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高鴻華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8,909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82年6月3日起迄至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下稱高陳腰俤)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七信)信義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結清時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存款利息,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年9 月12日(即民事準備3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本息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7萬8,909元,及自82年6 月3日起至87年7月27日依北市七信牌告利率複利、8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牌告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103、122 頁),其中100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1日部分之利息請求及改以複利計算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陳腰俤於82年6月3日,將其在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債券出售,由國票公司透過該公司於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將出售所得之系爭款項,匯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故高陳腰俤已消費寄託系爭款項予北市七信。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合併北市七信,已概括承受返還高陳腰俤上開消費寄託物之債務。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伊為高陳腰俤之繼承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事件之和解筆錄而繼承取得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消除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數額僅餘16元。伊於101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3狀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書狀,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繼承、金錢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併加計自82年6月3日起迄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結清時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存款利息,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47萬8,909元及自
82年6月3日起至87年7月27日依北市七信牌告利率、87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日、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上訴人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7萬8,909元,及自82年6月3日起至87年7 月27日止按北市七信牌告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8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陳腰俤原於72年8 月25日於北市七信信義分社開立77114 號帳戶,該帳戶其後經整編為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嗣伊經核准概括承受北市七信,並以87年7 月27日為帳款交割基準日,依伊承受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資料,該帳戶結算至合併交割日之存款餘額為16元,伊並整合重編高陳腰俤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87年12 月12日將該帳戶帳上餘額轉列為靜止戶。伊雖於90年間因遭逢納莉颱風致相關作業傳票等資料毀損報銷,惟伊留存84年6 月21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資訊,餘額為16元,登摺日期為84年2 月27日,及依伊於87年間概括承受北市七信後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所示,該帳戶自87年7月27日至98年12 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皆為16元,又依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原審已逾憑證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款項已經匯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內。退步言系爭款項如已匯入前開帳戶,存款戶亦應於84年6 月前已經提領大部分款項,而伊就上開帳戶剩餘之16元亦在98年12月29日已全部清償予上訴人並辦理結清銷戶,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無所據。何況縱認系爭款項已於82年6月3日匯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該存款戶就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日開始起算,上訴人於10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㈠高陳腰俤於72年8月25日向北市七信信義分社申請設立77114
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82年前經北市七信重編為高陳腰俤七信帳戶。
㈡高陳腰俤為國票公司票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自81年6 月15
日起與國票公司往來,期間交易金額有所增減,如減額續作,則由國票公司匯付差額款項予高陳腰俤,反之,則由高陳腰俤補差額予國票公司,前開交易持續至82年6月3日,因不再續作,國票公司函覆已於當日將交易到期應付款147萬8,909元,自該公司於合作金庫營業部開設之帳戶匯付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內。有國票公司101年5月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 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與高陳腰俤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㈢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概括承受北市七信,並以該日為帳
款交割基準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被上訴人整合重編為000000000000-00 號。此有被上訴人公司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87年7 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87年7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高陳腰俤於北市七信開立帳戶之資料及存款印鑑卡及自北市七信轉換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21、91至93、114頁,本院卷第51、76 至77頁)。
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原判決誤載於88年12月24日
死亡),其遺產除依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和解筆錄一至六所示內容分配外,其餘遺產(包括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存款)均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高陳腰俤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表示高陳腰俤帳戶內僅餘16元,要求上訴人辦理結清銷戶始得領回存款,上訴人在辦理結清銷戶後,於98年12月29日領回高陳腰俤帳戶內之存款16元。有高陳腰俤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101年2月18日列印之整編自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而來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82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9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繼承存款申請書、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請求事件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58至59頁,本院卷第108頁)。
