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蕭奕添被 上訴人 高湘玲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委請訴外人李素貞向上訴人買受○○市○○區○○街00之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李素貞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伊再交付現金予李素貞,由李素貞付清價金。嗣伊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裝潢前水平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狀況。經伊請結構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之樑、柱、牆等主結構體明顯有結構性裂縫,研判該現象係建築物基礎不均勻沉陷所致。依據測量成果,牆柱角傾斜最大值達37分之1,顯屬重大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9萬1,840元,並就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9萬1,84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以願意將市價約660萬元之系爭房地僅以460萬元售予李素貞,主要原因即在於系爭房屋老舊,需要修復,雖雙方未具體就傾斜度進行鑑定,然觀念上應包括在內,買受人應自行處理一切修復問題,出賣人不負其他責任。被上訴人透過李素貞以低於市價約20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得系爭房地,差額即係作為修復之費用,其事後請求減少價金,顯與誠信有悖。又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真意非如上所述,則兩造可以解除買賣契約,伊願將價金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伊,不必作無謂爭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00萬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1,84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素貞於10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李素貞以4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李素貞業已支付價金,系爭房屋經委請結構技師鑑定結果,牆柱角傾斜最大值達37分之1,李素貞業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6至44頁),並經李素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第12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傾斜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規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經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囑請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確認屋內6個監測點有5處左傾、1處右傾之現象,傾斜率各為117分之1、92分之1、49分之1、104分之1、60分之1及37分之1,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四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徵諸鑑定報告書所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手冊內容,建築物傾斜度小於200分之1者,原則上無須估算建築物傾斜補償費,如介於200分之1至40分之1者,即應評估工程性補償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高於40分之1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即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原審卷第44頁),是房屋傾斜率如高於200分之1,於交易觀念上,應即可認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屋傾斜率遠高於200分之1,最嚴重者甚且達37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出賣人所應擔保之瑕疵。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以低於市價約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房地,兩造之真意即在於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一切修復問題,出賣人不負其他責任云云。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應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前一房仲業者曾告知系爭房屋傾斜之事,但其不是很介意,嗣此次簽約時,台灣房仲未再提房屋傾斜之事,雖有跟台灣房仲講房屋比較老舊,所以賣便宜一點,但沒有講明有傾斜(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於本院復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細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亦僅提及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情形、未曾做過海砂屋或輻射屋檢測、無鋼筋剝落或水泥塊剝落等情事,並無傾斜率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7頁),是買受人李素貞或受讓權利之被上訴人,顯然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過高情事,且此一不知亦非出於重大過失,至房屋「老舊」,除已明示於現況說明書之漏水瑕疵外,亦不當然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因老舊故賣價較便宜,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一切修復,其不負責房屋傾斜之瑕疵擔保云云,洵屬無據。
㈡買受人得選擇僅減少價金而不解除契約: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本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其選擇權在買受人而非出賣人。查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應擔保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是被上訴人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而不解除契約,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要求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互相返還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減少價金合理數額應為69萬1,840元: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公式:減少額度=約定價金×
(1-瑕疵物之實際價值/買賣標的無瑕疵時之價值) ] 。在買受人選擇減少價金之情況,兩造仍維持原契約關係,故計算得減少之價額時,亦應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加以約定所形成之均衡關係。
⒉經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房地在無傾斜之情況下,於101年4月1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665萬480元,如有傾斜之情形,將減損價額100萬232元,減損比例為15.04%,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上訴人僅稱系爭房地實際賣價比減損後價格仍低100餘萬元,就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準此,兩造在無傾斜瑕疵存在之認知下所合意之無瑕疵物價值為460萬元(非665萬480元),自應以此合意基礎推論,按客觀價值所求得之減損比例15.04%,計算於揭露房屋傾斜瑕疵之情況下,兩造所願合意之價額應為390萬8,160元(計算式:0000000×(1-15.04%)=000000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69萬1,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1840)。上訴人忽視兩造在未知有傾斜瑕疵情況下,於契約中主觀合意之價額為460萬元,一再聲稱其賣價遠比鑑定報告所認定減損後之價值還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150萬元之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於101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則於前開本院認定之69萬1,840元範圍內,因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領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請求自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後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就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9萬1,84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陳曾交付20萬元予房仲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延緩而使被上訴人免於遲延云云,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