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附 譚中興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蔣曉雲
林啟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胡詩唯律師被上訴人即 江定富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江定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譚中興給付江定富按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譚中興應再給付江定富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江定富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譚中興其餘上訴駁回。
江定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譚中興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譚中興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江定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定富(下稱江定富)主張:伊透過訴外人蔣若葳介紹,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譚中興(下稱譚中興)口頭合意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包括冷氣、鋁門窗、敲除橫樑、改裝和室、廚房、櫥櫃、燈飾、油漆裝潢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2月21日由蔣若葳代理譚中興與伊簽署估價單,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萬9490 元(下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配置圖、燈具配置圖、櫥櫃施工圖、估價單等亦透過蔣若葳代理或由兩造直接以電子郵件傳送意見溝通連繫,經認可後始進行施工,伊並無詐欺或違背指示之情事,譚中興並已授權蔣若葳撥付第一期工程款定金30萬元。迄至100年3月底止,系爭工程已完成90%,依完工比例折算報酬為99萬5440元,扣除上開已付定金部分,譚中興尚應給付伊69萬5440元。
詎譚中興於100年4月7 日至工地時,竟對伊大肆指摘,並表示只願給付材料價款57萬6521元之半數,進而逼迫伊交出房屋鑰匙,接管裝修尚未完工之系爭房屋,禁止伊進入施工,隨即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伊雖委請律師三度致函催請譚中興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譚中興既拒絕伊進入工地施工,已違背定作人應為之義務;伊業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100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譚中興拒絕伊繼續施工,並另行僱工施作後續工程,顯然已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以無法完工,係因譚中興拒絕伊進場施作所致,從而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就伊已施作完成部分,伊亦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爰請求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譚中興應給付江定富69萬5440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譚中興應給付江定富49萬5800元,及自100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江定富其餘之訴。譚中興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江定富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69萬5440元本息-原審判准49萬5800元本息=19萬9640元本息)部分,初未聲明不服,嗣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32頁】。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定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譚中興應再給付江定富19萬9640元,及自100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譚中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譚中興則以:伊於100年2月間經伊配偶之姪女蔣若葳推薦「旭勤有限公司」(下稱旭勤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由江定富持旭勤公司名片及估價單接洽報價;伊因認由公司承作較有保障,故同意與旭勤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從未認知係與江定富個人簽約,兩造間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契約成立,亦係受江定富故意以不實之旭勤公司相關資料詐欺所致,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江定富自無權請求承攬報酬。又伊從未認可江定富已完成工作;且江定富於系爭房屋所安裝冷氣型號、噸數與約定不符,亦不符合一般使用效能,經伊發函請求改正,竟表明拒絕修補。另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包括電動窗簾盒未預留30公分寬度致無法安裝電動窗簾、未經同意即在廚房瓦斯爐裝釘木板、和室門無法密合等等;更遑論貼皮、燈具、油漆作業均尚未開工,所謂已完工達90%云云,純屬無稽。江定富既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況系爭工程施作後,既有上開嚴重瑕疵,經伊要求改善,均經江定富拒絕,伊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江定富請求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縱認江定富就其已完成部分仍可請求給付報酬,或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為改善江定富施工瑕疵及完成未施作部分,估計需支出113萬6600元,伊並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76萬2500 元;則伊除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30萬元外,並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上開修復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執以與江定富於本件可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譚中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定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江定富主張:兩造係於100年2月21日合意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20萬9490 元,並由訴外人蔣若葳代理譚中興於估價單簽署確認,譚中興並已透過蔣若葳給付定金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及切結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且有譚中興提出定金30萬元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核屬相符。譚中興對於上開估價單等書證之真正雖無爭執;惟另抗辯:江定富係故意以不實之旭勤公司相關資料致伊誤認係與旭勤公司簽約,伊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向江定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除引據上開估價單影本外,另提出名片、施工圖面及旭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52頁)。然查:
㈠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方雖列印有「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之名稱,上開名片「江定富」姓名上方,亦載有「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另設計圖面上則蓋用「旭勤有限公司」之戳章(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然江定富自始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主張:伊係透過蔣若葳介紹以個人名義與譚中興口頭合意承攬系爭工程;伊從未交付名片予譚中興,且僅因一時便利取用伊準備另行申請設立「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意冒用公司名義訂約等語。且查兩造間除估價單外,並未另行簽署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確係由江定富以個人名義於簽章欄簽名,並未見有公司簽章乙節,則有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又江定富為系爭工程施工而提出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切結保證書上亦載明「茲因本人江定富至開璽和碧社區裝璜施工,保證..」等語,並僅由江定富個人於立切結書人乙欄簽名切結,有該切結保證書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19頁)。併參以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後,江定富確均以個人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向譚中興之配偶傳送估價單等並溝通施工意見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而江定富為負責人之「旭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確已於100年7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設立之情,復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第88頁)。堪認江定富主張:伊提供之估價單及施工圖面等或載有旭勤公司名稱,然伊自始均以個人名義與譚中興洽商簽約及聯繫施工事宜,並未冒用公司名義詐欺簽約承攬等語,並非無稽。
