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王家柔
劉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婷被上訴人 游月美
洪作明洪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玉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游月美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玉美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月美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劉玉美、王家柔依序各負擔千分之
六四八、千分之三三四。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月美、洪作明、洪作芬(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游月美、洪作明、洪作芬)分別為訴外人洪作倫之配偶、姐、妹。上訴人劉玉美、王家柔(以上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劉玉美、王家柔)為母女關係。劉玉美因擔任廚師關係,與同棟大樓保全公司總幹事洪作倫相識、說話投機,互動逐漸頻繁,惟並無任何男女感情關係。㈠游月美因懷疑洪作倫有婚外情,而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尾隨洪作倫至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 樓住處,趁王家柔開門欲外出買早餐時,與守候在門外之洪作明一湧而入,游月美見洪作倫與劉玉美同坐客廳,怒不可遏,丟擲從茶几上拾起之搖控器、保特瓶等物,現場一片混亂,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游月美與洪作明應連帶賠償劉玉美、王家柔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其間經王家柔出言阻止,游月美仍無停手之意,繼而對洪作倫拳打腳踢,洪作明則在旁緊抓王家柔手肘不放以阻止其前去拉開游月美和洪作倫二人,不當限制王家柔之行動自由權,且因施力過猛致王家柔受有兩前臂挫傷紅腫、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侵害王家柔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洪作明應賠償王家柔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又劉玉美見狀請洪作明勸導游月美停止對洪作倫施暴,惟洪作明卻作壁上觀,突然間,游月美轉向劉玉美,一手抓住劉玉美之頭髮,一手拉住劉玉美之右手,使劉玉美動彈不得,並致劉玉美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頭皮疼痛之傷害,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游月美應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不久,洪作倫之子洪其秀、洪承希等人抵達現場,游月美竟指著劉玉美當面向洪其秀、洪承希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你們看清楚!」等語,損害劉玉美之名譽權,游月美應賠償劉玉美5萬3,000元。㈡游月美復於99年7 月20日因懷疑洪作倫「窩藏」在劉玉美家中,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警員至劉玉美住處堵人,並擬延請鎖匠開鎖強行侵入上訴人住處,待被上訴人及洪作倫母親等人抵達劉玉美住處後,游月美乃猛按電鈴呼叫劉玉美,王家柔應門稱劉玉美外出不在家,游月美不信,強行拆下上訴人住處門外架設於公共樓梯間之鐵窗框架,奮力擲向上訴人大門上方之門板玻璃,致玻璃碎裂一地,游月美心仍有未甘,復透過外層鐵門空隙深入硬物連續敲擊、戳刺內層木門,以致木門表面遺留大量刮痕,使王家柔驚恐不已不敢作聲,被上訴人侵害王家柔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家柔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游月美復於99年9月29日下午3 時許至劉玉美住處一樓,適遇王家柔正送同學下樓,游月美即叫住王家柔並質問:「妳媽是不是在家?洪作倫是不是常來妳家睡?」王家柔回稱並無此事,恰逢劉玉美返家,游月美乃喊住劉玉美並高聲質問:「妳去哪裡?妳是不是跟洪作倫出去?」,劉玉美回稱:「我去哪裡為什麼要告訴妳?」游月美稱:「妳去哪裡妳當然不會告訴我。」劉玉美不予理會,逕自偕同王家柔上樓,游月美見劉玉美並無反應,乃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寓門口及樓梯間怒罵:「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詆毀劉玉美之名譽,游月美應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5萬3,000元。㈣游月美、洪作芬更自99年以來,陸續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劉玉美,對劉玉美身心造成嚴重影響,侵害劉玉美之健康權,且即使劉美玉之精神健康未受侵害,惟其上開恐嚇行為尚侵害劉玉美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游月美、洪作芬應各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游月美應給付劉玉美20萬6,000元,洪作明應給付王家柔5萬元,洪作芬應給付劉玉美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游月美、洪作明應連帶給付劉玉美、王家柔各5萬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家柔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游月美給付劉玉美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游月美應再給付劉玉美20萬元,洪作明應給付王家柔5 萬元,洪作芬應給付劉玉美5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游月美、洪作明應連帶給付劉玉美、王家柔各5萬元,及均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家柔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㈠游月美辯稱:洪作倫於98年底與劉玉美相識後,互動頻繁,並發展出婚外情,棄家庭於不顧。