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周麗雪
羅曉燕被上訴人 賴怡君訴訟代理人 賴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曾為原審共同被告劉怡鳳所有,其於民國96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將該屋由1戶變為2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4樓房屋)、4樓之1(下稱4樓之1房屋)而分別出售,4樓房屋現為上訴人周麗雪所有,4樓之1房屋則為上訴人羅曉燕所有。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日前大片天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離,樑因鋼筋鏽蝕而裂開,此係劉怡鳳前開分戶施工不慎、4樓、4樓之1房屋現所有權人即周麗雪、羅曉燕使用維護不當所致,故劉怡鳳過失侵害伊3樓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部分,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負擔修繕費用,爰各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劉怡鳳連帶給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審判決周麗雪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167元,羅曉燕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89元,及均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渠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合法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周麗雪部分: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劉怡鳳於96年所為之分戶
工程作業確係為本件天花板及屋損之損害發生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劉怡鳳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即應由劉怡鳳負擔維修費用;再者,所謂天花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專有部分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況伊係於100年始向劉怡鳳買受4樓房屋,對於該屋之保養維護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虞,該屋屋齡已久,若由剛買受之伊分擔維修費用,亦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羅曉燕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明知有此損害事由發生,卻未向當時屋主劉
怡鳳求償,加上5年來對屋況缺乏維護狀態下,放縱至損害擴大才處理,將此物之瑕疵轉由伊等共同承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被上訴人天花板樑柱牆面所出現之狀況,為海砂屋所引起之
現狀,嚴重甚至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強度,應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共同壁部分,請求伊等共同負擔。
⒊本棟建物雖已30年,4戶重新整修,至多因漏水而形成壁癌
,均無天花板樑柱鋼筋鏽蝕外露情況,若未受外力振動泥水滲流不致使建築自體材料劣化,氯離子含量過高,乃非建物自然老舊而形成之現象,鑑定結果均不排除被上訴人與劉怡鳳之因果關係,4樓房屋無漏水亦無使用維護不當,被上訴人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由現屋主即伊等共同負擔維修費用,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3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於96年為劉怡鳳所有。嗣劉怡鳳於96年向都發局申請4樓戶數由1戶變更為2戶而為4樓、4樓之1,經該局同意備查,羅曉燕、周麗雪則於99年10月6日、100年11月7日,各依序買受4樓之1房屋、4樓房屋,並受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店調字卷第6至1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7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戶數變更資料(原審卷第47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3樓天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離,樑因鋼筋鏽蝕而裂開,上訴人周麗雪、羅曉燕分為4樓、4樓之1所有權人,使用維護房屋不當,渠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修繕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負擔繕修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劉怡鳳申請分戶施工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劉怡鳳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合法上訴;另其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3樓關於樑之修繕費用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經查:㈠關於3樓天花板損害情況及原因,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3樓與4樓共用樓板損壞類型:頂版開裂、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樑構件開裂、頂版潮斑、粉刷剝落」,並有鑑定時之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05、125至128 、130頁)。
㈡又上開屋損之原因,鑑定結果認依現況損壞調查推判屋損原
因區分成二大項:⑴保護層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建築自體材料劣化:現場測量鋼筋鏽蝕水泥剝落位置之樓板混凝土保護層僅1.1-1.5公分,不符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要求樓板鋼筋保護層最少2公分之規定。當保護層厚度不足,除混凝土容易受力開裂外,且鋼筋因缺少混凝土包裹保護作用,增加鋼筋鏽蝕、斷面減小及降低鋼筋與混凝土間粘結力等結構劣化因子,導致樓板剝落損壞。依83年7月22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規定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6kg,87年6月25日則修訂為1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3kg,檢驗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立方公尺1.3584kg,超過CNS3090規定值,當建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鋼筋表面將因混凝土品質中性化或氯離子侵入造成鋼筋腐蝕,鋼筋腐蝕生成物之體積,比鋼筋體積大至3-7倍時,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造成擠壓,累積到某一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而裂縫將導致愈多鋼筋生鏽,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將影響建物結構。⑵4樓分戶裝修加載重量及施工作業影響…比對3樓頂板損壞位置,其上方均有4樓裝修施工範圍,除上述重量加外,施工過程產生機具振動及泥水滲流等因素亦可能引發結構損傷。因本案4樓未辦理裝修施工前現況鑑定以比對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後損壞情形,故無法判定分戶裝修施工造成屋損情形之比例程度,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05-106頁)。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3樓與4樓、4樓之1共用樓板,確有頂
