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被上訴人 康立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委任穩誠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

h Inc.與訴外人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並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和解取得金額之二成作為酬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5日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畢和解事宜,上訴人亦已取得和解分配款,依約上訴人應支付取得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18,139 元之二成作為報酬,其金額即為623,627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發文催請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3,627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立生原任職於上訴人美國子公司Ate

n Research Inc.,乘職務之便掏空子公司,將子公司股份轉讓與狄建暉,其子公司為保障其自身權益,除已向張立生提起追訴外,亦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張立生交予狄建暉持有之股份與股利,因而其子公司同意與狄建暉進行和解協商,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被上訴人依約應有提供全面性專業法律服務,詎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至100年9月始將和解契約草稿提出,上訴人並無法確定狄建暉是否願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不得已至同年10月18日催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回覆狄建暉決定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處理等情,被上訴人就和解及信託契約簽約前之協商討論,除提供和解草稿與部分與狄建暉之聯繫外,尚需上訴人催促,並未盡到具備知識和經驗之受任人之職責,甚至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銀協商信託契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法律專業建議與討論,並由上訴人自行與狄建暉、中國信託商銀協商。

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度,有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僅為部分處理(約10%),其餘部分皆由委任人自行完成,被上訴人參與程度甚低,自應酌減其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執業

律師之被上訴人,辦理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約定被上訴人之酬金為委任人即上訴人和解取得金額之二成,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㈡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和解事務,已由上訴人與狄建暉於10

0年11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並以與中國信託商銀簽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股份及現金股利按雙方和解比例支付完畢,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已取得之金額共為3,118,139元,有和解契約書稿(見本院卷第39頁)、信託契約及中國信託商銀10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8頁、第49-6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畢和解事宜,上訴人亦已取得和解分配款,依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支付取得金額3,118,139元之二成即623,627元作為報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完成?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完成?

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辦理案件: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

及利息股利和解」、「權限:代理協談和解」、「辦理程度:和解終結」、「酬金:酬金為委任人取得金額之貳成,不另收其他酬金」,別無其餘委任事務內容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代理上訴人與狄建暉協談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之和解事宜至和解終結。而兩造既約定酬金按委任人即上訴人取得金額之二成計算,則系爭委任契約第二、三條所約定之「代理協談和解至和解終結」,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包括前階段之聯繫協調、中間的談判磋商、後階段的訂定和解契約,及和解金額處理方式、取得等問題,至上訴人取得和解金額,始得謂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否則其酬金將無可計算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代理協談和解」,除必須使上訴人與狄建暉就和解內容與方式相互達成合意,簽立和解契約外,尚須使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股票與股息與股利,方得謂和解終結。

⒉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固已與狄建暉聯繫協談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之和解事宜,然就委任事務的處理過程中,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23日、7月22日、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再麻煩適時催促狄回覆」、「請問關於狄建暉假扣押狀況如何?和解意願?」、「請再告知狄建暉和解進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102頁電子郵件影本),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上訴人報告處理過程,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關於狄建暉和解事,煩請協助於本週五(10/21)前完成確認及簽約,否則我方將解除相關委任」後,被上訴人始至翌日回覆上訴人公司:「狄決定交中國信託處理,請洽中國信託簽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僅止於與訴外人狄建暉協調款項分配,信託契約之處理不在委任事務範圍之中云云,然若無後續和解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撰擬、修改、討論,與和解及信託簽約程序之情形下,狄建暉何能配合完成「和解終結」?被上訴人將和解方案中關於取得系爭股票與股息、股利之方法(即信託方式),自受委任事務範圍中予以排除,置上訴人能否依和解契約取得款項於不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度,有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0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銀人員一同討論信託事宜,惟證人張俊升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初上訴人公司提出說要跟股東作和解,要請我們當公正的第三人來處理對這個股東狄建暉被扣押的股利,我跟我們法人信託部討論後認為可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後來上訴人公司就邀請我們到他們公司開會。是之前就提出的建議。我們認為是可以用信託的方式,但是要請上訴人公司跟律師作確認,看用信託的方式有沒有其他的問題。」「該日是上訴人公司的袁敘庭小姐通知我去的,會議開了約一個小時左右,討論要用信託的方式處理這個和解案,要看這個方式是否可行。那次會議只是初步的會議,會議結束後才是各自去擬契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公司:「狄決定交中國信託處理,請洽中國信託簽約內容」後,關於信託之事,即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與中國信託商銀接洽,被上訴人僅受上訴人通知而出席該次會議,縱被上訴人曾就信託契約提出意見,並由上訴人與狄建暉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 惟被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猶不知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書所取得之金額為多少,此觀之其起訴狀聲請法院:「命中國信託商銀函覆依其於100年11月15日與狄建暉及陳尚仲二人所簽訂信託契約支付陳尚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金額為何?待證事實:該金額之貳成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酬金。」(見原審卷第7、8頁),可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和解取得系爭股票與股息、股利之方法(即信託方式)及履行結果之受委任事務,並未處理。堪認被上訴人僅處理系爭受委任事務(即代理協談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和解至終結)中關於前階段之聯繫協調、中間磋商雙方取得系爭股票與股息、股利之比例、以及後階段的代擬和解契約書、代辦撤回假扣押、取回擔保金等事務,至於和解過程中關於和解款項之取得方式及履行與否,則未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何?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所謂受任人進行狀況之報告,是指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報告之時期,民法並未規定,自應依其習慣或交易慣例,依誠信原則為之,經委任人請求者,應立即為之。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以委任人取得金額之二成作為酬金,自是因為

預見到系爭和解事務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及複雜性,並且上訴人選擇委任律師之被上訴人,乃由於該和解會涉及許多法律層面上考量與操作,期待能由律師代為全面性處理,方願意以高達和解金額之二成作為成功報酬,被上訴人既為多年執業律師,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瞭。惟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在與狄建暉初步聯繫,回報其有和解意願之後,屢經上訴人主動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告知和解進度,已如前述,顯見其根本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且於狄建暉決定交中國信託處理後,即通知上訴人:「請洽中國信託簽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其後即由上訴人自行與中國信託商銀接洽協力完成和解款項之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只有和解契約之初稿、出席會議,未盡其具備知識經驗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不得請求全部酬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之程度,認其酬金以60%為適當,即374,177元(3,118,139元×20%×60%=374,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而應予酌減報酬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23,627元及自催告屆期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374,17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