伊於99年6 月29日於上訴人家中指著劉玉美當面向洪其秀、洪承希等人稱「這就是你爸爸外頭的女人」時,游月美與洪作倫婚姻關係尚存(兩人曾於102年3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於102年1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所陳述為事實,且當時係在上訴人家中,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生任何影響,實無所謂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又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跟蹤洪作倫至劉玉美居住之公寓,並打電話請洪作明前來,只是想瞭解洪作倫到底在幹什麼?經敲門而由洪作倫開門時,因目睹自己的丈夫和其他女人相處一室,故要求洪作倫解釋,而與洪作倫發生爭吵拉扯,豈知劉玉美自己跑到兩人中間,游月美不慎失手拉到劉玉美之頭髮一下,不到幾秒,並無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否則,之後員警到場,劉玉美即可向警察提出證明,為何在事發1年6個月後始主張。又當日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上訴人事隔多時始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失,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又游月美因洪作倫多日未回家,而於99年7 月20日至上訴人家中,當時雖擬請鎖匠到場,然嗣後因覺得不妥即付費請鎖匠離去,故難認為有侵害王家柔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行為。又游月美為叫洪作倫回家,乃以雨傘打開門上小窗,若洪作倫在屋內,才聽得見,然雨傘一滑而不慎打破玻璃,並無拆下樓梯間的鐵窗砸玻璃情形,更無毀損門板一事。況且當日被上訴人係會同警察至上訴人之住處,更足證其等並無侵害王家柔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故意,且其此部分主張亦已罹於2 年時效。至於游月美在99年9 月29日於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口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因劉玉美在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並不會因此單一次單一句話而受影響,且當時一樓樓梯口只有游月美、劉玉美與王家柔,並無其他人,音量亦無大聲,故伊未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又劉玉美任意將當時幾通未出聲、即掛斷之電話或響幾聲即掛斷之電話栽贓為被上訴人所為,純屬臆測,而無證據證明。至於游月美因洪作倫與劉玉美外遇而心情大受影響,為抒發心情而打電話予劉玉美,苦苦哀求其不要破壞其婚姻,惟劉玉美不為所動,游月美只好以傳送簡訊予劉玉美,提醒其不要毀掉別人家庭,乃為人妻子對丈夫外遇之傷心懇求,絕非騷擾、恐嚇,伊亦警告劉玉美小心屋內女兒遭殃,係指不要被同在屋簷下之洪作倫性侵,劉玉美雖主張99年以來被上訴人簡訊騷擾之行為已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檢附精神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與游月美上述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游月美亦無恐嚇劉玉美行為,且劉玉美亦未舉證有何受恐懼之情形,是劉玉美主張99年以來被上訴人簡訊騷擾之行為已侵害其健康權、免於受恐懼之自由云云,顯屬無稽等語。㈡洪作明辯稱: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跟蹤洪作倫至劉玉美之住家後,打電話邀洪作明前往勸洪作倫回家,洪作明乃前往上訴人住處並於門外打電話報警,嗣見游月美與洪作倫拉扯,欲勸阻而不慎滑倒,因見王家柔衝到廚房拿菜刀,並高舉菜刀欲揮砍游月美,因而連忙向前按住其雙手手腕,把菜刀奪下並放回廚房,阻止一場可能發生之凶殺案,亦讓王家柔免於背負殺人之罪名,並無侵害王家柔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否則,王家柔當日為何未向到場之警察告訴,遲至1年6個月後請求賠償。
又洪作明當日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上訴人事隔多時始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失,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又游月美於同年7 月20日打電話告知洪承希至劉玉美住家樓下等待洪作倫,洪作明乃帶著母親同去,希望洪作倫回家團圓,並無打破玻璃,且當時有警察在門口,若伊打破玻璃,警察一定會制止並帶去做筆錄,否認其過程中有侵害王家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王家柔事隔多時始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失,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㈢洪作芬辯稱:
劉玉美曾多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洪作芬於99年7 月20日接獲洪作明告知洪承希至劉玉美所居公寓大門口等洪作倫一起回家,洪作芬乃至該處陪伴洪承希,嗣後聽見二樓發出爭吵聲而上樓查看,見王家柔對著游月美及洪作明謾罵,即隔著鐵門柔聲勸導,並無與王家柔有任何言語上之衝突,亦無咆哮或侵害王家柔之居住安寧等不理智或不當之行為,且王家柔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已罹於2 年時效。又洪作芬於99年7月4日傳簡訊予劉玉美,只是希望劉玉美不要破壞洪作倫和游月美之婚姻、家庭,絕無任何恐嚇、威脅情形,洪作芬打電話予劉玉美,為當時不知該電話號碼係劉玉美所有,因該號碼撥至游月美家中時均係無聲,伊打電話予劉玉美請其不要騷擾游月美。又同年7 月29日因洪作倫突與家中失聯,遂傳簡訊表示若洪作倫遭遇任何不測,定會請警察介入調查,無任何恐嚇之意及字句,乃善意提醒劉玉美若有給洪作倫吃符咒,依據普門品之教義報應會回到自己之身上,要其不要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絕無恐嚇騷擾之行為。反而係劉玉美用盡言辭挑釁游月美,更於游月美喪子未滿百日時,即打電話嘲笑游月美,要求游月美趕快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㈠游月美、洪作明於99年6 月29日有進入劉玉美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 樓住處,游月美當日曾拉撥到劉玉美頭髮,洪作明則曾按住王家柔的手。
