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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 峻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上訴人 郭凡齊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李易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珮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承攬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60個工作天完成(含例假日),若逾期完工,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同年12月26日完工,詎竟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與伊, 計遲延232日,伊依約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0萬1,600元 (0000000×1/1000×232=301600) 。另伊於100年11月間貸與上訴人33萬元, 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分別返還16萬5,000元,惟其嗣後僅返還10萬元,尚欠23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2,900元及 其中30萬2,900元自102年3月8日起算,另23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0月27日進場施工第一天, 即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同年6月至10月電費遭斷電無法施工, 經代繳電費後,至同年11月1日始得進場施作。 又伊所屬員工黃建宗在施工期間,因掉落馬路頭部嚴重受創,為安全因而暫停施工20日。另被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未遲延工期說明」欄所示之工項,不斷變更原來約定,要求拆掉做好的部分重做,或不斷追加工程,致伊無法如期完工,工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伊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受領裝修完畢之房屋時,未為任何保留, 依民法第504條規定,應已拋棄其有關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實則係伊同意在被上訴人將工程追加至165萬元,其先支付全額工程款之條件下, 願回饋33萬元與被上訴人。惟嗣因被上訴人不斷追加工項,伊另為被上訴人代購熱水爐、吊衣桿、盆栽等物品高達72萬7,820元, 致系爭工程總額超過原先約定之165萬元, 是伊應無須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縱認伊仍須給付前開回饋金者,爰以上開追加及代購款72萬7,82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7日開工, 契約約定應於60天即同年12月26日完成,惟其至101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再增訂條款(下稱增訂條款)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材料及工資共計叁拾伍萬元正及本工程款:壹佰叁拾萬元正:合計總工程壹佰陸拾伍萬元正(甲方已全付清給乙方(即上訴人)),現今工程進度付款:甲方交付給乙方:捌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正,多付給乙方:捌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作為)投資購買拋光60×60磁磚,含施工9,450塊(利潤每塊37元),合計淨利: 叁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正, 乙方應於101年3月2日支付甲方壹拾陸萬伍仟元正及4月2日壹拾陸萬伍仟元正」 。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31日,11月1日、29日共計匯款82萬元予上訴人,100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3萬元,並於100年11月28日交付上訴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已經上訴人兌領, 共計被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款165萬元。為兩造並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合約1件、估價單1紙、存摺明細節本1份、支票2紙在卷可資佐據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29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26頁、第2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232日, 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乙節。上訴人抗辯:伊遲延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電費遭斷電無法如期施工,迨伊代繳電費後,始於100年11月1日得以進場施作。又伊所屬員工黃建宗於施工期間受傷,暫停施工20日。另因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因如附表「未遲延工期說明」欄所示,不斷追加工項或拆掉重做,致無法如期完工,遲延完工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0年10月27日即開工, 並於60個工作天完成(含例假日)」,第十三條:「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足認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算不論有無例假日應於60天內完工,即定日完工,若存有人力不可抗拒及被上訴人延誤之可歸責事由,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一)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繳電費致系爭房屋遭斷電,經伊代繳後,始得於100年11月1日進場施作云云。查台電公司關於低壓電價計費之用電戶若遲延繳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台電公司得於下次收費日停止供電,有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

系爭房屋用電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之收費日 為同年11月1日 ;100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收費日為101年1月2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6紙足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系爭房屋之100年6月至10月電費未繳時,可能斷電日為101年1月2日。 上訴人所述已有未合,其未另行舉證以明,難認其遲至100年11月1日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延長工期。

