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李亦海
林 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亦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勳給付李亦海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李亦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勳應給付李亦海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林勳其餘上訴駁回。
李亦海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亦海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亦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亦海(下稱李亦海)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勳(下稱林勳)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林勳應再給付1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李亦海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因使用座位問題與林勳發生爭執,詎林勳竟徒手毆打伊之右臉頰,造成伊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前揭傷勢陸續就醫中,醫療費用尚屬未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先請求林勳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起訴聲明:林勳應給付李亦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勳應給付李亦海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李亦海其餘請求。李亦海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林勳再給付醫療費用17萬3,251元及慰撫金92萬6,749元計110萬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ꆼ上廢棄部分,林勳應再給付李亦海40萬元。ꆼ林勳應給付李亦海110萬元。李亦海對林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勳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固有打李亦海一拳,但僅造成臉部挫傷,而不及於頸部挫傷與口腔內黏膜擦傷,更遑論造成李亦海牙齒斷裂需植牙之嚴重結果,如李亦海有植牙之必要,亦係其年事已高所造成牙齒自然退化之現象,與伊無關。且由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牙科於事後拒絕依李亦海請求發給診斷證明書可知,李亦海請求林勳應給付之金額有違常情。況李亦海亦因使用座位問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勳臉頰,造成林勳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故於法院判准李亦海之請求金額範圍內,對李亦海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林勳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勳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亦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林勳對李亦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林勳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至10時42分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因使用座位問題,與李亦海發生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李亦海臉頰,致其因而受有臉部傷害,嗣林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林勳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五、李亦海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林勳徒手毆打伊之右臉頰,造成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林勳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林勳固不否認有毆打李亦海,然辯稱並未造成李亦海牙齒斷裂之傷害,且其亦遭李亦海毆打成傷,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茲就兩造之爭執分敘如下:
ꆼ林勳於前揭時、地對李亦海所為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其頸部
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ꆼ李亦海主張林勳於前揭時、地毆打伊並造成臉部和頸部挫傷
、口腔內黏膜擦傷,業據林勳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李亦海等語不諱(見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易字卷】)第74頁),並有李亦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反面)。另林勳因前揭傷害行為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已如前述,堪信為實在。
ꆼ李亦海另主張林勳前揭毆打行為,造成其牙齒斷裂之結果,
為林勳所否認。經查,萬芳醫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月12日函)覆臺北地院刑事庭關於李亦海就醫情形之說明略為:李亦海於101年4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急診醫師診斷認為臉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勢,可合併牙齒斷裂,又於101年5月9日至牙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經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極高,但由於牙科醫師並非第一時間急診予以處理之醫師,故無法判斷造成外傷之原因為何?不過臨床上牙齒外傷後的不少症狀,都是於數星期或數個月後陸續發生,故不能完全排除牙齒的病變為4月份之外傷所導致等語,有101年10月12日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易字卷第65頁、第66頁,下稱萬芳醫院前函)。然臺北地院函詢榮民總醫院關於李亦海之牙齒斷裂情形,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0月2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李亦海於101年4月27日於本院牙科就診,右下顎骨及軟組織觸診疼痛,牙齒並無斷裂之現象。左上側門牙為一殘根,於99年6月3日於本院就診之X光片顯示左上側門牙即為殘根。只能經由檢查確認當時牙齒狀況,無法判定是否因患者傷勢而產生牙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第64頁)。且經本院再函詢萬芳醫院關於李亦海牙齒斷裂是否為101年4月26日就醫原因所造成,經該院於103年2月2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據病人李亦海101年4月26日至本院就醫紀錄,病人自訴為顏面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被打驗傷),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臉及頸部挫傷、右側口腔內粘膜擦傷,X光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並建議門診追縱。101年5月9日病人再度至本院牙科門診,醫師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經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極高,但與101年4月26日至本院就醫紀錄及檢查結果並無相關連,故告知病人無法開立診斷證明。