㈡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進入劉玉美住處後,曾指著劉玉美當
面向洪其秀、洪承希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你們看清楚!」等語。
㈢游月美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劉玉美、王家柔在上訴
人住處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㈣游月美曾傳送原證八、十一之簡訊予劉玉美。
㈤劉玉美為國中畢業,現於餐廳擔任服務人員,並無不動產所
有權。游月美與洪作倫於73年4月29日結婚後育有3子,但其中1 子已經過世,游月美則為高中畢業,89年間即於中和農會上班,薪資約2萬3、4千元,嗣於102年10月遭資遣,另因繼承而取得11筆山坡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洪作芬為世新商專夜間部畢業,目前在獅子林大樓擔任收發的工作,月薪1萬2千元左右,並無不動產所有權。洪作明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照顧80幾歲之母親,亦無不動產所有權。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99年6 月29日之侵權事實是否可採?游月美有無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游月美有無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洪作明有無侵害王家柔之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游月美與洪作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王家柔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20日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劉玉美主張游月美在99年9 月29日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劉玉美主張游月美、洪作芬自99年以來傳送簡訊等騷擾行為侵害劉玉美之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當?茲析論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99年6 月29日之侵權事實是否可採?游月美有無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游月美有無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洪作明有無侵害王家柔之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游月美與洪作明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㈠劉玉美主張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一手抓住劉玉美之頭髮,
一手拉住劉玉美之右手,使劉玉美動彈不得,並致劉玉美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頭皮疼痛之傷害,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等語,已據劉玉美提出與所述傷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而游月美亦不否認當日確曾拉撥到劉玉美頭髮(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游月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9號妨害自由案件101年4月27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拉到劉玉美之頭髮等語,亦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足憑(見該日偵訊筆錄第3 頁)。是游月美當日既因發現其配偶洪作倫進入劉玉美住處而情緒激動,其出手拉扯劉玉美之力道自然非輕,再對照劉玉美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載劉玉美因此受有頭皮疼痛、右前臂挫傷及瘀傷等情以觀,益見游月美確有強力拉扯劉玉美頭髮及右手臂之強暴行為。游月美既以強勁力道扯劉玉美之頭髮及右手臂,衡情,劉玉美為避免發力脫逃而造成劇烈疼痛或掉髮結果,勢必因此受限而暫時停留原地而無法掙脫。由此足見,游月美當日確有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權。
㈡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在劉玉美住處指著劉玉美向洪其秀、
