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艾迪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隆欽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伊訂購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9,500元,交貨日期為101年5月18日,簽訂有訂購單及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訂購單)。上訴人回傳系爭訂購單給伊後,伊即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於同年5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退回給伊,嗣伊於同年5月29日、6月13日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履約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產品,均遭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回傳給伊已用印之訂購單後,並未明示契約未成立,僅係表示暫緩契約,嗣於101年6月13日始口頭告知取消訂購單,足認兩造對契約成立已有共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1年5月16日回傳已用印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欲購買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s Planning)等產品,然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訂購單須經雙方簽署後生效,顯見兩造有以在訂購單簽署作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簽署前尚不成立,伊回傳系爭訂購單之行為僅係要約。伊於同年5月21日測試系爭產品連線速度時,發現連線速度緩慢無法符合伊公司需求,伊公司負責人吳隆欽乃於當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芳梅要求暫緩系爭產品之訂購,翌日吳隆欽再指示職員林幼淑通知吳芳梅取消系爭訂購單,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較好規格之產品及解決連線問題,嗣吳芳梅亦提出規格較好之產品及報價,顯見伊業已於同年5月22日撤回要約,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認伊要求暫緩及取消訂購非屬撤回要約,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簽署之系爭訂購單為承諾,因伊之要約未於通常可期待之時期經被上訴人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兩造間並未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芳梅與吳隆欽就系爭產品之價格與規格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之協商僅為伊欲購買ERP系統之詢價與報價,系爭產品非為伊客製化之產品,被上訴人僅為清理庫存品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55頁):
(一)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分別為199,844元、118,125元、301,531元,總計619,500元,交貨日期為101年5月18日。
(二)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條款前言載明:「本訂購單為出賣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買賣之要約,一經買受人(下稱甲方)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
(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吳隆欽於101年5月21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芳梅表示暫緩系爭訂購單專案。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未予受領並即退回被上訴人公司。
(五)證據: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8-14、136-142頁)。
四、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136-142頁)。經查系爭訂購單上列有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訂價、優惠價、金額等欄,各該欄位係先由被上訴人公司載明上訴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及價格後,經上訴人用印後於101年5月16日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4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林幼淑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把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伊印出來給老闆看,再掃描於10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公司等語可參(見原審卷150頁),堪以認定。次查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前言載明:「本訂購單為出賣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買賣之要約,經買受人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訂購單為要約,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訂購單用印及經負責人吳隆欽簽署後傳送予被上訴人,此係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因上訴人之承諾而契約成立生效。再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吳芳梅到場證稱:系爭訂購單為伊承辦,101年5月前有提供產品資料,同年5月1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向吳隆欽、林幼淑作產品及合約之說明,當天就產品及付款方式與吳隆欽已達成共識,翌日即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51-155頁),證人吳芳梅所證述之情節,核與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產品之品名規格、價金等項目相符;衡以證人吳芳梅係先與吳隆欽口頭協議後,為使雙方確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而提出系爭訂購單,此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吳芳梅所為證述,堪以採信,足見吳芳梅已代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隆欽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協議,再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訂購單及契約條款予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公司,依首揭規定,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訂購單為上訴人公司之要約,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5條明定兩造應於系爭訂購單簽署,買賣契約始成立,故其於交回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雖約定:「『本訂購單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雙方應依約定履行權利義務。』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支付訂金後,始負交付之責。」然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前言」業已載明:「本訂購單為出賣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要約,一經買受人(下稱甲方)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訂購單如經買方簽名或機關用印承諾後交付被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亦在訂購單上用印,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系爭訂購單第5條中關於「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即被上訴人亦應在訂購單上用印之約定,應係著重於表明契約生效後,雙方應依約定履行權利義務,並兼具保全契約證據目的之性質,而非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單用印並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係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生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吳芳梅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合約書用印完後會再寄給貴公司,合約流程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179頁),係在上訴人已為承諾意思表示之後,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於101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暫緩採購專案,並於翌日取消系爭訂購單,撤銷其要約,被上訴人公司亦提出其餘產品之規格及報價予上訴人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要約,故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要約而非上訴人公司之要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訂購單上用印傳送予被上訴人乃屬承諾性質,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已無從撤回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林幼淑到場證稱:因為系爭產品與公司需求不符,101年5月21日老闆吳隆欽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吳芳梅暫緩此專案,翌日伊再打電話予吳芳梅轉述老闆吳隆欽說需求不符,要取消等語(見原審卷149頁),僅可認係嗣後兩造間針對產品需求再為討論,縱上訴人公司曾由其負責人吳隆欽、職員林幼淑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吳芳梅通知暫緩或取消系爭訂購;惟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準此,上訴人如欲撤回其承諾,應於其承諾達到被上訴人公司即101年5月16日前或同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而上訴人既稱其於101年5月22日撤回其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
(五)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隆欽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芳梅於101年5月間有到其公司針對ERP系統作說明及報價,說明後伊說暫時這樣,兩造並沒有就產品及價格達成共識,後來吳芳梅要求讓她好做事,才先簽回訂購單,當初並沒有同意要購買等語(見原審卷168頁背面至170頁);惟吳隆欽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公司,對於商業交易慣例應有相當瞭解,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芳梅原並不認識,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衡情若非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吳芳梅達成合意,應無可能在系爭訂購單買受人欄簽名用印回覆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訂購單上所列價金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縱吳隆欽嗣於101年5月21日通知吳芳梅暫緩此專案,並於翌(22)日請林幼淑轉知取消系爭採購單,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訂購單已生之效力。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關於吳隆欽、吳芳梅提及暫緩系爭產品交易,及吳芳梅說明有關硬體規劃問題,並就系爭產品與其他產品之規格及價格作比較等(見原審卷47-54、102-104頁),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未能認兩造已重新協議變更系爭訂購單。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19,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