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翁紫庭(原名翁秀美)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 曹雲龍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整編前為79-2號)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磚造屋),為訴外人謝桂英出資興建,該屋於民國82年前後因開闢道路,主要結構遭拆毀,剩餘部分亦不堪使用,伊乃出資在該屋剩餘部分搭建如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所示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屋)供祖父母曹金田、謝快及曾祖母謝桂英居住,並沿用上開門牌。而系爭鐵皮屋之基地部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於93年間由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迄今,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以翁木林之女身分,向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並於同年9 月間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實有爭議,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磚造屋為伊父母翁木林及謝桂英於43年間出資興建,且於翁木林於70年5 月22日過世後由伊繼承。該屋於82年遭部分拆除後,伊為使母親謝桂英得繼續在該屋居住,遂出資委由表姐柯月雲在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93年間擅自持伊之水電單,向國有財產局更易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再自行僱工搭建鐵皮結構,並將屋內格局改建,惟此並無損於伊始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因新北市○○區○○街新闢工程遭部分
拆除,嗣經人在剩餘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屋,供兩造之長輩謝桂英等人居住使用。
㈡系爭磚造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由上訴人之父翁木林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翁木林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及翁鴻圖。惟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翁鴻圖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續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㈢第58-79頁、本院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具切結書,表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面積46.98 平方公尺)至今(見原審卷㈢第80-88頁)。
㈣上訴人於100 年間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 年度偵字第3240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70號,見原審卷㈢第44-54頁、第164-168頁、本院卷第52-53 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磚造屋為其父翁木林出資興建,於翁木林過世後由其繼承,且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因新北市○○區○○街新闢工程遭拆除31.41平方公尺,補償費235,700元係由其領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6月17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0-21 頁),均堪信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磚造屋平面圖(見原審卷㈢第25頁),可知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係遭拆除該屋後段之廳堂、廚房、房間,僅餘倉庫、大門及豬舍,被上訴人陳稱剩餘之大門及豬舍均無屋頂,拆屋後現場只剩下磚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遭部分拆除後,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築主體部分已不復存在,剩餘之磚牆非但不足以避風雨,亦無法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應認上訴人對系爭磚造屋之所有權於斯時已消滅。而系爭鐵皮屋僅與兩側鄰房相接之牆面為磚牆,另兩側牆面及屋頂則為鐵皮材質,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78 頁),再參以兩造均稱系爭鐵皮屋係在系爭磚造屋拆剩部分原地搭建,可知系爭鐵皮屋為系爭磚造屋之所有權消滅後,始原地搭建之不同房屋,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
六、上訴人辯稱其於82年拆屋後,出資在原址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先稱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遭拆除後,
其與母親謝桂英出資在原址拆剩之磚屋外搭建鐵皮屋,惟無人知悉渠等出資興建,繼改稱系爭鐵皮屋為其表姊柯月雲統籌整建,費用是其母以部分政府補償金交付予柯月雲,不足額部分由柯月雲代付云云,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頁)。其於原審則稱其出資交由母親謝桂英搭建系爭鐵皮屋,謝桂英再委由柯月雲僱工搭建(見原審卷㈢第15頁)。就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方式,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自有可議,況系爭磚造屋遭拆除之補償費實係由上訴人而非其母謝桂英領取,已如前述,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謝桂英之養女徐謝吉江在原審證稱:謝桂英跟其說系
爭磚造屋遭徵收的錢由上訴人拿走,錢要拿來蓋鐵皮屋,後來又過幾個月回去,已經蓋好鐵皮屋,但其並未參與搭蓋鐵皮屋,不清楚實際上是由何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4頁背面),證人徐謝吉江既未實際見聞出資搭建鐵皮屋事宜,自無由證明系爭鐵皮屋於82年間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
又證人林金香在原審雖證稱:其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因該屋要全部拆除重建,其在系爭磚造屋拆除後不久,去找謝桂英問是否要一起合建,謝桂英說沒有買地,上訴人要蓋鐵皮屋給她住,後來在蓋鐵皮屋期間,其並未跟上訴人聯絡過等語,惟嗣又改稱:鐵皮屋在蓋的時候,其有看到上訴人在監工,監工時其有去跟上訴人聊了一下,上訴人說花了十幾萬元搭建系爭鐵皮屋,其剛才不了解所謂的聯絡,才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26 頁),惟所謂「聯絡」即連繫、交談之意,自無誤解可能,是林金香所為證述前後歧異,已難憑採。況依林金香證述之內容,可知林金香並未實際見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而僅是聽謝桂英或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出錢蓋鐵皮屋,故由林金香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者。至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見原審卷㈢第18頁),欲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惟該稅籍證明所載房屋之門牌雖為新北市○○區○○街○○號,但構造為磚石造,與系爭鐵皮屋顯不相同,足證其上所載房屋為原址改建前之系爭磚造屋,而非系爭鐵皮屋,是該房屋稅籍證明,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㈢再者,系爭鐵皮屋大部分坐落國有之系爭土地上,此觀附圖