洪承希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你們看清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劉玉美主張游月美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雖為游月美所否認,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游月美在劉玉美之家中向洪其秀等人指責劉玉美「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等語,客觀上確足使人認為劉玉美與洪作倫間有達「外頭女人」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致劉玉美之社會評價貶損,縱游月美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倘游月美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即屬對劉玉美名譽之侵害。而查:依游月美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3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7-110頁,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書),要僅能證明法院准游月美訴請與洪作倫離婚,無法證明劉玉美與洪作倫往來之程度如何。又依游月美提出洪作倫出具文書,其內記載「親愛的太太月美:我知道錯誤,真的請妳原諒。這些日子來,真的造成妳及孩子的傷害,跟自己的太太生活,是真的自在。我會回來跟孩子一起過父親節,重新去登記結婚,我會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對照系爭離婚判決書內載游月美與洪作倫之子洪克成於該事件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游月美與洪作倫婚姻狀況不好,因洪作倫有外遇,游月美曾去抓。有一次洪作倫不在家,游月美與洪克成騎機車去保平路,發現劉玉美在路邊等,過了10分鐘,開來一部計程車,洪作倫在計程車裡,劉玉美與洪作倫在騎樓見面,伊與游月美上前,且有吵架,而且好幾次對方打電話到伊家中騷擾,都不說話,只要劉玉美打電話來聽到非洪作倫聲音就不說話,從發生到訴訟終都還有打電話來…後來因為家裡一些狀況因素,因為奶奶、姑姑、阿姨他們與洪作倫談判,洪作倫才回家,並說要改,好像沒什麼效果,一直都沒改,例如還是會跟對方見面或聯絡,或是對方會打電話給父親,一直騷擾游月美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 頁);游月美與洪作倫之子洪其秀亦於同日證稱:游月美與洪作倫婚姻狀況不怎麼好,因為洪作倫去年有外遇,去年暑假時,曾與游月美等跟蹤洪作倫,有看到洪作倫到永和區一位女子公寓裡面,當時有找警察一起進去,發現洪作倫跟一位女子在客廳,他們說他們只是朋友。有看過洪作倫書立之切結書,洪作倫只是說與劉玉美互動很多,但打死不承認有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 頁)。至多僅能認劉玉美可能與洪作倫有密切見面與聯絡,並無法證明其二人往來之程度為何。此外,游月美既未再舉證證明劉玉美確與洪作倫有踰越一般社交行為達劉玉美為洪作倫之「外頭女人」程度,其遽向洪其秀等人指責劉玉美為洪作倫「外頭的女人」等語,自難辭侵害劉玉美名譽權之責。
㈢王家柔主張洪作明於99年6 月29日在上訴人家中,有用力捏
、擠王家柔雙手,導致王家柔兩前臂及頸部受傷,且因此動彈不得,而侵害王家柔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等語,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為洪作明所否認。經觀王家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王家柔受傷情形為「⑴兩前臂挫傷紅腫、擦傷⑵頸部擦傷」,此僅能證明王家柔在99年6 月29日驗傷時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無從證明該傷害確係洪作明用力捏、擠所造成。又洪作明固陳稱:「我怕她(按:指王家柔)傷害游月美跟我,所以我按住王家柔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惟按住他人之手,不必然使他人手臂因「挫傷」而紅腫或造成「擦傷」之結果,遑論使他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王家柔既不否認當時「現場一片混亂」(見本院卷第16
9 頁背面書狀),且未說明洪作明之「按住」行為,如何造成其兩前臂「挫傷」紅腫、「擦傷」結果,自難僅憑洪作明陳稱曾按住王家柔之手,遽而認定王家柔兩前臂「挫傷」紅腫、「擦傷」等確為洪作明所造成,且王家柔主張洪作明捏、擠王家柔「雙手」,導致王家柔受有「頸部擦傷」之結果,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自難遽採。況且,王家柔既主張當日曾有警員到場(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書狀),如洪作明真有用力捏、擠王家柔雙手而侵害其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何以當日未向警方提出告訴?又何以遲至2年後之101年
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洪作明賠償?要與一般常理有違。是以,王家柔在99年6 月29日驗傷時縱有「⑴兩前臂挫傷紅腫、擦傷⑵頸部擦傷」情形,然其既無法證明該傷害確係洪作明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遽而主張洪作明侵害其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云云,即不足採。又洪作倫在洪作明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我不清楚王家柔有無受傷」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402 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7頁筆錄),則王家柔請求傳喚洪作倫以證明洪作明曾抓住其雙手導致受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認為:「查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游月美因懷疑洪作倫有婚外情,而於99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尾隨洪作倫至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 樓住處,趁王家柔開門欲外出買早餐時,與守候在門外之洪作明一湧而入,因見洪作倫與劉玉美同坐客廳,怒不可遏,丟擲從茶几上拾起之搖控器、保特瓶等物,現場一片混亂等情,縱認為真,則游月美與洪作倫為配偶關係,洪作明為洪作倫之姐姐,兩人因懷疑洪作倫有婚外情,而於上訴人之住處門外守候,適王家柔開門欲外出買早餐,游月美因見劉玉美確留洪作倫在家作客,而與洪作明進入上訴人住處理論,其過程或有喧嘩吵雜,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殊難認為游月美、洪作明上述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情形。