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鄭文峯被上訴人 陳信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民國9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顏素珍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臺鐵,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鐵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臺鐵之請求,臺鐵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事件審理,上訴人與顏素珍於上訴審程序中,共同委任執業律師之本件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向法院陳報,致上訴人於二審受敗訴之判決,並遭受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與臺鐵達成和解,給付臺鐵74萬9,216元,臺鐵並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受有74萬9,216元之損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遷讓房屋事件,一審係由上訴人之母親顏素珍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法院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未居住系爭房屋等情,顯然矛盾。被上訴人為上開案件二審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本人於上開事件二審進行中,並未與被上訴人當面討論案情,而係由顏素珍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顏素珍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基於上訴人已於一審自認有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從為不同之主張,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已自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一審終結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無可爭執,此一居住使用之事實既經二審法院認定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縱於一審終結後二審審理中遷出系爭房屋,並於二審提出未居住之主張,至多亦僅能於二審免除遷讓部分之義務,就遷出以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早已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非於事後遷出亦可一併免除,上訴人因此於該案遭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其在該二審有無提出未居住之主張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上訴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㈡訴外人顏素珍在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以其本人及兼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否認訴外人顏素禎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為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答辯,且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點「對上訴人主張不爭執部分」第㈣點記載:「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二人目前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等語,前述答辯狀及民事委任書上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住址,均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嗣顏素珍在該案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仍以其本人及兼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如前次答辯狀所載;目前只有我(即顏素珍)和兒子被上訴人鄭文峯設籍在那裡…」等語,並於法院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二人目前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水泥造房屋」時,未為任何異議或爭執。而該案於99年3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系爭房屋之際,顏素珍在場並當場以其本人及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現在的使用人是其本人及其子女鄭文峯…」,且在筆錄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顏素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一再主張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次查,上訴人與顏素珍在另案第一審時,上訴人委任顏素珍擔任訴訟代理人,顏素珍委請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撰寫答辯狀,上訴人與顏素珍在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皆由顏素珍與被上訴人進行接洽、討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顏素珍於另案審理中一再主張本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乙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顏素珍向其告知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非出子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顏素珍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之了解及證據之取得有相當比例須仰賴委任人之告知及提供,而顏素珍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則被上訴人依顏素珍告知之內容及其於一審之主張,而未能知悉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尚難謂被上訴人就處理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違反律師法第22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萬9,216元之損害賠償,為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顏素珍均非法律專業,誤以為設籍即表示居住該地,而向法院為錯誤之陳述,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究係實際居住該地或僅設籍,以變更或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上訴人早於99年5月12日由建國北路一段11巷50號遷出,若被上訴人能即時更正顏素珍之錯誤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及相關里長出具之證明,臺鐵必撤回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未為,致上訴人負擔原本不用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㈡另案臺鐵於第二審已改變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被上訴人仍以第一審書狀蒙混,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㈢上訴人母親顏素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予臺鐵訴訟卷宗,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之母將臺鐵的法律意見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也被被上訴人收走,難謂其無違反律師法規或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㈣直到100年1月上旬顏素珍才獲通知取得判決書,並得知判決結果,上訴人透過不斷諮詢,自行前往法院申請再審之訴,卻已超過30期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有過失或違反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並提出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法律意見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顏素珍為證。
六、然查㈠在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14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期間,有關「被上訴人顏素珍、鄭文峯(即本事件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乙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如上述,訴外人顏素珍在該案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如認其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顏素珍在該案第一審所陳其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有所錯誤,自應向法院表示,其未表示,且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院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乙案中,以其在第一審所自認之事實,為其進行攻擊防禦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及訴外人顏素珍均非法律專業,誤以為設籍即表示居住該地,而向法院為錯誤之陳述,認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究係實際居住該地或僅設籍,以變更或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有違受任人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顏素珍在另案第一審所為陳述有無錯誤,上訴人或顏素珍最為清楚,上訴人或顏素珍既未主動告訴被上訴人其在該案第一審所陳述或自認之上開事實有誤,被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自無從為上訴人更正上訴人所謂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陳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次查,上訴人另案與臺鐵間之訴訟,係臺鐵上訴,該案第二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認為臺鐵於該案追加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其起訴主張之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目的均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基礎事實同為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基於臺鐵所屬員工之身分而占有上開房屋,而臺鐵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併就土地部分為請求,因認臺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臺鐵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從而予以准許,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在該案已為上訴人等就臺鐵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在另案第二審依法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至於另案第二審認為臺鐵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乃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事實上之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所自認之事實予以答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臺鐵於另案第二審已改變(按:應係追加)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被上訴人仍以第一審書狀蒙混,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自無足取。㈢上訴人另以顏素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予臺鐵訴訟卷宗,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之母將臺鐵的法律意見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也被被上訴人收走乙節,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受託事務文書或請求返還所交付文書之問題,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尚屬二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於法無據。㈣上訴人與臺鐵間之另案訴訟,係屬簡易案件,另案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如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固得於同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惟其再審之訴,並不必然會得到勝訴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直到100年1月上旬顏素珍才獲通知取得判決書,並得知判決結果,上訴人透過不斷諮詢,自行前往法院申請再審之訴,卻已超過30期限乙節,縱屬事實,因被上訴人於另案係於99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卷第102頁),姑不論上訴人所欲提之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據,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判決書交付顏素珍之時點為100年1月上旬,亦尚未愈上訴人得以提起再審之時間,如上訴人自認有再審事由,尚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法院提起再審,又,依另案所確定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何再審事由,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判決書後即時將判決書交付委任人顏素珍或上訴人,即認其有違受任人之義務,況上訴人縱提起再審,亦未必獲得勝訴判決,故上訴人亦難將未諳法律規定致未能及時提起再審,歸咎於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另案判決結果所支付之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求償。㈤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事實,依相關卷證已足查明或判定其主張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傳訊顏素珍,證明其所述事實,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9,216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