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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高宸鈞張 婷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人 周柏欣訴訟代理人 謝維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利益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正華(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向上訴人申請持用信用卡,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1萬0,198元未清償,周正華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規定應於繼承周正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經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執行周正華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其上768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時,方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旋於同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導群,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辦理拋棄繼承,無資力清償繼承債務,顯有隱匿遺產行為,且其情節難謂輕微,並有主觀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爰依同法第1163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0,198元,及其中19萬7,454元自99年6月27日、其中35萬7,000元自99年3月2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672元,及其中19萬7,454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526元,及其中35萬7,000元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智能障礙不知辦理繼承之事,均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謝維稀處理,不知周正華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一事。系爭房屋乃周正華繼承自其父之財產,周正華死亡後,伊與母親因眷村改建即搬離系爭房地,且因周正華生前經商向周導群借款,故周正華死亡後,母親謝維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周導群清償借款,無隱匿遺產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正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周正華98年11月14日死亡後,遺有信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之系爭房地等遺產,由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周伯葳、謝維稀共同繼承,其三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於99年11月23日再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同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導群,同日由周導群信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而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間聲請對被上訴人、謝維稀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22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電腦帳務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法院家事庭函、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周正華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10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9、46至50、51至5

6、68、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周正華死亡前,均按月寄送帳單至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住處,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周正華死後,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惟被上訴人皆以申請拋棄繼承拒絕處理債務等語,固提出98年12月24、31日、99年1月12日、2月28日、3月1日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8至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7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系爭借款,亦不知辦理繼承之事,均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謝維稀處理,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一事等語,即堪採信。次查上開電話紀錄表固載有繼承人告以聲請拋棄繼承等字樣,惟此乃被上訴人之母於上訴人員工致電時告知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之母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維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本件上訴人固曾致電,惟既係由謝維稀回答,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辦理拋棄繼承,參酌被上訴人為中度智障,不知辦理繼承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上訴人謂已在燒製錄音檔,請求再行準備程序,即無必要,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周導群,雖

未能提供清償被繼承人周正華積欠周導群借款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不知辦理繼承事宜,係其母親處理乙節,業如前述,亦難遽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即得謂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或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依債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0,198元,及其中19萬7,454元自99年6月27日、其中35萬7,000元自99年3月2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