至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係就「增建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而產生噪音不停」所作判斷,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主張游月美、洪作明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六、王家柔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家柔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洪作倫『窩藏』在上訴人住處,因而於99年7 月20共同至上訴人住處堵人,游月美並猛按電鈴呼叫劉玉美等情,縱認為真,則被上訴人因懷疑劉玉美又留洪作倫作客,因而至上訴人住處按門鈴呼叫屋主開門,應屬人之常情,且依上訴人既未主張經王家柔回稱母親不在等語後,游月美仍繼續按門鈴、呼叫等行為,可知,游月美在王家柔回應後,已不復有按門鈴、呼叫等持續行為,自難謂游月美之按門鈴、呼叫劉玉美開門等行為,有何侵害王家柔之「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情形。王家柔又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曾延請鎖匠到場,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因事後後覺得不妥,故未開鎖即付費請鎖匠離去等語,王家柔對鎖匠當日並無強行開鎖行為,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當日縱曾延請鎖匠到場,然既無強行開鎖侵入情形,自無以被上訴人曾延請鎖匠到場,遽而認為侵害王家柔之「居住安寧」法益可言。王家柔又主張游月美強行拆下其住處門外架設於公共樓梯間之鐵窗框架等情,惟為游月美所否認,王家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王家柔又主張游月美打破其大門上方之門板玻璃,雖為游月美所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日拿雨傘敲大門上方玻璃,看看洪作倫在不在裡面,而不慎敲破玻璃等語。查王家柔既自承被上訴人當日係會同員警一起至王家柔住處找洪作倫(見本院卷第170 頁書狀),則游月美縱有不慎敲破王家柔住處大門上方之門板玻璃,或透過外層鐵門空隙深入硬物連續敲擊、戳刺內層木門等情,要係希望進入王家柔住處尋回洪作倫,難認為有何侵害王家柔「居住安寧」法益之故意,且既有員警在場,衡情,游月美當日之舉止應不致有無侵害王家柔「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情形,否則,定遭會同至現場之員警所制止。遑論依王家柔之主張,洪作明、洪作芬當日僅係陪同至王家柔住處外守候而已,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見本院第170 頁正反面書狀),自更無侵害王家柔「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可言。是王家柔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0日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云云,並不足採。
七、劉玉美主張游月美在99年9 月29日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游月美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劉玉美、王家柔在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游月美雖辯稱其罵人處在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應無貶損劉玉美之名譽等語,惟游月美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客觀上自有使劉玉美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當時尚有王家柔在場,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游月美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八、劉玉美主張游月美、洪作芬自99年以來傳送簡訊等騷擾行為侵害劉玉美之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否可採?㈠劉玉美主張因游月美傳送原證八、十一之簡訊,洪作芬傳送
原證十之簡訊等情,為游月美、洪作芬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劉玉美又主張游月美、洪作芬傳送上開簡訊,致損害其健康云云,雖據劉玉美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游月美、洪作芬所否認,觀劉玉美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要僅在證明劉玉美於100年6 月9日就診時,確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而已,尚無從證明劉玉美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確係游月美、洪作芬自99年以來傳送簡訊所造成,否則,游月美、洪作芬既自99年以來即有傳送簡訊行為,何以劉玉美遲至100年6 月9日始就醫並經診斷患有上開症狀。是以,劉玉美主張游月美、洪作芬自99年以來傳送簡訊騷擾行為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玉美主張游月美曾於99年6 月30日傳送內容為「今後不准
