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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 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瑜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被 上訴人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人 李知遠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知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知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真,嗣變更為許慈茵,又變更為林春瑜,茲據許慈茵、林春瑜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127、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湯布院社區為被上訴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所興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3-5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號、112 85建號建物,下分別稱53-3號房屋、53-5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知遠所有。至遠公司預售湯布院社區房地時,不實廣告宣稱社區有合法之遠紅外線湯屋健身設備,以吸引消費者購屋,嗣興建完畢交屋後,至遠公司方告知所謂湯屋健身設備,係設立於系爭建物,並由李知遠實際負責經營。期間系爭建物及所屬六個車位每月各應給付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個車位850元之管理費,及供湯屋使用之水費。然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遠公司即未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及水費,100年8月起開始欠繳車位之管理費,合計累欠金額達271,139元。本件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均屬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與水錶所示每月使用之水電費,依伊決議,住戶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系爭建物之湯屋,最初係由至遠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且由其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水費,可認其已實際同意與李知遠併存承擔此一繳納管理費及水費之義務,渠等二人即為共同債務人,兩造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為此,爰依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至遠公司應給付27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知遠應給付27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有關電費267,8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至遠公司則以:伊非系爭建物或所屬六個車位之所有權人,

伊亦無與李知遠或訴外人李長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債務承擔之意,況系爭建物自100年8月起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就積欠費用之相關事證及計算依據等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乙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向伊請求管理費及水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知遠抗辯:伊與李長遠就其財產於101年3月19日簽訂信託

契約,伊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就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處分及管理,信託前所生之債務與伊無涉。且系爭房屋自李長遠97年7月間買受時即為至遠公司經營湯屋之用,買受後伊亦未參與經營,湯屋收益與大樓管理費、水費均由至遠公司代為給付。至遠公司與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間協議將湯屋交由上訴人自行管理,湯屋並已由至遠公司點交予上訴人使用,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李長遠自買受系爭建物後均未實際使用,上訴人反應就其實際使用給付相關費用。如認須由伊或李長遠給付管理費、水費,則上訴人亦須將此期間使用之獲益繳付。況至遠公司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自行經營管理,自無須由伊給付管理費自明。兩造間應為租賃關係,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使用系爭建物均未給付租金,自可與管理費、水費抵銷。上訴人就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積欠費用之相關事證及計算依據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至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李知遠應給付上訴人27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門牌號碼新民路53-2號(即臺北市○○區○○○○段○○○○○

○號)暨分管停車位編號6、7、3、11、30、2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即同段11284建號建物即系爭53-3號房屋)、門牌號碼新民路53-5號建物(即同段11285建號建物即系爭53-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遠所有,於101年3月19日信託登記為李知遠所有(即受託人),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處分、設定負擔、銷售,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1246號卷第7- 10頁、本院卷㈠第56-61、157-163頁)。

㈡系爭53-3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共有同段11344、11345建號

之地下一樓合計之總面積為78.21平方公尺,折合為23.6坪。系爭53-5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共有同段11344、11345建號之地下一樓建物合計之總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折合為

25.6坪。系爭53-3、53-5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即部分提供作為社區健身房之用,部分提供作為社區通行走廊之用,另系爭53-3、53-5房屋之共有部分之地下一樓建物,即提供作為湯屋使用至今。

㈢上訴人98年11月3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⒈主席報告第4項:社區湯屋使用方法:⑴10月份以前由建商

補助92,000元給社區使各項費用的補助,由社區負責水、電、溫泉水等費用,並發放有繳管理費住戶二張湯券。⑵10月1日起,湯屋由建商經營,水、電、溫泉水等費用,建商不再送湯券,要泡湯請到服務中心購買湯券,每張290元。⒉議論討論:經開會委員一致表決通過,以每坪100元計費,

並追溯到5月-11月共7個月,已繳費部分可扣抵,溢繳部分留下個月扣抵,每月月15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㈡第48-49頁)。

㈣至遠公司於99年4月2日以(99)至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上訴

人謂:本公司先就先前電費分攤立案討論,核算出應分攤費用137,536元,於99年3月24日匯入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見本院卷㈡第33、50頁)。