即明,如該屋之所有權人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即有遭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雖上訴人曾於其父翁木林過世後,與翁鴻圖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但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即未再與國有財產局續約。嗣國有財產局核算86年1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通知上訴人繳納未果,而於87年12月間就上訴人及翁鴻圖欠繳金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88年度促字第690 號),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於88年2月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清償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提出國有財產局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86年1 月至87年11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而如前所述,系爭鐵皮屋係於82年間興建,該屋建成後,上訴人非但未向國有財產局繳納86年1 月至87年11月期間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且於85年系爭土地之租約期滿後,即未再向國有財產局續租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果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此舉顯係與常情相悖,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應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其父曹建雄與上訴人於88年6 月22日簽署之
聲明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即上訴人、曹建雄)同意自88年度起,共同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國有財產局公有土地。在該筆土地租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皆應負承租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與義務。並商定該筆土地之租金由甲、乙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甲、乙任一方在該筆土地租約有效期間內,未履行上述之權利與義務,應自動放棄對該筆土地之承租權……」(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上訴人雖稱不記得是否曾簽署該份聲明書,且該聲明書上蓋用之印章,在謝桂英過世時即已遺失,其應未在該聲明書上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該聲明書之公證人陳秀綽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此聲明書係在其住處簽署,在場者有其本人及曹建雄、上訴人,上訴人係親自簽署該聲明書等語。而蓋用於上開聲明書上之上訴人印章,業經上訴人於此聲明書簽署後之同年12月21日,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印鑑章,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此觀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㈢第 165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曾親自簽署該聲明書,並在該聲明書上用印,其臨訟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上訴人於前開聲明書中,既已表明其如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放棄對該土地承租權之意,且其事後確實未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可合理推知其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堪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所有。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有其於88年初向國有財產局繳納86年1 月至87年11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收據,及其自93年起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㈢第85-88 頁),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向國有財產局繳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之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祖母謝快之養女曹燕吟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系爭磚造屋於82年間因徵收而部分拆除,被上訴人之母曹陳悅治向其表示因要改建房屋給長輩住,問其可否出一點錢,其考量因養父母曹金田、謝快及謝桂英等長輩要住,故拿3 萬元給曹陳悅治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㈢第5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磚造屋遭拆除後,為使長輩安居,乃經父母資助由其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大抵相符,堪信系爭鐵皮屋確係被上訴人出資所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另稱系爭鐵皮屋面長元街一側之牆壁原設置鐵捲門,嗣在96、97年間,由被上訴人將面臨長元街一側之鐵皮牆壁拆除,保留另三側牆面及屋頂,而將該屋原室內空間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直至100年6月間方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面臨長元街側之鐵皮牆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系爭鐵皮屋作停車場使用時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6-29 頁),堪信系爭鐵皮屋於82年間落成後,曾經有拆除一側牆壁並變更用途之情,然該屋之主要結構並未因前述改建之舉而毀壞,該屋仍足避風雨且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是前開改建行為對該屋之所有權歸屬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該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