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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洪秀春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上訴人 李峻林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巫照(上訴人前夫)前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巫照於7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林志隆(下稱林志隆)購買門牌號碼為○○市○○路○段○○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人為林志隆,惟林志隆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峻林(下稱李峻林,合稱被上訴人),李峻林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林志隆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與他人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0樓部分編號為A1、A2及A3。嗣訴外人許立纓(下稱許立纓)即林志隆之前妻,於73年5月28日代理林志隆出售前開A1及A2兩戶預售屋(後合併為門牌號碼○○市○○路○段○○巷○○號0樓,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予巫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30萬元,而巫照已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先給付265萬元予許立纓。

又於73年9月15日,許立纓因債務關係,代理林志隆與李峻林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許立纓)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二層及第一層部分起造人變更為甲方(即李峻林)名義及所屬基地持分﹙每層1/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承諾乙方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及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予巫照」等語。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則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為民法第297條及第300條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是李峻林已取得並負擔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李峻林已通知上訴人,並將系爭和解書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給付價金中之385萬元之買賣房屋價款予李峻林,從而,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尾款僅餘80萬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80)。又系爭房屋興建中,經巫照同意,李峻林即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建竣後,已於75年3月2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許立纓於73年9月21日曾另代理林志隆與李峻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約定︰「立同意書人李峻林、許立纓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一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詎李峻林迄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及巫照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塗銷基地上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75年4月15日,許立纓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巫照時,上訴人與巫照亦要求被上訴人迅速將系爭土地過戶,仍然未果,迨至100年1月28日,上訴人再要求李峻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李峻林亦對上訴人表示願將該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惟竟要求上訴人再付200萬元,而為上訴人所拒絕。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林志隆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峻林,而李峻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巫照,惟因上訴人與巫照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是李峻林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甚明。再者,數十年來李峻林怠於向許立纓及林志隆行使請求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李峻林請求林志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李峻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李峻林80萬元同時,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李峻林後,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峻林則以:系爭同意書之立書時間與原審原證9之

房屋點交單,其時間同為75年4月15日,均已超過15年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之100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李峻林及訴外人黃錦乾(下稱黃錦乾)共同前往王麗玲代書事務所之時點,雖仍於請求權15年間內,但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無承認之事實,故無時效中斷之情事。當初因林志隆積欠李峻林債務,乃提供本件之土地與李峻林設定抵押權,故縱李峻林對林志隆有何權利,欲與上訴人洽談權利轉讓,亦僅得轉讓該抵押權。因李峻林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所謂李峻林明知或不知時效未中斷而承認有移轉所有權而致請求權時效中斷一事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林志隆則以:伊並不負移轉系爭土地予李峻林之義務

,是上訴人請求代位李峻林行使對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於法無據;伊並非系爭和解書、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各該約定之拘束。由許立纓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許立纓並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而係以自己名義出售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李峻林簽署和解書及協議書,事後亦未得林志隆之承認,則許立纓為無權代理林志隆出售系爭土地,對林志隆自不生效力,是以巫照及李峻林對林志隆均無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自稱巫照讓與李峻林之請求權自亦不存在。復觀諸證人王麗玲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峻林所談論之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則上訴人代位請求林志隆將系爭土地移轉李峻林,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於法無據。縱李峻林對林志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林志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李峻林之權利,依法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給付李峻林80萬元同時,林志隆應將○○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李峻林後,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㈠巫照(即上訴人之前夫)於73年5月28日向許立纓購買門牌

號碼○○市○○路○段○○巷○○號地面層A1、A2之二戶預售屋即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嗣後許立纓與李峻林於7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4

條約定:「乙方(即許立纓)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2層及第1層部分,起造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李峻林)名義及所屬基地持分(每層1/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承諾乙方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及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與巫照無訛。」㈢許立纓與李峻林復於73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給巫

照,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峻林、許立纓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1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許立纓於竣工後75年4月15日交付該屋予巫照(原證9,原審卷第21頁房屋點交單)。

㈣另巫照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買賣價款38

5萬元給李峻林,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第20頁)。

㈤上訴人與巫照於81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法院

卷第9至10頁)㈥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確實曾由

潘秀菊變更為李峻林,再由李峻林變更為洪秀春7/10,3/10仍為李峻林名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2月2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231209200號函文檢送之建造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09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代位李峻林請求林志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峻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峻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如有,本件上訴人對李峻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系爭預售屋買受人巫照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代位權,73年9月15日系爭預售屋係由巫照向林志隆購買(代理人許立纓),嗣林志隆依系爭和解書將其出賣人之權利義務讓與李峻林,並已經通知買受人巫照。嗣巫照又將其所購買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與其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通知系爭預售屋之出賣人即李峻林,且李峻林已履行其出賣人應移轉之系爭預售屋之房屋部分登記及交付,惟就系爭預售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給洪秀春之土地登記部分,則未履行,亦未向其前手出賣人林志隆請求移轉上開系爭預售屋之基地所有權與李峻林,或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可代位李峻林行使有關林志隆應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之辦理出售系爭預售屋及所屬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離婚書、系爭和解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同意書、房屋點交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34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之:

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和解書,許立纓係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房屋並與李峻林簽署,林志隆不負出賣人之義務:

經查:

①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均由許立纓即許久美與李峻林所簽

訂,許立纓雖係林志隆之前妻,惟上開文件皆未載明代理之旨,有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第20頁),是依該等文書文義,難認許立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時,已表明代理林志隆之意思。

②許立纓於原審證述:「…(問:依照這份和解書上有記

載「原由乙方於73年5月28日簽約出售給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這個原來和巫照簽訂出售房屋的人是誰?)…就是我和巫照簽訂的。」、「(問:但是當時房屋租約(按:應為出售契約)的出售人,仍然是簽你的名字嗎?)是的,簽我的名字。」、「(問:當時林志隆有在房屋出售的契約上簽名嗎?)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第26頁之同意書)是否也是你簽的?)是的。」、「(問:為何會簽這份同意書?)這是被上訴人李峻林寫的。他說我們一定要這樣簽才可以,當時簽很多,李峻林叫我們簽,每次要簽他就說你不要管,我要林家的財產,不是要你們許家的財產,你就簽,他就這樣告訴我…」、「(問:你是A1、A2建物房屋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嗎?)不是。」、「(問:當時叫你去簽房屋出售契約及簽這份和解書和同意書的都是你的前婆婆而不是你的前夫林志隆?)是的…」、「(問:所以林志隆從來沒有叫你代理這些事情,而是你婆婆叫你處理的?)是的…」、「(問:方才所述,你婆婆叫你簽和解書和協議書及出售房屋等,當時林志隆是否曾經表示同意或承認?)林志隆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揆諸上開證述,堪認許立纓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與李峻林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並無林志隆之簽名或授權,自與林志隆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許立纓係代理林志隆簽立,李峻林有對林志隆請求移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即難信採。

⒉李峻林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李峻林不負出賣人義務:

①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係約定:「…原由乙方(即許立

纓)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出售於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部分建物所有未收價款之餘款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其中歸由甲方(李竣林)優先收取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至15頁),揆諸其約定內容僅係許立纓於73年5月28日訂約出售予巫照之房屋與建物,所有未收價款之餘額490萬元,就其中之385萬元部分,歸由李峻林「優先收取」,以作為「清償辦法」。李峻林所取得者,僅係買賣價金餘款之「優先收取權」,為對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李峻林與許立纓生相對效之債權約定,其性質與民法第297條準物權契約性質之「債權移轉」不同。故許立纓與李峻林於73年9月21日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巫照之事實,核與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所稱對債務人之通知無涉。

②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起即

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二層及第一層部分起造人變更為甲方(李峻林)之名義及所屬基地持份(每層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其約定目的在於加強李峻林對許立纓債權之擔保;另同條所謂「甲方應承諾乙方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及基地所有人辦理變更及移轉與巫照無訛。」,與系爭同意書所謂「李峻林、許久美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一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其意旨均僅在於明確表示渠等不否認許立纓與巫照間之買賣房地契約存在,與上訴人所稱就買賣契約之「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參照)無涉。綜言之,並不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效力;李峻林本非系爭房地之興建、出售人,亦無任何受讓許立纓對巫照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要求李峻林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更無從依同法第242條主張代位行使李峻林對林志隆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對李峻林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洵非可取。

⒊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預售屋買受人巫照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代位權:

上訴人主張:73年9月15日,系爭預售屋係由巫照向林志隆購買,嗣林志隆依系爭和解書將其出賣人之權利義務讓與李峻林,並已經通知買受人巫照。嗣巫照又將其所購買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與其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轉讓給上訴人(原證2協議離婚書第4條,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並已通知系爭預售屋之出賣人即李峻林,且李峻林已履行其出賣人應移轉之系爭預售屋之房屋部分登記及交付云云,經查:

①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四、…○○市○○路○段○○○巷○○

○弄○號0樓,建號0000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基地土地所有權歸乙方(即上訴人)。」(原審卷第9頁),惟查,系爭門牌建物座落之土地為○○市○○區○○段○小段

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建物座落林志隆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再就能分得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範圍予以舉證,始有論及其得否代位向被上訴人林志隆主張權利之必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疑義。

②縱不論上訴人尚未能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予以證明,細繹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僅為巫照與上訴人間就其二人之婚姻存續、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等內部關係之約定,依其內容亦未載明巫照將對林志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無對外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通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予被上訴人,則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③本件預售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之日期為74年9月16日(

