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唐秋月(即陳秀金之承受訴訟人)
唐秋玉(即陳秀金之承受訴訟人)唐秋陽(即陳秀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曹韻梅上 訴 人 劉許彩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幼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卜小芬上 訴 人 傅錦麗上 一 人輔 佐 人 傅 忠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秋月、唐秋玉、唐秋陽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傅錦麗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曹韻梅負擔四分之一、劉許彩霞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及陳秀金(業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唐秋月、唐秋玉、唐秋陽承受訴訟,下稱唐秋月等3人)就原審判命其等返還所占用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郭王秀桃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郭王秀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清,嗣變更為陳家欽,有內
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且陳家欽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陳秀金於10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唐秋月、唐秋玉、
唐秋陽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5頁),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弄○○○○○○○○○○○○號及同巷4弄4-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分別於訴外人唐純綬、傅錦麗、訴外人楊全柏、劉宗鼎等人於伊前身臺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任職時,獲准配住之宿舍,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唐純綬等4人即攜眷入住。嗣唐純綬等4人陸續退休或過世,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等人,或為唐純綬等4人之眷屬,或為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唐純綬等4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性質為使用借貸,唐純綬等4人既已退休或過世,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宿舍,即失合法權源,經伊催告返還房屋後,仍置之未理,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78元,上訴人等人各應給付5年內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陳秀金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2弄5-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傅錦麗應自坐落於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2弄7-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㈢曹韻梅應自坐落於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2弄11-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㈣劉許彩霞應自坐落於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4弄4-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㈤陳秀金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2弄5-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各按月與原審被告唐秋陽連帶給付伊10,286元。㈥傅錦麗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2弄7-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各按月與原審被告傅姚英、傅忠、卜小芬、傅龍、傅威連帶給付伊10,286元。㈦曹韻梅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2弄11-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286元。㈧劉許彩霞應自96年8月10日起至自門牌號碼4弄4-1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各按月與原審被告劉幼芳、王孔桐連帶給付伊12,952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秀金部分:陳秀金係退休人員之配偶,被上訴人應告全體
30幾戶,不應分別起訴。被上訴人起訴第一批住戶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不當得利,而伊這批住戶係從起訴前5年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公平。伊等30幾戶之占用情形均相同,為何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卻不同。且原審判決係以職務宿舍為基礎,但現在變成都更,表示職務宿舍計畫已取消,如要求搬離應以都更為由再另行起訴請求。
㈡傅錦麗部分:
⒈伊所居住之住所,係被上訴人之眷屬宿舍(即經建新村)
,住戶共70餘戶,如按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經建新村現住戶中,其非現職者,均係「無權占有」應返還房屋,應同時起訴請求返還,且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應同一,始符公平。
⒉伊係警官,且伊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303901號(下稱第303901號)函釋:「.
.如屬事業機構且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似尚乏依照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下稱第14927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之依據。」,及行政院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即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⒊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局住福字第26922號(
下稱第26922號)函釋,所謂「合法現住人」者,乃必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即72年5月1日前)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需有居住之事實、須未曾輔導購宅、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須有續住之資格、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此外,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亦重申此七大要件,伊符合上開要件,並非無權續住。⒋另有關「處理」之定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4年4月8日
84局給字第12745號(下稱第12745號)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即指該4種態樣,始謂「處理」,被上訴人卻未進行該4種作業,難謂已屆「處理」之程度。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所謂之「處理」,亦有相當明確之規範。行政院復於96年3月9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該處理方案明文規定各項「處理原則」與「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未依上揭行政院之各種規定進行檢討及陳報作業,難謂已有「處理」之準備。
⒌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亦不知其基礎何在?如伊應從
96年起算而給付不當得利,則公告地價應以95年公告地價為準,再就被上訴人所稱伊房屋總價56,993元一節,不知係如何計算?原審判決以職務宿舍為基礎,但現在變成都更,表示職務宿舍計畫已取消,如要求伊搬離,應以都更為由另行起訴請求。
㈢曹韻梅、劉許彩霞部分:據伊之夫生前表示,當年遷入時,
