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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蕭蒼澤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高雪琴訴訟代理人 朱慈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蕭林桃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讓與(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款。核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給付之訴)既包括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進而請求抵銷損害賠償,合乎前揭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業於本訴就前開事項詳為陳述、舉證,顯然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曾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審查委員及法律扶助律師,前涉嫌對訴外人林明慈犯毀謗、公然散佈猥褻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被上訴人嗣經法扶基金會指派擔任林明慈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林明慈案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提告,竟於98年3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教唆或幫助林明慈誣告罪(下稱系爭告發),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而涉訟,不得不終止補教事業,自98年至101年共受有財產上損害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財產上損害先請求350萬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暨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報頭下6.8㎝高×4.9㎝寬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⑶願就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則以:

(一)林明慈為上訴人之助理,對上訴人行程甚為了解,竟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經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開庭時告知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後,另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為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竟一案二派而未向法扶基金會回報,且向林明慈表示欲對上訴人提起律師懲戒申訴等情事,質疑被上訴人無直接事證,徒以電腦IP位址而斷定上訴人以遠端遙控電腦張貼文章之方式在林明慈之部落格刊登不雅文章,並代理林明慈向臺北地檢署重複提告,試圖陷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涉嫌教唆或幫助林明慈濫訴誣告,足見上訴人提起系爭告發,客觀上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為根據,非憑空虛捏事實,主觀上亦係質疑被上訴人涉嫌不法行為,無誣告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並非法扶基金會指派之法律扶助律師,係事後才經法扶基金會准許而補正委任狀,益徵上訴人提起系爭告發時,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為法律扶助律師,而仍故意誣告被上訴人;且林明慈請求法扶基金會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先自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法律扶助律師後,即表示欲撤回,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若係清白,應已回復名譽。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

貳、本院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蕭林桃為上訴人之母,在刑事偵查中,遭被上訴人濫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98年3月16日將蕭林桃同列為被告,檢附訴外人蕭林桃債權讓與書,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在101年9月3日補充理由狀七、9月4日爭點整理狀二(三)指摘上訴人到處毀謗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6日爭點整理狀二、101年10月30日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三)稱上訴人不知悔改當庭辱罵被上訴人,以此請求賠償。

(三)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37頁)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反訴內容債權債務不存在,且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對蕭林桃提出刑事告訴。否認蕭林桃中債權讓與書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復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答辯聲明為:㈠反訴原告之起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敗訴470萬元部分,及請求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上訴人任職律師雇用訴外人林明慈為助理,遭林明慈指涉有加重誹謗、公然散播猥褻言論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嫌,分別由林明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嗣由該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下稱偵字第4039號),另委請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被上訴人則代理林明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98年度他字第289號,下稱他字第289號)。上訴人為此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幫助或教唆誣告(98年度他字第3281號,下稱他字第3281號;99年度偵字第5950號,下稱偵字第5850號;以下合稱系爭告發事件),系爭告發事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行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3962號,下稱他字第396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下稱偵字第18041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下稱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下稱本院第2017號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刑事偵查及審判案件,核與原審院調取前開卷宗影印卷內容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卷確認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3、林明慈委由被上訴人提起他字第289號之告訴,主張:上訴人寄送性騷擾郵件與林明慈,另盜用林明慈MSN帳號,冒用林明慈之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不雅留言,足以毀損林明慈之名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他字第289號卷第1至2頁);觀諸林明慈所指其於97年8月2日遭騷擾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帳號「00000_0000@00000000.tw」、主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見他字第3962號卷第103頁),以及林明慈於偵查中證稱:散佈猥褻文字部份事實就是標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我認為這封信是對我的騷擾,很噁心等語(見他字第3962號他字卷第68頁),對照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tw」(見系爭251號卷第124頁背面),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帳號相同。足見林明慈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嫌傳送上開郵件,係基於電子郵件帳號確認,並非毫無憑據。

4、佐以,另案之留言者IP位址「000.000.00.000」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上訴人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之上訴人故居,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識報案人即林明慈,並受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上訴人雲林家中之電腦,附掛電話為00-0000000號,有9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962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益見上訴人對於林明慈何以認定其刊登另案留言之原因,完全知悉明瞭。

5、再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並未向兩造表示上訴人已因手機發話位址與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有差異而「明確排除嫌疑」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039號卷第40至42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電子郵件帳號及留言者IP位址等事證,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對於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等情,知之甚詳,對被上訴人身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僅能基於當事人單方面之陳述及可取得之事證提出告訴,須俟偵查、審理後始能充分明暸案件實際內容等情,亦當熟知,卻仍於系爭告發案件具狀稱:「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顯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新北地檢署98年2月17日開庭當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地台通訊紀錄告發人丙○○(即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對告發人丙○○提98年度他字第289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誣告罪嫌。」、「被告乙○○(即被上訴人)之誣告罪嫌:查被告乙○○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證之情況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乙○○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二人一再提出誣告」等語(見他字第3281號卷第1至4頁),指稱被上訴人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涉嫌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云云,顯然與上訴人明知之事實相違背,而構成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6、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5月13日,經王中平律師陪同,與林明慈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林明慈案件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站(www.000000.cc/blog/000000000)上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丙○○。』」等情(見他字第3962號卷第182頁)。對照林明慈於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求上訴人需登報道歉,上訴人不同意,我說你在我的網站留言公開道歉,他同意,同意內容是由上訴人與王中平律師寫出,我是跟上訴人及王中平律師說上訴人應該為他作的事情向我道歉,所以道歉內容就由他們兩個擬出來,三方同意後才寫上去等語(見系爭251號卷第189頁);證人王中平律師亦於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上訴審到庭證稱:調解時伊陪同上訴人到場,調解成立之內容確實有拿給上訴人看過,也有修改過,上訴人有簽名,無人脅迫等語(見本院2017號刑事案卷第77頁)。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設如未為前揭調解內容所述之不當行為,實無可能在遭林明慈及被上訴人之空言指摘情形下,僅為息訟寧人而以上開條件與林明慈成立調解,益證被上訴人代理林明慈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非無憑據,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誣告而提出系爭告發,應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7、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被上訴人為法律扶助律師,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及所依據之事證,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完全無事證即鼓動林明慈提出告訴等不實情事,告發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被上訴人是否為法律扶助律師,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上訴人又辯稱:伊是因林明慈一案二告,而認為被上訴人教唆幫助林明慈濫訴誣告云云。惟查,林明慈尋求法律扶助時,未告知已於97年9月3日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陪同林明慈至新北地檢署應訊時,始知當日開庭案件,為先前林明慈自行提出告訴案件,此經林明慈及被上訴人於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251號刑事卷第185至186、190頁背面至192頁背面)。依98年2月17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

