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附 王盛晃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曾子芸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效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97年10月7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下稱光復北路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下稱模特兒日記)一文,在延伸閱讀連結未經查證由訴外人林玥伶發表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提及「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些很猥褻的話」等內容,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丙○○上開行為所犯誹謗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伊為具相當知名度之演藝經紀人,並經營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名譽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丙○○應給付甲○○2萬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超逾其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丙○○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甲○○並就原審駁回其9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丙○○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對丙○○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丙○○則以:伊為兼職模特兒,長期關心模特兒安全問題,為分享職涯經歷及提醒有意入行之年輕人注意,長期搜集與模特兒相關工作之文章資料,再轉貼至系爭部落格供讀者參考。系爭文章係林玥伶在無名小站部落格撰寫,伊僅係透過網頁程式將系爭文章標題形成超連結,系爭文章內容並未顯示在系爭部落格內,且伊在建立系爭文章連結前已經合理查證。又林玥伶於98年8月21日經刑事判決有罪後,系爭文章即已移除,甲○○於99年9月間發現系爭部落格有系爭文章連結時已無損害發生,且因伊轉貼網址連結行為閱覽系爭文章之人數稀少,甲○○縱受有損害亦屬甚微。況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甲○○亦應先確認其因系爭文章受有若干損害,始能確認伊應賠償金額。另甲○○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所受損害甚小,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甲○○於98年2月25日即知伊系爭文章連結行為,迄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甲○○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4頁背面、第35頁及第4頁):
(一)丙○○為兼職模特兒,於97年10月7日在其光復北路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系爭部落格之模特兒日記一文(帳號為tarja,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tarja/00000000),提及不肖經紀人及公司名稱時均以代號為之,於文章結束後在延伸閱讀項下,連結林玥伶在其部落格發表之系爭文章即其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
tcn.cc/blog/su nnyrush/0000000),文章內容包括「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內容。丙○○於99年12月30日移除系爭文章連結(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75至77頁、第92至94頁之網頁文章)。
(二)甲○○與星銳公司就丙○○上開轉貼系爭文章連結行為,於99年9月21日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53號(下稱653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案件(下稱279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1338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判決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之1338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之2794刑事案件號判決書)。
(三)林玥伶因於95年8月14日在其部落格撰寫系爭文章,於98年8月21日經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5頁之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書)。
四、至甲○○主張丙○○應賠償損害,則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丙○○在系爭部落格連結系爭文章,是否應對甲○○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若干: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為已足,無論該內容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已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但其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違法,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是否已盡查證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丙○○於97年10月7日在系爭部落格連結系爭文章之行為,已侵害甲○○之名譽權,且丙○○未經合理查證:
1、查丙○○在其架設之部落格撰寫模特兒日記一文,依其內容係在陳述其遭遇不肖經紀人及合約陷阱等職涯經驗,對所謂模特兒經紀人為負面之敘述,復在該文結束後,延伸閱讀項下連結系爭文章,並顯示系爭文章標題「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及註記「這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故事」(見原審卷第16頁及第92至94頁),又由林玥伶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包含「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6頁),依此已足使他人認為甲○○好色猥褻並為騙子,提醒大家要提防甲○○此不肖經紀人,使他人認為甲○○人品低劣,在社會通念上顯足以眨損甲○○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侵害甲○○之名譽權。
2、丙○○雖辯稱系爭部落格並未顯示系爭文章之內容,系爭文章標題亦由系統直接顯示,其僅以連結方式供讀者參考他人職涯經歷,提醒有意入行者注意求職陷阱,並非惡意詆毀甲○○名譽,且其於連結系爭文章前已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
(1)丙○○以連結方式使他人由系爭部落格,即可閱讀系爭文章標題,及連結系爭文章內容,使甲○○之名譽受到貶損,則無論丙○○為該連結之目的為何,均足使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丙○○另抗辯系爭部落格顯示系爭文章標題「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係系統直接連接,並非其刻意鍵入云云,惟縱依其所述,但丙○○明知系爭部落格有此記載卻未將之刪除,仍屬容認此記載顯示在系爭部落格內,無違其本意,丙○○抗辯系爭部落格未顯示系爭文章內容,且標題亦為系統直接顯示,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2)丙○○又抗辯其長期搜集模特兒受害相關案例資料,於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前,已合理查證可信為真實,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丙○○在臺北地檢署653號偵查案件已自陳:「(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查證過內容真偽?)我不清楚,我沒有查證過」,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888號卷核閱屬實,可見丙○○並未向甲○○、系爭文章作者林玥伶,或進行其他求證。丙○○雖抗辯其誤以為所謂「查證」係「證實」之意云云,然縱依丙○○此部分所述,均可認丙○○並未求證系爭文章內容之真實性。嗣丙○○雖提出壹週刊91年12月5日第80期標題為「樂透女郎集體遭性侵害」,及96年8月16日壹週刊第325期標題為「抓胸扯內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之書面報導(見原審卷第106至114頁),欲證明其在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文章連結前已為合理查證,然該等週刊報導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5日及96年8月16日,與系爭文章於97年10月7日張貼連結,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縱使丙○○在系爭部落格張貼系爭文章連結前,確曾閱讀上開壹週刊報導,惟該報導係敘述樂透女郎希望能爭取曝光演出機會遭要求親密接觸,或因無法負擔違約金繼續隱忍,及為爭取演出機會遭甲○○接觸測量胸部等報導,與系爭文章所述面試時甲○○即會眼神好色且說猥褻言詞並係騙子等情節,尚難認相同,自難以該週刊曾報導甲○○該等負面消息,即認丙○○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3)丙○○另提出以甲○○別名「李克昂」為關鍵字搜尋網頁之結果,亦有甲○○負面消息(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然依其搜尋時間為100年12月1日,此關該資料右下方日期欄記載即為可知,已在丙○○系爭部落格連結系爭文章之後;況且,依該查詢所得,其中關於「韋汝前經紀人李克昂侵害名譽判賠60萬」,及「誹謗韋汝耍大牌李克昂判拘役」之報導,係訴外人韋汝主張甲○○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自與系爭文章所述之甲○○好色趁機猥褻並為騙子等情無涉。至其他甲○○被爆性騷擾、捏胸部測試等報導,其內容及報導時間或與上開壹週刊報導有雷同之處,且該google網頁搜尋所得資料,均未顯示其來源,而其所討論之內容復與系爭文章不同,仍不能以之認為丙○○已經合理查證。核丙○○雖僅為一般私人而非媒體,未若新聞專業人士之資源及管道可資查證系爭文章內容之真實性,但其既稱長期關心模特兒安全搜集相關受害案例,則依其原有管道及消息查證系爭文章之真實性,應非屬困難;再由系爭文章所述之甲○○會刻意說一些猥褻的話等語,依其文義並不能認定其所謂猥褻之話內容為何?是否係系爭文章作者林玥伶本身經驗等,則系爭文章之真實性尤應加以探究,是丙○○亦得藉由在系爭文章之留言或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林玥伶查證真實性,或逕向甲○○查證,此均毋庸過多勞費,且依丙○○在系爭部落格轉貼連結系爭文章,核無急迫應即加以登載之問題,但丙○○卻逕將系爭文章之連結轉貼在其系爭部落格中,而未為上開求證,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丙○○亦未舉證系爭文章上所稱甲○○之猥褻言詞等係屬真實,則丙○○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未具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丙○○上開轉貼連結行為,業經本院1338號刑事案件判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論以妨害信用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3年;林玥伶亦因於95年8月14日撰寫系爭文章,經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均如前述,尤難認丙○○在其連貼轉貼系爭文章前,已經合理查證而得阻卻違法。
(三)丙○○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甲○○2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不法侵害甲○○之名譽,已如前述,甲○○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丙○○抗辯其轉貼系爭部落格之網址連結,其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所設之要件,於本件受侵害者為上開法條明定之名譽權並無適用。
