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賴振旺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金海東訴 訟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兩造陸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月、八月、九月、十二月、九十九年一月、二月間訂立經銷契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和信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負責脊椎植入物 SPINE、PROSPACE PLIF SYSTEM、APFELBAUM SCREW SYSTEM、雅式椎間盤支撐架植入物( "AESCULAP" PROSPACE PLIF SYSTEM)、椎根弓骨釘撐開器械產品之招標與銷售業務,經銷期間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即依約向被上訴人買受植入物,俾便經銷;而依醫療用品經銷之慣例,應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提供醫療院所搭配該醫療用品之使用工具,但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長庚醫院搭配使用之工具六套,僅只提供四套工具,上訴人為完成經銷工作,遂另行支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二套工具(分別用以搭配 PRO-SPACE、T-SPACE及CE-SPACE 三款植入物)交付長庚醫院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建成陪同支出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向訴外人喬鈺精密有限公司訂製椎間盤撐開器等工具四件,一併交付長庚醫院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並承諾以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及交付長庚醫院使用之二套工具(含訂製工具四件),上訴人始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並將庫存植入物及工具均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領植入物及工具後,竟僅支付買回之價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剩餘植入物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二套工具價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四件訂製工具價金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仍未付款。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本應提供植入物搭配使用之工具,及被上訴人承諾買回之標的包括工具二套,該等工具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數量、種類及價格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僅 PRO-SPACE、T-SPACE及CE-SPACE 三款植入物曾經滅菌處理、方有效期問題,效期並長達三至五年,而效期內之植入物被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銷售,無折舊可言,況在經銷契約之場合,契約終止後經銷商已無法繼續販售商品,倘強令經銷商繼續保有庫存品,有違誠信原則,是如法院認兩造未就工具部分之買賣價格達成協議,亦應由法院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七年計算、酌定合理價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爰依兩造間工具買回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套工具及四件訂製工具之價金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間訂立醫療用品經銷契約後,發生上訴人未經許可透過他人經銷產品、未依規定合法使用產品及散佈不實訊息等情形,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雙方歷經數次協商,於一00年六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至二套工具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交付、費用不另計算,被上訴人遂於翌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詎上訴人竟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工具之費用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違反雙方間協議,被上訴人始暫緩給付植入物買回價金餘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買回庫存植入物,因植入物有滅菌期時效問題,原應扣除百分之十五之折舊費用,工具亦應按第一年百分之四十、第二年百分之七十、第三年百分之百之比例折價,為減少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價買回植入物,但原提供長庚醫院使用之二套價值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工具應無條件交付、用以抵充植入物折舊費用,不另計價,至四件價值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之訂製工具,業已計價二十二萬元折抵上訴人應付之費用,亦不另計算;如上訴人認兩造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植入物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二套工具、訂製工具四件無條件交付之合意,則買賣意思並未合致,上訴人應無從請求價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餘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特定醫療院所負責脊椎植入物等醫療用品之銷售業務,經銷期間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除依約向被上訴人買受植入物外,並曾以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搭配前述醫療用品使用之工具二套,及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對價訂製椎間盤撐開器等工具四件,一併交付長庚醫院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並承諾以原價買回庫存之植入物,上訴人業將庫存植入物及工具二套(含訂製工具四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短付植入物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授權書、電子郵件列印、統一發票、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影本、工具簽收單、植入物簽收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至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八至九九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核屬相符,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受之標的,包含工具二套、訂製工具四件,價格為工具買賣或訂製之對價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係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植入物原價買回植入物,二套工具無償交付、不另計價,四件訂製工具費用業已充抵完畢,如上訴人主張工具應另行計價,則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無庸給付價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經銷契約終止後,成立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庫存植入物及上訴人所購置二套工具(含訂製工具四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植入物及工具後,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尚積欠價金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含植入物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二套工具價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訂製工具四件價金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搭配所經銷之
PRO-SPACE、T-SPACE及CE-SPACE三款植入物之工具二套(內含五十六件工具),總價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ABC工具三件,總價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以上合計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參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六頁統一發票、送貨單);前述工具上訴人均交由長庚醫院使用,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工具數量、種類及價值,非無可採。
