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王永祥被上訴人 林辰彥
黃淑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其在原訴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皆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王素珍受有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8 萬元、4 萬元及繕狀費2 萬元之損害,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王治民於民國(下同)86年9月間有2 筆土地登記於其後婚配偶戴立宜名下,而上訴人之母王素珍為王治民於30年在大陸結婚之配偶,上訴人向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林辰彥(下稱林辰彥)請教應如何保障權益,林辰彥明確指出,「只要是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即可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但必須保證兩點:一是你母為來台依親之配偶,並已在台設籍;二是這兩筆土地所有權本應屬你父所有」,上訴人稱是,林辰彥並表示發函告知地政機關會更完備。而被上訴人黃淑怡、陳志勇(下稱黃淑怡、陳志勇,與林辰彥合稱被上訴人)持相同見解,表示林辰彥為兩岸法律事務專家。在原法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共11次庭訊中,被上訴人始終堅持只要是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自得代位請求戴立宜將土地變更登記為王治民所有。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指稱「依當時之民法親屬篇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王治民所有,彰彰甚明,其怠於請求更名,原告(指王素珍)自得以配偶之身分訴請辦理」。惟查所有法令、法律均無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頑固堅自己法律見解,並命上訴人不要隨便講話,否則後果自負,上訴人奉命不停補強證據,主要包括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出生證明、大陸法院判決書、入境保證書、設籍通知書、戶口名簿、貧寒證明等,僅地籍謄本50筆土地謄本包括日據時代資料多達千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丕烈、王德民等,且搬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60年台上字第2482號、48年台上字第422 號諸多判例,根本與代位更名無關。被上訴人未能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違反律師法第2 條、第23條規定甚明。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為王素珍起訴及上訴過程中,以民法第242 條前段為法律依據,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依民法第243 條前段規定,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在第243 條前段債權人權利行使要件不存在,第242 條所定債權人之代位權當然亦不存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王素珍於系爭前案是否具備債權人之資格,尚未可知,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2 條為行使代位權之依據,當然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以顯無理由之法律起訴,即已違反律師法第36條規定。王素珍於系爭前案一、二審被判決敗訴,完全係因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未能精研法律、懈怠疏忽,致王素珍受有於系爭前案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48萬元;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4萬元;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2 萬元;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6萬元,共計100萬元(32萬元+48萬元+8萬元+4萬元+2萬元+6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因王素珍於90年12月12日病故,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律師法第2 條、第23條、第25條、第3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律師費8 萬元、4 萬元及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2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李雯婷具陳報狀聲稱「為履行決議事件,陳報解除委任如下:一、茲雙方同意解除委任,特此陳報。二、敬請鑑核」,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上開律師費、繕狀費云云,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辰彥、黃淑怡則以:林辰彥受任辦理系爭前案,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王素珍敗訴之理由,並未指責程序不合或有其他不法之情事,不能將敗訴責任委罪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前未能探究實情,有違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並非事實。蓋法院認定系爭前案王素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因,並非未符合訴訟程序要件,或訴訟標的或適用法條有誤,而係認定王素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故不得主張受扶養權利,此乃法院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結果,而林辰彥對法院不採認王素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在職證明書暨收入證明書及教育費收據等證據已足證明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雖一再爭取,但仍功虧一簣,雖甚感遺憾,但仍須尊重判決結果,絕無違背律師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解。否則如概認案件敗訴,代理律師即應負責,相信所有律師無一可以倖免。而上訴人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一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委任關係不存在暨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與林辰彥部分,歷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98年度抗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97年度台聲字第743 號等裁判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其與黃淑怡、陳志勇部分,則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台聲字第564號裁判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上訴人復又持相同事由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業經律師公會對被上訴人做出不予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亦執相同事由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律他字第39號簽結不予處分,足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為王素珍之唯一繼承人,並未舉證證明,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王素珍為王治民在大陸之原配,因王治民有土地登記在再婚
配偶戴立宜名下,王素珍即於生前在86年9 月25日出具委任狀委任林辰彥為訴訟代理人,以王素珍為原告,訴請戴立宜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芎蕉腳小段56、54之6 、59之3等建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1之4 、56之1 、57之6 、59之10、60之4 、59之4 地號等建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
㈡林辰彥收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律師費用8 萬元,並委任黃淑怡、陳志勇為其複代理人。
㈢該事件經原法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審理後,判決王素珍
敗訴,王素珍提起上訴,並於87年7 月10日再委任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收受律師費用4 萬元,該事件二審經本院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王素珍上訴駁回,王素珍不服提起上訴,並委由林辰彥撰寫上訴狀,林辰彥於87年12月29日收受王素珍所付繕狀費用
2 萬元,該事件因王素珍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而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予以駁回後,王素珍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裁定逕予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王素珍於90年12月12日死亡。
㈤上訴人曾主張就王素珍與王治民、戴立宜間於系爭前案民事
更名登記事中,未經合法代理,對林辰彥起訴請求確認林辰彥於上開更名登記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對黃淑怡、陳志勇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淑怡、陳志勇間就上開更名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林辰彥部分,業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96年度家再字第3 號、98年抗字第11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97年度台聲字第743 號裁判駁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黃淑怡、陳志勇部分,則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聲字第56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請款單、收款明細表、裁判費收據及前揭裁判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46頁、第50-6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㈠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有無律師法第25條所定的情事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何?
