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陳素卿
鄭雅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羚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素卿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為母女,伊與上訴人二人比鄰而居,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雙方因車輛停放問題,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門口,發生口角,上訴人乙○○竟公然出言辱罵伊「你媽的雞八毛」「妓女」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另上訴人甲○○亦在上址門口,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員警口出「不要理她,她是番仔」等語,公然以具有種族歧視之「番仔」字眼,出言譏諷在旁之伊,貶低伊之社會地位、價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甲○○賠償伊非財產損害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雖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於當日之所以發生口角,乃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甲○○相處素來不睦,案發當日乃因上訴人甲○○委請電器行送洗衣機至住處,遭被上訴人借題發揮,指責電器行車輛停放不當之問題狂按伊等住處之電鈴,並誣指上訴人甲○○違規停車阻礙被上訴人之出入而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後又出言挑釁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一時基於義憤遂以「番仔」一詞做比喻,向警方表示不要理會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為陳述。又本件是否為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尚非無疑;而上訴人乙○○係見母親即上訴人甲○○遭受被上訴人如此欺侮挑釁,基於替母親甲○○出氣抱不平而指摘被上訴人,其措辭或有失當之處,惟主觀上亦無意圖減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伊等應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已因假執行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及給付執行費160元,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渠等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係雙方互相辱罵事件,且係被上訴人率先挑釁並與言語相激,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萬16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101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門口出言辱罵伊「你媽的雞八毛」「妓女」等語;另上訴人甲○○,也在上址門口,對員警口出「不要理她,她是番仔」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人格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你媽的雞八毛」「妓女」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甲○○則明知被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血統,竟在上址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員警口出「不要理她,她是番仔」等語,公然以具有種族歧視之「番仔」字眼,出言譏諷在旁之被上訴人,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判決上訴人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10、5日,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並嘲諷伊「操你媽
雞八」「只是個賣麵的,有什麼了不起」,且伊僅係為伊母出氣,主觀上亦無意圖減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曾以「操你媽雞八」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乙○○,且「妓女」一詞,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或經營應召者媒介從事色情者。又「你媽的雞八毛」一詞,係以他人母親的生殖器表達侮辱之意,自屬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言詞,上訴人乙○○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意圖減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甲○○辯稱:伊向警方解釋被上訴人有理說不清,遂
以「番仔」一詞做比喻,並非基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為陳述。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出言挑釁,伊始因一時激憤對被上訴人辱罵云云,惟上訴人甲○○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日貨車送貨到家裡,車輛暫停在伊自家住處門前,被上訴人就一直來按伊家電鈴,說車輛車尾擋到她家門口,還找警察過來,伊才在自家車庫跟警察說不要理那個「番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而其於原審亦自認有罵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且「番」字為舊時對邊境少數民族或外國的稱呼。「番仔」原本的意思係指未開化的野蠻人,早年的閩客族群或移居臺灣的漢民族,對於原住民族的統稱,以表示自己為文明人,故「番仔」一詞具有歧視原住民族血統、身份者之意思,已非僅指不可理喻之人。上訴人甲○○辱罵具有原住民族血統之被上訴人為「番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
㈣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上訴人另雖辯稱:被上訴人先是無端連續、不間斷按門鈴,破壞上訴人甲○○等人之家中居住安寧,迫使伊下樓應對,被上訴人所為已先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於民事案件上則為不法侵害行為,於上訴人甲○○係防衛自己行為,並因頗感委屈而向警員陳述被上訴人係「番仔」,屬對抗現時不法侵害所必要云云,惟警員既已到場處理兩造間之紛爭,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04條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甲○○辱罵被上訴人「番仔」,難謂係為防衛自己或上訴人乙○○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乙○○、甲○○分別以上開「你媽的雞八毛」「妓女」「番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另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已婚,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00年度自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5,940元,101年度則有榮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100年度從冠錚企業有限公司獲得13萬7,940元,名下有1輛汽車;上訴人甲○○則係國中畢業,有房地、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等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修業證明書、畢業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25至28、31至34、56、96頁),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源於兩造平日即相處不睦,此次復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所致,上訴人上開話語涉及人身攻擊,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層面尚不致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元,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2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甲○○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6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主張原因事實略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假執行,經伊向該法院支付本金2萬元、執行費160元,共計2萬160元案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語。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對上訴人甲○○聲請假執行,合計受償債權2萬元、執行費160元,雖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290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惟因本院就原審所為宣告假執行之本案部分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事,則上訴人甲○○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甲○○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