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簡茂忠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林珪嬪律師簡詩家律師被 上訴人 釋融南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雖於94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承買之權利,但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兩造又於97年5月1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已依第二次協議書代償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全部貸款1,639萬3,813元,並代為清償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2萬1,519元,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同段27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代償貸款承諾,兩造於94年3月30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將270地號土地分割為A、B兩宗土地(即同段270地號、270-4地號,下稱分割後270地號、270-4地號),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依原條件履行,27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乏依據。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慫恿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用以移轉270-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王清文(下稱王清文)。嗣後被上訴人以歸還印鑑章予上訴人為由,由訴外人即代書林金樹(下稱林金樹)騙取上訴人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上訴人不疑有他,且簽署當時已黃昏,在未仔細察看第二次協議書內容情況下簽名蓋章,此觀第二次協議書左下方註記「辦理完成270-4地號產權移轉,印鑑章歸還」,有偽刻上訴人印章加蓋其上可知。上訴人後發現內容與事實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大溪鎮調委會)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則以返還代繳增值稅及賠償地上物建造費等藉口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另第二次協議書僅記載:「…,另一筆220-1地號買賣雙方協議現辦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融南,上述移轉所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未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達成合意,其上所載移轉所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過戶手續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買賣價金無涉。倘兩造果有另訂買賣契約之意,衡情應會約明買賣條件,第二次協議書僅有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遽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復觀諸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而270地號因故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融南,此移轉雙方當無異議」等語,若該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無爭議,應無庸於第二次協議書記載有關申請辦理移轉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後特別註記雙方當無異議等文字,顯見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就原屬上訴人所有分割後270、270-4地號土地之出售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圖。系爭土地、分割後270地號、270-4地號土地為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原貸款總額1,639萬3,813元,然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逕自以1,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月珍、黃心;270-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180萬8,000元代為出售予王清文,價金利益總額遠逾3筆土地原積欠貸款總額,本足以支付尚積欠之貸款,遑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清償3筆土地之貸款僅有1,400餘萬元,根本毫無可能讓被上訴人再就系爭土地負擔任何清償貸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主張清償積欠合庫銀行全部貸款,及代償信保基金2萬1,519元部分,實係被上訴人以盜賣分割後27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清償,乃代辦清償而已。縱兩造有簽立第二次協議書之合意,亦屬無償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爰以101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代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270地號土地上興建古佛禪寺及地藏殿(即靈骨塔),多年來舉辦法會、收取善款,兼以出售地藏殿塔位,收入不菲,仍長期積欠應代上訴人償還合庫銀行貸款,拒不償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60號)後,於偵查中撥出上開出售土地剋扣抑留買賣價金部分,清償上訴人之貸款,但此係出自希冀脫免刑事罪責下所為,非係誠實履行因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嗣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歷次買賣契約書及協議內容、過程均有可疑,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系爭契約,可見其對第一、二次協議書有所隱瞞,應係被上訴人知悉簽立第一、二次協議書過程有問題而未提出,益見第二次協議書確非上訴人出於買賣合意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坪8,500元,總價1,640萬7,125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及270地號土地(面積5,915平方公尺,),價金支付方式為自90年1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大溪支庫貸款餘1,639萬5,704元還本繳息之責,買賣總價扣除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塗銷抵押權登記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
㈡兩造於94年3月30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約定270地號土地分
割為A、B地號,A地號即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條件履行;另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及B地號即270-4地號土地承買之權利等情,有第一份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㈢27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2日分割,27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
後270地號(面積2,662平方公尺)及270-4地號(面積3,25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
㈣270-4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售予王清文,
約定價金1,180萬8,000元,於97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王清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第66頁),該價金其中749萬8,962元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合庫銀行之貸款。
㈤分割後270地號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於9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復於101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心、徐月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上訴人在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889萬4,851元及自100年10月2
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合庫銀行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750萬元,並代上訴人清償信保基金2萬1,519元,有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㈦兩造於97年5月14日簽立第二次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
人買方釋南融與賣方簡茂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坐○○○鎮○○段頭寮小段270、270-4、220-1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一筆270-4地號已再轉賣給王清文先生並完成清償部分貸款,而270地號因故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南融,此移轉雙方當無異議。另一筆220-1地號買賣雙方協議現辦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南融,上述移轉所產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買方釋南融保證270地號、220-1地號此二筆土地現有合作金庫大溪分庫之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之負擔全部由買方釋南融負責。概與賣方簡茂忠本人及其繼受人無關。…」等語,有第二次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嗣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約定放棄對系爭土地承買權利,但兩造又於97年5月14日訂立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繼續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協議代償上訴人積欠合庫銀行全部貸款,並代償信保基金2萬1,51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提出系
