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被 上訴 人 賴玉尹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保管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記名股票200張(股票編號80-ND-0000000至80-ND-0000000號)之質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 2年3月25日持系爭股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辦理換票手續,即依比例換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之無實體股票5萬800股(50.8張,下稱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登錄,系爭股票因此轉換為無實體股票,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合併前萬通商銀記名股票200張(股票編號80-ND -0000000至80-ND-0000000號)即合併後中信金控公司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所為之質權設定協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質權之解除。前後請求均須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銀行記名普通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上訴人保管,嗣伊於83年間陸續出售其中2,100張,故上訴人迄今仍保管有200張(股票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伊於101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該200張股票,上訴人竟以伊係以保證債務人地位,將該200張股票交付伊設定質權,以擔保訴外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債務,因該公司債務尚未清償故拒絕返還,然伊並未將該200張股票設定質權於上訴人,亦無擔保債務存在。嗣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持該200張股票向中國信託商銀辦理換票手續,即依比例換發中信金控公司之系爭無實體股票5萬800股(50.8張),並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登錄,系爭股票因此轉換為無實體股票。爰求為確認系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銘鴻公司自78年開始與伊有借款或授信往來關係,有該公司78年2月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借據為憑。因被上訴人為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溫英銘之配偶,亦為前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80年2月4日另行簽立「擔保物提供證」,約定:「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22日提供其名下萬通銀行股票計2,300張(NO.722931至NO.725230)背書予伊,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對已交付股票亦不否認,質權設定自生效力。依兩造簽訂之擔保物提供證所約定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對於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個限額,由第三人提供質物予以擔保而設定之特殊質權,並非僅擔保設質當時所負之債務。從而銘鴻公司與伊間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授信契約,亦應為系爭股票質權之債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而該債權原本約定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及86年11月30日,因銘鴻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曾向伊聲請將清償期展延至89年3月1日。87年3月間,銘鴻公司之其他民間債權人執行銘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伊於87年間聲明參與分配,以銘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三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換發債權憑證。伊聲請本票裁定後,銘鴻公司仍持續繳款,迄至88年5月10日始未正常繳息,故伊對銘鴻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承認債務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伊對銘鴻公司之借款債權,自88年5月迄今尚未超過15年,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因銘鴻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伊乃於88年12月間聲請拍賣該公司提供抵押之擔保品,並於90年間拍定,銘鴻公司目前尚欠伊本金2,606萬5,356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等,伊自得本於質權擔保契約就被上訴人之股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所為之質權設定協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質權之解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則另答辯: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銀行記名普通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上訴人設定質權後,嗣經被上訴人自83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先後10次撤銷質權領回並出售股票2,100張,故上訴人迄今仍保管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200張(股票編號80- 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有中國信託商銀102年5月1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質權設定與撤銷異動表、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24頁)。
㈡、萬通商銀於92年9月30日因合併於中信金控,系爭200張萬通銀行股票即轉換為中信金控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即5萬800股,由上訴人辦理換票手續,將占有之系爭200張記名普通股實體股票提出交付中信銀行股務代理部換發成為中信金股票5萬800股(50.8張),並發給上訴人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見原審卷第91頁),故系爭股票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中。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大龍峒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占有中之系爭股票,惟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且為該股票設定質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由,拒絕返還。
㈣、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5月4日87年度票字第9622號民事裁定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銘鴻公司、溫英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86萬4,994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4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89年1月6日核發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7818號債權憑證,有該執行案卷影本可憑(附於卷外)。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正本,記載「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等語,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擔保證反面之「擔保物明細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擔保物之品項名稱(見原審卷第10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由上訴人占有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股票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於92年9月30日因萬通商銀合併於中信金控而轉換為中信金控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即50,800股,並未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於上訴人,亦無擔保債務存在,伊得請求確認質權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是否存有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所為之質權設定協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質權之解除,並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是否存有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均有所爭執,則兩造間有關擔保物權與債權債務之行使地位,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2、上訴人辯稱伊占有之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擔任第三人銘鴻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所提供,非僅針對78年2月1日之借款為擔保,迄今銘鴻公司尚積欠伊2,606萬5,35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伊對系爭股票仍有權利質權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擔保物提供證及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股票影本、授信往來契約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內動用申請書、借據、本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77至82頁及本院第58至73頁)。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所提上證9至上證13之借據及本票上之日期有所質疑,但其對該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信銘鴻公司於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之初,確係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無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日期有何可議之處,則其空言質疑,自非可取。又銘鴻公司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有78年2月1日簽立之7,000萬元借據、85年12月31日簽立之7,200萬元本票、86年5月24日簽立之3,000萬元及346萬4,777元本票、85年11月25日及86年5月24日之授信往來約定書、87年2月26日就上開7,200萬元與3,000萬元借款合意延長清償期至89年3月1日之聲請書,及桃園地院於89年1月6日所核發載明債務人銘鴻公司、溫英銘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1億286萬4,994元之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7818號債權憑證,暨上訴人之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影本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第29、30頁、第86至8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銘鴻公司及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借款本金2,606萬5,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3、次按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4條規定之結果,權利質權人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記名股票,得就該股票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權利質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若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或該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該質權即不復存在。且質權為擔保物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特定,始能確定質權人所得優先清償之範圍,若非特定債權,即與質權為從權利之特性相悖。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交付伊設定質權,有81年2月7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見原審卷第62頁)及被上訴人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嗣因萬通商銀併入中信金控公司,故伊持之向中信金控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換票,經該代理部核驗確認伊為質權人,依比例換發中信金股票5萬800股,並發給伊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見原審卷第91頁),伊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確已設定權利質權,且被上訴人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並已載明:「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即銘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雖該「擔保物提供證」反面之「擔保物明細欄」為空白,並未記載擔保物之品項名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僅依該「擔保物提供證」文字記載,尚難判斷被上訴人當時欲為上訴人提供設定質權之擔保品為何,但被上訴人於銘鴻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期間即於81年2月7日將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未另立「擔保物提供證」,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可見被上訴人出具「擔保物提供證」予上訴人時,雖尚未確定提供之擔保物為何,但其嗣後即提供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有仍按「擔保物提供證」所載內容提供擔保物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之合意,而之前所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因未記載擔保物品項名稱而無以設定質權之意,為何被上訴人不及時向上訴人取回之前所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卻仍於嗣後提供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且若係僅就已然發生之特定債權為系爭質權之擔保,何以未見被上訴人另行出具如是文字記載之「擔保物提供證」或「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與其嗣後提供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無關,誠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則依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被上訴人顯係以銘鴻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即係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而非僅係銘鴻公司於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設定質權時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違反民法第901條、第902條準用同法第899 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設定之相關規定。故而銘鴻公司於78年2月1日向上訴人所借7,000萬元,雖已清償,而不再有該7,000萬元借款之債務,然被上訴人既仍因銘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有2,606萬5,35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而應與銘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
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所為之質權設定協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質權之解除,並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誠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所為之質權設定協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辦理質權之解除,亦非正當,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