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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澤南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吳秉祝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進東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生父陳培徵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前經叔父陳福進收養為養子,嗣於民國 82年10月8日與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生父間之關係,雖伊終止收養時生父陳培徵已死亡,伊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此業經法院(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伊自得受領上訴人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所發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分配金及祭祀金(以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254元,況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165-1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有關派下權所得領取之分配款由其無息保管,現竟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7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定書第 1條係以「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為祭祀公業財產分配基準,其目的除確定人數核算分配總金額以免入不敷出外,並為確認派下員已盡「共同承擔祭祀」義務,故伊發放系爭分配款,須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即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定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且須經列入派下員名冊者為限,惟被上訴人因未就伊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提出異議而未經列入分配時派下員名冊,自不具受領之權。另伊90年 7月16日所寄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非有被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息保管祭祀公業分配款項之意。又系爭協定書第10條第㈤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財產分配之職權,被上訴人非屬該委員會議決發放人數之內。況且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 3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陳銳鍼,並定於每年春分、秋分祭拜」,可見派下員應共同負擔參與祭拜先祖義務,被上訴人未曾履行「共同承擔祭祀」之義務,當無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自無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再者,伊增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將使其他派下員分配金額減少,致影響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與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培徵對伊負有 200萬元債務,業經伊對被上訴人三位兄長受領之分配款抵扣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早於 90年8月17日即聲請閱覽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員名冊知悉未列入,竟於100年間始對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顯企圖免遭催討繼承債務,則其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被上訴人確有受系爭分配款分配之權利,其各年度應受分

配之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於 82年10月8日與叔父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

與其生父陳培徵之關係,而當時陳培徵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得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即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經列入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而影響其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㈡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款,是否違反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不合誠實及信用方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未經列入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是否影響其受分配系爭分配款權利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既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系爭協

定書第 1條規定,自得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查,依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分配率分為二種每次分配同時分配之:㈠本公業財產分配應按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加上基數七十份分配之。例如…㈡基數七十份分配額,分與七大房按照子孫系統分配之。」文義觀之,堪認上訴人祭祀公業就公業財產之分配,僅須於分配時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即得本於該派下權依分配比例受配財產。況且被上訴人原經其叔父陳福進收養,然於 82年10月8日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其生父陳培徵之親子關係,而當時陳培徵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早於 82年10月8日即回復與生父陳培徵之關係並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款具有受領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定書第 1條所稱按「分配時之派下員

人數」等語,真意當指分配時業經載入派下員名冊者而言,始符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云云。惟查,上訴人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再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上訴人備查之系爭規約書第 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父在:父為派下。㈡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㈢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㈣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得為派下。㈤未成年之派下,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派下權。」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若符上開規定資格,即屬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以經列入派下員名冊為必要,況且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僅謂「按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未見須經列入派下員名冊者始得為財產分配之意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該規定真意僅限分配時經載入派下員名冊者,始符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云云,實乏所據,難認有理。

⒊況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同此規定意旨),可見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尚且與實際派下員情形或有不符之情,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民政機關據以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被上訴人已符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逕取得派下員身分,尚不以經列入民政機關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為限,則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計算財產分配之依據,自無應限縮以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為準,縱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 78-79頁),尚無礙其取得派下員身分,依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自有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列入上訴人祭祀公業分配財產當時之派下員名冊,無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財產分

配之職權,即有權議決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發放人數與發放時程,被上訴人既未列入派下員名冊,非屬管理委員會議決發放人數範疇,無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云云,並以系爭協定書、祭祀公業陳悅記98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封面及內頁節本(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為證。惟查系爭協定書第10條第 5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含「議決財產之分配」,惟:

①觀諸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財產分配之方式,係按分配時之

派下員人數加上基數70份分配之,已明定財產分配對象為全體派下員,縱協定書第 10條第5項規定賦予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財產之分配職權,然管理委員會既是經由系爭協定書授權取得議決財產分配之權,豈能違背協定書所定分配對象,擅自另為分配對象議決之理,由此可見管理委員會該項職權僅得就何項祭祀公業財產為分配與否及分配時程安排之議決,尚無任意議決分配對象之權。

②至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8年度派下員大會節本所載

98年2月10日 98年度第三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討論議決事項(本院卷第49頁反面),係針對98年度春節祭祀金發放時程於 97年12月8日97年度第1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確認發放人數為 255人,而大房派下員陳錫墀於98年1月7日死亡,乃前開祭祀金發放時程之後所生事件,無得以其繼承之派下員為發放對象之事件為討論及議決,惟被上訴人取得派下員身分,皆早於各期祭祀金發放時程,尚與前開臨時動議討論議決事項不符,無得參考。

