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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上 訴 人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上訴人 現代金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家佑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顏上雄變更為廖家佑,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49頁),並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

司)於100年4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大昆保全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社區駐衛警保全等服務,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契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大昆保全公司是否續約,若大昆保全公司未接獲通知,視同續約1年。倘被上訴人擅自解約,應賠償大昆保全公司1個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前30日即101年6月1日前以書面通知大昆保全公司期滿不予續約,且於101年7月31日逕公開招標委託其他保全業者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大昆保全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1個月之服務費8萬2,000元。因被上訴人強令大昆保全公司人員離開,拒絕依約履行提供值勤室等協力義務,大昆保全公司僅得先行撤哨,俟日後另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責任。

㈡上訴人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管理公司

)之員工即訴外人古家和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涉嫌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48萬1,114元,大昆保全公司為維繫商誼而與被上訴人訂定賠償協議(下稱系爭賠償協議),約定如被上訴人與大昆管理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於101年6月30日期滿後續訂,則大昆保全公司願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此屬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須俟條件成就系爭賠償協議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續訂管理契約之條件,系爭賠償協議自不生效力。況古家和有無侵占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均尚待釐清,亦與大昆保全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大昆保全公司受有48萬1,114元之損害,大昆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㈢大昆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由大昆管理公司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如大昆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得於解約前30日通知大昆管理公司,並於解約日起終止雙方之委託關係。契約進行中,雙方不得無故要求,否則賠償對方1個月之服務費。大昆管理公司於服務期滿即101年6月30日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拒絕該服務並提供服務人員休息室,可見系爭管理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逕公開招標委託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未依原約定方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且令大昆管理公司之相關人員離開,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大昆管理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大昆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之服務費3萬6,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系爭管

理契約第10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昆保全公司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大昆保全公司48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昆管理公司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與大昆保全公司、大昆管理公司分別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

約、系爭管理契約,雖均約定服務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惟伊因辦理管理委員改選,遂於上開二契約期限屆至前,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因重新招標作業不及,請於契約期滿後再提供1個月之服務,以利招標作業之進行。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就上開二契約已於101年6月30日即以意思表示變更原約定期限。又伊於101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年度之保全及管理公司,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單參與投標,可見上訴人就上開二契約約定期限屆滿並無異議,且經與伊意思表示合致展延1個月。

㈡系爭服務契約雖約定期滿未通知即視為續約1年,惟雙方於

契約期滿後向來係另行商議簽訂新約,從未有自動續約之情形。況倘系爭服務契約曾自動續約,則應係延續先前約定即將服務期限約定為2年,而非僅1年2個月(實應係1年3個月),顯見系爭服務契約未曾自動續約。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未得標,即於101年8月6日將原管理之財產交接予新得標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可見大昆保全公司已與伊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㈢古家和既為大昆管理公司之員工,受大昆管理公司指派擔任

伊社區總幹事職務,其侵占社區款項共計48萬1,114元,大昆保全公司與伊簽訂系爭賠償協議已如數給付伊上開款項,伊亦未向大昆管理公司要求違約金、利息等其他賠償。且依證人陳廣竹所證述,伊僅係同意大昆保全公司於賠償後,始將上訴人列入考慮名單,非附有同意續約1年之條件。況伊於獲償後,貼出公告向社區住戶交代始末,該公告未有伊同意上訴人以此作為續約之條件等文字,大昆保全公司主張其賠償古家和所侵占款項係附有續約條件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屬關係企業,除訴訟上可互為訴訟代理人外,更於保全及物業管理業務執行上相互授予代理權,大昆保全公司應係代理大昆管理公司給付賠償金,伊受領該筆賠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就契約內容如有增刪修改,需載明增刪處並加蓋訂約雙方代表人印章,非得以未經證實之口頭約定推翻書面合意,大昆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未曾同意延展系爭服務契約1個月,被上訴人規避違背預告通知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昆保全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古家和所涉侵占罪嫌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大昆管理公司之僱用人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可能由第三人即大昆保全公司清償不存在之債務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昆保全公司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大昆保全公司48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昆管理公司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頁背面、50頁及背面、62-63頁、89頁背面-90頁):

㈠大昆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約定由大昆保全公司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警保全等服務,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系爭服務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0-15頁)。