㈤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函覆至遠公司謂:茲收到湯屋11-2月

電費137,536元無誤。湯屋經營權是歸屬於至遠公司,故湯屋衍生相關費用都應由至遠公司負責(見本院卷㈡第35、51頁)。

㈥湯布院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9年7月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其中:公佈休閒管理辦法:主委周秉杰:根據規約規定,...湯屋管理辦法三項,請各位住戶參閱大會資料,若對各項辦法有意見可提出參考議決。關於湯屋經營權還在至遠公司負責經營管理,本次湯屋管理辦法只作未來的準備供全體住戶參考...(見本院卷㈠-1第40頁)。

㈦至遠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函上訴人謂:夏令期間湯池營運細則:

⒈夏令期間「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夏令期間結束,將恢

復正常運作;湯池使用限社區住戶使用(今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止將開始實施)。

⒉公司代為協調湯屋持有人同意自100年8月10日起湯屋管理暫

交社區管委會全權負責管理,自行制定電費及清潔費收取標準、安全措施等管理辦法施行之。

⒊除夏令期間外,湯池鍋爐運轉之水電開支及湯池水阿姨清潔管理薪資暫由湯屋持有人繼續支付。

⒋自100年8月10日起泡湯電費及清潔費收入,湯屋持有人亦同

意將歸管委會所有,並納入管理基金帳戶以充實管理基金(見本院卷㈠第65、150頁、卷㈡第52頁)。

㈧湯布院公寓大廈(社區)10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

湯屋管理辦法討論:自100年8月10日起,暫由管委會制定湯屋管理辦法,但湯屋實質管理人仍為所有權人李長遠。經討論及投票表決結果,票價訂為100元/次;每戶每月兩張免費湯屋券;營運時間調整為下午及晚上;舊有湯屋券每張行抵用三次(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㈨至遠公司於101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茲收到上訴

人來存證信函提到敝公司在湯布院社區尚有數戶之管理費和停車費及湯屋電費欠繳事宜,因目前本公司正面臨財務吃緊狀態,欠繳管理費電費實屬情非得已,還望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給與體諒並寬限一點時間或以分期方式付款感激不盡(見本院卷㈡第21頁)。

㈩至遠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函上訴人謂:其因面臨財務吃緊導

至長期欠繳管理費及電費實屬情非得已,但為表示誠意願以下建議做為分期攤還之解決方案,從100年8月至101年5月所欠繳管理費及電費累計總數並將總數除以12,從101年6月1日起將每月按時攤還12分之1所欠繳之費用,同時6月份之後的管理費也將每月按期繳納(見本院卷㈡第53、60頁)。

湯布院公寓大廈(社區)101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紀錄:

工作報告:...在湯屋清潔管理補助收入方面,到今年3月止,我們總共有13,600元的收入。

討論事項與決議:

⒈由於建商積欠我們的管理費及湯屋電費已超過50萬元,經

我們多次電話與存證信函催討,建商近日發函給管委會,告知因財務吃緊並參考一般法院債務償還處理模式,提出償還計畫方案:自100年8月至101年5月所欠繳管理費及電費累計總數並將總數除以12,從101年6月1日起將每月按時攤還12分之1所欠繳之費用,同時6月份之後的管理費也將每月按期繳納。

經討論表決結果:全體出席住戶同意接受建商等償還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函至遠公司謂:貴公司所提「欠繳管

理費及電費分期攤還方案」之建議,經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之決議,原則上接受貴公司提議,...另近聞貴公司已售出坐落於本社區4樓之3的房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煩請貴公司繳清該房子自100年8月至101年3月共8個月,每月3,270元,合計26,160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34、54、61頁)。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6月22日以北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本市○○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8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機車停車位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溫泉浴室,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依法查處(見原審12465號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151頁)。

至遠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函上訴人謂:貴社區前於101年6月

2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公司需支付貴社區444,823元管理費等,然基於事實有誤及事情演變,提醒貴社區應將該案(現轉為101年度司北檢調字第1099號調解案)撤案,以免反被主張重複要求或不當得利等之訟責,說明如下:⒈貴社區所列管理費等皆為獨立個人所擁有之戶,並非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係基於服務立場代為通知,或有時為代為轉帳繳交,於法於理,均不應要至遠公司償付。