「(問:告代人是否有委任狀?)告代(即原告)答:有,這在臺北地檢署就已經遞狀,是本件的告訴。」、「(問:這邊妳願意再補委任狀給我嗎?)告代答:不同案號嗎?」、「(問:因為這案子是警察移的,不是北檢過來的,這是警察依法移送的。)告代答:好。」、「檢察官告知本件與北檢係不同案件,另補呈委任狀。」等語(見偵字第18401號卷第8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尚以為是其代理林明慈於台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案件,而不知為林明慈先前於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案件,被上訴人實無一案兩告之意。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開庭時,既到庭應訊(見他字第3962號卷第36至37頁),應知悉被上訴人並無一案兩告之濫訴意圖。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卻向司法機關指稱被上訴人故意濫訴誣告,即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8、上訴人復抗辯:其於提起系爭告發後,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撤回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虛捏不實內容並送達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縱事後表示撤回,仍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至於,證人甲○○之證詞,雖能說明上訴人雲林家中所裝設之WIFI裝置,如知道密碼及無線ID,約在30公尺內可持筆電或IPAD等無線裝置上網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屬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罪是否可以成立之事證,不能執此認定林明慈為故意濫訴誣告,遑論被上訴人僅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就上訴人雲林家中WIFI裝置情形,更難以得知,是此部分與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故意侵害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辯稱:林明慈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時,故意隱匿其已自行向警局提告之事實,造成一案二告,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然林明慈縱有隱匿向警局提告之事,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且重複提出告訴,由受理機關併案偵查即可,與是否構成誣告罪係屬二事,故隱匿先前之告訴與上訴人提起系爭告發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損害賠償項目、內容之認定:

1、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部分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已經原審予以駁回,此二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指訴被上訴人在完全無事證之情況下,鼓動林明慈一再提出告訴等情,而告發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屬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如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林明慈案件之告訴為不實,理應於上開案件認真攻防,使真相得以辨明,竟故意虛構事實,提起系爭告發,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致同為執業律師之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又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1年間,名下有所得數筆、房屋1棟、土地1筆及投資數筆,上訴人於此期間,名下有所得數筆、房屋5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59、233至286頁);另參酌上訴人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告發,然於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歷審及本件訴訟中,仍繼續指稱確實對伊誣告、對伊侵權等情,暨衡酌系爭告發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被上訴人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提起反訴或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蕭林桃,在刑事偵查中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98年3月16日同列為被告,前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屬濫行告訴之侵權行為,為此檢附訴外人蕭林桃債權讓與書,提起反訴及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林明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16日警詢時,得知留言者IP申請人為蕭林桃時,表示從未見過蕭林桃,但上訴人為伊公司的老闆,而對蕭林桃及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偵字第4039號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代理林明慈提出之98年3月17日告訴狀,並未列蕭林桃為被告,書狀內容亦僅述及告訴人林明慈列蕭林桃為被告之原因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林明慈雖曾依警局告知IP申請人為蕭林桃,而一併提出告訴,但被上訴人未曾代理林明慈對蕭林桃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蕭林桃濫行告訴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在101年9月3日補充理由狀七、9月4日爭點整理狀二(三)指摘上訴人到處毀謗被上訴人等情;以及在101年9月4日爭點整理狀二3、101年10月30日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三)稱上訴人不知悔改當庭辱罵被上訴人等情,雖有前開書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11

0、109、163頁)。惟被上訴人前開書狀之陳述,為訴訟上攻防,僅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得以閱讀,被上訴人尚無散布於眾而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書狀,並引用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件筆錄為依據,而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攻防時,確有提及被上訴人「失去律師應該具備客觀的角色」、「不斷濫訴」、「那一份是陳淑貞為出庭辯護的,不是乙○○,所以講話比較客觀」「當時是因為乙○○重複提告,北檢、板檢我都要重複開庭,那時候主要整週開好幾次庭,包括警察局,還有複訊,我做完筆錄,乙○○都不去,還寫封信給檢察官指摘偵查員」等指責被上訴人之言詞(見系爭251號刑事誣告案卷第44頁背面、46頁、21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中所述,有證據資料足使其確信為真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執此債權為抵銷部分,亦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邵華查明有兩造談論和解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因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無關,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