訴人僅得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全公司返還存單,尚不得逕依民法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本於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及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