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張光雄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位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桃園縣所有,由伊擔任管理者,其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建,警民協會解散後移交桃園縣政府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因任職桃園縣警察局警務工作而配住系爭房屋,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非警民協會有權同意上訴人入住,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改建及增建情形,調職服務他處,且接續退休,與伊已無職務關係,應認上訴人無借用宿舍居住之必要,上訴人分別違反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9 編宿舍管理第249 條、第256 條規定,經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8 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3年12月8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曾因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而給予寬限,並無與上訴人繼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伊再以101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E 部分,及同段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有1212地號土地面積74.03 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面積43.88 平方公尺,合計11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且1 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總值為11萬7,
910 元(1,000 ×117.91=11萬7,910 元),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1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982 元損害金(11萬7,910 ×10% ÷12=982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桃園縣警民協會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管理之縣有土地,集資起造房屋供警員居住,警民協會以公益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解散後所有財產依民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歸桃園縣所有,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興建,係警民協會同意伊居住使用,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警民協會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警民協會解散後系爭房屋雖歸桃園縣所有,但被上訴人從未實際管理,也未進行任何修繕,係由實際居住之員警自行出資修繕,難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縱認系爭房屋屬宿舍,伊雖於77年12月調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調任後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仍屬警察機關互調,且新任地區並未配給宿舍,仍得繼續居住原來宿舍。伊未改建系爭房屋,為房屋使用目的將屋頂部分修繕及增建廚房至二樓,該增建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未違反宿舍管理規則。再被上訴人以伊已調離且有改建系爭房屋,寄發系爭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未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讓伊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現以同樣理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違誠信原則。伊於95年7 月16日退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之眷屬宿舍,若借用人為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公務人員,或該公務人員之遺眷,且有現住及續住之事實,該公務人員或其遺眷得續住至該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系爭房屋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現無符合該辦法所述宿舍處理情形,伊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附圖所示1212、1272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任管理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
㈡系爭房屋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101 年7 月3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㈢上訴人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廚房上方搭建鐵皮屋供居住使
用,有原審101 年7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46、62至64頁)。
㈣上訴人在52年7 月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任實習警員,
此後至58年5 月間於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擔任警員,77年12月至78年12月調任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中隊長,78年12月起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至95年7 月16日退休,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77年間調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擅自改
建宿舍,發函終止桃園市○○街○○巷○○號警察宿舍之借用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三個月內完成拆、遷返還宿舍。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所屬保安警察隊隊員,於58年間入住系爭房屋為機關宿舍使用,嗣上訴人於78年12月調職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並於95年7 月間退休,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經管領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或擴建系爭房屋,違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警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其以系爭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兩造間借用契約,且依同要點第14點,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伊亦於101年10月24日再以書狀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訂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係警民協會於50年9 月間興建後捐贈予桃園縣政府列為公產,作為警察宿舍之用,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警察局經管做為中路警察新村宿舍使用,有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呈、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3 日桃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 號令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0、75、127 頁),足認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9 日現場勘驗時稱:
「我在57年受直屬長官李惟喬督察長的指示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時由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長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口頭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空出,他就搬入居住,當時上訴人是一般警察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甚明。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警民協會所建,該協會於撤銷後,才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伊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云云。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上訴人在本院及原審均不否認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才配住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主張其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仍難以此而謂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關,且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填具借單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始係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依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貸物即系爭房屋,此純屬債之關係之訴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法院應依私法之規定裁判,縱令行政院為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公務員配住宿舍須訂立書面契約或填具借單屬實,亦不影響私法上債權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不出其填寫之「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借用保證書」或與上訴人簽訂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等情,否認有職務宿舍借用之事實,自不足採。系爭房屋屬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經由被上訴人分配與其居住,有桃園縣警察局局本部宿舍管理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該清冊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領之警察宿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宿舍管理修繕行為無涉,上訴人就其所借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於46年8 月2 日以行政院(46)臺人字第4212號令所訂定發布,其後於72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