2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上訴人引介以十七萬二千
零四十三元對價向訴外人喬鈺精密有限公司訂製椎間盤撐開器工具四件,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以為付款(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上開訂製工具亦交由長庚醫院使用,此亦經上訴人陳述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3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建成(英文名 EASON.HSU)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英文名LAICHANGWANG),略載稱:「基於CESPACE 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 IM-PLANTS(即植入物)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二頁電子郵件列印)。
許建成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再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賴振旺關於CE-SPACE產品問題,略載稱:「基於你對於公司不賺錢的品項已經開始處理,希望你可以配合。請將S4、C1C2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關於S4以後可以 BY CASE跟我們公司借貨。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電子郵件列印)。
賴振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許建成,略載稱:「首先感謝您對於我個人的支持與寬容‧‧‧現今顯見您提供更大的協助,幫助解決了我個人心中的難題,也多少對於資金運用有些幫助,只是在此同時對您提出些許建議希望您再斟酌一下,個人對於S4IMPLANT 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惟覺對於現今與客戶使用習慣相左的部分才是希望您協助處理的‧‧‧而今對於已經建立合約的醫院及支持AESCULAP產品的客戶們自然也深覺責任感與不捨,所以是否同意對於已經長期持續使用的醫院提供方便即時的服務(例如馬偕)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以上說明敬請酌情考量‧‧‧」(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電子郵件列印)。
4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工具五十三件、八月
十九日交付工具三百三十六件、九月二十七日交付工具一百零三件、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工具二十九件、一00年六月九日交付工具三十四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建成、郭彥廷等人點收,上開總計五百五十五件工具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長庚醫院使用之二套(共五十六件)工具及向他人訂製、交由長庚醫院使用之工具四件(參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九頁工具簽收單)。
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標註代碼、數量、效期(效期最短為一00年十二月,最長為一0四年四月),將庫存之 PRO-SPACE、CE-SPACE植入物交付被上訴人;復於十一月二十六日標註代碼、數量、效期(效期最短為一0二年一月,最長為一0四年八月),將庫存之 T-SPACE植入物交付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公司郭彥廷等人點收(參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植入物簽收單)。
5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由經理人許建成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請將S4、C1C2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凌晨覆以「個人對於S4 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上訴人並自十餘日後之同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交付工具五百五十五件(含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二套五十六件工具及向他人訂製之四件工具)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庫存之PRO-SPACE、CE-SPACE、T-SPACE三款植入物載明效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派員逐項點收,且於一00年六月八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參諸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工具數量、種類及價值,前已述及,甚且在六月二十九日買回要約電子郵件中具體載明「工具兩套」,則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前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工具(含向訴外人訂製之工具四件)及植入物全部財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就標的物「上訴人之工具(二套工具及訂製工具四件)、植入物庫存全部」及價金「依當時的銷售價格」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係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植入物原價買回植入物,二套工具無償交付、不另計價,如上訴人主張工具應另行計價,則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製作寄送予上訴人之兩造一00年六月七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電子郵件之文句(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脊椎植入物事業部門產品專員葉憶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筆錄)為憑。然查:
1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欲依當
時的銷售價格像上訴人買回工具(二套)及植入物庫存全部,經上訴人於翌日凌晨回覆同意,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四度檢送工具共五百二十一件、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度載明植入物效期檢送予被上訴人點收,被上訴人受領後半年仍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乃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聯繫、結清工具及庫存品數量後以原定價格買回(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十五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方於同年六月七日召開會議,易言之,該次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已交付大部分標的物(僅餘三十四件工具於一00年六月九日交付、AESCULAP庫存植入物尚未交付),是次會議旨在結清數量、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數額、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亦即在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履行買賣契約,並非在擬定買賣契約內容甚明。2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固記載:「關於雙方工具的買賣攤提
退回公司(四十三萬)、林口長庚的訂製器械(二十二萬)及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六十七萬)一事,雙方達成共識將不另行計算」,末段並記載「以上如果您有異議請儘速與我聯絡」(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該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後,並未回覆表示異議,惟:
①是次會議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履行,已如前述,縱會議
記錄因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有失真,上訴人雖未回覆表示異議,亦無其他可認為同意之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仍不因上訴人未就會議記錄爭執而更易。
②且細究會議記錄第三點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以所謂「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抵銷二套工具及四件訂製工具之價金,並非同意無償交付,適足證明兩造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買受庫存植入物及工具,並非合意僅以庫存植入物計算價金、工具部分無償讓與。③而會議記錄第三點所載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二套工具及訂製