爭契約及第二次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7頁),為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兩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40萬7,125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27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款餘1,639萬5,704元還本繳息之責,買賣總價扣除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塗銷抵押權登記付清。嗣兩造於94年3月30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約定270地號土地分割為A、B地號土地,A地號即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條件履行(即以每坪8,500元價格買受);另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B地號即270-4地號土地承買之權利。系爭270地號土地進而於95年12月12日分割為分割後270地號(面積2,662平方公尺)及270-4地號(面積3,253平方公尺)。是兩造依第一次協議書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續。至27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雖由兩造合意解除,惟兩造於97年5月14日復簽立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買方釋南融與賣方簡茂忠於90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坐○○○鎮○○段頭寮小段270、270-4、220-1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一筆270-4地號已再轉賣給王清文先生並完成清償部分貸款,而270地號(按係指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因故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南融,此移轉雙方當無異議。另一筆220-1地號買賣雙方協議現辦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南融,上述移轉所產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買方釋南融保證270地號、220-1地號此二筆土地現有合作金庫大溪分庫之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之負擔全部由買方釋南融負責。概與賣方簡茂忠本人及其繼受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簽立時,原270地號業已於95年12月12日分割為分割後270地號及270-4地號土地,關於270地號土地當係指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合意解除,然嗣後再成立買賣契約。
2.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次協議書未載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僅就移轉所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等不動產登記所生手續費用負擔約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第二次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就合庫銀行現有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擔,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1,640萬7,125元中,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欠合庫銀行債務1,639萬5,704元,而兩造就第二次協議書雖未明載買賣價金具體數額,然既約明被上訴人負擔合庫銀行現有貸款本息及相關債務全部仍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等貸款本息之數額依其情形應屬可得而定,依前揭說明,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價金為合意,尚無可取。
3.上訴人復辯稱:一般不動產買賣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請土地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分割後270地號於97年5月2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50萬2,280元,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現值總額」之記載一致,是該申請土地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顯屬「公契」,依此公契所載買賣價金換算每坪為3,107元,顯低於系爭契約之每坪8,500元,上訴人並無可能以此公契作為雙方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所定「私契」,則上訴人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有此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合意,誠屬有疑。又系爭分割後270地號早於97年5月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第二次協議書卻載稱:「270地號因故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融南,此移轉雙方當無異議」,若此項移轉登記確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殊難想像會在完成具有絕對效力之移轉登記後,再多此一舉的另立協議書表彰其移轉登記之正當性,苟該移轉登記出於雙方合意,分割後27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何以記載「因故」,而未敢以真實原因示人。再第二次協議書乃一式三份,惟僅上訴人執有之該份左方有以手寫加註「辦理完成上述270-4地號產權移轉,印鑑章歸還,收訖人:簡茂忠」,顯與一般書面協議簽訂一式多份之內容均屬一致之情相左,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以「印鑑章歸還」之字樣,誘使上訴人僅注意及此,而未能多加留意該協議書之其他內容,足徵關於「270(按指分割後270地號)、220-1地號」之記載,均非出於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第二次協議書上簽名係伊所簽,印章也是
伊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2頁),依前開規定,第二次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遭騙取簽名及蓋印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據此雖提出第二次協議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溪鎮調委會通知單、申請調解書、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然查:
①上訴人辯稱第二份協議書左下方空白處另加註「辦理完成上
述270-4地號產權移轉,印鑑章歸還,收訖人:簡茂忠」,悖乎常情,顯為掩飾犯行而為,否則交還印鑑章何必簽署協議書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二份第二次協議書,其中一份於契約當事人欄左側固載有:「辦理完成上述270-4地號產權移轉,印鑑章歸還,收訖人:簡茂忠」等語(下稱簽收印鑑章記載),另一份於契約當事人左側則為空白,有該協議書可參。然第二次協議書記載:「…為保障賣方之權益,雙方特立此協議書親自簽名,一式三份為憑證。」等語,上訴人就此亦稱:「原告拿參份協議書給我簽,其中一份有手寫文字的記載,原告叫我在手寫文的地方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堪認兩造簽立之第二次協議書總計有三份,其中一份特別記載上訴人業已收取印鑑章,由上訴人簽名,而二份第二次協議書既已明載「270-4地號已再轉賣給王清文先生並完成清償部分貸款…」等語,則就印鑑章歸還部分,一併於其中一份第二次協議書中簽收,核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亦自承第二次協議書為其所親簽並蓋章,尚難憑第二次協議書二份中,其中一份有簽收印鑑章記載,遽認上訴人係遭騙取簽名及蓋章,是該第二次協議書二份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詐騙所簽署。
②又被上訴人曾為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向桃園縣
大溪鎮聲請97年8月11日調解,固有前開申請調解書為證,惟兩造尚有爭議而調解未成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略載:「緣台端與本人就民國97.4.25日雙方成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270地號一筆,台端若主張此筆土地所有權應回復台端名下,請於此函到數日內…備妥台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及親自簽名,本人隨即辦理其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給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該存證信函係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紛爭而發函,且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要求先返還代繳土地增值稅75萬元及賠償地上物建造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嗣於簽署第二次協議書後,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縱有合意解除之意思,亦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而作罷。