(72)臺秘字第76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5 條,嗣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而為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內政部乃於89年12月22日訂定警舍管理要點,並自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嗣分別於90年12月3日、92年9 月4 日、96年12月25日、97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查上訴人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期間,約57年間向管領機關申請核准借住系爭房屋,並於95年7 月16日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系爭房屋顯為警察機關宿舍,如前述,自有警舍管理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就其所借用系爭房屋,應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警舍管理要點訂定發布前)及警舍管理要點之拘束。又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後仍持續存在之不法行為,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不適用警舍管理要點,卻持已於87年2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為據,尚非可取。
2.次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為94年6 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所明定。又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宿舍借用人違反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者,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警舍管理要點第11點及第17點分別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增建及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就改建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廚房上方搭建鐵皮屋供居住使用,有原審101 年7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46、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承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增建2 樓部分,係伊於60年間所建蓋等語(原審卷第45及126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增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非虛,則上訴人違反前開要點之情形,應屬明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舍管理要點就借用人有增建行為,出借機關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以系爭93年12月8 日函文雖係引用事務管理規則為終止之依據,現依警舍管理要點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書函到達時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3.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警舍管理要點第14點亦有明文。揆其意旨不外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任職機關人員遇有離職及退休之情形,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即負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義務,如未遷出,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故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於95年7 月16日自警職退休,即已喪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任職關係,依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交還,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4.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大法官解釋第557 號及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伊於58年間配住系爭房屋,縱於95年7 月16日退休後,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目前系爭房地並無標售云云。惟按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1 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宿舍借用人員調職、解雇、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警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規定甚明,上訴人並非在配住系爭房屋之原機關退休,而於77年12月間因調職之關係,離開桃園縣警察局,並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任內退休,並未再回桃園縣警察局任職,依上開函釋本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理由,且其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即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5年7 月16日退休,已不具有續住之資格,自無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處理時,其於返還房屋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其在退休前已發生不符續住系爭房屋原因,不能事後因退休原因發生,變成有續住之理由存在,故上訴人執74年人政肆字14927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並不可採。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而前述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因「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臺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縱被上訴人回收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同,然在有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系爭房地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之警察宿舍用地,至目前尚無核定標售之情事,惟研議更新開發利用中,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及用地另有使用規劃,現雖將系爭房屋撥交警察局當宿舍使用,惟將來仍視情形而有另行規劃使用之必要,合於上開概括條款之內容,是系爭房屋雖非已有具體處理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來有規劃,自非不得催請退休人員返還之,況上訴人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仍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揭所辯,殊非可採。復觀諸大法官解釋第557 號理由書:「…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可見其已明揭「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之意旨,僅係於必要時例外得酌情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方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前開人員續住宿舍措施有兼顧資源利用及人道考量,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到庭陳述現狀:「我名下現有一棟不動產,是小孩集資以我的名義買受的,是在桃園市○○路上,目前房屋無人居住,我有五個小孩,四女一男,女兒都已經出嫁了,兒子目前於土城鴻海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名下都沒有資產,女兒名下也沒有資產。建國路房屋沒有出租,是小孩回來桃園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屏東縣內埔鄉之房屋各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其是住者有其屋,且其自購建國路房屋目前閒置,自非屬亟需要保護和協助,不符合前開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保護對象,政府機關於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之目的,斷無不限期供居住使用之理,凡於任職期間配住宿舍,離職時即應返還配住宿舍。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 、G 、D 、H 部分之構造及單價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D 、H 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二樓,第三類,結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100元,有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 月16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用途分類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41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齡雖久有近46年,位於巷弄內,巷道寬度約供一輛車輛通行,惟其鄰近桃園縣桃園市○○路約五分鐘車程,中山路上公車站牌林立,交通便利,距離桃園火車站約10分鐘車程,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卷第45頁),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價額年息10% 計算,並未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依系爭房屋為1 樓,以及木、石、磚造構造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117.9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額利數額應為98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稱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2 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部分,及同段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收受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90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坐落地號 │ 1212 │ 1272 │ 卷證出處 │├───────┼────┬────┼────┬────┼───────┤│ 附圖編號 │ C │ D │ G │ H │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構造、分類│磚造建物│加強磚造│磚造建物│加強磚造│政府地方稅務局││及樓層 │,二樓 │建物,第│,二樓 │建物,第│102年1月16日桃││ │ │三類,二│ │三類,二│稅房字第102000││ │ │樓 │ │樓 │6028號函檢附房│├───────┼────┼────┼────┼────┤屋用途分類表(││ 面 積(㎡) │30.55 │33.76 │31.74 │11.33 │見原審卷第133 │├───────┼────┼────┼────┼────┤、141頁) ││房屋標準單價 │1,100 元│2,100 元│1,100 元│2,100 元│ ││(元/㎡) │ │ │ │ │ │├───────┼────┴────┴────┴────┴───────┤│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1 樓,以及木、石、磚造構造之標準單││ │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1,000 元/ 平方公尺×117.91平││ │方公尺×10% ÷12=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請求98││ │2 元不當得利。 │├───────┼───────────────────────────┤│本院認定 │同被上訴人之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