㈡況譚中興既自承係透過其配偶之姪女蔣若葳推薦始與江定富
接洽同意發包系爭工程(原審卷㈠第33頁),衡情其所信賴者,應係江定富個人之信譽,難認與契約對造是否確屬公司法人乙節相關。是以江定富在個人名片及其於亞洲建築專業網頁登錄資料曾使用早於82年間即設立登記之「旭勤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稱等情,雖據譚中興提出名片、網頁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7頁、第47頁、第116 頁),縱可認為江定富曾藉旭勤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亦與兩造間透過蔣若葳推薦介紹後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無涉。至於江定富施作系爭工程時,由訴外人勁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峻公司)向江定富請款冷氣空調工程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雖以「旭勤有限公司」為客戶名稱,有請款單影本足據(原審卷㈡第11頁),然此項勁峻公司與江定富間之交易,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更無關聯;譚中興執此主張:江定富偽以旭勤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且係因信賴旭勤公司,始同意簽約云云,亦乏所據。據上各節,堪認兩造間確已合意由江定富承攬系爭工程,洵無疑義。從而譚中興抗辯:伊已依民法92條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江定富無權請求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應不足採取。
四、次查譚中興抗辯:江定富擅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冷氣安裝型號、噸數,伊已限期要求改善,竟遭江定富拒絕,伊業於10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江定富自無從於101年8月18日再以書狀主張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並解除契約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100年5月17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然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
㈡查江定富對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徵得譚中興同意即變更
系爭契約約定冷氣機型號乙節,並無爭執。惟另抗辯:伊係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系爭房屋有西曬問題溫度較高,原訂6噸冷氣恐不足使用,故主動代為改裝日立廠牌型號 RAN83NT與RAN93NH之7噸冷氣機二台,其性能較原約定機型為佳,雖價格略高,然伊已自行吸收,並無違約等語;核與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冷氣空調水電配管部分之梁居萬證稱:伊的公司就是勁竣公司,江定富原來有跟伊說裝設冷氣的噸數,但伊因考量噸數不足及外機大小差異太大,所以建議調整,並經江定富接受,調整後機型及噸數是比較高的,所以成本比較高,管路是依照機器大小配的,因為冷氣噸數增加,所以管子比較大一點,冷氣硬體和管路都已經完成,出風口也放在現場,但因尚未油漆,所以不能封口;後來業主有反應冷氣價錢的問題,想要議價,並未提到冷氣有什麼其他問題,冷氣的價格是29萬1648元,經議價後為28萬6750元,是包括配管工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以及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工程裝修施工之鄭充茂證稱:伊於100年2、3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做裝潢工作,伊的部分是做到100年4月1 日,在做的時候每一間的冷氣都裝好了,連出風口及維修孔都做好了,只是蓋子尚未蓋上而已,冷氣管線也都有配好並試機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悉相符合。堪認江定富主張上情,尚非無據。至於證人即受譚中興指示接手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吳鴻富雖證稱:系爭房屋裝設的冷氣是4 年前的舊機型,而且比較耗電云云(原審卷㈡第38頁);另證人即事後受譚中興委託處理冷氣空調設備之邱宏凱則證稱:原來的冷氣裝置是已經完成,但伊有將原來拉的四芯線電線改為兩條白扁線平行線;且原廠商雖已拉好一組電源線,但伊為配合現場兩台冷氣主機,故將建商原先配置好的電源線再拉出一組與主機相連,以避免機板干擾、燒損云云(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然關於連接冷氣設備之電源線路之設計及連接究應如何處理,實無從僅憑各別水電業者間不同之作法及見解,即遽論江定富於系爭工程冷氣線路安裝方式有何失當。再審酌證人吳鴻富另證稱:系爭冷氣確已裝設完畢,且可以使用,如果要更改需將全部天花板拆掉,所以伊建議譚中興不要再處理冷氣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證人邱宏凱更證稱:現場安裝的冷氣有兩台,一台一對二,一台一對三,總共有五台內機,機器是100年的機型,不是舊機型,算是中上的機型,N款是冷暖變頻,裝機噸數與現場環境是適合的,如果以江定富原先提出估價單約定一對四及一對一方式裝設,比較會有狀況,另就現場裝機位置而言,也是可以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堪認江定富未依兩造於系爭估價單原約定冷氣機型裝機施作,其工作固有瑕疵;然所裝置機型及噸數,確係應對系爭房屋環境所需,其裝設位置亦屬適當,已具備冷氣空調設備之一般效用,此部分瑕疵自非重大至灼,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至於譚中興雖另指摘:江定富於系爭工作施作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包括電動窗簾盒未預留30公分寬度致無法安裝電動窗簾、未經同意即在廚房瓦斯爐裝釘木板、和室門無法密合等等;更遑論貼皮、燈具、油漆作業均尚未開工云云,然遍查全卷既未見其曾定期通知江定富修補該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亦無從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明。從而譚中興主張:系爭契約已由伊於101年5月17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通知解除,江定富不得主張給付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五、惟查江定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100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契約;如認契約並未解除,亦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譚中興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均據譚中興否認。茲查: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江定富主張:伊係自100年2月2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譚中興於100年4月7 日至工地時,對伊大肆指摘,並逼迫伊交出房屋鑰匙,且禁止伊進場施工,隨即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等情,核與證人陳詩禮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即譚中興對於自100年4月7 日起即禁止江定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另發包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148 頁正、背面);堪信江定富主張上情,尚非子虛。審酌江定富既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定作人譚中興自應容許由江定富進入系爭房屋,否則承攬工作顯無從進行及完工,其理至明。則江定富主張:譚中興上開所為,已違背其所負定作入協力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07 條主張權利等語,固非無據。然查江定富委由律師於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3日三度去函譚中興時僅分別陳稱「催告譚君迅即就本件承攬工程作出和平合理之解決,否則即依法提告」、「為此催告如上,即請迅即與江君商談解決」、「若再不與本人善意解決,基於保護承攬人權利,只好依法提告,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代催告如上」、「仍請譚君本諸良心,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以免訟累」等語,有各該律師函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核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譚中興容許其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旨。