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魏運青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上訴人 王碧珍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王碧珍則為同棟大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該棟大樓於民國86年間經政府列管為海砂屋,雖尚可供居住,但不得敲打整修,以免損鄰並妨害結構安全。系爭4樓房屋原為3房2廳2衛,經王碧珍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青含國,青含國竟擬將該屋改建為4間套房,且王碧珍竟然同意,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經青含國發包施工,造成地板塌陷,以致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嚴重受損,且影響結構安全,不堪居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訴外人于閎企業社估價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7萬1,900元,訴外人千葳房屋樓宅急修工程社則估價修復費用為108萬200元。縱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稱上訴人應負擔1/3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修繕費為72萬133元。依內政部地政司101年9月至12月成交紀錄,附近房屋每坪約24至27萬元,目前可能增至每坪28萬元,則系爭3樓房屋價值可達775萬元,但因系爭損害而折價超過260萬元。系爭房屋位於捷運站出口旁,週邊出租價格約1萬2,000元,但現已無法出租,上訴人損失使用價值達14萬4,000元。
上訴人至少受有上開損害346萬4,133元,但僅為一部請求30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25萬6,68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6,681元暨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6年間業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危樓,且於97年間因捷運海山站工程施工影響,致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裂縫持續擴大。而當時系爭房屋3樓所有人雖與捷運施工廠商達成和解,但並未自行修復房屋。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購得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早已剝落塌陷,屋內各處均有龜裂,且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情狀。被上訴人王碧珍僅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青含國,並未參與房屋裝潢施工,且曾要求青含國施工裝修前必須確認安全無虞,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青含國則已於裝潢施工前依法聲請建築審核,該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主要結構,並符合室內裝修管理辨法第3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施工,且青含國於得知有鄰損疑慮時,已立即回復裝修前之狀態。青含國僅針對4樓客廳部分進行隔間裝修,並未對其他部分進行隔間工程,故系爭3樓房屋縱有損害,亦僅為客廳天花板,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取得專業精準數據、認定結論與其檢測數據不符、鑑定標的物修補費用估價單顯然無據,故該項鑑定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以600萬元價格購入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
㈡被上訴人王碧珍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青含國。
㈢系爭房屋4 樓之裝修工程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㈣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青含國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板
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青含國6萬4,800元本息。
㈤系爭房屋於86年間經鑑定為海砂屋,於99年間因捷運土城線海山站施工之故而造成傾斜。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之受損,與系爭房屋4樓室內裝修
工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王碧珍是否參與4樓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共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王碧珍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青含國,王碧珍復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以供青含國實施室內裝修工程,有該許可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4樓房屋地板雖然發生塌陷,致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惟王碧珍既已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後始由青含國施工,顯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依當時照片所示,4樓屋內僅有磚塊,並無重型機具(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G-2、G-3頁),足證被上訴人二人已善盡維修房屋不得使鄰屋受損之注意義務。且青含國於得知有鄰損疑慮時,已立即回復裝修前之狀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青含國已注意避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若有此證據契約,當事人亦應受拘束。經查:
⑴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1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青
含國簽訂切結書,協議向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3樓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且鑑定同時必須同意由上訴人陪同。雙方復約定由青含國預先墊付鑑定費用6萬4,800元,若鑑定結果並無結構安全問題,或雖有結構安全問題但與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同意給付鑑定費用6萬4,800元予青含國,上訴人並預先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訴外人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則據此應認為上訴人與青含國業已就系爭3樓房屋有無結構安全問題、以及與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項,約定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同意依鑑定結果分配鑑定費用之負擔,衡情應認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故依上說明,雙方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⑵上訴人向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要旨為:系爭
