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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李坤南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順孝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被 上訴人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林順孝(下稱林順孝,另與被上訴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㈠伊拆除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並騰空交付時,林順孝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㈡伊提出要求時,林順孝願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坪,以28萬4000元售予伊等語,而聲明:㈠林順孝應於伊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並騰空交付予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給付伊110萬元及利息。㈡茶米公司應於伊給付28萬4000元時,將系爭土地之1坪交付,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下稱第㈡項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審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狀、民事上訴狀、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士調字第24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頁、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本院卷第8頁、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第㈡項聲明,系爭承諾書(見士調卷第8頁至第9頁)雖記載應分割系爭土地1坪以28萬4000元出售予上訴人。

然系爭承諾書簽訂於98年10月27日,與本件起訴時之101年10月30日隔三年之久,斯時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應有變動,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妥適。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士調卷第16頁)固記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萬5700元/平方公尺,即每坪約31萬6364元/坪(1平方公尺約0.3025坪)。然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但無取代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之作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

(三)參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同小段151~2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間約119萬6694元/坪(交易面積4.54坪)、同小段401~45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間約101萬5901元/坪(交易面積1.73坪)、同小段151~200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間約41萬9517元/坪(交易面積

59.59坪);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同小段491、492-2、494、495、49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買賣土地總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約89.2375坪,且契約總價金為5354萬2500元,可知每坪價金約60萬元等節觀之,堪認系爭土地1坪於101年10月30日起訴時,以60萬元計算其交易價額,應屬可取。是故,第㈡項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堪予確定。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74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見士調卷第4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第二審裁判費4604元,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合計為3萬441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