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爭議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6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96頁至第202頁),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騙取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③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所載有關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固載250萬2,280元,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系爭契約買受2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嗣於第一次協議書將27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及270-4地號土地,而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契約條件履行,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分割後270地號土地曾經兩造合意解除,當無另立契約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係以上開250萬2,280元之金額買受分割270地號土地,縱被上訴人有以前開上訴人主張之「公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第二次協議書係其親自簽署(見原審卷第142頁),自無從推認兩造間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私契」據以抗辯兩造無移轉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合意云云,自無可取。至第二次協議書所載「270地號(按指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因故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融南,此移轉雙方當無異議」等語,既已表明兩造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異議,上訴人就此所稱「因故」於兩造間有何其他緣故得阻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未能詳細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之質疑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稱兩造就移轉分割後270地號之土地無爭議,衡情無庸於第二次協議書以文字特別註記移轉雙方當無異議,顯見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慫恿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用以移轉270-4地號土地,嗣後伊誤簽第二次協議書後發現內容與事實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分割後27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同意,經大溪鎮調委會於97年8月11日調解未成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告訴,且以前開大溪鎮調委會通知單及申請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二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已記載買方即上訴人,賣方即被上訴人,且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已表示兩造當事人真意,即上訴人對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辯稱如兩造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無爭議,衡情無庸以文字於第二次協議書特別註記移轉雙方當無異議,顯見分割後270地號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云云,洵無足取。
⑵系爭契約原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70地號土地,嗣於94
年4月30日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將27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270地號及270-4地號土地,僅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存續買賣契約,其餘部分合意解除,復於97年5月14日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再就27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270地號、270-4地號土地之買賣標的物並非不可分。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俟產權移轉至甲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若核准放款金額不足償還前列借款時,其差額由甲方自行籌措一併償還全部貸款,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第7條約定:「關於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交出權利書狀及證件同時需要加蓋乙方及權利關係人印鑑章時不論何時乙方自當以無條件照辦至登記完畢為止不得推諉拖延刁難,亦不得索取任何款項等情。」;第10條約定:「甲方應於90年10月15日前提交承受人之有關證件,乙方應於90年10月15日前提交證件給雙方指定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之用,否則視為違約論,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前交付相關移轉產權之證件以辦理系爭土地及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分割後27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仍存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交付證件後辦理分割後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造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爭議雖經調解,然該調解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分割後270地號土地業已合意解除。另關於上訴人提出其妻李又箴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為真正。況不論被上訴人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是否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惟分割後270分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既非不可分,故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雖曾經第一次協議書合意解除,惟再依第二次協議書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援引兩造間就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爭執,作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理由,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及270地號土地貸款總額1,639萬3,81
3元,分割後270地號、270-4地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1,180萬8,000元出售,已逾貸款總額而足以清償貸款,無再讓被上訴人清償任何貸款可言,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代償信保基金部分係以盜賣270地號土地代辦清償。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第二次協議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亦屬無償之贈與契約,爰以101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70-4地號土地雖曾於94年4月30日以第一次協議書合意解除契約,然嗣後又於97年5月14日以第二次協議書以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合庫銀行現有全部貸款為價金之約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觀之第二次協議書就兩造當事人用語始終均以「買方釋南融」、「賣方簡茂忠」稱之,其下簽署欄亦係載「買方釋南融」、「賣方簡茂忠」,並載「…另一筆220-1地號買賣雙方協議現辦產權移轉登記給買方釋南融,上述移轉所產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已然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未曾提及贈與或無償給與等類用語,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至270-4地號及分割後27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書已載明270-4地號土地已再轉賣予王清文,並完成清償部分貸款;分割後270地號土地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載明兩造對移轉情事均無異議,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親簽、並蓋用印文(見原審卷第142頁),除就系爭土地及分割後270地號土地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負擔,約定全部由被上訴人負責外,餘就關於270-4地號土地轉賣之事宜,雖未曾提及轉賣價款如何處置。然依上訴人與王清文簽立之270-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此契約標的乙方(按指上訴人)已於9
0.10.13與王素蘭(更名為釋融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但尚未產權移轉,故仍由原地主簡茂忠簽約,但其此契約一切條件由釋融南簽定及履行,價款亦由釋融南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見270-4地號土地雖經兩造於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該土地嗣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80萬8,000元,於97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王清文,該價金其中749萬8,962元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合庫銀行之貸款,已如前述,故第二次協議書乃約定清償現存貸款,而該貸款本金餘額雖僅889萬4,851元,要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為約定,縱被上訴人處分分割後270地號、270-4地號土地獲款1,600萬元、1,180萬8,000元,超過貸款餘額甚多,亦不得據此即稱兩造間第二次協議書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協議屬贈與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對合庫
銀行之貸款本息,亦經合庫銀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750萬元,並代上訴人清償信保基金2萬1,519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訴人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