則江定富雖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原審以100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85頁),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堪認定。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然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責任既有不同;則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譚中興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二次催告江定富應於3 日內將所裝設不符之冷氣移除並回復房屋原貌,復以100年5月17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係行使其法定解除權,雖所為於法不合,致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上開四、認定於前,仍非得逕謂譚中興有何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譚中興於100年4月7 日即向江定富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並禁止其進入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嗣並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由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承攬施作各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禁止承攬人進場,及另行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謂譚中興有何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從而江定富主張:如認伊未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譚中興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譚中興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六、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查江定富主張:如認系爭契約非經伊合法解除,亦未經終止,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報酬等語,雖經譚中興否認,並抗辯:江定富既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關於譚中興係於江定富完成工作前,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100年4月7 日向江定富取回系爭房屋鑰匙,禁止其進入房屋施工,並即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由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承攬施作完成各節,既經認定於前,堪認江定富顯然已不能再完成工作;而其所以給付不能,確係可歸責於譚中興之事由至灼。從而江定富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以無法完工,係因譚中興阻止伊進場施作並逕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致,則伊就系爭工程已為給付即已完工部分,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報酬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核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堪准許。
七、又江定富主張:迄100年4月7 日停工之日止,伊已完成系爭契約90%之工程進度,依完工比例折算報酬為99萬5440元,扣除譚中興已付定金30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譚中興給付69萬5440元報酬云云,業據譚中興否認。本院復依譚中興聲請囑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江定富施工狀況、完工項目、已完工部分價值,及續行施作必要費用等各項進行鑑定;並據該公會以103年5月19日(103)設輝會字第00000
00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附本院卷㈠第126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暨以該公會103年10月16日(103)設因會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88頁)回復鑑定意見。茲就江定富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示各工項之完工狀況及可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壹、敲除與清運部分」:
⒈主臥房與書房原鋁窗下RC鋼樑,新做和室牆敲除: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畢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3),譚中興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3 頁),應堪採取。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2萬5000 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敲除後廢料清運: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畢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清運前後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 )。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停工時系爭房屋現場凌亂不堪,地板仍留有磚屑雜物,無法證明敲除後廢料清運業已完工云云,並援用江定富所提供照片及公證人拍攝停工時現場光碟為據(照片附於原審卷㈠第94頁、光碟附於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內)。然審酌此項「敲除後廢料清運」既列於前開「主臥房與書房原鋁窗下RC鋼樑,新做和室牆敲除」乙項之後,則此項「敲除後廢料清運」,自係指前項敲除後之廢料清運,非指其他工項施作期間廢料處理,其理至明。且按正常工序及江定富提供之工進照片即可推測本項次應已執行完畢之情,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敘明(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各項工進照片附於鑑定報告附件五);鑑定人黃珮瑄並到庭證稱:公證人所拍攝光碟係在後端木作接近完成時拍攝,現場廢料應係水電敲除的管道或其他施工變更而來,並非在此項廢料清運的範圍內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據上各節,堪認此工項確已施作完成無疑。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萬5000 元乙節,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則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亦應准許。
㈡「貳、泥做部分」:
⒈原RC橫樑敲除後水泥粉平: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3 ;補充鑑定報告補充照片編號1-3、1-4 ,附於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4 頁)。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現場氣窗邊緣仍凹凸不平,且未披土及補漆,顯然並未完工云云,並引用江定富自行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原審準備書㈢爭點整理狀之陳述為憑(原審卷㈠第95 頁、第136頁)。然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一般水泥粉平並不是像外界看到的油漆作法,先披土再打磨,而是以1比2的水泥砂漿直接抹平,至於披土則屬油漆工程範圍,所以該照片在泥作工程定義是完成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8頁)。至於江定富於原審準備書㈢爭點整理狀係陳稱:泥作部分已完工會有一點不平,是因全室還未油漆粉刷與披土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核亦與鑑定人上開專業意見相合。堪認譚中興引用江定富於書狀上開陳述及前揭現場照片顯示尚未披土及補漆之樣貌,指摘此工項尚未完工,應係對「水泥粉平」之定義有所誤解所致;此工項已施作完成,洵無疑義。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萬0500 元乙節,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自屬有據⒉修補廚房地拋光石英磚:
查江定富主張:因廚房外推,所以需加鋪石英磚,如果未完成,外推部分會有坑洞,此工項確實已經完工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 5)。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石英磚邊緣不平,伊為進行修補,尚支付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1萬9200 元,不能認為完工云云,並提出該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157 頁)。然經核上開由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僅註記「完成修補工資6工:19200元」云云,實無從明瞭此工項究竟如何尚未完工。併參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再次敘明:依施工現場照片顯示,廚房地拋光石英磚已完成修補並以夾板做表面覆蓋保護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78頁),且有照片附於該補充鑑定報告足稽(本院卷㈠第185頁下方、第186頁、第187頁上方),堪認此工項確已完工無疑。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萬2500 元,江定富並同意折扣後價額為95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則江定富於此工項請求給付9500元,自應准許。
㈢「叁、鋁窗部分」:
⒈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施工與8 樓相同,天花板下方和玻璃上方改用鋁板:
①查江定富主張:伊確已將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施工,其工法確
與8 樓相同,天花板下方和玻璃上方亦已改用鋁板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依工進照片可確認本項次外推施作並無異議;原有鋁窗框及玻璃為建商所交付,新設矮牆上之固定窗則是訂製新品已施作完成等鑑定意見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6 )。鑑定人黃珮瑄並證稱:鑑定當時,有會同雙方到現場確認位置,伊看到外推沒有問題,天花板下緣及玻璃上方也有改用鋁板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8頁正、背面)。至於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鋁窗及門外施工需與8樓相同,所施作之玻璃材料亦需與8樓同,在鑑定時鑑定人有去敲玻璃,二者聲音不同,顯然厚度並不一致云云。然此已為江定富否認。鑑定報告則表示:此樘玻璃是否與8 樓規格相同,因雙方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單就現場會勘實難以認定等語(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
則譚中興主張江定富所施作玻璃部分品質與8 樓不同云云,舉證尚有未足。況縱認玻璃材質確有不同,亦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完工、得否請求對待給付之認定,實未能混為一談。則譚中興執此抗辯江定富不得請求此工項承攬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②惟查江定富自承: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時需將鋁隔間外推,須
增補鋁料與強化玻璃,其中瓦斯爐附近原磁磚牆僅加釘木板,係因伊被迫離開工地尚未完工,實則木板外面還要加釘一層防火板與漆上防火漆才算完工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表示:如需完成表面加釘防火板與漆上防火漆,則廚房壁面木作工程僅完成50%,如要修補完成,木工部分工料約4500元至6000元,防火漆部分工料約3500元至5000元之間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8 頁)。茲因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0萬5000元,江定富已同意折扣後金額為10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扣除上開木作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按鑑定報告估算修補費用之平均值9500元(即木工工料5250元+防火漆工料4250元=9500元)後,則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9萬0500元(即10萬元-9500元=9萬0500元)。
㈣「肆、配電部分」:
⒈配電、燈具出線、開關、插座喇叭管路含國際牌星光開關插座:
查此工項經鑑定人黃珮瑄證稱:現場所有的配線包括開關箱都已經完成,最後應該要安裝的出口的開關蓋版還沒有安裝,依照這樣的比例,大部分的工程在工資部分差不多完成,只剩下開關蓋版安裝及燈具安裝,插座蓋版及燈具部分是屬於設備,燈具是指嵌燈及間接照明部分,從照片並未見到有燈具存在;故伊按照經驗值於鑑定報告估算此工項之工資、設備比約略為7:3,於工資部分之工程完成度趨近80%,設備部分之完成度為30%,故建議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之65%即8萬1250元(即12萬5000元×65%=8萬1250元)作為其工作價值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並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據(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7),應值採取。江定富對上開鑑定意見亦無爭執(本院卷㈠ 第208頁背面)。至於譚中興另引據前述四、㈡證人邱宏凱證詞,抗辯:因江定富施作冷氣電源線配置錯誤須拆除重作,不能認為完工云云,業據江定富否認。且僅憑各別水電業者於電源線路設計及連接上之差異,實無足論斷江定富此工項施作有何錯誤,亦如前述。況縱認上開電源線施作確有失當,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與此工項是否完工之認定無關,自不影響上開工程完成度之判斷。從而依照江定富於此工項之完工比例,其可得請求之報酬,應以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之65%即8萬1250元(即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65%=8萬1250元)核算,洵堪認定。
㈤「伍、木作部分」:
⒈客餐廳:
①客餐廳、廚房6mm日本進口矽酸鈣板上、下層天花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8 )。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天花板雖已施作,然因江定富任意變更冷氣型號,窗簾盒尺寸亦不合,以致天花板須局部拆除重作,並另支付吳鴻富費用3萬2000 元,江定富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云云,並舉證人吳鴻富證稱:所有的窗簾盒全部不對,尺寸太窄,改窗簾盒就會牽涉到天花板,因為窗簾盒和天花板是一體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以及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窗簾盒拆裝前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7 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經查關於冷氣型號安裝與合約不符乙節,雖經認定,然此係屬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已如前述;另窗簾盒尺寸縱有不合(此部分詳後②述),亦屬瑕疵;核均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施作完成及其得否請求工程報酬之認定無關。兩造既不爭執江定富已將此工項天花板施作完成;則其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以為認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約定每坪單價42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12.5坪計算金額為5萬25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2500 元,洵堪認定。
②客廳窗簾盒: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所裝設窗簾盒寬度僅15公分,無法安裝電動窗簾,不符合兩造約定,難認已完工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0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41 頁)。然江定富自始否認兩造於合意承攬之初曾約定需裝設電動窗簾,並主張:譚中興係於100年3月中旬始提出改裝電動窗簾之要求,然其時伊已施作15公分窗簾盒完成;且該尺寸仍可安裝電動窗簾,故即配置電源,譚中興指摘窗簾盒尺寸過小,實屬無稽等語。且查譚中興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為100年3月15日,已在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0年2月21日(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之後,另以該郵件記載「(江定富:)電動窗簾盒在台應裝置於房子有樓中樓的窗戶,才會有美觀,而且我們天花板已封好,若要做電動窗簾須增設電源」、「(譚中興配偶:)電動窗簾都已經買好,不做不行了」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41 頁),亦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對電動窗簾之裝設有何約定。況審視系爭契約相關估價單及施工圖面均未有須裝設電動窗簾之記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㈠第90頁;施工圖面附於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9頁)。系爭鑑定報告並稱:「由於附件三圖面並未標示窗簾盒寬度,取比例尺比對立體圖顯示為15公分左右,現場亦施作15公分,應為單層窗簾安裝尺寸」等語(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鑑定人黃珮瑄更證稱:寬度15公分仍可能安裝電動窗簾,但二層應該有困難,也要看電動馬達的規格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核均與江定富主張上情相符。則譚中興以窗簾盒尺寸不符要求為由,指摘江定富此工項尚未完成云云,自乏所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15尺總額為75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0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14.5尺換算金額為725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50元,洵堪認定。
