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 陳杜玉姬(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達(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耀(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立(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賢(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安(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利(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成(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清淵
陳李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文隆(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華(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興(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雲(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玉(即陳金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共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陳圳曾於日據時代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350、351、352、356、357、3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倒塌而由訴外人陳金石、陳清旭、陳金砂(以上3人均已歿)及被上訴人陳清淵(下稱陳金石等4人)於民國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54.24平方公尺(含雨遮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街○○○巷○○弄○號),並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陳金石等4人共同享有及負擔,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金石於84年1月13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李璧、陳文隆、陳建華、陳建興、陳美雲、陳美玉(下稱被上訴人陳李璧等6人,與陳清淵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清旭於85年6月24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陳金砂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建中、陳玉民、陳富雄、陳尚文、陳麗香、陳娟娟(下稱陳建中等6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雖明知系爭房屋為陳建中等6人及兩造所共有,構造完整且非先後建造,卻誆稱系爭房屋係陳清旭及上訴人先後出資興建與改建而成,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陸續對被上訴人、陳金砂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因上開訴訟結果均未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確定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陳建中等6人及兩造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陳清淵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陳李璧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陳建中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建中等6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陳金石等4人於77年8月25日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關於陳清旭簽名並非真正,連同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內部有隔間,區分為前、後棟,前棟坐落於350、351地號土地上;後棟坐落於其餘地號土地上,且前、後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有經濟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前棟建物為陳金石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後棟建物係上訴人於77年間自行出資所興建,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於84年5月29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
㈢上訴人為陳清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李璧等6人為陳金石之繼承人。
㈣系爭房屋曾於83年5月20日至86年5月19日由陳金石等4人出
租與訴外人李金榜,於86年5月20日至93年11月20日間由陳金砂、被上訴人陳清淵、陳李璧及上訴人陳杜玉姬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於94年4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間由陳金砂、被上訴人陳清淵、陳李璧及上訴人陳明珠出租與訴外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各租賃期間均由承租人將租金均分為4份,交由陳金石等4人或其繼承人收受。
㈤系爭房屋於98年4月17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本體部分之面積為325平方公尺(約98.3坪)、雨遮部分之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建中等6人及兩造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形而加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金石等4人出資興建,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若是,共有關係如何?茲析述如後: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金石等4人出資興建,約定就系
爭房屋所生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4人共同享有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支帳目明細表(見原審調解卷第11至12、13至18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簽名之真正,然經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連同陳清旭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98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簽名與送鑑樣本之陳清旭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雖因鑑定樣本數量不足,法務部調查局無法作成確定之結論,然鑑定報告既已表明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簽名與陳清旭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顯見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簽名,高度可能為陳清旭所為。參諸上訴人陳明利曾以被上訴人陳清淵、陳李璧及陳金砂為被告,主張陳清旭將坐落350、351地號土地上之古厝改建為80坪之二層樓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其於77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於352地號土地上增建為200多坪,而起訴請求確認就35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事件,下稱系爭1660號事件),陳金砂及被上訴人陳清淵均一致表明系爭房屋為陳金石等4人出資興建,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簽名應屬真正。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結果,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簽名及其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自非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工人趙文田於系爭1660號事