(二)至上訴人因員工黃建宗於施工期間受傷,而停工20日乙節。依上訴人自承:此屬單一事件,伊之工班有其他工人可繼續施作,不因此有停工20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延長工期。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工項,致工程分別延遲93日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該2工項於鑑定中,與被上訴人合意無須鑑定,有台北市室內設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工會) 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第5頁,報告中列為第14項、第15項之工項) ,其並將該2工項磁磚購買費用改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磁磚建材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追加項目附表編號14、15),是此部分尚無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致延滯工期之事證,上訴人是項延長工期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8、11、17工項, 致系爭工程依序遲延22日、110日、164日乙節,查裝修工會鑑定報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8工項,認為:「新增電力費用已於第7項次追加費用,原合約內容已備有74,500元工程費,管路更動仍屬於原設計規劃及工程進行期間,應可納入原合約報價範圍施作」(見鑑定報告第5頁,報告中列為第9項工項);另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施作附表所示編號11工項(見鑑定報告第5頁,報告中列為第13項工項) ;且就附表所示編號17工項,則認為:「已完工廚具與原合約圖面相同,長度由260cm縮減為254cm;而『上、下廚櫃面板』材質由美耐面板變更為水晶面板, 此2項面材皆於工廠加工後於標的物現場組裝,依市場行情亦無明顯價差,建議本項次不列追加」(見鑑定報告第6頁,報告中列為第19項工項) ,足認上開工項並非追加或變更之工項。上訴人抗辯應延長工期,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追加附表所示編號1、6工項,致系爭工程依序遲延11日、22日云云。 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隔間牆工程,上訴人自陳:原訂工程於100年11月9日施作完畢後,嗣拆除重做,於100年11月20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就附表所示編號6之電力設備工項,陳稱:雖經嗣後加大電壓,追加外管,於100年12月9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均係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100年12月26日前即已完成,自無延長工期之必要。

(六)上訴人指稱:附表所示編號2工項, 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始變更為防爆門、同年4月30日挑選完畢,伊因而至101年5月31日始完成該工項,應延長工期156日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其上僅記載請款時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工程預定完工日後始變更、挑選大門樣式有延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客廳之落地門為清玻璃,被上訴人至101年2月間始要求變更為強化玻璃, 同年6月10日方選定玻璃之型號, 伊因而至同年7月18日安裝完畢,就附表所示編號3工項應延長工期204日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據1件、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22頁) 。然上開請款單僅記載訴外人首都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向上訴人請款之時間,就被上訴人變更該工項之時間及選定玻璃型號有可歸責事由,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仍難採憑。

(八)又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7工項, 係被上訴人要求加裝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鍛造欄杆、膠合玻璃,應予延長2期云云, 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追加該等工項、如何致工期遲延等情,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完其說,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雖指稱附表所示編號9工項,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始重新挑選衛浴設備組,至5月底方選定,伊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請材料行送貨安裝完畢,工期應延長160日云云,並提出送貨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送貨單要僅能證明衛浴設備送至工地之時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後始追加,並有可歸責事由均未舉證以明,亦無足取。

(十)至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0工項,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始告知要加購水晶燈,至該月底方選定燈具款式,伊於同年7月4日送貨安裝完畢, 該工項應延長190日云云,並提出銷貨單6紙及對帳明細2紙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0頁)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至101年6月間始要求加購水晶燈乙節,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因而主張工期應延長,應非正當。

(十一)附表所示編號14、15工項,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始要求更改造型, 並追加天花板烤漆玻璃,因遲未選定樣式,伊待被上訴人選定後, 方於同年5月18日、7月1日施工完畢,應分別延長工期143日、187日云云。惟其對於被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日後始變更追加上開2項,並未舉證以明,是項抗辯,為無可採。

(十二)再就附表所示編號16工項,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始追加,伊於同年月28日訂貨施工,工期應延184日云云,雖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其就被上訴人於原預定完工日後始追加及有可歸責事由,未盡舉證之責,亦無足取。

(十三)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4工項,伊原訂於100年12月10日進行水泥沙漿工程,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要求外推窗底座改灌RC(即鋼筋混凝土)等變更施工方式,需拆除重做,嗣因被上訴人又要求更改材料及爭執工資,加上員工受傷停工20日,至101年4月始完成,工期應延長125日; 另附表所示編號5工項係在編號4工項完成後始能施作,被上訴人至101年3月始選定,伊乃於同年月29日完成,應延長工期93日等語。上揭工程均屬追加工程,固經鑑定報告確認無訛 (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報告中列為工項第5項、第6項),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原訂完工日前2日始追加上開工項, 及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