㈡大昆管理公司於10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由大昆管理公司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管理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6-2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仍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被上訴人

已將7月份之服務費合計11萬8,000元匯入大昆管理公司帳戶,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94頁)。

㈣大昆管理公司所指派總幹事古家和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款項

,大昆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根本交付面額共計48萬1,114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告可憑(原審卷第95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提出由大昆保全公司簽章之新年度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未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大昆保全公司期滿不予續約外,另於101年7月31日逕公開招標委託其他保全業者提供保全管理服務,顯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無故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賠償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8萬2,000元;大昆管理公司於服務期滿後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亦未明示拒絕,即有繼續原契約之情事,應賠償大昆管理公司違約金3萬6,000元;另大昆保全公司代為給付古家和涉嫌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48萬1,114元,係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管理契約101年6月30日期滿後與大昆管理公司續定原約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條件,則系爭賠償協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㈡被上訴人受領大昆保全公司所給付之款項48萬1,114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大昆保全公司受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管理契

約第10條之約定?⑴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大昆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改組,甲乙雙方(應係甲方之誤)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大昆保全公司,下同),若未接獲通知,本合約視同續約1年。甲、乙雙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賠償對方乙個月之服務費」(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如欲中斷系爭服務契約自動延長1年期間之效力,即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大昆保全公司不再續約。而被上訴人就其未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大昆保全公司不再續約乙節,並不爭執,且互核證人陳廣竹即被上訴人社區之第四屆主任委員所證稱:「我是101年6月底卸任的。社區的保全及物業管理均係委外,採一年一簽的方式。是否與現在服務的公司續約,或採行公開招標之方式,由下屆的管委會討論並決定。於101年6月初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新任的委員均在場,舊任的委員只有我到,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總幹事也在場。因第五屆委員產生較晚,並有委員提議採行公開招標方式,且合約將屆期,由新任主委以口頭向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要求延長1個月的服務期間,經其口頭同意。另於101年4月、5月的管委會均係討論公司人員侵占社區公款應如何賠償,並未討論到後續簽約與否。管委會要求公司需先賠償所侵占之公款後,管委會才會將公司列入下次考慮的廠商名單內,並未承諾賠償後即與公司續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9頁);證人顏上雄即被上訴人社區之第五屆主任委員所證稱:「101年6月中、下旬召開新舊委員交接之管委會,有5個舊的委員在場,新的委員有我、監委、副主委及財委也在場,另總幹事陳星福、大昆保全公司的劉經理、法定代理人沈根本均在場。沈根本有口頭上答應服務契約期滿後,另訂為期1個月之服務契約。因服務有問題,住戶及委員們希望透過公開招標遴選適合的廠商擔任社區的保全工作,因來不及公開招標工作,商請公司延長1個月之服務。我在101年7、8月後才知道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我認為因公司自知服務上有問題,例如虧空公款、未於每月製作例行收支報表,未派任固定的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等,才同意延長1個月的服務期間。我於101年6月份之管委會上告知因要公開招標,請他們再多服務1個月。劉經理之前有表示他們要參與投標,於公告投標截止日前,因公司未將投標單送至指定的信箱,我們電請劉經理於隔日補送報價單。收齊投標單後,我們遴選3家廠商,因其中1家廠商之報價比公司低,我們現場直接詢問公司是否願意降價,公司不願意,所以選了最低價的那一家,公司已辦理簡單的交接程序。於投開標過程中,公司均未提及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1頁背面);證人陳逸智即被上訴人社區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及第五屆監察委員所證稱:「公司的服務有問題,例如有保全員偷住戶的東西、總幹事捲款、連續幾個月未製作報表等。101年6月底召開新舊交接之管委會時,在場者約有前主委、前財委、前監委、前副主委,新的委員則大部分都在,另外還有大昆保全公司劉副理、法定代理人沈根本,總幹事亦在場。新任主委告知沈根本,請求延長1個月之服務期間,以便向住戶交待並說明。如公司將報表製作完成,且住戶接受,即可參與投標,若因此而得標,亦可再簽約。沈根本猶豫一下然後說好。我有看過服務契約書,就第11條第2項部分可能當時沒有注意到,也不懂法律」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背面),證人雖就大昆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所參與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間究為101年6月初抑6月中下旬?新、舊任委員共有幾人到場?等之陳述或有不同,惟渠等就業經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同意延長1個月之服務期間,及進行公開招標、簡報、決標暨辦理交接過程等細節,所述大致相符,且合於情理。渠等上揭證述內容,係經原審法院採行隔離訊問調查之結果,已堪認應係與事實相符。雖渠等現仍居住於被上訴人社區,證人顏上雄、陳逸智甚且現仍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職務,惟衡諸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被上訴人既已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告知大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再延長1個月之服務期間,並得其同意,顯見雙方已另行協議延長服務期限,自無再行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應於期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續約與否之約定。此外,大昆保全公司嗣後亦參與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投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大昆保全公司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可稽(原審卷第85頁),而大昆保全公司亦不否認曾派員參加被上訴人保全招標之簡報作業,其目的應係冀能繼續爭取下年度保全服務之合約,倘大昆保全公司所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乙節屬實,則其應無參加招標簡報作業之必要。至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訂約雙方就契約內容如有增刪修改,於增刪處加蓋訂約雙方代表人印章後生效,係就於契約期間內關於契約內容為增刪修改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與本件認定大昆保全公司已同意延展契約期間1個月,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大昆保全公司已合意變更系爭服務契約之續約約款等語,堪予採信。