⒉其二,公司有協助轉知10樓、9樓、1樓等相關各戶,據悉如

10樓已將支付命令要求額繳清,後續部分,言將在各期管理費通知後2個月內按期交費;9樓及1樓部分,他們亦擬按如上原則處理,先把支付命令要求額繳清,後續部分,亦將在各期管理費通知後2個月內按期交費。

⒊至於公共電費分攤,至遠公司無在現場使用任何設施,應無分攤之責(見本院卷㈡第62頁)。

湯布院公寓大廈(社區)103年4月12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召集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5:追認湯布院管委會的管理費繳納辦法。

內容:追認湯布院管委會98年11月社區工作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有關本社區每戶管理費收取以權狀坪數每坪100元/月計收,及停車塔車位管理費每個車位850元/月計收。

決議:表決通過,有關本社區管理費每坪以100元計收,及車位管理費每月850元一事(見本院卷㈠第128-130、143-144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知遠為系爭建物及所屬六個車位之登記名義人,至遠公司因前已有繳納系爭建物及車位之管理費及水費之事實,可認已實際同意與李知遠併存承擔此一繳納管理費及水費之義務,渠等二人為共同債務人,兩造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而系爭建物管理費、水費及車位管理費分別自98年10月、100年4月及同年8月起未繳納,合計累欠金額達271,139元。爰依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至遠公司、李知遠應各給付271, 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3-3、53-5號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36個月,每月各以2,360元、2,560元計算之管理費,合計177,12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知遠所有6個停車位,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14個月,每月以850元計算之車位管理費,合計71,4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湯屋,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20個月,合計22,619元之溫泉水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3-3、53-5號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36個月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6款規定:「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經查:

⑴系爭53-3、53-5號房屋為李知遠所有,是其固為湯布院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53-3、53-5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其中部分提供作為社區健身房之用,部分提供作為社區通行走廊之用;另系爭53-3、53-5房屋之共有部分之地下一樓建物,係提供作為湯屋而使用至今,均如前述,則系爭53-3、53-5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雖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惟既均提供作為社區健身房或通行走廊等供社區共同使用,另共有部分之地下一樓建物,亦提供作為湯屋供社區共同使用,是核其一樓主建物與共有部分之地下一樓建物之性質,應均屬前述之約定共用,堪可認定。

⑵次查,至遠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函上訴人謂:公司代為協

調湯屋持有人同意自100年8月10日起湯屋管理暫交社區管委會全權負責管理,自行制定電費及清潔費收取標準、安全措施等管理辦法施行之;自100年8月10日起泡湯電費及清潔費收入,湯屋持有人亦同意將歸管委會所有,並納入管理基金帳戶以充實管理基金(見本院卷㈠第65、150頁、卷㈡第52頁)。再者,湯布院公寓大廈(社區)10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載明:「湯屋管理辦法討論:自100年8月10日起,暫由管委會制定湯屋管理辦法,但湯屋實質管理人仍為所有權人李長遠。經討論及投票表決結果,票價訂為100元/次;每戶每月兩張免費湯屋券;營運時間調整為下午及晚上;舊有湯屋券每張行抵用三次」(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101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工作報告:...在湯屋清潔管理補助收入方面,到今年3月止,我們總共有13,600元的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足認系爭湯屋自100年8月10日起,已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節為真正。

⑶雖上訴人主張至遠公司於預售系爭房屋,即於廣告表示系

爭集合住宅設有湯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至遠公司基於契約之責任須經營湯屋,且系爭湯屋自98年交屋啟用後,至遠公司確按實繳納實際發生之湯屋水電費,惟自100年4月起,至遠公司即不再繳納,100年8月10日突片面來函,單方面表示擬將代為協調將湯屋管理暫交上訴人負責管理,自行負擔水電費,湯屋收入亦歸管委會,但為上訴人所拒,蓋因為住戶提供合法之湯屋使用,本即至遠公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豈有代至遠公司履行此一義務,並承擔湯屋經營上盈虧之風險?且因該湯屋根本係違法坐落在機車停車位上,臺北市政府早已令上訴人應自行拆除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至遠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代為