版開裂、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樑構件開裂、頂版潮斑、粉刷剝落之損壞情形,該鑑定係由結構技師公會專業技師偕兩造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樓板混凝土採樣分析,且參酌兩造提出相關資料所為之鑑定判斷,其鑑定報告自堪採信,則3樓天花板損害原因,為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要求而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建築自體材料劣化,堪可認定。
㈣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2條分有明文。3樓之天花板為4樓、4樓之1房屋之樓地板,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所稱「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應適用該條決定修繕費之誰屬,上訴人周麗雪辯稱:樓地板修繕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依法未合,尚無足憑。又3樓天花板損害原因,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建築自體材料劣化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何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使用維護不當行為,故難認渠等3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令渠等其中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負擔,是樓地板修繕費應適用同條本文規定,由渠等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㈤依鑑定報告書修復估算表,鑑定樑、樓地板修繕費用合計為
72萬元(原審卷第141頁),其中樓地板修繕費用即項目第1至4項「清除樓版下方劣化混凝土及鋼筋除鏽防蝕處理」2萬元、「樓版下方面層(平頂)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38萬5,000元、「樓版下方面層(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整平」4萬7,000元及「樓版下方面層(平頂)水泥漆」2萬元,合計47萬2,000元(20,000+385,000+47,000+20,000=472,000),項目5至6項為關於樑之修繕,「樑裂縫EPOXY灌漿」9,000元及「樑鋼板貼附補強」9萬4,500元,合計10萬3,500元(9,000+94,500=103,500)。另第7至10項則為樑與樓地板修繕時共同需要之項目,包括「其它零星修復」4,500元、「廢料清運」2萬元、「技師設計及設計指導」4萬元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萬元,合計14萬4,500元(4,500+20,000+40,000+80,000=144,500)。故扣除樑之修繕費用10萬3,500元,及按比例計算樑部分之零星修復、廢料清運、技師設計技術指導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5,987元(144,500×103,500÷(472,000+103,500)=25,987,元以下4捨5入),計出樓地板之修繕費用為59萬0,513元(720,000-103,500-25,987=590,513),故59萬0,513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㈥再觀鑑定報告照片所示天花板混凝土剝落照片可知(原審卷
第125-128頁編號5、6、7、9、10、11照片),剝落平均分布於3樓天花板全部,而鑑定結果謂剝落乃氯離子濃度過高所致,因鋼筋混凝土樓版澆置過程,係水、水泥、粗骨材(俗稱石子)及細骨材(俗稱砂)均勻拌合後澆置於樓地板,故於同一批澆置之混凝土,細骨材受氯離子影響,堪屬均勻,是共用樓板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樓上應負擔修繕費用1/2之部分,再由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司店調卷第8、9頁),4樓面積為30.06平方公尺,4樓之1面積為45.6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周麗雪應負擔11萬7,167元(590,513÷2×30.06÷(30.06+45.69)=1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羅曉燕應負擔17萬8,089元(590,513÷2×45.69÷(30.06+45.69)=178,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等語,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周麗雪辯稱伊於100年始向劉怡鳳買受4樓房屋,對房
屋之保養維護並無可歸責之虞等語,上訴人羅曉燕辯稱被上訴人天花板所出現之狀況,為海砂屋所引起之現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伊使用房屋並無不當,要求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有欠公允等語。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費用之負擔,以防止紛爭」,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損害之原因多端,恆為建材老化,或不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避免爭執損害原因破壞區分所有權人相鄰關係之和睦,除但書所規定,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不問區分所有權人購置房屋之久暫,均依該條規定負擔共同壁或樓地板修繕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其買賣前手負瑕疵擔保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權利之問題,惟仍無礙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2條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上訴人此等抗辯,尚無可採。末上訴人羅曉燕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即知有此損害,卻未向劉怡鳳求償,至損害擴大始處理,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之範圍為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請求負擔修繕費用,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羅曉燕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周麗雪給付修繕費11萬7,167元、上訴人羅曉燕給付修繕費17萬8,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