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新群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百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之子女因欲至加拿大唸書,若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子
女之學費將減少甚多,上訴人之員工王志剛向伊表示,於4個月內可提供伊送件證明,1 年內即可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兩造始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辦理移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為伊代辦移民手續,並約定簽約金與手續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及12萬元。
伊於簽約時已先支付手續費6 萬元及簽約金136 萬元,斯時上訴人員工王志剛向伊保證能於1 年內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惟伊迄今仍無法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伊已於98年1 月16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簽約金及手續費。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伊亦於98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簽約金及手續費。並為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萬元,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及備位請求返還手續費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故以下就該部分均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志剛向伊保證1 年內即可取得加拿大公民
證,伊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現伊既無法於1 年內取得加拿大公民證,伊終止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支出之費用。
㈢伊所支付之簽約金實係給付國外顧問公司之費用,並非上訴
人之報酬,即係伊預先支付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志剛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簽發,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伊申請移民之國外顧問費。上訴人既未實際給付任何費用予國外顧問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伊所預付之費用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著手委任事務,並於申辦文件
備妥後,旋於97年1 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 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 ,伊於97年2 月1 日將加拿大移民局之信函傳真予被上訴人,該信函上明確記載處理時間約在20至26個月以上,是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於約定期限內送件,並無遲誤時間,且移民申請本不可能於1 年內通過。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移民申請逾1 年仍未通過,故要求伊返還手續費及簽約款合計142 萬元。惟伊仍持續辦理委任事務,嗣於100 年5 月16日經由伊委任之外國移民律師(下稱系爭外國律師)詢問加拿大移民局,加拿大移民局始要求補送文件,伊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伊為免被上訴人遲未補送資料而導致遭加拿大移民局拒絕後留有拒絕紀錄,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補件期限內將移民申請撤回,詎被上訴人仍相應不理,於補件期限經過後,乃由伊委任之系爭外國律師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移民局請求撤件。是被上訴人未通過移民申請,實係被上訴人未提供補件資料所致。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1 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伊,然內容並無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又於99年9 月14日再發律師函予伊,然伊後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事項,被上訴人亦繼續不時詢問移民辦理進度,更於99年10月17日仍以電子郵件聯絡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詢問其移民案之辦理進度,復逕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外國律師其移民案之辦理進度,足徵被上訴人內心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而屬真意保留,伊亦知悉之,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亦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
簽約款136 萬元,為系爭契約附件內所載之「國外顧問處理費」或「簽約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已視同伊完成系爭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況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至加拿大為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之用,包含移民規劃費、考察費、推廣費及律師費等,並經伊之員工王志剛於另案陳述屬實,伊更無返還簽約款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萬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手續費部分,均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
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約定簽約款(即代辦費用)272 萬元、手續費(即報酬)12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簽約款136 萬元、手續費6 萬元。上訴人於申辦文件備妥後,隨即於97年1 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 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
㈡上訴人之員工王志剛於96年11月23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載明:「本件承諾正式送件後,4 個月內提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送件證明,如無送件紀錄證明,則甲方可聲明停辦,簽約款全數退還,並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日拆折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142 萬元及額外支出之75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員工王志剛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44號(下稱系爭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081 號裁定駁回。
㈤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寶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於7 日內返還142萬元。
㈥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九九)憲字第99
0902號函,請被上訴人明確指示上訴人是否須向加拿大移民局辦理撤件。
㈦上訴人委任之系爭外國律師PLEY於100 年5 月12日以電子郵
件詢問加拿大移民局有關被上訴人移民申請案件之進度,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於100 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應於120 日內補送相關資料,上訴人接獲系爭外國律師之通知後,於100 年6 月13日將補件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一百)憲字第
0000000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補件資料,逾期將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契約責任。
㈨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以寶律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
示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終止,無提供資料之必要,並請求將扣除代辦費後之賸餘費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5日將撤件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請被
上訴人將撤件資料填寫完後寄回上訴人公司,以利上訴人向加拿大移民局辦理撤件;惟被上訴人遲未提供撤件資料,上訴人委任之系爭外國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移民局請求撤回移民申請。
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100 年10月6日
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一百)憲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6 個月內自行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領回撤回移民申請之規費6 萬5,6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為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約定簽約款(即代辦費用)
272 萬元、手續費(即報酬)12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簽約款136 萬元、手續費6 萬元。上訴人於申辦文件備妥後,隨即於97年1 月21日將申請移民文件寄出,加拿大移民局於97年1 月24日收受,移民檔案編號為Z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務之委任契約,已堪認定。
