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 程積寬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程善本
程善慈被上訴人即 周國鶯附帶上訴人 陳開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國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開順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國鶯、陳開順(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至50之8號安昌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在安昌大樓8樓樓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與伊就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周國鶯竟意圖散佈於眾,當場指摘伊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不實事項,陳開順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樓梯間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伊「幹你娘」等語,侵害伊名譽,使伊身心均受到極大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於全體大樓住戶前損害伊名譽,致伊須承擔其他住戶異樣之眼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周國鶯給付50萬元、陳開順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周國鶯、陳開順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周國鶯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陳開順應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安昌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拆除安昌大樓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物事件中,已自認占用安昌大樓頂樓違建至今30餘年,則周國鶯指稱上訴人占有使用違建之水電,係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乃一般人之正常合理懷疑,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另陳開順係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在樓梯間順口而出「幹你娘」等語,並非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上訴人對安昌大樓住戶是否對其投以異樣眼光,應舉證證明,縱認屬實,亦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安昌大樓頂樓及屋頂突出物,擅自違法將頂樓隔成多戶出租牟利所致,參以安昌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訴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足徵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侵權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要求,於台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佈欄以及社區白板公開張貼道歉啟事,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倘認和解不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長期侵占安昌大樓頂樓及屋頂突出物,擅自違法將頂樓隔成多戶出租牟利,因而就管理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至50之8號
安昌大樓之住戶,於99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安昌大樓8樓樓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就上訴人在頂樓加蓋違建物之管理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周國鶯當場指摘上訴人前違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等語,陳開順則在該樓梯間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周國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陳開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安昌大廈社區白板公開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內
容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於安東街50號8樓安昌大廈召開管理會,會議中:⒈周國鶯講程積寬偷水偷電,但因提不出證據所以願公開道歉,還以清白。⒉陳開順因爭吵而罵程積寬不雅言詞,願公開道歉」等語。
㈣上訴人自67年起占用安昌大廈屋頂平台,並在其上搭建建
物,安昌管理委員會因而訴請上訴人自屋頂突出物遷出並拆除違建物,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安昌管理委員會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雜誌社、國立體育大學及
經營米行、瓦斯行,現已退休,名下有多筆投資,無房地產,99年度所得總額為55萬9886元。
㈥周國鶯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石油公司,現已退休,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多筆,99、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80萬7849元。
㈦陳開順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輪胎廠廠長,現無業,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多筆,99、100年度財產總額為1604萬357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周國鶯在安昌大廈8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指稱上
訴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及陳開順在樓梯間辱罵上訴人『幹你娘』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安昌大樓8樓樓
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就上訴人在頂樓加蓋違建物之管理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周國鶯當場指摘上訴人前違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等語,陳開順則在該樓梯間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周國鶯因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經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陳開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均經確定,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
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周國鶯雖抗辯: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安昌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拆除於安昌大樓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物事件中,已自認占用安昌大樓頂樓違建至今30餘年,則周國鶯指稱上訴人占有使用違建之水電,係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乃一般人之正常合理懷疑,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經查,周國鶯於99年6月4日指稱上訴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行為,核係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周國鶯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要無可採。而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安昌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拆除安昌大樓屋頂平台違章建築物事件之判決理由,均未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情,周國鶯執之抗辯已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偷接安昌大樓公用水電為真實云云,不足採取。
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周國鶯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即率指上訴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行為已有不法,且足使他人誤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致上訴人遭受社區住戶議論,必然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殆無疑義。而陳開順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訴人,自係足以詆毀、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辯稱: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受安昌大樓住戶投以異樣眼光,係因其無權占用安昌大樓頂樓違建物所致,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於社區及里辦公處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以為和解?」之爭點部分: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固曾稱:「希望他們(被上訴人)用書面在里辦公○○○區○○道歉,我就同意原諒他們。」,並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21頁),惟就書面道歉之具體內容、張貼期間等節,依上開訊問筆錄,尚無從認兩造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已難認兩造已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渠等張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告欄及社區之道歉啟事照片(同上偵卷第22頁以下),內容記載:「⒈周國鶯講程積寬偷水偷電,但因提不出證據所以公開道歉,還以清白。⒉陳開順因爭吵而罵程積寬不雅言詞,願公開道歉。」,周國鶯表明係因無法提出證據始公開道歉清,顯非澄清其指摘程積寬偷水偷電並非事實;而陳開順係以「幹你娘」之詆毀、貶損言語辱罵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亦非「陳開順因爭吵而罵程積寬不雅言詞,願公開道歉」字句即足以填補,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有依和解契約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渠等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賠償云云,洵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賠償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是否適當?」之爭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國鶯指稱上訴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等情,並不實在;陳開順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詆毀、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均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
於雜誌社、國立體育大學及經營米行、瓦斯行,現已退休,名下有多筆投資,無房地產,99年度所得總額為55萬9886元,結交之親友中多有知名社會人士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宗譜、照片、邀請函、同鄉會捐款名單、剪報資料等足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卷一第76-85頁、本院卷第33-51頁);而周國鶯係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曾任職於石油公司,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多筆,
99、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80萬7849元;又陳開順係22年00月00日生,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輪胎廠廠長,現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多筆,99、100年度財產總額為1604萬3570元,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卷一第51-58、59- 74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時為82歲之高齡,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周國鶯未能提出證據即指稱上訴人偷用公用水電,及陳開順以「幹你娘」之詆毀、貶損言語辱罵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均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
點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長期侵占安昌大樓頂樓及屋頂突出物,擅自違法將頂樓隔成多戶出租牟利,就管理費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安昌大廈之頂樓,並增建建物出租牟利,與其是否偷接安昌大樓公用水電係屬二事,亦與陳開順以「幹你娘」之詆毀、貶損言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無涉,難認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國鶯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開順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