四、上訴人主張國票公司已於82年6月3日經由其於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且未經提領,被上訴人概括合併北市七信後應受繼受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其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高陳腰俤帳戶存款時,被上訴人僅返還16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國票公司已於82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後,未經提領,系爭款項始終存放於該帳戶內,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概括合併北市七信資產負債,而承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國票公司已否於82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爭點: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陳腰俤自81年6 月15日起原為國票公司票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客戶,惟高陳腰俤至82年6月3日不再續作交易,經國票公司於當日將交易到期應付款即系爭款項,自該公司於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乙情,已據其提出國票公司82年6月3日收付款憑單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3頁),並有國票公司101年5月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觀國票公司已於上開交易明細詳細列載與高陳腰俤間之歷次應收應付款項差額及結算後應付款項金額,且其出具之收付款憑單所載客戶收款行名稱、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上訴人所述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主張國票公司已於82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等情,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國票公司上情,並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10
1年5月17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合庫函文)為其事證。惟依合庫函文內容,係以原審詢問該行庫是否經辦國票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宜,回覆因該部分憑證已逾該行會計憑證保存期限15年,已經銷燬,無從提供資料等語,有該件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僅以上開合庫函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國票公司已在82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等語,可以採憑。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87年間概括承受北市七信時,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內所餘存款數額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北市七信於87年7 月27日為被上訴人合併時,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內仍有系爭款項之存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⒉次按上訴人主張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於87年7 月27日仍有系爭
款項之存款,係以國票公司已在82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未經提領,為其依據。惟查,系爭存款為活期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銀行法第7 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之規定,活期存款戶之存摺,係為確認存款戶存款餘額之重要憑證。而活期存款之存摺,為存款戶持有,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乃上訴人自承並未留存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或此後於被上訴人開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即無從佐證上訴人前開陳述之真正。何況上訴人陳稱高陳腰俤於82年至88年過世前,帳戶均由其自行處理,遺產留存現金並未包含本件存款,伊於清理時才發現高陳腰俤生前有購買票券之交易憑單,向國票公司詢問並無結果,轉向銀行公會詢問才發現高陳腰俤在北市七信開戶,並不知該帳戶內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62頁反面),又伊與高陳腰俤其他繼承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亦不知有高陳腰俤七信帳戶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上訴人事前對於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存在及存提交易紀錄,一無所悉。是上訴人主張:高陳腰俤生前未自行或由他人提領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系爭存款,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合併北市七信時,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系爭存款之責任,尚乏適切證據證明。
⒊再者,被上訴人辯稱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於84年6 月21日之餘
額即為16元,已提出高陳腰俤七信帳戶於84年間存款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概括承受北市七信時,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6元,此有自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轉換而來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及82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29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按依其上記載,「寄通知時餘額」欄及「轉換時餘額」欄記載之金額均為16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高陳腰俤七信帳戶84年6 月21日餘額資料相符,參以金融業者以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已行之有年,其外部之主管機關監督及內部之控管及稽核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衡情金融業者尚無杜撰不實帳務資料之可能,況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記載情節錯誤或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高陳腰俤七信帳戶84年間存款資料之真正,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證,辯稱高陳腰俤七信帳戶自84年6 月21日起至伊於合併北市七信時,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為16元乙情,可以採憑。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合併北市七信時,高陳腰俤
七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16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合併北市七信後,整合重編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已於98年12 月29日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結清銷戶手續領回上開存款,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㈢),可見兩造間關於終止高陳腰俤於被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已提領前揭帳戶內全部存款餘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消費寄託債權可以主張,本件關於
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7萬8,909元,及加計自82年6月3日起至87年7月27日止按北市七信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87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日、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款項自100年7 月3日至101年9月11日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均以複利計算等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蓋有高陳腰俤印鑑章之存戶提領存款憑條,惟本件依現存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概括承受北市七信資產及負債時,高陳腰俤七信帳戶之存款僅為16元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原存該部分之傳票,已因90年間之納莉颱風洪水侵襲全部淹沒於泥沼中,全部泡水,已無法辨識,經被上訴人銷燬,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行通化分行90年10月26日(九十)安通作字第116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是此部分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固舉另案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被上訴人得提出向該事件對造催討債務之債權資料,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高陳腰俤七信帳戶相關存提資料係有疏失云云,惟查上開另案事件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