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聯興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庭福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甘 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佳佩,現已變更為郭庭福,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郭庭福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訂之「東福事業有限公司節能工程案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間之節能工程案(下稱系爭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東福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如東福公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東福公司自100年7月起未依iEN節能服務契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72,222元款項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作意願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2,222元,及自被上訴人前聲請對東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東福公司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2,222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節能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東福公司間之約定,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 條約定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人員復向其表示第8 條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其請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2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8日始完成投標程序並取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未善盡驗收系爭工程之責任,上訴人無庸就東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與東
福事業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東福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訂iEN節能服務契約,如東福公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東福公司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101年司促字
第3485號對東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東福公司給付972,222元本息,東福公司於101年3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另案與本件情節相同,訴請上訴人施做臺灣仁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節能工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事?㈡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東
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事: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業務經理徐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意願書係其與上訴人人員張家禎簽訂;東福公司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其他營業處引薦到臺北營運處,據其瞭解,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有更換照明節能燈管及空調冷媒抽換,被上訴人則是裝設電錶監控節能效果;系爭工程透過被上訴人辦理之原因,係東福公司得以48期月租費攤提系爭工程費用,東福公司於清償48期月租費完畢後取得設備所有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則可達成為客戶進行節能服務之公司政策,並可取得約10餘萬元之差額利益,然因被上訴人不清楚東福公司之財務狀況,故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就東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與證人即時任東福公司行政經理蔡宏彥證稱:當初東福公司要安裝節能燈泡、冷氣等節能系統,本來是找上訴人施作,但因為上訴人表示透過被上訴人可以分期給付工程款,且該節能系統有以網路連接被上訴人系統,以監控節能效能,因此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施作,並以約月租費方式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節能工程之原定作人及承攬人分別為東福公司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入系爭節能工程後,上訴人主要施作人,被上訴人僅係為東福公司設置網路監控系統,並藉由東福公司以分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先行給付上訴人全額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其中之差額利益,而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東福公司分期債權如數清償,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如東福公司未按期給付款項,上訴人應對之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兩造間就東福公司系爭節能工程案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縱認系爭合作意願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與被上訴人人員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張家禎到庭陳稱:當初其有對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 條約定提出質疑,但上訴人是小公司,且被上訴人人員告知有第5 條約定,才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徐敏華則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其有特別向張家禎說明第8 條約定之內容,並無告知張家禎該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上訴人請求,嗣張家禎於該合作意願書上用印,其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李崇勇亦證稱:「(中華電信找你做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不需要按照協議書第8條負責?)沒有跟我說不必負責,但我看到第8條,我就不簽了。」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至明,如上訴人有受脅迫之情事,焉得於簽立該意願書時,尚得就第8條約定表示意見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人員向其表示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 條約定只是制式條款,不會向其請求。且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2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始完成投標程序並取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未善盡驗收系爭工程之責任,不得請求上訴人就東福公司積欠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徐敏華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時,特地向張家禎說明第8條約定之內容,並未對張家禎表示該約定是制式條款,不會向上訴人請求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徐敏華並無甘冒涉犯偽證刑責之風險,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情況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務經理李順源固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人員表示需要進行內部流程,被上訴人於雙方協調後始進行招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助理工程師曾敬宗則證稱:本件為限制性招標,上訴人為唯一廠商,其不記得施工完成與招標日期之先後順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人員於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始進行招標程序,或未就系爭節能工程辦理驗收,亦僅為被上訴人人員有無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願書請求上訴人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亦將系爭合作意願書列為附件,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又被上訴人另案與本件情節相同,訴請上訴人施做仁德公司節能工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東福公司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作意願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2,222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