③高矮鞋櫃高40矮105貼木皮:
兩造對於此工項已刪除不做乙節,均無爭執(本院卷㈠第221頁)。故江定富就此工項於系爭估價單報價金額2萬5000元,應全數不得請求。
④隱藏和室門夾板:
查鑑定報告認為:依工進照片顯示本項表面封版、包貼鏡面皆未施作完成,評估完成度趨近45%,建議以報價金額之45%作為其工作價值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9 ),應值採取。江定富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亦表同意(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於譚中興另抗辯:此工項因尺寸不合,已全部拆除重作,並支出費用3萬2000 元,伊應得拒付全部工程款云云,雖提出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及重做後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22頁);縱認屬實,亦屬瑕疵,尚與工程完成度之認定無關。譚中興執此抗辯得拒付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云云,自乏所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10尺總額為2 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0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7.2 尺換算金額為1萬44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頁)。茲依江定富於此工項之完工比例計算,其可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480元(即1萬4400元×45 %=6480元),應無疑義。
⑤電視矮櫃W230D40H40貼木皮:
查江定富已自承:此工項於施作後因尺寸不合,已自行拆除,故本項報酬不予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21 頁)。從而江定富就此工項於系爭估價單報價金額2 萬元(原審卷㈠第90頁),應全數不予核計。
⒉主臥:
①6mm日本進口矽酸鈣上下層天花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0)。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天花板雖已施作,然因江定富任意變更冷氣型號,窗簾盒尺寸亦不合,以致天花板須局部拆除重作,並另支付吳鴻富費用1萬2800 元,江定富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云云,並引據證人吳鴻富前揭證詞(詳前述㈤⒈①;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及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窗簾盒拆裝前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 頁)。經查關於冷氣型號安裝與合約不符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此係屬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已如前述。另譚中興抗辯:窗簾盒尺寸不符約定云云,舉證尚有未足,於前㈤⒈②亦已論述;況縱認尺寸確有不合,亦屬瑕疵。上情均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施作完成及其得否請求工程報酬之認定無涉。兩造既不爭執江定富已將此工項天花板施作完成;則其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為認定之依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5坪總額為2萬1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0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4.8坪換算金額為2萬016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160 元,洵堪認定。
②窗簾盒: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所裝設窗簾盒寬度僅15公分,無法安裝電動窗簾,不符合伊之需求,難認已完工云云。然譚中興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約定窗簾盒尺寸需配合裝設電動窗簾,且江定富所施作寬度15公分之窗簾盒,與施工圖說比例相符,且非不得裝設電動窗簾等情,均於前揭㈤⒈②論證纂詳。則譚中興執窗簾盒尺寸不符要求乙節,指摘江定富此工項尚未完成云云,自屬無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15.5尺總額為775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雖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15.9尺(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然江定富可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系爭估價單約定金額核給7750元,應堪認定。
③4片式鏡門衣櫃W250*D60*H240貼木皮: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貼皮完成,僅因衣櫃未上油漆故尚未安裝鏡面,應認已施作完成云云,業據譚中興否認,並抗辯:衣櫃內外均未貼皮、未安裝鏡面,且櫃體高度未依合約圖面頂至天花板,不能認為已完工等語,並提出施工圖面、電子郵件、公證人拍攝停工現場光碟畫面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茲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書附件錄影光碟結果,雖可見此工項衣櫃正面未貼木皮,有本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6 頁);惟審酌該衣櫃正面既需安裝鏡面,核本無貼附木皮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並表示:此工項木作本體、五金配件及表面木皮貼附完成,僅門片表面裝飾明鏡尚未貼附,櫃體高度不符,建議扣除5mm 明鏡的市場行情價格約8450元及未達天花板高度每尺/550元之費用作為其工作價值等語(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1);江定富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亦表同意(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值採取。至於譚中興另抗辯:此工項因尺寸不合,故已拆除門板重作,並支出費用3萬2000 元,伊自得拒付全部工程款云云,雖提出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及重做後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27頁);縱認屬實,亦屬瑕疵,尚與此工項工程完成度之認定無關。譚中興執此抗辯得拒付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云云,自乏所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8.5尺總額為5萬525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7.9尺換算金額為5萬135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再扣除前述尚未安裝之明鏡價格8450元,及未達天花板高度扣款4345元(即550元×7.9尺=4345元)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萬8555元(即5萬1350元-8450元-4345元=3萬8555元),洵堪認定。
④書桌兼化妝台W190*D45*H75 貼木皮: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書桌寬度未超過窗戶寬度,未與牆對齊,與圖面不符;且未完成貼皮,不能認已完成,且經伊僱工全部拆除重作,並支出費用5萬1200元,伊自得拒付全部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施工圖面、公證書附件照片、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及重做後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8 頁,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5頁下方,本院卷㈡第31 頁)。然經核上開公證書附件照片所示書桌及化妝台外觀平整、色調均勻,顯然已貼附木皮完成(本院卷㈠第105 頁下方),此並經鑑定人黃珮瑄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於上開施工圖面並未標示尺寸(原審卷㈡第10頁),核僅屬施工示意參考圖;則江定富主張:關於此工項之正確尺寸,應以估價單標示之長寬高為準等語,亦非無據。況縱認此工項書桌兼化妝台之寬度與施工圖面稍有出入,亦屬工程瑕疵,核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完成、得否請求對待報酬給付各節之認定無關。譚中興以其已將此工項拆除重做為由,抗辯得拒付全部工程款云云,自乏所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6.5尺總額為2萬275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5.8尺換算金額為2萬03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萬0300元,應堪認定。