協調湯屋持有人同意自100年8月10日起湯屋管理暫交社區管委會全權負責管理,自行制定電費及清潔費收取標準、安全措施等管理辦法施行之;自100年8月10日起泡湯電費及清潔費收入,湯屋持有人亦同意將歸管委會所有,並納入管理基金帳戶以充實管理基金等情後,湯布院社區旋於10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自100年8月10日起,暫由上訴人制定湯屋管理辦法,並決議票價訂為100元/次,每戶每月兩張免費湯屋券,營運時間調整為下午及晚上等情,足認系爭湯屋確自100年8月10日起交由上訴人管理,經營收入亦交由上訴人。佐以湯布院社區101年3月3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確認有關湯屋清潔管理補助收入方面,至101年3月止,計有13,600元之收入,益證系爭湯屋確已交上訴人管理與經營。

②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固於101年6月22日以北市000

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本市○○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8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機車停車位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溫泉浴室,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依法查處等情(見原審12465號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151頁)。惟此已是上訴人接手經營、管理系爭湯屋之後,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接手經營、管理系爭湯屋後,有再將系爭湯屋交由至遠公司或李知遠經營、管理之情事,堪認系爭湯屋迄今仍為上訴人管理中。

③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已拒絕至遠公司單方面表示擬將

代為協調將湯屋管理暫交上訴人負責管理,自行負擔水電費,湯屋收入亦歸管委會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系爭53-3、53-5號房屋之一樓主建物提供作為社區健身房

或通行走廊等供社區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之地下一樓建物,提供作為湯屋供社區共同使用,而屬約定共用,業如前述,且湯布院社區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上開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各項費用負擔另有規定,則有關系爭53-3、53-5號房屋屬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⑵系爭建物既全部均屬約定共用而提供住戶使用,且亦由上

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並系爭湯屋在遭主管機關查報違規使用之前,亦有經營收入等情,因此,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湯布社區間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衡情,當無一方面命將系爭建物全部提供予住戶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續繳納管理費,另一方面則將系爭湯屋之經營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之理?參以,湯布院社區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提供予社區住戶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特別之規定,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再者,系爭建物自98年10月起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曾繳納管理費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建物因屬約定共用部分致其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管理之義務。準此,上訴人98年11月就每坪收取100元管理費之決議,並經10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其應繳納管理費者應不包括將其專有部分全部提供作為約定共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一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系爭建物因全部提供住戶使用,而屬約定共用,並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區分所有權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3-3、53 -5號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36個月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李知遠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車位管

理費,合計35,700元,為有理由,至其餘之車位管理費部分則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知遠分管之系爭停車位,既係湯布社區住戶籍由分管契約將原共用部分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有專用權,是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李知遠自應負擔其費用。又上訴人98年11月決議停車塔車位管理費為每個車位每月收取850元,並經10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李知遠於101年3月1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李知遠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7個月,每月850元,合計35,700元之車位管理費,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至遠公司同意與李知遠併存承擔此一繳納車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既為至遠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惟上開條文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查李知遠於101年3月19日辦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其前手所積欠之101年3月以前之車位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李知遠前手所積欠前揭車位管理費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李知遠應給付100年8月起至10 1年2月止,計7個月之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湯屋,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20個月,合計22,619元之溫泉水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湯屋自98年交屋啟用後,至遠公司確按實

繳納實際發生之湯屋水電費,惟自100年4月起,至遠公司即不再繳納,100年8月10日突片面來函,單方面表示擬將代為協調將湯屋管理暫交上訴人負責管理,自行負擔水電費,湯屋收入亦歸管委會,但為上訴人所拒云云。惟查系爭湯屋自100年8月10日起確已交由上訴人管理經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拒絕至遠公司擬將系爭湯屋交其管理,自行負擔水電費之來函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100年8月10日接手管理系爭湯屋後之水溫泉水費,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4月至其接手管理系爭湯屋

前之溫泉水費部分,依兩造前述往來函文、上訴人會議記錄及湯布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等資料觀之,至遠公司固曾於101年3月及同年月26日就積欠之管理費和停車費及湯屋電費欠繳等事宜致函上訴人商議解決之方案,然均無提到有何積欠溫泉水費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之會議記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亦均無有關至遠公司有任何積欠溫泉水費之記錄,因此,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難證明在其接手管理系爭湯屋之前,至遠公司有積欠系爭湯屋之溫泉水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溫泉水費,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知遠給付車位管理費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見原審司北調字第1246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