⑶證人即大昆保全公司之前副理劉任聰雖證稱:「我於101

年3月至大昆保全公司任職,所代管的社區約有六十幾個。101年6月16日召開管委會時,要求我們公司派主管列席,當天管委會因我們公司派遣的總幹事有侵占公款,要求我們公司賠償。我們公司也賠償,管委會要我們列席磋商後續的服務,繼續做下一個年度。契約為一年一簽,因管委會考量要交接,要求我們先做1個月,至於續不續約就交由下一屆管委會處理。我們要求要有優先的議約權,如果是公開招標,我們的報價不是最低價,也應該跟我們說看我們要不要降價,管委會也同意了。101年7月28日現任的主委打電話要我們送交投標書,101年7月31日開標,他說我們沒有得標,要交給其他公司做,我們當時有抗議,當天他要求我們撤哨離開,我們就把鑰匙交給他,101年8月6日辦理移交。我沒有權限同意延長1個月服務期間,我是從招商訊息知道公司要延長1個月之服務。因涉及賠償問題,大部分均係由老闆自己去處理,我猜測公司有告知依據契約早就已經視為續約1年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44-148頁背面),惟姑不論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經隔離訊問之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等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甚且於原審法院詢問大昆保全公司有無同意延長1個月服務期間時,先係證稱其同意配合,嗣改稱其並無同意之權限,復又稱係由招商訊息而得知公司同意延長1個月之服務期間,其前後證詞顯有矛盾,應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於乏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證明,仍尚不足據為有利大昆保全公司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1個月之服務費8萬2,000元云云,委無足取。

⑷系爭管理契約係定有期限,並於101年6月30日屆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管理契約,兩造亦無如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視同自動續約1年之約定,堪認系爭管理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並無再行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之餘地。大昆管理公司雖主張其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未明示拒絕,系爭管理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觀諸證人陳廣竹、顏上雄及陳逸智之上開證詞,渠等所為之證詞係屬可採乙節,已如上述,大昆管理公司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服務,係因雙方已另行協議延長1個月之服務期間,並非因系爭管理契約仍繼續存在。大昆管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即1個月之服務費3萬6,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受領大昆保全公司所給付之款項48萬1,114元,是

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大昆保全公司受損害?⑴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是倘債之關係當事人並未約定,且債務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權人受領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大昆保全公司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賠償協議,內

容為倘被上訴人與大昆管理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於101年6月30日期滿後續訂,其即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系爭賠償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續訂系爭管理契約之條件,系爭賠償協議不生效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賠償協議附有被上訴人須於101年6月30日期滿後與大昆管理公司續訂管理契約之停止條件存在,已難採信;且因古家和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大昆保全公司明知應係由大昆管理公司抑古家和負返還侵占款項之賠償責任,竟仍願代大昆管理公司抑古家和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不論其目的為何,已符合民法第311條所規定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自不因古家和所涉侵占罪嫌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受領大昆保全公司代大昆管理公司或古家和所給付之賠償48萬1,114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大昆保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之48萬1,114元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大昆保全公司、大昆管理公司分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000元、3萬6,000元;大昆保全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1,114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