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闕梅桂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協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闕麗梅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上訴人及兩造之父親闕河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闕河成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則由兩造母親闕李春花和兩造及訴外人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六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嗣伊與闕李春花、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租金所得為5萬元。詎料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迄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均拒不給付伊每月應分得之租金所得,合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宋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伊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確認對宋賢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確認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而對宋賢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房屋始免遭拆除,伊因此支出訴訟費用7萬3,765元。又系爭房屋原遭共有人闕秀育無權占用,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闕秀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闕秀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共有人,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因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伊為此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3,000元、強制執行現場工資及差旅費5,500元,合計7萬4,670元,伊因上開二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合計14萬8,435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即負擔24分之7即4萬3,294元。而系爭房屋由闕秀育點交返還後,全體共有人委由伊管理、修繕及出租,伊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清償積欠水電費及申裝瓦斯管等費用(下稱管理及修繕費用)合計114萬2,182元。另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應扣繳租金所得10%,伊已將100年度租金所得扣繳金額24萬元支付予集辰公司,被上訴人應負擔租賃所得稅扣繳金額7萬元。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分擔上開二訴訟之相關費用,且同意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31日前收取之租金,暫由伊保管,扣除修繕費用後,其餘部分委託伊繳納土地租金予宋賢,如有餘額將贈與予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退而言之,縱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將租金餘額贈與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4萬3,294元、管理及修繕費用4分之1及租金所得扣繳金額7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得請求給付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126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闕李春花和兩造及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等六人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5至6頁)。
㈡、上訴人對宋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
㈢、系爭房屋前遭闕秀育無權占有,上訴人於97年間對闕秀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闕秀育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㈣、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委由上訴人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有授權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7至10頁)。
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4、5樓回租予上訴人之女兒林珊(見本院卷第100頁)。
㈥、兩造對於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支出水費1,805元及僅得請求支出電費503元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闕李春花、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伊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租金所得為5萬元,上訴人拒不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計60萬元之租金,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允諾將系爭房屋租金餘額贈與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等情,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至10頁)。且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未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即每月可分得5萬元租金合計6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於上開期間應分得之租金所得60萬元,即非無據。
惟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支出之各項費用,得與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60萬元相互抵銷,是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事由,自應審究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對宋賢請求確認地上權訴訟及對闕秀育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相關費用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其對宋賢提起確認地上權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6,430元,共計7萬3,765元,業據提出法院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經查,上訴人對宋賢提起確認地上權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乙案卷宗查明無訛。惟上開判決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宋賢負擔,則上訴人雖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然其對宋賢仍有該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24分之7即2萬1,515元云云,即非可取。
③、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對闕秀育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3,000元、強制執行現場工資及差旅費5,500元,共計7萬4,670元,雖提出法院收據二紙、陳德豐律師出具之收據、證明書、開鎖收據及員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192頁反面)。惟查,系爭房屋前遭闕秀育無權占有,上訴人於97年間對闕秀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闕秀育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遷讓房屋乙案之訴訟及強制執行全卷查明。該第一審判決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闕秀育負擔4分之3,訴外人李進彬負擔4分之1,第二審判決記載,第一審關於命李進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闕秀育負擔。則上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即應由闕秀育負擔,縱使被上訴人先行預納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對闕秀育亦有該等費用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負擔。至於上訴人雖因上開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然一、二審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即可為之,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上訴人進行該訴訟聘請律師所為之支出,自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必要,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24 分之1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4分之7即2萬1,779元,亦非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管理及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委任上訴
人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前,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事宜,支出鐵工費用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工費用10萬元、申裝瓦斯管線費用5萬2,992元、廚具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電工費用2萬5,800元、木工費用21萬元、水費1,805元、電費1萬2,868元、系爭房屋1至3樓之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15萬元,合計114萬2,18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惟被上訴人僅就申裝瓦斯管線費用5萬2,992元部分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其餘項目除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支出水費1,805元及僅得請求支出電費503元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0頁)外,其餘項目仍有爭執,是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項目自仍有判斷必要,分述如下:
、系爭房屋1至3樓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15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前,因內部破爛不堪,遂與集辰公司協議,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1至3樓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共15萬元予集辰公司,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顯銘於原審亦證稱:伊向闕梅桂(即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原本系爭房屋1至3樓很亂,伊要求上訴人支付15萬元予集辰公司,作為集辰公司自行拆遷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及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堪認上訴人確與集辰公司協議,由集辰公司自行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而有支出15萬元費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支出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之費用15萬元,即屬有據。
、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4、5樓支出鐵工費用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費用10萬元、廚具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電工費用2萬5,800元、木工費用21萬元,合計92萬4,517元,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第141頁),且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顯銘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底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於100年初將系爭房屋4、5樓回租給上訴人之女兒林珊,有簽書面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林珊都以現金支付租金,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不是伊修繕,係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此外,原審曾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上訴人自承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4樓有2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及1間浴室,浴室有馬桶、蓮蓬頭及水龍頭,系爭房屋4樓內部有一樓梯與5樓相通,5樓有3個房間、1個後陽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7頁),另證人李建龍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卷第143頁收據是否你本人所簽署?)是的。(問:
何時到臺北市○○路○段○○號4、5樓房屋做冷氣工作?) 有一段時間了,記不清楚,是我本人去的。(問:收據上面記載的金額是13萬7千8百元,這金額是否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收據上的金額就是我實際上請款的金額,我是對一位林小姐請款,林小姐好像是兩造當事人其中一人的女兒。(問:林小姐是否林珊?)應該是。(問:有無看到屋況如何?)印象中有看到四樓對外的鋁門窗有處理漏水,其他我就不清楚。(問:有無出具其他單據或是施工之前有無給估價單?)施工之前有出具估價單。(問:如何給付款項?)林小姐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而證人鍾嘉宏於本院亦證稱:「(問:原審卷第142頁單據是否你所簽署?)是的。(問:將這份文件交給誰?)林珊。(問:
在系爭房屋所施作工程為何?有無加裝馬達?)4、5樓的水電工程。是做老舊水管更新,是做暗管,室外的排水管是明管。另有加換兩顆加壓馬達,兩顆都放在頂樓,一顆是給4、5樓使用,一顆是給3樓使用,每顆馬達的價格是4500元,另外一顆工錢約5、6000元。且3樓還要另外搭線、配管。」、「(問:上開單據所寫總價14萬4150元,包含那些?)含水管、配線、配管、一顆馬達(給4、5樓使用)、工資。上開文件所載金額不包含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一顆的工料錢,我另外有開一張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含支架費用的單據給林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足見系爭房屋4、5樓於上訴人之女林珊向集辰公司承租時,確有修繕必要始符居住目的,並由承租人林珊出資委請相關廠商為之。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租予集辰公司後,再由集辰公司將其中之4、5樓轉租予上訴人之女林珊,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者,應係集辰公司,而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換言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委任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後(見原審卷第140頁),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予集辰公司,並以15萬元補貼集辰公司對系爭房屋1至3樓之拆修費(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不及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問題,且集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對該4、5樓部分是否有修繕必要始符其承租目的,並未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亦未於租約中有所約定,是其將系爭房屋4、5樓轉租予上訴人之女林珊時,該4、5樓是否符合林珊承租之使用收益狀態,是否應加修繕,即屬出租人集辰公司應負之義務,而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不否認上訴人係以其女林珊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之4、5樓(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就系爭房屋4、5樓而言,上訴人即非出租人,亦非承租人,其與其他共有人對該4、5樓之修繕費用,自無負擔義務。從而承租系爭房屋4、5樓之林珊對於集辰公司縱得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高達92萬4,517元之修繕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傳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李易融、進行修繕之吳勳居、施垂達、廖恭毅、歐明學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③、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出管理及修繕費用20萬3,495元(52,992+503+150,000=203,495),即非無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4分之1分擔上開管理及修繕費用5萬874元(203,495×1/4=50,87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取,而逾此部分之管理及修繕費用分擔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個人租金所得扣繳稅額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扣繳稅額為24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為7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與集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頁),且系爭房屋100年度租金應扣繳之租賃所得稅額24萬元,業於101年1月10日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集辰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支出該24萬元稅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分擔此部分費用24分之7即7萬元,亦屬有據。
2、從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12萬874元即為有理由(50,874+70,000=120,874),而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6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126元(600,000-120,874=479,126)。
㈡、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租金餘額贈與上訴人?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上開租金收入暫由上訴人保管,扣除管理及修繕費用後,委託上訴人繳納土地租金予宋賢,如有餘額將贈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經查,宋賢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兩造及闕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自支付宋賢土地租金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雖該案現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審理中,惟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所示顯有自行負擔土地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保管房屋租金以為繳納土地租金之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暫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3、次查,證人許世昇於原審證稱:闕梅桂(即上訴人)有跟伊說收來的租金要先處理與宋賢的土地租金,伊有聽闕麗梅(即被上訴人)說過如果有多的要給闕梅桂,不夠的她要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另一證人即兩造之弟闕才貴於原審證稱:當時大家講好租金先由闕梅桂(即上訴人)收取,收取後扣掉修繕處理等費用,大家分一分,今年年初伊有拿到張顯銘的支票,1個月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倘上訴人收取房租扣除應給付地主之租金後,若有餘額願贈與上訴人,則證人闕才貴豈有可能於102年年初拿到系爭房屋承租人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顯銘之支票(1個月9,000元)?足見證人許世昇上開所證贈與之說不可取,證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宋賢的地租也要從租金內扣除,房屋租金由上訴人保管,再由上訴人支付土地地租,當時有說多的部分交由上訴人處理,有給上訴人的意思,當時還不知道房屋租金數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租金要由上訴人處理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租金餘額贈與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