2、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高中畢業,為星銳公司負責人,未婚,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2萬元及15萬1,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1部汽車、1筆星銳公司投資,丙○○為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作並兼職模特兒,未婚,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3萬6,915元及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2筆包括夢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幻公司)投資計30餘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第264頁背面),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54、55、59至62頁),且兩造現在資力情況與過去並無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3、再審酌系爭文章並非丙○○所撰寫,丙○○亦非逕將系爭文章轉貼在系爭部落格,而係於其部落格文章後「延伸閱讀」項下轉貼系爭文章之網路連結,且依甲○○提出之網頁,系爭部落格累積閱覽人數僅1,174人次(見原審卷第16頁),丙○○已於99年11月30日移除該連結;另甲○○就其前述壹周刊第325期報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以該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且非與公益全然無涉,而駁回甲○○之訴確定,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第260至262頁之判決書、第264頁背面之甲○○陳述)。又甲○○固主張丙○○經營夢幻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演藝活動事業,與甲○○及其負責之星銳公司重複,遂故意為系爭文章之連結云云,惟夢幻公司於99年12月4日始登記設立,丙○○並於101年1月間起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47至49頁之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丙○○於97年10月7日即就系爭文章轉貼連結,甲○○既不能證明丙○○於97年10月間即與其經營相同之演藝經紀工作,實難認丙○○係為與甲○○競爭營業而轉貼系爭文章之連結;復參酌丙○○於97年10月7日所撰寫之模特兒日記一文中,旨在分享其與經紀人接觸合作之經驗及陷阱,再於文末延伸閱讀連結系爭文章(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應認丙○○係為提供其他欲從事模特兒行業之女性參考保護自己,且該模特兒日記文末另連結「表妹的模特兒經驗」(見原審卷第94頁),尤認丙○○乃搜集網路上有關模特兒於職場見聞之相關資料張貼在系爭部落格,因一時疏忽而侵害甲○○之名譽權,並非針對甲○○之惡意攻擊。至甲○○主張系爭部落格上顯示之瀏覽人數雖為1,174人次,但丙○○尚有其他部落格如伊藤君子和服、美腿甜心等可供連結,故實際瀏覽人數應超逾該數字部分,查甲○○已陳稱:在一般正常情況,無論透過如何之連結,均會在該瀏覽人次處顯示數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該1,174瀏覽人次既為一般正常瀏覽人數之記載,甲○○自應就其主張因網站管理及程式設計可能實際瀏覽人數不只該次數等情負舉證責任,甲○○就此既不能舉證,難認可取。又丙○○應賠償甲○○若干金額,與甲○○受領該賠償後之用途,及其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均無涉,則甲○○以2萬元已低於其繳納之訴訟費用,且該款項其將全部捐為公益,主張以2萬元不足填補其損害,自無可取。至甲○○另主張丙○○穿著奢華衣服及使用最新款iphone部分,亦未見甲○○證明。爰審酌丙○○侵權行為之上開態樣、甲○○名譽權受損程度尚屬非鉅,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丙○○雖另抗辯甲○○既對上百人提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76條責任分攤規定,應先確認甲○○對系爭文章作者林玥伶及他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始能確認本件賠償額云云,惟查,甲○○稱其就系爭文章之連結,僅對丙○○及訴外人賴黛莉提告,已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林玥伶撰寫系爭文章時,實無從知悉丙○○將予以連結轉貼,丙○○亦未證明其轉貼連結時,已預期甲○○所述之賴黛莉亦轉貼連結系爭文章,甲○○亦未主張其等應就各別行為造成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應認丙○○之轉貼連結,與林玥伶撰寫系爭文章及甲○○所述賴黛莉轉貼連結系爭文章,均屬其個別行為,無從認丙○○與林玥伶、賴黛莉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276條連帶債務人免責規定或應待他人賠償金額始能確認賠償範圍之問題。丙○○又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包括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查丙○○雖抗辯甲○○於98年2月25日即知其上開轉貼連結行為,延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甲○○否認其於98年2月25日即已知悉等情,應由丙○○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丙○○雖以林玥伶撰寫系爭文章經臺北地院95年8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認系爭文章至遲於當時即已移除,甲○○應於之前即已知悉丙○○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此乃丙○○推測之詞,且丙○○在本院亦自陳系爭文章之轉貼連結於99年12月30日移除;至丙○○雖聲請原審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上網瀏覽紀錄,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瀏覽紀錄,均經上開公司回覆無該紀錄(見原審卷第205、206頁),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丙○○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