⑤靠牆面書櫃不做門: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此工項尚未完成貼皮,不能認定為完工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25 頁)。茲審視譚中興所引據上開照片影本效果不佳,色調模糊,實無從判斷是否有貼附木皮。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書檢附停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從判斷此工項是否已貼附木皮,有本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然鑑定人黃珮瑄已到庭表示:伊自鑑定報告附件照片(即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判斷木皮均已貼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堪認譚中興抗辯上情,尚難憑信。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記載總價為8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0頁)。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自無不合。
⑥床頭高矮櫃與床頭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3),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此工項未完成貼皮,不能認已完成云云;然既與上開現況照片不符,自不足採取。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記載總價為6 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0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元,亦無疑義。
⒊和室:
①6mm日本進口矽酸鈣上下層天花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4)。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天花板雖已施作,然因江定富任意變更冷氣型號,窗簾盒尺寸不合,以致天花板須局部拆除重作,並另支付吳鴻富費用2萬3700 元,江定富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云云,除援引證人吳鴻富前揭證詞為證(詳前述㈤⒈①;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外,並提出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窗簾盒拆裝前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8 頁、第19頁)。經查關於冷氣型號安裝與合約不符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此係屬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已如前述。另譚中興抗辯:窗簾盒尺寸不符約定云云,舉證尚有未足,於前㈤⒈②亦有論述;況縱認尺寸確有不合,亦屬瑕疵。上情均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施作完成及其得否請求工程報酬之認定無涉。兩造既不爭執江定富已將此工項天花板施作完成;則其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為認定之依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2.5坪總額為1萬05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2.4坪換算金額為1萬008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0080元,洵堪認定。
②窗簾盒:
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並未施作(本院卷㈠第222 頁正、背面)。故江定富就此工項於系爭估價單報價3500元(原審卷㈠第91頁),應全數不予核計。
③高衣櫃開門120*60*240: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5),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此工項未完成貼皮上漆,不能認為完工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37頁)。然經核譚中興所引據上開照片影本效果不佳,色調模糊,實無從判斷有無貼附木皮。且鑑定人黃珮瑄已到庭表示:伊自鑑定報告另附照片(即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5)判斷木皮均已貼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則譚中興抗辯上情,自難憑信。至於譚中興另抗辯:此工項壁櫥高度未依合約頂至天花板,不能認為已完工云云,且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6 頁);惟其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係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完工及得否請求對待報酬,並無關聯。譚中興執此抗辯得拒付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4尺總額為2萬6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雖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4.1 尺(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然江定富可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估價單約定金額核給2萬6000元,應堪認定。
④書桌面板不做抽屜180*40*75: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6),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此工項未完成貼皮,不能認已完成云云,並引用江定富提出之施工照片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104 頁上方)。然經核譚中興所引據上開照片影本效果不佳,色調模糊,且從和室正面角度拍攝,與此項位於和室右側之「書桌面板不做抽屜」稍有距離,實無從判斷有無貼附木皮。且鑑定人黃珮瑄已到庭表示:伊自鑑定報告附件照片(即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6;該照片係單就此工項進行拍攝)判斷此工項木皮確已貼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則譚中興抗辯上情,自難憑信。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6尺總額為1萬5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5.4 尺換算金額為1萬35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3500元,洵無疑義。
⑤海島型地板:
查此工項經鑑定人鑑定僅施作地坪加高、底板及桌面收邊結構,以市場行情評估每坪約1800元至2500元,且由於尚有部分細節待處理,建議以每坪1800元作為其工作價值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為憑(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7)。即兩造對於此工項地板尚未施作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至於江定富雖另主張:因海島型地板材料已進場,伊尚得再請求材料費用8000元云云;惟此業據譚中興否認。江定富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者,應僅能以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600元為限(即1800元×2坪=3600元),可堪認定。
⑥靠窗地板隱藏櫃2片開門:
查譚中興抗辯:江定富此工項未貼木皮,且未上漆,並未完工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4 頁上方)。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此工項木作結構已施作完成,櫃體收邊材料、五金把手尚未安裝,評估完成度可趨近60%,建議以報價金額60%作為其工作價值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為憑(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8)。江定富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者,應以估價單記載總價1萬元(原審卷㈠第91 頁,按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完工比例60%計算為6000元,堪予認定。