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將來退休或身故後需返還房屋,伊於系爭建物居住已逾半世紀,被上訴人不曾提出合理合法之搬遷補償。被上訴人於當時處理要點實施時,並未公開告知住戶,即逕行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造成現住戶無法領取補償金,損害現住人應取得權益。又於95年辦理騰空標售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住戶處理過程及進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第6條之規定。又依眷舍處理條例要點,對於眷舍處理方式,以建讓售、現狀標售以及騰空標售,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讓住戶選擇對住戶有利的方式進行,只引導住戶朝騰空標售進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另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業於98年10月21日修正,但於第3條第1點中仍稱72年5月1日以前現配住人為合法現住人,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12745號函以及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住福字第308086號(下稱第308086號)函均表示目前合法現住人可續住。至有關於不當得利,在住福會之E化平台有說明,眷舍管理不可歸責於現住人過失,其眷舍處理可另以專案處理,有關現住人權益不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利息紅利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無不當得利。
㈣均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陳秀金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315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2弄5之1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71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
㈡傅錦麗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315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2弄7之1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71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
㈢曹韻梅應自坐落系爭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315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2弄11之1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71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
㈣劉許彩霞應自坐落系爭10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312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4弄4之1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30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3元。
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各以25萬元為陳秀金、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供擔保後,及陳秀金、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分別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至13頁、68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反之,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無數人需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陳秀金、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分別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2弄5之1號、2弄7之1號、2弄11之1號、4弄4之1號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代所有人中華民國行使之所有權為各自獨立,與其他宿舍借用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經建新村所謂違法占有之全部住戶一同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合先說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分別由唐純綬、傅錦麗、楊全柏、劉宗鼎等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任職時,獲准配住之公有宿舍,借用與唐純綬等4人,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唐純綬等4人即攜眷入住,嗣唐純綬、楊全柏、劉宗鼎陸續退休或過世,傅錦麗退休,現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其中陳秀金(由唐秋月等3人承受訴訟)為唐純綬之配偶、曹韻梅為楊全柏之配偶、劉許彩霞為劉宗鼎之配偶,傅錦麗為借用人本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照片(見原審卷㈠16頁、18頁、23至24頁、46-1頁、48頁、54至55頁、137頁、140頁、142頁、159至163頁)可稽。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其上載有「本人奉令調(離)職時當於三個月內遷出,倘係奉令撤職,應於壹個月內遷出」等字句,並有傅錦麗之簽名及蓋章,傅錦麗辯稱當初沒有簽借住契約,無借用保證書云云,自非可採。是唐純綬等4人既已在借用保證書上簽名,即應依借用保證書之約定,在退休離職3個月內返還借用宿舍。又傅錦麗已退休,唐純綬、楊全柏、劉宗鼎亦已退休且過世,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等雖辯稱依行政院第14927號函等規定,渠等應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26922號函等規定,其為合法現住人,可續住云云,並提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303901號函、行政院第14927號函、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26922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71至181頁、368至382頁)。經查:
⒈上訴人等續住系爭房屋,雖依行政院第14927號函釋示: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亦即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在3個月內遷出,而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借用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
⒉又上開行政院第14927號函所稱之「處理」,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第12745號函:「...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民國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原審卷㈠181頁),即機關學校有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的需要而改變用途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即屬行政院第14927號函所稱之「處理」。而系爭建物經當時「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保留公用並計畫為職務宿舍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發函催請陳秀金、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5年10月4日保二後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220至228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改為職務宿舍使用,上開催請遷出原配住宿舍之通知,即係終止原配住宿舍者繼續居住使用宿舍之處理行為,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需用,陳秀金、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就系爭房屋已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影本(見原審卷㈠213至219頁)可查,縱系爭宿舍日後處理方式改變為都更,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宿舍處理變更為職務宿舍使用,並催請上訴人遷出,上訴人自95年12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等辯稱已變更為都更,即應該另行起訴云云,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提出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95年5月24日國(民