101年5月21日因病人左上側門齒殘齒根,上顎右側側門齒齲齒、病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等疾病,持續於本院牙科接受治療,並開立相關診斷證明,其上述疾病之因素是否為101年4月26日就醫原因斷造成,依101年4月26日病人至本院就醫自訴內容與檢查結果,並無左上側門齒殘齒根、上顎右側側門齒齲齒、病人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等紀錄,故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下稱萬芳醫院後函),是萬芳醫院前函雖稱李亦海左上中門齒牙冠裂傷合併齒槽骨缺損,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性極高,但嗣榮民總醫院、萬芳醫院後函均無法判斷與4月26日所受傷害相關。至林勳於101年5月1日警詢時雖自承:「(你是否知道對方的傷勢如何?)我有看到他嘴巴流血,…」等語;李亦海稱:「(你的傷勢如何?…)我被對方打左臉頰後,頭一直昏沈沈的,牙齒有鬆脫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另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當時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於10時39分42秒開始-10時41分58秒時之記錄內容固有:「…被告(按即林勳,下同)突然伸出右手大力朝告訴人(按即李亦海,下同)的右臉頰揮去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頰【10時40分11秒】,同時被告亦重心不穩,從椅子上摔到地上。…」等語,有勘驗筆錄內容可按(見刑事一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均無法證明李亦海斯時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且林勳上開傷害行為造成李亦海口腔內黏膜擦傷,亦有可能使李亦海嘴巴流血;而李亦海於警詢時所稱牙齒鬆脫部分,依前開萬芳醫院於101年4月26日X光片檢查結果並無異常,尚難憑其感覺即認牙齒斷裂與林勳之傷害行為有關;參酌李亦海於遭毆打後即前往萬芳醫院驗傷診療,既未能當場檢出李亦海牙齒斷裂,自難僅憑上開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即得逕予推認李亦海牙齒斷裂係林勳傷害行為所致。至其他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牙科部預約時間表(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109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均無從證明李亦海之牙齒斷裂與林勳之傷害行為間相關。此外,李亦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牙齒斷裂係林勳傷害行為所致,是李亦海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ꆼ李亦海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林勳因細故毆打李亦海,致李亦海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不法侵害李亦海之身體、健康,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李亦海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林勳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李亦海請求分敘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李亦海主張因林勳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
17萬3,251元,固有萬芳醫院103年7月14日萬院醫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費金額一覽表、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109頁),然李亦海既不能證明牙齒斷裂係因林勳傷害行為所致,則依上開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僅其中101年4月26日支出創傷科別醫療費195元、300元計495元部分與林勳傷害行為有關;其餘耳鼻喉科、牙科及口腔顎面科等診療部分,尚不能證明與林勳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據以請求林勳賠償。
ꆼ非財產損害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審酌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資產狀況等情以為定。查,林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6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已經退休,現每月有老人年金3,500元,子女每月給予8,000元,經林勳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第20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年收入約4萬餘元至79萬餘元左右,亦有原審所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ꆼ第94頁至第97頁)。李亦海則為00年0月00日生,前為軍人,現已退伍,事發時將近79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財產約有700萬餘元,年收入約33萬元至55萬元,有警詢筆錄、國防部卹傷給予令及原審所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ꆼ第79頁至第92頁)。又林勳僅因股票看盤時座位問題之細故,對年近79歲之李亦海毆打成傷,本院斟酌林勳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李亦海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李亦海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至李亦海雖另稱其因林勳上開傷害行為致頭暈而跌倒致左腿髕骨骨折,提出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然李亦海上開骨折時間,距本件傷害行為將近一年,且就此部分與林勳前揭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李亦海上開骨折與林勳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是李亦海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ꆼ林勳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勳主張李亦海於前揭時、地因使用座位問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造成伊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之結果,故就法院判准李亦海請求金額範圍內,為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李亦海則否認有毆打林勳成傷。查,林勳於101年5月1日警詢時雖陳稱:伊頸部和耳朵有紅腫,然未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再依臺北地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當時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除有前開林勳毆打李亦海右臉頰情形、兩造拉扯及他人以面紙為李亦海擦傷口外,並未見有李亦海毆打林勳之行為、或可看出林勳有何受傷情形,至林勳固陳稱對李亦海已提出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1年度他字第10912號受理(見原審卷ꆼ第32頁反面)云云,即便為真,尚難以憑此即認李亦海有其所指傷害之行為,是林勳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李亦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勳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李亦海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勳給付,要無不合。林勳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勳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李亦海敗訴,即無不合,李亦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亦海追加之訴請求林勳給付4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勳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亦海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勳不得上訴。
李亦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