工具四件價金之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由經理許建成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係上訴人工具之折舊費用(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筆錄),與文義「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已有未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脊椎植入物事業部門產品專員葉憶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先證稱該筆六十七萬元為「我們(即被上訴人)賣給他們(即上訴人)的工具六十七萬元攤提費用」,後方改稱為「我們四套工具,當初每套價格是三三‧五萬,因為上訴人使用了兩年,所以折舊為六十七萬元‧‧‧」、「在林口長庚我們借給上訴人四套全新的工具,上訴人使用兩年,我們向他們收取的折舊費用」(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一一三、一一四頁),被上訴人自身就據以抵銷工具價金之六十七萬元來由已有未明,上訴人焉有可能率爾同意被上訴人執以抵銷?④況醫療院所採購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經銷之醫療用品而
需搭配使用之工具,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此由上訴人共僅向被上訴人採購二套共五十六件工具及訂製四件工具,但上訴人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後,合計交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五件工具一節即明,易言之,其中僅六十件工具係上訴人所有、為買回契約之標的物,其餘四百九十五件工具為經銷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被上訴人既應提供醫療院所搭配使用之工具,被上訴人因提供醫療院所搭配使用之工具所支出之成本(如購買工具之費用、工具折舊損失),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要求上訴人負擔之理。是紙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林口長庚T SPACE 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抵銷二套工具及四件訂製工具之價金,與事理常情有違。
⑤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支出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
十二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工具二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訂製工具四件,迭經提及,倘上訴人同意計入近二年之折舊而以四十三萬元出售原價六十四萬餘元之二套工具,被上訴人何以不計近一年半之折舊,而以高於訂製價格十七萬二千餘元近五萬元之二十二萬元價格計列該等訂製工具?亦悖於常情。
⑥末按被上訴人就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工具一百三十三萬
二千八百零四元差異」,於原審亦主張為「植入物」之價額、後經確認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一七0頁筆錄),與第一、二、四點所載「工具差異」文義不符,嗣葉憶偉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該數額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返還工具之估計價額(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筆錄)。本件會議記錄共僅區區六點,製作會議記錄之被上訴人就其中一至四點之文義、內涵已有不同之認知、解釋,該會議記錄缺乏客觀明確性,尚難遽採。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雖有「‧‧‧是否同意對於已經長期持續使用的醫院提供方便即時的服務(例如馬偕)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以上說明敬請酌情考量‧‧‧」一語,但該文句前言為「今對於已經建立合約的醫院及支持AESCULAP產品的客戶們自然也深覺責任感與不捨,所以‧‧‧」(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二套工具,係搭配所經銷之PRO-SPACE、T-SPACE及CE-SPACE三款植入物,且被上訴人除出售予上訴人之二套工具外,尚提供至少四百九十五件工具予醫療院所搭配不同產品使用,業如前敘,則賴振旺「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一語,僅在請求被上訴人勿將提供予醫療院所搭配AESCULAP產品使用之工具全數收回,與被上訴人買回前售予上訴人、搭配PRO-SPACE、T-SPACE及CE-SPACE三款植入物使用之工具或其價格無涉,堪以認定。
4葉憶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有跟他們說好植
入物部分買回,上訴人也有提到工具要買回,本來我們買回植入物要收手續費,因為效期如果很短,我們的銷售就會受到限制,一旦過期就沒有價值,故一般手續費會收植入物價值的三成,當時一開始協議是工具、植入物一起收回,工具無償,植入物不算手續費,工具也不算折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工具部分是否全數交給被上訴人?價額如何計算?)是,工具歸還給我們,他們買的部分也是要給我們,植入物部分有折價,所以一併計算,工具部分不再計算價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雙方有關植入物及工具的部分,是否以植入物原價計算,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一00年六月七日會議是否有約定雅博公司要把工具、植入物交還柏朗,而柏朗要將工具植入物買回?)早在九十九年底時,雅博公司就已經陸續將植入物、借用的工具交給我們清點,所以並非在該次會議中決議買回。(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一00年六月七日兩造有無合意買回的金額?)當天會議紀錄中有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的金額,這是雙方達成合意的數額,我們才會在第二天開票」(見本院卷第一0
九、一一0、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但葉憶偉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係於一00年三月間,即九十九年六月間兩造以電子郵件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就全部工具及庫存植入物成立買賣契約後九個月方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諸多事項亦非其親身參與、眼見耳聞,自難遽採,且遍觀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信函甚至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折舊、手續費,反於初始即明確記載「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被上訴人自承應計付之植入物價金(除二百五十萬元外,尚未給付之植入物價格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與葉憶偉所稱「雙方達成合意的數額」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間亦有七萬二千元之差距,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售予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植入物,價格因效期長短而有不同,況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庫存植入物,效期最短者尚有一年三月,數量僅一件,效期最長者有四年六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庫存植入物,效期最短者更有二年二月,效期最長者為四年九月之久,前業提及,難認價格有高達八十一萬餘元之減損,則葉憶偉之證詞要屬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當時的銷售價格向上訴人買回工具(含二套工具及訂製工具四件)及植入物庫存全部,上訴人所有之工具二套係以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買受、訂製工具四件係支付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對價取得,而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於一00年六月七日合意就工具之價額不予計算,上訴人業已交付工具(二套工具及訂製工具四件)、植入物庫存全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尚餘植入物價金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工具二套價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訂製工具四件價金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未付,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