他(按:指洪作倫)到你家,後果你負責」之簡訊後劉玉美(見原審卷第197 頁),固為游月美所不爭執。然觀該則簡訊內容,無非指出劉玉美既同意而容留洪作倫在家作客,其間如有踰距、不法行為,自應由劉玉美自行負責等意旨,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性可言。劉玉美又主張洪作芬在99年7月4日傳送內容為「…氣不過時再過去玩玩」之簡訊予劉玉美(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固為洪作芬所不爭執,惟其內容既僅稱「氣不過時再過去玩玩」等語,客觀上既無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劉玉美或劉玉美家人何種法益,難憑該則簡訊即謂洪作芬已就欲加害劉玉美之惡害通知,自難認為洪作芬有恐嚇劉玉美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又劉玉美前以游月美、洪作芬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涉及刑法恐嚇行為而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3、59-64頁),益見,游月美、洪作芬傳送上開簡訊予劉玉美,並無不法侵害劉玉美「免於恐懼之自由」。此外,劉玉美既無主張游月美、洪作芬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見本院卷第169 頁書狀),其遽而主張游月美、洪作芬不法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自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一手抓住劉玉美之頭髮,一手拉住劉玉美之右手,使劉玉美動彈不得,並致劉玉美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頭皮疼痛之傷害,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游月美又於99年6 月29日在劉玉美住處指著劉玉美向洪其秀、洪承希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你們看清楚!」等語,侵害劉玉美名譽權;游月美另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劉玉美、王家柔在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均詳如前述。是劉玉美自得請求游月美就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玉美為國中畢業,現於餐廳擔任服務人員,並無不動產所有權;而游月美為高中畢業,與洪作倫於73年4 月29日結婚後育有3子,其中1子已過世,游月美於89年間即於中和農會上班,薪資約2萬3、4千元,嗣於102年10月遭資遣,另因繼承而取得11筆山坡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劉玉美於101年度有投資所得7,660元;而游月美於101年度除有11筆土地外,另有薪資收入442,608元,並擁有自小客車一輛等情,亦有劉玉美、游月美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78-181頁、第182-187頁)。又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一手抓住劉玉美之頭髮,一手拉住劉玉美之右手,使劉玉美動彈不得,並致劉玉美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頭皮疼痛之傷害,劉玉美事後僅就醫一次(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筆錄),可見劉玉美所受傷害情節尚屬輕微,是審酌劉玉美、游月美之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劉玉美因此所遭受之精神痛苦,游月美應賠償侵害劉玉美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對劉玉美指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等語而侵害劉玉美名譽權部分,劉玉美因與洪作倫互動逐漸頻繁,為劉玉美所不爭執,游月美在情緒激動下而指著劉玉美向其子洪其秀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等語,其侵害劉玉美之情節尚屬輕微,茲審酌劉玉美、游月美之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劉玉美因此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游月美應賠償劉玉美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
至於劉玉美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與劉玉美、王家柔在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妳爽了吧!法院見!」等語,當時與聞之第三人雖僅王家柔一人,惟王家柔為劉玉美之女,劉玉美在其女兒王家柔面前遭人怒罵「無恥!卑鄙!不要臉!」等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茲審酌審酌劉玉美、游月美之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劉玉美因此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劉玉美請求游月美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游月美於99年6 月29日一手抓住劉玉美之頭髮,一手拉住劉玉美之右手,侵害劉玉美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應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6,000元;游月美於99年6月29日在指著劉玉美向洪其秀等人稱:「這就是你爸外頭的女人」等語而侵害劉玉美名譽權,應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3,000 元;游月美另於99年9 月29日在劉玉美住處一樓樓梯間內(靠近樓梯口處)罵劉玉美:「無恥!卑鄙!不要臉!」等語而侵害劉玉美之名譽權,應賠償劉玉美精神慰撫金5,000 元,合計1萬4,000元(計算式:6,000+3,000+5,000=14,000)。
至於劉玉美其餘請求以及王家柔之請求,均無可採。從而,劉玉美請求游月美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劉玉美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以及王家柔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劉玉美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游月美給付6,000元本息,而駁回劉玉美其餘請求8,0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劉玉美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