③又兩造就契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一節,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 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142 萬元及額外支出之75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觀諸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4頁),僅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已支付之手續費及簽約款,及額外支出之75萬元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自難憑該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已於98年1 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98年1 月16日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寶律字第000000000 號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於7 日內返還142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然上訴人嗣於99年9 月17日以憲騰法律事務所(九九)憲字第990902號函,請被上訴人明確指示上訴人是否須向加拿大移民局辦理撤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觀諸該存證信函說明即已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已收悉等情(見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9年9 月17日已到達上訴人。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心中保留,不生效力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已收受其於99年9 月14日所發終止系爭契約函,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前已代被上訴人向加拿大移民當局申請之移民事件是否辦理撤件等情,顯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際,並非明知被上訴人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否則焉有再詢問被上訴人前已代其向加拿大移民當局所申請之移民事件是否撤件之理。揆諸上開規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認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被證15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
117-120 頁、本院卷第95-98 頁),係被上訴人之女於99年10月間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詢問被上訴人移民程序之處理情形,並欲了解所花費之費用,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回覆時,並副知因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系爭外國律師,嗣系爭外國律師於99年11月間就該事與上訴人聯繫之往來相關信件。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與上訴人或系爭外國律師聯繫,詢問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進度。非僅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反足徵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已對上訴人不信賴,而終止系爭契約,始自行向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查詢移民處理進度及所花之費用。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被證8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100頁),則係系爭外國律師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於100 年5 月間之往來信件,查明被上訴人辦理移民案件之申請狀態,亦非兩造間之信件往來,更非被上訴人與系爭外國律師之聯繫信件,自未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有委託上訴人繼續辦理移民之意,再推論被上訴人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被證12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8-79 頁、本院卷第93-94 頁),則為系爭外國律師於100 年9 月間向加拿大香港移民局表達撤回被上訴人永久居留之申請,並轉知上訴人之往來信件,反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另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於100年6 月13日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之補件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0 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補件資料;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11日以律師函明確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無提供資料之必要,並請求將扣除代辦費後之賸餘費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上理由四所述),更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為其99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於99年
9 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心中保留,且該意思表示至遲於99年9 月17日已到達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至遲於99年9 月17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
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委任人所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於系爭委任契約經當事人合法終止時,委任人所預付之費用尚無支出之必要,受任人就該部分即受有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利益,自應返還委任人。
②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為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所給付之簽約款136 萬元,乃國外顧問處理費,性質上為代辦費用,並非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136 萬元簽約款即屬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該136 萬元應證明已因其所受任委辦之移民事務而有支出之必要,否即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視同其已完成系爭契約責任,自無庸返還簽約款云云。經查:
⑴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中途因個人因素
放棄或自願撤件者,則視同乙方(按即上訴人)已完成本合約之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固定有明文,而可解為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136 萬元簽約款為國外顧問處理費,性質上為代辦費用,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已如上述,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認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前所交付已無支出必要之預付費用利益,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向其保證可於1 年內
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一節,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無涉,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究為若干,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移民事務之員工王志剛於
系爭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出上訴人給付系爭外國律師之支票影本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陳稱:「這2 張(支票)是公司付給外國律師費用的支票,是公司開票的,賴雲萍是管財務的主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卷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79-81 頁)。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及系爭外國律師就系爭契約之移民案件與上訴人及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往來之電子郵件,堪認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即為系爭外國律師無訛。又系爭支票中面額加幣1 萬7 千元之支票確載有付款帳戶之公司名稱「0000-0000QUEBEC INC.」,上訴人就此復提出該付款帳戶中之扣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契約支出代辦費用加幣1 萬7 千元予系爭外國律師,自屬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就此辯稱該紙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而推論與系爭契約之代辦費用無涉云云,自不足採。至系爭另紙面額加幣7,055 元之支票,因其上全未載明付款帳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實際扣款之紀錄,以證明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自難遽認該紙支票亦係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辦費用。
⑵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辦費用為
加幣1 萬7 千元,已如上述,又兩造就加幣以1 :30之匯率兌換新臺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代辦費為51萬元(17000 ×30=510000)。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所支出之代辦費用,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上訴人支出
代辦費51萬元,屬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前已預付之必要費用136 萬元之利益,扣除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1萬元,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5萬元(0000000-000000=850000),及加計兩造所不爭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之99年9 月21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始日,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