(十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伊代訂購熱水爐,直至101年7月30日,始送貨至工地, 應延長工期達216日云云。惟上訴人未敘明被上訴人要求代購之時間,未證明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的遲延,況依上訴人所述熱水爐送至工地即安裝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難認有延長工期之必要。

(十五)再就附表所示編號18工程,上訴人陳稱:原僅須施作玄關、鞋櫃、收納櫃及主臥室衣櫃等,嗣被上訴人追加系統傢俱及其他可移動傢俱,伊先委由訴外人仲達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製作系統傢俱,偉利傢俱行製作可移動傢俱,因被上訴人於製作期間又反復修改規格,致工程遲延231日等情。查: 上訴人於101年6月始委託仲達公司製作系統傢俱,期間與被上訴人多次商量、修改設計草圖, 同年7月20日始製作送貨至系爭房屋,拼裝完成,有仲達公司設計草圖 (附有5次修改設計之日期)、聲明書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47頁)。上訴人對其至101年6月始委託仲達公司製作無法證明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惟自同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間, 既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設計,即其延誤所致,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應延長工期50天(30+20=50) 。至上訴人於仲達公司施工完畢後,再向偉利傢俱製作可移動傢俱,並於101年8月14日完工,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上訴人就上開同年7月20日至8月14日期間,係因被上訴人延誤之可歸責事由所致,並未舉證以明,難認應延長工期。

五、依上所陳,上訴人逾期完工232日, 其中得延長工期50日,是仍有逾期182日(232-50=182)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逾期罰款:本約所訂定之工程期限,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履行,如有逾期完工,則每逾一日,按本項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罰,但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及非乙方之責任致延遲完工則不在此限」 。按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價款130萬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3萬6,600元(0000000×1/1000×182=236600),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時,並未保留任何權利,應已拋棄其有關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權利,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 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未保留,應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工程合約違約金條款,於遲延事由發生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仍不受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六、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人自認之撤銷,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33萬元,上訴人僅返還10萬元,尚積欠23萬元未清償等語,上訴人自認伊同意返還23萬元借款及請求之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有據。雖上訴人嗣改辯稱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搞錯了才如此說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自認,辯詞自不可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訂定增訂條款後,確定追加工程及工資總工程款為165萬元, 惟被上訴人嗣不斷追加工程項目,且伊另為被上訴人代購熱水爐、吊衣桿、盆栽等物品,致追加及代購款高達72萬7,820元, 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經鑑定合理追加工程金額應為39萬2,913元,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30萬元, 嗣於增訂條款復約明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為165萬元, 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工程款165萬元完畢,已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工程款4萬2,913元(0000000-0000000=42913)。又查: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購買吊衣桿、盆栽、文化石、熱水爐等物,其支出3萬2,400元(1900+7500+9000+14000=32400,吊衣桿、盆栽、文化石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追加項目表第21項、第22項、第23項;熱水爐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主張抵銷云云, 固據其提出發票2紙、出貨單1紙、送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第139頁、第124頁)。

惟上訴人未證明上開代購物品係增訂條款約定代購物以外之物,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此部分抵銷不合法。至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磁磚工項轉為代購物,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墊款2萬5,058元及3萬2,147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追加項目表第14項、第15項) ,據以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代購物屬於系爭工程原來範圍外之材料,此部分抵銷亦非合法。依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於4萬2,9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非有理。

八、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請求自101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除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外,尚有施工期間,上訴人任意讓他人拍照室內照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同條應屬損害賠償責任條款,僅因約定遲延違約金,而未寫明就是遲延損害賠償,故該違約金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與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有重覆,自不得准許而應駁回。