)06字第000195號函、立法委員雷倩、張慶忠國會辦公室95年8月22日中興會館字第095046號函、立法委員雷倩國會辦公室函95年11月6日國(民)06字第000359號函、開會通知單、陳情書等(見原審卷㈠345至349頁、383至385頁、原審卷㈡19至27頁),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對其等妥善照顧云云。
惟參照其內容,僅係立法委員處理系爭房屋所處經建新村住戶陳情案所為之協調建議,民意代表並無代管理機關同意其所管理公有財物繼續給與私人使用之權力,其所處理人民陳情過程,僅為促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而已,於管理機關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況依上開協調過程,被上訴人始終未同意上訴人等續住,故上訴人等尚難依前揭立法委員處理陳情過程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續住之權利。上訴人等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屬於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
000000號函處理範圍內需要照顧之對象,所住之眷舍得暫緩處理云云,並提出該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34頁)。惟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及其眷屬行使返還權利,應由管理機關依據管理必要及資源配置需求,決定是否准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繼續住用宿舍,業如前述。故上開函文所謂「得暫緩處理」,並非禁止各該行政機關依權限處理宿舍之意思。各該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亦即此乃賦予管理機關擴大其裁量範圍,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續住之權利,上訴人據此主張有續住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㈤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等原有受配住宿舍之權利業已消滅,自無受損害之權利可言,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足取。
㈥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等自95年12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借用宿舍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自96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㈠3頁),其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8月10日起至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陳秀金占用之系爭2弄5之1號房屋、傅錦麗占用之2弄7之1號房屋、曹韻梅占用之2弄11之1號房屋、劉許彩霞占用之4弄4之1號房屋,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計算之房屋總價為56,993元、56,993元、56,993元、100,586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見原審卷㈠32至34頁),雖非土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依據。又系爭10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系爭2弄1‧3‧5‧7‧9‧11號及各號附1‧2房屋共3層(即新北市○○區○○段○○○○○號,共18戶),總面積
1.00.71平方公尺,每層面積333.57平方公尺,平均每戶占用系爭10地號土地基地面積18.53平方公尺(333.57÷18=18.53);系爭4弄2‧4‧6‧8號及各號附1‧2‧3房屋共4層(即同段1312建號,共16戶),總面積1,098.24平方公尺,每層面積274.56平方公尺,平均每戶占用系爭10地號面積17.16平方公尺(274.56÷16=17.16),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68至70頁、143頁),原審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無不合。另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3樓及4樓建物,附近市況甚為繁榮,是原審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亦無過高,自屬公允。
⒊茲計算各該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陳秀金部分(系爭2弄5之1號):
①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2,033元【計算式:(56,993+20,406×18.53)×5%÷12×28.7=52,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8,238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31.1=58,238】。
以上合計110,271元(52,033+58,238=110,271)。
②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1,873】。
⑵傅錦麗部分(系爭2弄7之1號):
①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2,033元【計算式:(56,993+20,406×18.53)×5%÷12×28.7=52,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8,238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31.1=58,238】。
以上合計110,271元(52,033+58,238=110,271)。
②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1,873】。
⑶曹韻梅部分(系爭2弄11之1號)①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2,033元【計算式:(56,993+20,406×18.53)×5%÷12×28.7=52,033】。
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8,238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31.1=58,238】。
以上合計110,271元(52,033+58,238=110,271)。
②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計算式:(56,993+21,178×18.53)×5%÷12=1,873】。
⑷劉許彩霞部分(系爭4弄4之1號):
①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8.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53,903元【計算式:(100,586+20,406×17.16)×5%÷12×28.7=53,903】。
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日共31.1個月所受之利益為60,127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16)×5%÷12×31.1=60,127】。
以上合計114,030元(53,903+60,127=114,030)。
②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3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16)×5%÷12=1,933】。
4.上訴人等再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批起訴住戶不當得利並未回溯5年請求,卻對其等回溯5年請求,致其等需負擔甚鉅,顯失公平云云,惟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依法可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請求,被上訴人係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權利,本院即無從置喙。又被上訴人對各別住戶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其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如一部或全部請求、單獨或共同請求),是縱使其對第一批被起訴之住戶,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未回溯5年請求,亦難認有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等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唐秋月等3人(即陳秀金之承受訴訟人)、傅錦麗、曹韻梅、劉許彩霞分別將系爭2弄5之1號、2弄7之1號、2弄11之1號、4弄4之1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秋月等3人、傅錦麗、曹韻梅各給付110,271元,及各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3元;劉許彩霞給付114,030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