⑦正面地板下儲物櫃4片開門: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7),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此工項未貼皮,未上漆,只有門沒有底,不能認已完成云云,並引用江定富提出之施工照片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104 頁上方)。然其抗辯上情核與其引據上開照片所示現況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取。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7尺總額為1萬75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雖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7.2尺換算金額為1萬80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然江定富可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估價單約定金額核給1萬7500元。
⑧二片式拉門:
查此工項經鑑定人鑑定認門片僅完成結構框架未貼附表面材料及玻璃,評估完成度可趨近40%,建議以報價金額之40%作為其工作價值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為憑(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9)。江定富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223 頁)。至於譚中興雖另抗辯:此工項和室拉門於關閉時尚無法平整云云,並引用江定富自行提出施工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4 頁下方)。惟參酌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因尚未全部完工,所以可能需要再調整軌道或滑軌的五金,調整完應該是平整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堪認和室拉門縱有關閉時未能完全平整情事,亦屬瑕疵調整部分,與鑑定報告上揭關於此工項工程完成度之認定,應無關聯。譚中興執此抗辯得拒付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又此工項依估價單記載報價金額1萬6000 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茲按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完工比例40%計算為6400元。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00元,應堪認定。
⑨拉門上方軌道: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9),應值採取。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因江定富施作牆面不足,以致和室2 片拉門無從隱藏,需拆除重做,故原軌道已不適用,不能認為完工云云,並援引江定富提出照片影本及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4頁下方、第159 頁);縱認屬實,亦係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完工及得否請求對待報酬,並無關聯。譚中興執此抗辯得拒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總額7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0元,洵無疑義。
⑩和室桌面90*90:
查此工項經鑑定人認為由於圖面及報價單皆未提示電動升降機之規格,依照片可確認電動升降機已安裝完成;由於海島型地板為其桌面面材,故無法完成其收邊;評估完成度可趨近85%,建議以報價金額之85%作為其工作價值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為憑(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0)。江定富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223 頁)。又譚中興就此工項亦僅指摘因尚未貼皮,故應認並未完工等語。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意旨應值採取。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總額8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者,應以上開報價按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完工比例85%計算為680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⒋書房:
①6mm日本進口矽酸鈣上下層天花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1)。即譚中興對於上開天花板已施作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惟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天花板雖已施作,然因冷氣型號錯誤,窗簾盒尺寸不符,以致天花板須局部拆除重作,並另支付吳鴻富費用1萬9200元,江定富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云云,除援引證人吳鴻富前揭證詞為證(詳前述㈤⒈①;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外,並提出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窗簾盒拆裝前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9 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經查關於冷氣型號安裝與合約不符乙節,係屬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已如前述;另譚中興抗辯:窗簾盒尺寸不符約定云云,舉證尚有未足,於前㈤⒈②亦有論述;況縱認尺寸確有不合,亦屬瑕疵。上情均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施作完成及其得否請求工程報酬之認定無涉。兩造既不爭執江定富已將此工項天花板施作完成;則其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為認定之依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4坪總額為1萬680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1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3.6坪換算金額為1萬512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
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120 元,洵堪認定。
②窗簾盒: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並有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內足稽(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2)。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所裝設窗簾盒寬度僅15公分,無法安裝電動窗簾,不符合伊之需求,難認已完工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即約定窗簾盒尺寸需配合裝設電動窗簾,且江定富所施作寬度15公分之窗簾盒,與施工圖說比例相符,復非不得裝設電動窗簾等情,均於前揭㈤⒈②論證纂詳。則譚中興執窗簾盒尺寸不符要求乙節,指摘江定富此工項尚未完成云云,自屬無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計算11.5尺總額為575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際完成8.3 尺換算金額為415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0元,亦堪認定。
㈥「陸、油漆部分」:
查此大項包括⒈新做高矮櫃刷透明漆二底一面;⒉主臥與書房門及公用浴室門框噴漆白色;⒊新做天花板接縫貼日本網狀膠帶披AB膠與披土刷得利ICI 乳膠漆;及⒋原有牆刷得利ICI乳膠漆局部補土計4項,均尚未施作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故江定富對於此工項估價單報價總額計13萬3350元(原審卷㈠第92頁),均不得請求。
㈦「柒、工程管理費」:
查系爭估價單關於工程管理費乙項係以前述㈠至㈥項之原估價單報價總額之5%計算,有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2 頁)。則系爭鑑定報告認關於江定富於本件可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亦應以上開㈠至㈥項實際已完工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以相同之5%計算等情(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頁),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取。又據上㈠至㈥項江定富可得請求之完工工程款應為56萬8895元;從而江定富此項可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計為2萬8445元(即56萬8895元×5 %=2萬8445元)。
㈧「日立冷暖家用變頻空調」:
⒈此項工程關於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3頁)項次5、7、8、9所