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建議修復方式為何?嗣經該會先於101年4月18日會勘系爭3樓房屋、101年6月6日再次會勘3樓房屋及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抽樣,且上訴人當時亦在場參與會勘;最後依據現況會勘紀錄、抽樣氯離子含量檢測、系爭3樓及4樓房屋於施工前後參考照片、86年5月22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第355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於101年7月24日作成新北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房屋曾於86年間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建築物結構安全進行鑑定,且依86年5月22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第35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鑽心混凝土抗壓強度fc'為83kgf/c㎡,僅為規定強度210kgf/c㎡之46.5%;氯離子含量為0.881kg/cm3。經本次鑑定之抽樣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值,系爭3樓房屋客廳頂版為6.4463kg/cm3、臥室頂梁為0.2416 kg/cm3,平均為3.34kg/cm3,已超過現行國家標準值0.3kg/cm3,亦明顯大於86年間抽樣的試驗值。系爭3樓房屋混凝土抗剪強度分析值5.24kgf/c㎡,僅為規定正常混凝土抗剪強度7.68kgf/c㎡之68.2%。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損害原因,係結構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已有產生鋼筋鏽蝕現象,並有持續劣化的情形,再加上混凝土之強度又明顯偏低等為其根本的原因。對於合於規定之結構混凝土,於正常使用情形應不會有如此損壞情形。若無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作業,以系爭3樓房屋之現況,系爭3樓房屋頂版仍會有持續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的情形產生,而系爭4樓房屋之施工作業則會使已有鋼筋鏽蝕處的混凝土提前剝落,也使得標的物混凝土因強度偏低而易產生裂縫。至於建議修復方式,對於高氯離子建築物目前仍尚無經濟有效的根本處理工法,依已經剝落的混凝土處,可將鋼筋除銹後,以混凝土樹脂砂漿回補,作為臨時性的穩固方法,修補施工應委由具經驗之專業廠商處理,平時宜有適當維護,減少結構劣化速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55至5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非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且縱使被上訴人之施工,造成3樓房屋混凝土提前剝落或易產生裂縫,惟並非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事後雖另行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並
於101年10月11日作成系爭3樓房屋頂板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3樓房屋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偏高造成鋼筋銹蝕及粉刷層剝落,但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層之裝修照片得知,其室內隔間牆均改為1B磚牆,加上裝修拆除時所產生之震動及當時所用之混凝土砂石磚牆等重物放置於4樓地坪上,均造成系爭3樓房屋平頂之荷重增加,而且由室內相對沈陷等高線圖得知平頂等高線較密集乃載重較大致造成沈陷量比地坪大,其平頂最大沈陷量為陽台處靠近客廳平頂大量粉刷層剝落處,故由此研判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層之裝修為系爭3樓房屋頂版損害發生主要原因之一,固有該項報告書可按(證物外放)。惟該項鑑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參與現場會勘,鑑定人並未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勘驗,且鑑定人僅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頂版及地坪水準測量以繪製水準高程等高線圖,並於室外進行屋角傾斜率測量,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及混擬土強度是否過高進行檢測,復未參考86年5月22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01年7月24日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僅依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照片4張、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即作成上開鑑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足見鑑定人僅針對系爭房屋現況進行檢測,並未分析其他損害成因之必要檢測數據,即逕行認定系爭3樓房屋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偏高造成鋼筋鏽蝕及粉刷層剝落等情,顯不可採。且比對系爭4樓房屋照片所示4樓磚牆造成荷重增加位置(即鑑定報告書第G-2、G-3頁)、3樓室內平頂等高線示意圖(即鑑定報告書第D-2頁)、水準測量成果表(即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磚牆造成系爭3樓房屋室內頂版荷重增加位置,僅為客廳即原審卷第90頁等高線示意圖所示綠色斜線區域:測點4(-6.05)、測點5(-8.45)、測點6(-6.80)、測點7(-4.40),其他部分則無荷重增加情形。且系爭3樓房屋室內頂版沉陷最嚴重之測點(沉陷量超過-10以上),均為客廳以外之區域即原審卷第90頁等高線示意圖所示紅筆畫圈處:測點1(-12.70)、測點2(-14.10)、測點3(-12.45)、測點18(-10.25)、測點21(-11.35)、測點22(-11.30)、測點26(-10.00)、測點29(-10.80)、測點36(-10.25)。而該等「室內頂版沉陷最嚴重」之測量點,其相對應之4樓位置並無重物堆壓致增加荷重之情形,卻依然發生頂版嚴重沉陷情況,足證系爭3樓房屋室內頂版沉陷與4樓房屋磚牆造成荷重增加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3樓房屋平頂最大沉陷處為原審卷第90頁等高線示意圖所示黃色斜線區域:測點1(-12.70)、測點2(-14.10)、測點3(-12.45),而客廳平頂大量粉刷層剝落處卻在測點6(-6.80)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D-8頁照片),足見3樓平頂最大沉陷位置與客廳平頂大量粉刷層剝落處相距甚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據此足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為3樓房屋頂版損害發生主要原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又查本件上訴人魏運青於提起本訴前即與被上訴人青含國簽
訂切結書,協議向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3樓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雙方復約定由青含國預先墊付鑑定費用6萬4,800元,若鑑定結果並無結構安全問題,或雖有結構安全問題但與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無必然關聯,魏運青同意給付鑑定費用6萬4,800元予青含國。惟青含國嗣後持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請求魏運青返還代墊鑑定費用6萬4,800元,魏運青卻置之不理,青含國因此另訴請求魏運青如數給付。嗣經原法院認定魏運青所有3樓房屋受損,與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足以為有利於魏運青之認定,因此准許青含國之請求確定,有101年板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則本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就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是否與4樓室內裝修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即應為相同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青含國因就4樓房屋實施室內裝修工程,以致於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受損等語,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費用三分之二即25萬6,681元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6,681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