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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吳玉卿被 上訴 人 陳坤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帆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屆期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出具協議書承諾代吳逸帆清償系爭150萬元全部之借款 ,但事後竟向伊訛稱,吳逸帆因該借款壓力過大,燒炭自殺身亡,伊信以為真,同意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合計105萬元之支票 。但,吳逸帆事實上未自殺身亡,伊又無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清償其餘45萬元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履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承諾代償吳逸帆全部之借款150萬元;伊係於99年12月6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伊簽發合計面額105萬元之支票,取回吳逸帆簽發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該等支票如有任何1張退票,則需重新商議 。伊已如期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銀行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 ,已於102年9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 ;上訴人原審請求同案被告陳守鳴給付95萬元部分,未據陳守鳴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逸帆間借貸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帆於99年9月起 ,簽發下列合計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⒈票號112956、發票日99年9月27日 、到期日99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⒉票號112965、發票日99年11月1日 、到期日100年1月1日、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⒊票號112967、發票日99年11月11日、到期日99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⒋票號112969、發票日99年11月15日、到期日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⒌票號112974、發票日99年11月17日、到期日99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⒍票號112975、發票日99年11月21日、到期日99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吳逸帆。

,向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吳逸帆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更自承吳逸帆依上訴人所述內容書寫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全部借款150萬元云云,並提出載有「立據人:陳坤億(即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經查:

⒈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協議書影本?上訴人答稱:「

是陳守鳴交給我的。(問:陳守鳴何時交給妳?)就是陳守鳴拿給我的。(問:上開立據文書正本在何處?)我拿到的就是…影本,我拿到的時候,也不知道該文書的內容為何,我以為是白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自承該協議書影本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守鳴」所交付,復未舉證證明陳守鳴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或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原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陳守鳴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上訴人代償吳逸帆系爭150萬元全部之借款。

⒉況,上訴人收受陳守鳴交付該協議書時,不知道協議書上

書寫之內容為何,查諸該協議書影本係記載「本人『陳坤億向吳玉卿』女士(即上訴人)『借玖拾萬元』整開本人支票6張每張壹拾伍萬元整 。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清償本債務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要於壹佰伍拾萬元付清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0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借款人「吳逸帆」 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內容不符,應可認定該協議書影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代吳逸帆清償全部系爭150萬元借款之事實。⒊上訴人另提出載有 「本人吳逸帆以本票向吳玉卿借貸150

萬元應如數還清,如果吳逸帆因故無法履行還清義務時,則由其先生陳坤億來履行還清債務責任…立據人『吳逸帆』」之書面(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上並無任何 「被上訴人」簽認之字樣,則該「訴外人吳逸帆」具名之書面,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150萬元之借款。

⒋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全額

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情事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意以105萬元和解系爭150萬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2月6日簽發下列支票:

⑴票號CF0000000、到期日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⑵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⑶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⑷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⑸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⑹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⑺票號CF0000000、到期日100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陳坤億。

合計面額105萬元 ,交上訴人收執,兩造已就吳逸帆系爭150萬元借款,合意以105萬元和解,該等支票均如期兌現;上訴人並已退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編號⑴-⑹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吳逸帆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2-49頁)。上訴人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該等支票,及退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更供認「(問:當時有無人強迫你? )沒有。並沒有人押著我會拿105萬元的票…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應可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 :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和解系

爭150萬元借款之合意 ;被上訴人佯稱吳逸帆因該借款壓力過大,「燒炭自殺『身亡』」,伊信以為真,同意先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合計105萬元之支票等 。但,事實上,吳逸帆未自殺身亡,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不用清償其餘45萬元;陳守鳴等人用威脅的口氣要伊還給被上訴人,伊因為害怕而將本票交給陳守鳴等人;本件借款就是被上訴人與吳逸帆及陳守鳴等三人騙伊的錢云云。惟,「陳守鳴於99年間得悉吳玉卿(即上訴人)與吳逸帆之間有債務糾紛,遂向吳玉卿佯稱其為市議員助理,以此方式取得吳玉卿之信任,並表示可幫忙吳玉卿協調債務問題,吳玉卿不疑有他,委請陳守鳴幫忙處理其與吳逸帆之間之債務糾紛。嗣陳守鳴、吳玉卿與吳逸帆之夫陳坤億(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就吳逸帆積欠吳玉卿之150萬元債務部分,吳玉卿『同意吳逸帆得以清償105萬元結清債務 』,陳坤億並簽發金額皆為15萬元之支票7紙交與吳玉卿 。詎陳守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玉卿詐稱,若擔心上揭陳坤億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其願以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吳玉卿換取陳坤億簽發之支票,吳玉卿可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其兌換現金,並另以其協調債務,吳玉卿須支付工本費10萬元、吃飯錢10萬元、酬勞10萬元等情為由,欺哄吳玉卿同意自上述105萬元款項中提撥30萬元與陳守鳴 ,致吳玉卿陷於錯誤,同意陳守鳴僅以其所簽發之金額皆為15萬元之本票5紙 ,換取陳坤億簽發之金額共計105萬元之支票7紙 ,陳守鳴以此方式向吳玉卿詐得陳坤億簽發面額共105萬元之支票。陳守鳴嗣佯以伍哥要向吳玉卿借款為由,在未經吳玉卿同意之情況下,僅以10萬元現金與吳玉卿換取其本人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一張;又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債信不佳而無法兌現之達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 ,向吳玉卿換取前述其所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紙 (合計金額30萬元)。陳守鳴並陸續兌領由陳坤億所簽發之7紙支票 ,且所兌款項由其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子吳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吳玉卿提示上開達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陳守鳴亦拒不兌付其所簽發之其餘本票款項,吳玉卿至此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陳守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陳守鳴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於告訴陳守鳴犯詐欺罪時,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同意清償105萬元結清吳逸帆150萬元之債務」,再參以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合計105萬元之支票等後 ,毫無保留即退還吳逸帆所簽發系爭150萬元之本票 ,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和解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合意。此外 ,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吳逸帆如何與陳守鳴共謀詐騙,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佯稱吳逸帆因該借款壓力過大,「燒炭自殺『身亡』」詐騙其和解之事實,則其此部之主張均無可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支票 ,和

解吳逸帆系爭150萬元借款,該105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等情,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可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5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支票 ,和解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合意 ,依前揭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效力之說明,吳逸帆自毋庸再給付該45萬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全額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和解契約兌現105萬元支票等語,兩造間已無應履行之契約存在,堪可採信,自不生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