九、按清償人未指定清償之債務時,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23萬6,600元, 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3萬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僅得以4萬2,913元抵銷,均不足清償任一筆債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抵銷借款債務部分,將減少日後利息支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抵銷應優先抵充其借款債務。 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上訴理由狀代抵銷之意思表示向本院提出,並於同年月31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有上訴理由㈠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則上訴人抵銷自101年4月3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利息1萬8,148元【230000×5%+230000×5%÷365×(27+31+30+31+31+30+31)=18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部分借款本金債務2萬4,165元(00000-00000=24165)後,尚積欠借款20萬5,835元 (000000-00000=205835)及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2,435元(000000+205835=442435) 及其中20萬5,835元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品 項 │追加工程明細 │未遲延工期之說明 │追加金額│致遲││ │ │ │ │ │延天││ │ │ │ │ │數 │├──┼──────┼─────────────┼─────────────┼────┼──┤│1 │隔間牆 │陽台及廁所牆拆除重做 │原訂工程施做完畢後,被上訴│16,300 │11 ││ │ │ │人到場檢查,臨時追加該工 │ │ ││ │ │ │程項目。 │ │ │├──┼──────┼─────────────┼─────────────┼────┼──┤│ │ │更改為防爆門(含立大門及灌│原工程約定材質為硫化銅,於│ │156 ││2 │大門 │砂漿) │101年2月更改為防爆門材質。│32,156 │ ││ │ │ │ │ │ │├──┼──────┼─────────────┼─────────────┼────┼──┤│ │ │落地門改清面強化玻璃8mm( │原契約約定該落地門僅為清玻│ │204 ││3 │客廳 │及鏡面鍍金黑色框 │璃,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62,196 │ ││ │ │ │表示欲更改為強化玻璃,並於│ │ ││ │ │ │同年6月10日始選定強化玻璃 │ │ ││ │ │ │型號,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 │ │ ││ │ │ │18日派人安裝完畢。 │ │ │├──┼──────┼─────────────┼─────────────┼────┼──┤│4 │玄關及前臥室│灌RC、綁鋼筋、組模板及打除│原訂工程施做於100年12月10 │98,700 │125 ││ │ │ │日進行水泥沙漿工程,被上訴│ │ ││ │ │ │人於同年12月24日要求外推窗│ │ ││ │ │ │底座改灌RC等變更施工方式,│ │ ││ │ │ │需拆除重做。因員工黃建宗於│ │ ││ │ │ │101年1月30日掉落馬路頭部嚴│ │ ││ │ │ │重受創,此項工程暫停約20日│ │ ││ │ │ │。被上訴人後又更改材料及爭│ │ ││ │ │ │執工資,本項工程迄至同年4 │ │ ││ │ │ │月完工。 │ │ ││ │ │ │ │ │ │├──┼──────┼─────────────┼─────────────┼────┼──┤│5 │玄關及前臥室│女兒牆粉刷及貼磁磚 │上開編號4工程完工後,被上 │47,300 │93 ││ │ │ │訴人遲未選定磁磚型號及尺寸│ │ ││ │ │ │,直到101年3月間始選定,並│ │ ││ │ │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叫貨完│ │ ││ │ │ │成貼磚。 │ │ │├──┼──────┼─────────────┼─────────────┼────┼──┤│ │ │外線申請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完成 │14,840 │22 ││6 │電力設備 ├─────────────┤水電配置,因被上訴人要求追├────┤ ││ │ │打管溝及補管溝 │加外電加大電壓,追加外管,│4,700 │ ││ │ │ │水電工程到同年12月9日完工 │ │ ││ │ │ │。 │ │ │├──┼──────┼─────────────┼─────────────┼────┼──┤│ │ │新增鍛造欄杆、膠合玻璃項目│上訴人自行要求追加此工程項│ │ ││7 │玄關 │ │目。 │-936 │ ││ │ │ │ │ │ │├──┼──────┼─────────────┼─────────────┼────┼──┤│8 │水電 │管路更改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完成 │16,800 │22 ││ │ │ │水電配置,因被上訴人要求追│ │ ││ │ │ │加外電加大電壓,追加外管,│ │ ││ │ │ │水電工程到100年12月9日完工│ │ ││ │ │ │。 │ │ │├──┼──────┼─────────────┼─────────────┼────┼──┤│9 │衛浴 │另追加整組。 │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欲重新挑│51,740 │160 ││ │ │ │選衛浴設備組,遲至同年5月 │ │ ││ │ │ │底始選定,峻威公司遂於同年│ │ ││ │ │ │6月1日、4日請材料行送貨安 │ │ ││ │ │ │裝完畢。 │ │ │├──┼──────┼─────────────┼─────────────┼────┼──┤│10 │燈具 │加購水晶燈等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告知上訴│32,472 │190 ││ │ │ │人要加購水晶燈,卻遲至同月│ │ ││ │ │ │底始選定燈具款式,上訴人於│ │ ││ │ │ │同年7月4日送貨安裝完畢。 │ │ ││ │ │ │ │ │ │├──┼──────┼─────────────┼─────────────┼────┼──┤│11 │客廳地坪 │滾線板,材料加工資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要求 │28,300 │110 ││ │ │ │上訴人追加客廳地坪滾線板項│ │ ││ │ │ │目,歷經雙方溝通滾線板施作│ │ ││ │ │ │樣式,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 │ │ ││ │ │ │完成。 │ │ │├──┼──────┼─────────────┼─────────────┼────┼──┤│12 │臥室 │拋光地磚從60×60之規格改成│被上訴人變更原鋪設磁磚約定│無 │93 ││ │26.8平方公尺│80×80 │尺寸,待被上訴人決定尺寸,│ │ ││ │ │ │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定貨送│ │ ││ │ │ │達安裝。 │ │ │├──┼──────┼─────────────┼─────────────┼────┼──┤│13 │廁所 │原僅係30×30地磚舖設,後改│原約定廁所僅為30×30地磚鋪│無 │93 ││ │20.7平方公尺│為舖設馬賽克磁磚。 │設,上訴人要求更改,連廁所│ │ ││ │ │ │壁磚都改為馬賽克磁磚鋪設,│ │ ││ │ │ │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叫貨安│ │ ││ │ │ │裝完畢。 │ │ │├──┼──────┼─────────────┼─────────────┼────┼──┤│14 │客廳 │從層板造型改為立體天花板造│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要求更│18,900 │143 ││ │ │型(含材料及工資) │改天花板造型為立體天花板造│ │ ││ │ │ │型,卻遲遲末選定樣式,待被│ │ ││ │ │ │上訴人選定樣式後,上訴人旋│ │ ││ │ │ │於同年5月18日施工完畢。 │ │ ││ │ │ │ │ │ │├──┼──────┼─────────────┼─────────────┼────┼──┤│15 │客廳 │新增天花板烤漆玻璃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事後│27,400 │187 ││ │ │ │追加天花板烤漆玻璃,遲未選│ │ ││ │ │ │定烤漆樣式,待其選定樣式後│ │ ││ │ │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施作完│ │ ││ │ │ │畢。 │ │ │├──┼──────┼─────────────┼─────────────┼────┼──┤│16 │壁紙 │加貼壁紙 │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追加加貼│9,736 │184 ││ │ │ │壁紙,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 │ ││ │ │ │訂貨施工。 │ │ │├──┼──────┼─────────────┼─────────────┼────┼──┤│17 │廚房 │改訂材質較佳之廚具 │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追加變│27,382 │164 ││ │ │ │更為材質、造型較佳之廚具,│ │ ││ │ │ │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叫貨安裝│ │ ││ │ │ │。 │ │ │├──┼──────┼─────────────┼─────────────┼────┼──┤│18 │家具 │原僅有玄關、鞋櫃、收納櫃、│被上訴人追加系統家具及可移│148,391 │231 ││ │ │主臥室衣櫃,後新增系統家具│動家具,上訴人於101年7月20│ │ ││ │ │及其他可移動家具 │日、8月14日叫貨安裝完畢。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