件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在20幾年前建造的,是陳清淵叫伊蓋的,因為是鄰居,伊負責地板、柱子及水泥的部分,大約做了4、5天的時間。不記得蓋多少錢,錢是陳清淵用現金給伊的,當初他是說這是公家出的錢,詳細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收支帳目明細表中記載:「元月6日吊車一天4,800」、「19文田11工10,800」、「23/1文田工錢六人每人1250=6250」(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5頁)等字樣,由該「文田」之記載,可見證人趙文田當年確實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其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趙文田之施工僅屬整地之行為,無法證明有承攬興建房屋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趙文田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施工項目包括地板、柱子及泥作工程等語,顯非僅處理整地工作,上訴人所辯核係誤解證人證述內容,委非可取。又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陳金石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座落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約捌拾坪之鐵架屋,俟後有關處分及設定負擔均需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因本鐵架屋所衍生之收益應負擔之稅費均歸立協議書人全體共同享有及負擔之。……」立協議書人明載「陳金石、陳清淵、除金砂、陳清旭」4人,並由4人各自簽名。此協議內容亦與證人趙文田證詞及收支帳目明細表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陳金石等4人共同出資委請工人興建系爭房屋,應屬非虛。而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係陳清旭先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陳明利出資或上訴人全體出資改建而成等情,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以信實,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於77年間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而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時,係由陳金石等4人共同聯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以及陳金石等4人或其繼承人共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於83年至96年間共同具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皇龍公司使用而分配租金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陳金石等4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內容相符,且時間長達10餘年。復參照陳金砂生前於系爭1660號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為陳金石等4人於77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權益共享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一致;並審酌上訴人陳明珠在另案以皇龍公司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案號: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下稱系爭353號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包括被上訴人陳李璧、陳清淵及陳金砂等共有人,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判決書),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陳金石等4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比例等內容,互核一致,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陳金石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為4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
房屋現況差異甚大,系爭房屋構造上可區分前、後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各具有經濟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僅包括系爭房屋前棟部分,不包括後棟部分,後棟部分為上訴人於77年間自行出資所建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84年5月29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2日門證字第130號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屋門牌號碼相符。又除系爭協議書外,被上訴人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趙文田之證言為證,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房屋面積約80坪,與系爭房屋複丈結果本體面積98.3坪有所不同,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陳金石等4人自行測量結果與實測面積難免有異,要無因此面積之差異,即否定系爭房屋為陳金石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另依系爭房屋之空照圖、房屋內外部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內部建造圖(見系爭1660號事件卷第貳宗第15、68至69、123、124頁)所示,系爭房屋全部在構造上為一完整之房屋,並無先後建造且可獨立區分為兩部分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有前後門,即主張可區分為前、後棟,各具經濟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要非可取。況縱使系爭房屋於興建後另有擴建事實,則增建時陸續附合而為系爭房屋者,仍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所有(民法第811條參照)。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陳金石等4人,堪以認定,雖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略有差異,仍不影響此認定結果。再者,陳金石等4人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其4人名義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使用,租期為83年5月20日起至86年5月19日止,而陳金石、陳清旭死亡後,於86年5月20日至93年11月20日間由陳金砂、被上訴人陳清淵、陳李璧及上訴人陳杜玉姬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於94年4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間由陳金砂、被上訴人陳清淵、陳李璧及上訴人陳明珠出租與皇龍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32頁),上開租約就租賃物範圍即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記載:「台北市○○街○○○巷○○弄○號」或「台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顯為系爭房屋全部,尚無租賃範圍僅及於上訴人主張之350、351地號土地上之前棟建物之旨。另依系爭353號事件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路0段000巷0號1樓部分,皇龍公司現作為倉庫使用,2樓僅有一房間內存放少許貨品,其餘房間現均為空房,目前1、2樓均無做為住宅使用之跡象」、「房屋全部範圍即為皇龍公司目前使用範圍,別無其他空間不在皇龍公司使用範圍內」、「上訴人(即皇龍公司)稱自94年10月15日承租起房屋範圍即為現狀並未變動房屋範圍」等內容(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135頁),益見系爭房屋係全部出租與皇龍公司使用,上訴人抗辯出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前棟位於350、35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云云,委非可採。而系爭房屋非惟於構造上無法區分先後建造可獨立區分為前、後棟二部分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可區分前、後棟部分,及後棟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依系爭353號事件之卷證,可佐證系爭房屋區分為前、後棟,僅前棟部分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範圍,不包括後棟部分,後棟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並非附合於前棟,而有獨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非共有人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前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屬出資興建之
陳金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金石、陳清旭死亡後,陳金石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李璧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清旭之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陳清淵 │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陳李璧、陳文隆、陳│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建華、陳建興、陳美雲、陳美│ ││玉 │ │├─────────────┼────────────┤│上訴人全體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