參上證1號,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上訴人與巫照則是於近7年後之81年7月22日方離婚(參起訴狀原證1、2號,原審卷第8至9頁)。故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時,上訴人與巫照婚姻關係存續中,斯時尚無離婚協議書存在。又,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於74年間、而系爭房屋係於75年3月24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證13,原審卷第51頁),上開二時間點,上訴人既尚未與巫照離婚,李峻林即不能預知在數年後有上訴人與巫照間之離婚協議書存在,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已『承認』並『同意』有關上訴人與巫照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系爭預售房地之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上訴人稱李峻林完全依照上訴人與巫照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將預售屋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及李峻林已『承認』並『同意』有關上訴人與巫照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系爭預售房地之債權讓與云云等語,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又主張:因林志隆將印鑑等重要文件交付予其母

潘秀菊或許立纓於建築執照申請文件等登記為起造人,嗣又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僅系爭土地未移轉,足證林志隆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可參;準此,法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自須以本人實際知悉其表見事實為前提,合先敘明。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③林志隆前曾提供印鑑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或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而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起造人,固為兩造不爭執,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2月2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231209200號函及該處071(建)1743號建築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1至209頁),然林志隆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核與後續房屋買賣事宜無涉,亦不得憑此推認林志隆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倘以林志隆曾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供建築房屋,即遽論林志隆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或有委由許立纓出售系爭房屋云云,顯有違常理,亦無事證為佐,自難憑採;何況,房屋所有權人多屬於實際起造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雖上訴人主張其前夫巫照係於73年5月間向許立纓購買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然系爭房屋本非林志隆所有,上訴人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如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能舉證林志隆知悉,且出售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不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志隆之用印或同意,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云云,自非可取,況依上開㈠⒈②許立纓之證言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同意書時,均未經林志隆之授權,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以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等情,亦非可取。

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該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之系爭建物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則建物與基地是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巫照係於73年5月間向許立纓購買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公布,本件自無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建物須與基地所有權共同移轉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林志隆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無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云云,即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林志隆須移轉系爭土地予李

峻林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李峻林向林志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①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者,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且怠於行使為前提。

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以李

峻林得向林志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縱林志隆之前妻許立纓曾因73年2月間與李峻林間有債務關係,而以林志隆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峻林(原證七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原審卷第21頁記載:「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民國73年02月29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李峻林債務人:林許久美(即許立纓),設定義務人:林志隆」)。林志隆嗣為保全自身財產乃於101年5月間代為協議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由系爭土地101年5月29及30日之土地謄本(被上證三參照,本院卷第116頁),已無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記載,林志隆係於102年5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然清償後係由李峻林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於該抵押權清償並塗銷後,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代位權可資主張;況被上訴人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林志隆須移轉系爭土地予李峻林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抵押權,究竟與其所主張之代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間有何關聯,上訴人空言主張林志隆既已對李峻林清償該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足徵林志隆茲已「承認」其與李峻林間債權讓與或債權承擔之事實云云,自亦無足取。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林志隆清償上開450萬元抵押權即承認其與李峻林間債權讓與或債權承擔,且林志隆提供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用供起造系爭房屋,許立纓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故時效未完成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對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⒉系爭同意書係於73年9月21日所簽立,有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李峻林對林志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縱李峻林對林志隆有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不因李峻林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關係而認林志隆拋棄時效利益,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行使李峻林對林志隆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林志隆清償上開450萬元抵押權即承認其與李峻林間債權讓與或債權承擔,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許立纓出售予巫照之房地、和解書及同意書中所載之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或為系爭土地之多少持份,且清償抵押權亦非承認上開債務,上訴人執以主張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李峻林於100年1月28日在王麗玲代書事務

所協商本件履約事宜時,已承認本件買賣關係,另要求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遭上訴人拒絕,足證李峻林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云云。惟查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足當之。參諸證人王麗玲於原審證述:於前年或是大前年,原告(即上訴人)和一位李先生自稱是李峻林之人到事務所,表示原告要給付一百多萬,實際金額已忘了,被告李峻林就要把抵押權還是所有權要移轉過戶給原告,要代書辦理不動產的登記,其記得因不動產所有權不是被告李峻林的名字,所以當時所談應該是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但詳細的情形也不太記得了,且因為沒有談成,所以資料也沒有留存。當天沒有談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李峻林沒有攜帶任何資料,沒有所有權狀也沒有印鑑證明書,因為要移轉所有權要有所有權狀,要移轉抵押權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都沒有,還有因為後來李峻林表示不要這些資料和東西,只要原告把錢付清,這是他們的條件。因為上開原因,所以依照代書職責,沒有辦法辦理,其也沒有辦法核對被告李峻林是否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或是抵押權的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是依證人王麗玲證言,仍無法確認上訴人與李峻林於100年1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究是討論要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或所有權讓與給上訴人,抑或是承認願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峻林已明知時效完成卻仍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期間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和解書第4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於上訴人給付李峻林80萬元之同時,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李峻林後,再由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