載「配銅管線含安裝送風機」報價金額6萬6000 元、「室外主機安裝架」報價金額3300元、「室外銅管修飾管槽」報價金額4950元、「風管工程(全熱交換器)」報價金額6800元各項,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鑑定人鑑定明確,並認上開各項報價依市場行情價格確屬合理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5 頁)。上開鑑定意見並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㈠第224 頁正、背面),自堪採取。從而江定富就上開4 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上開報價總額以為認定,共計8萬1050元。
⒉又關於估價單項次6所示「出風箱集風箱保溫風管含線型ABS
出風口」乙項,其出風口尚未安裝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鑑定報告附件三第5 頁),且為江定富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4 頁),應與事實相符。又鑑定意見並認:此工項應扣除ABS出風口及安裝費,依市場行情約800元至1200元,建議扣除1200元×5台=6000元,故此項金額應以2萬4250元為合理等情,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鑑定報告附件三第5 頁)。至於江定富雖另主張:此工項出風口雖未安裝,但材料已進場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4250 元為限(即估價單總價3萬0250元-6000元=2萬4250元),洵堪認定。
⒊至於此項冷氣空調工程原約定使用冷氣機型為RAM-108NA 主
機1台、RAD-25NLD隱藏式送風機3台、RAD-36NLD隱藏式送風機1台、RAD-45NWD/RACU45NW一對一隱藏式1台,以上合計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7萬545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惟施工現場裝設者並非上開機型,而係RAM-71NE一對二(冷、暖)外機1台、RAM-86NQ 一對三(冷、暖)外機1台、客廳RAD-45NWD隱藏式送風機1台、餐廳RAD-32NQD隱藏式送風機1台、臥室RAD-25NLD隱藏式送風機1 台等情,業據鑑定人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附件三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應堪信實。譚中興雖據此抗辯:江定富所安裝冷氣既非兩造合意約定機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現場安裝之冷氣空調設備為100 年製,其額定能力應足夠系爭房屋指定空間使用,且各項設備參考「日立冷氣網路授權經銷商」之價格,其工作價值合計為18萬7200元,亦較估價單原用機型報價金額為高等情,均據系爭鑑定報告敘明(鑑定報告附件三第5 頁,鑑定照片編號23、24)。核亦與前述證人邱宏凱之證詞相符(詳前四、㈡所述)。江定富既已於系爭房屋安裝上開冷氣空調設備,且具備有一般效能,則其安裝機型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核應僅屬瑕疵,與江定富就此工項已完工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認定,應無關聯。惟江定富可得請求者,仍應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報價17萬5450元為限(原審卷㈠第13頁),洵堪認定。
㈨據上各項,江定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工
程款,於扣除其因免為對待給付即因部分工程未施作所受之利益後,其可得請求金額即已實際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計為87萬8090元。茲扣除江定富已領得定金30萬元後,其餘可得請求金額應為57萬8090元。
八、又查譚中興抗辯:縱認江定富就其已完成部分仍有可得向伊請求給付者,因伊為改善江定富施作未完成及瑕疵部分,計需支出113萬6600元費用,其中含已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計76萬2500 元,以及尚未支出之冷氣安裝及天花板拆除重作費用計37萬41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30萬元,並得請求江定富償還上開修補費用76萬2500元,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執與江定富於本件可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原審卷㈠第152頁,原審卷㈡第89 頁),並提出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已收到工程款76萬2500元之收據、及針對冷氣空調設備安裝及天花板拆除重作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4頁、第165頁)。然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於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更應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譚中興曾因江定富擅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冷氣型號,以存
證信函催告江定富限期改善移除之情,固據提出100年5月17日律師函、100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然其迄今尚留用江定富所裝設冷氣,並未拆卸改裝乙節,業據譚中興自承明確(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且查江定富於系爭房屋所安裝之冷氣價值較原約定裝設機型為高,其額定能力並足夠系爭房屋指定空間使用,安裝方式亦屬適當各節,均經認定於前(詳前四、㈡及七、㈧⒊所述)。堪認譚中興並未因該冷氣機型錯誤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至明。則其就此項冷氣施工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抗辯得以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江定富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於譚中興另抗辯:系爭工程除冷氣型號不符約定外,其餘
於廢料清運、泥作、鋁窗、配電、木作各項、尚有多項瑕疵及未施作部分(詳如前七、各項論述),經伊委請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進行修補,已實際支出修補費用76萬2500元,伊亦得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以上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江定富本件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亦據江定富否認。且系爭工程既因譚中興禁止江定富進場,致無法續行施作,則譚中興於工程全數完工驗收前,即率指系爭工程有前揭各項瑕疵,衡情亦有可議。況譚中興既未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江定富修補冷氣機型錯誤以外之其他瑕疵;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給付損害賠償,至為明瞭。從而譚中興抗辯:江定富縱有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亦經抵銷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取。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江定富對於譚中興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譚中興係於100年4月7 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就其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自翌日即100年4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難憑信。且依前揭規定,譚中興應於受江定富催告即於江定富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29頁),始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江定富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逾上開範圍者,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各節,江定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承攬報酬57萬809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譚中興應給付江定富49萬58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譚中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判准57萬8090元本息-原審已判准 49萬5800元本息=8萬2290元本息),判決江定富敗訴,自有未洽;江定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譚中興應給付江定富49萬5800元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7 月14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譚中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江定富請求69萬5440元本息-應判准57萬8090元=11萬7350元本息),判決江定富敗訴,核無違誤。江定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譚中興之上訴及江定富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