③至該次臨時動議討論項下註記「爾後各節祭祀金發放人數於

管理委員會討論發放時程同時確定以避免爭議」,係重申各節祭祀金發放人數,以管理委員會所定發放時程時已具有派下員身分為據之宗旨,亦無涉祭祀公業財產之發放人數應以列入派下員名冊為限,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列入派下員名冊,非屬管理委員會議決發放人數範疇,無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⒌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共同承擔祭祀」之義務

,不得享派下員權利,自不得請求系爭分配款云云。惟查,系爭規約書第2條(上訴人書狀誤引為第3條)固規定:「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陳銳鍼,並定於每年春分、秋分祭拜。」(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該項規定係明定該祭祀公業應於每年春分、秋分進行祭拜,尚難據此即認派下員行使派下權應以履行祭祀義務為前提,或因未履行該義務將限制或剝奪其享有派下權。況且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澤南於本院陳稱:我們每年有十次的祭祀的儀式,他們來領錢時會要他們向祖先拜拜。不是每次都有來,有些是委託家屬來向祖先祭祀;(領錢)沒有一定要拜,但會告訴他們,這是他們的良心問題。後改稱一定要去拜,他們不去拜,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其餘派下員縱未履行祭祀,仍受財產之分配,由此益證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履行祭祀,與受領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款是屬二事。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祭祀義務,無得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早於 82年10月8日即回復與生父陳培徵之關

係並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系爭協定書第 1條既明定「按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分配,未加註須經列入派下員名冊始得為財產分配之記載,況且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得就何項祭祀公業財產為分配及分配時程為議決,尚無任意議決分配對象之權,至派下員是否履行祭祀,亦無礙其受領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款,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系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得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083條規定之爭點:

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分配款時,將影響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自90年度至99年度已取得之分配金,有違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祭祀公業曾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被上訴人有無派下

員身分申請函釋,經該局向內政部轉由法務部函詢,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83年1月20日台(83)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83年7月22日台(83)內民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法務部83 年7月6日法83律14206號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在卷可佐,上開函釋固均釋示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然該等函文係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取得要件所有誤解,遽以上訴人規約對繼承人並未規定,誤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未考慮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重在祭祀祖先,而非單純之財產繼承,尚與民法上繼承權之有無,無必然關連性,此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詳盡(見原審卷第14頁,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第六、㈡點),該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自 82年10月8日起,即回復為陳培徵之子,因陳培徵業已死亡,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縱該判決於101年9月19日始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無礙被上訴人早於 82年10月8日起即取得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甚明。

⒉被上訴人早於 82年10月8日即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身分,依系

爭協定書第 1條規定,乃屬系爭公業財產分配之對象,具有請求受分配之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分配款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期分配日期即將款項分配予各派下員等情,亦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最早受分配款項係自90年9月9日起,此乃被上訴人 82年10月8日終止收養而取得派下權之後所生事件,難認被上訴人收養關係終止,回復其本姓並取得派下權,有何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受影響之情形存在,自與民法第1083條但書所規定情形有間。

⒊況且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澤南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確有請求

祭祀公業將他列入名冊,但不是我說可以列就可以列,這是要報到區公所由他們決定,當時有去請示區公所,他們說不可以報到名冊上,我有要求被上訴人要給收養資料及戶籍謄本,但還是要報到區公所核准才可以,因為當時我們認定還不符合條件,所以沒有報到區公所,我就建議他去提起訴訟,等訴訟確定後我再送到區公所去辦理變更名冊。…我90年接管理員時,被上訴人就有提出申請,但我問了相關主管機關,無法直接造冊,需要提出確認之訴我們才能申請列入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開始決定發放各期分配款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列入派下員名冊一事已生爭議,並告知被上訴人需提出確認之訴為據,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此真象不明之際,理應就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數額先予保留,待至被上訴人所提訴訟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豈可未顧被上訴人權益,逕將所有財產分配完畢,事後再以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款有礙其他派下員已取得之權利為由,拒予分配之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有違反民法第1083條規定云云,自屬無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不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爭點:

⒈按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最高法

院29年度決議㈡參照)。以子女之身分所能取得之權利。既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則以子女之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亦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120號解釋參照)。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則於本生父母死亡時,自非繼承人,當無繼承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回復親子關係而有不同。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培徵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三位兄弟即訴外人陳泰淞、陳清雄及陳建仲前因繼承而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兩百萬元之債務,伊分別將渠等90、93、94、97、99年度所得領受之分配款予以抵銷扣除完畢,上訴人為免負擔該等債務,故意待至99年債務清償後,始於 10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進而請求系爭分配款,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行使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台北橋郵局 767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憑證、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 43-46頁)。惟查,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培徵早於被上訴人 82年10月8日與叔父終止收養關係前即已死亡,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回復與陳培徵之關係,並非陳培徵之繼承人,自無繼承陳培徵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關係而可追復,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尚無繼承陳培徵對上訴人之債務,遑論負擔債務清償之責,難認有何規避行止。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祭祀公業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定書第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1年11月20日,見原法院卷第 24-26頁送達證書)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