六、關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有無律師法第25條所定的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查上訴人依律師法第2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被繼承人王素珍在系爭前案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及進行訴訟舉證所支出之行政規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以法律所無規定之理由,聲稱登記於王治民後婚配偶戴立宜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屬王治民所有;且被上訴人忽略民法第243 條為同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而逕行代理王素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請求王治民、戴立宜將該不動產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之系爭前案,係未能精研法律、懈怠疏忽,代王素珍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導致王素珍支出上開費用,造成損害云云,為其論據。
㈡然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係以:「按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1016條、101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王治民與被告戴立宜於民國50.2.5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如證物二所示土地,分別於上載日期(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登記予被告戴立宜之名下,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王治民所有」等情,代理王素珍在系爭前案主張登記於戴立宜名下之不動產應屬王治民所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該案第一審起訴狀所載明確,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戴立宜名下之不動產應屬王治民所有一節,與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法律所無規定之理由聲稱戴立宜名下不動產為王治民所有,係不精研法律,疏忽懈怠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代理王素珍起訴,係主張王素珍為王
治民於大陸合法結婚之配偶,王治民對王素珍負有扶養義務,王素珍即為王治民之債權人,王治民於大陸撤退來台後與戴立宜結婚,二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王治民於62年間將所有土地登記在戴立宜名下,依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06條、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因王治民怠於行使權利,聽任其財產減少,王素珍為保全其受扶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王治民請求戴立宜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該案經原法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王素珍敗訴,主要係以: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妻之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妻請求夫扶養者,亦須以妻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因王素珍與本件上訴人遷居香港時,王治民曾為王素珍購買房屋1 棟,王素珍於78年間出售該屋偕其子即本件上訴人遷居臺灣,當時售屋所得300 餘萬元,本件上訴人遷居臺灣每月工作所得2 萬餘元,售屋所得王素珍應足敷生活之用,王素珍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主張王治民對其有扶養義務即非有據,自不得以王治民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戴立宜將系爭土地更名為王治民所有等情,為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可見系爭前案王素珍敗訴之主要係因無法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忽略民法第243 條規定所致。況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審86年11月6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茲原告於兩岸分隔後獨力扶育幼子成人,於七十八年與獨子王永祥來台欲與被告王治民一家團聚,詎料,被告王某始終置之不理,原告當時已年屆六十七歲,目不識丁而無謀生能力,幾乎流浪街頭,若如王治民答辯狀所言:其子王永祥與原告同住之家屬,伊正值壯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扶養之義務,惟查,王永祥之教育程度並不高,在台又無人可助,多半以打零工維持生計,而以台灣之物價生活水準,自顧不暇,遑論扶養原告?況夫與子之扶養義務各有不同,被告多年來未曾對原告及獨子盡過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空言否認伊應負之扶養義務…」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明確,可認被上訴人業於該事件為王素珍主張王治民應負扶養義務,卻遲不履行,致王素珍幾近流浪街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顯已為王素珍主張王治民遲延履行扶養義務,即民法第243 條所定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要件,足堪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忽略民法第243 條規定而為王素珍提起顯無理由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王素珍提起系爭前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懈
怠疏忽、不憑法律、忽略民法第243 條法律要件、提起顯無理由訴訟等違反律師法第2 條、第23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對王素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屬無據,王素珍對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主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均非有據。
八、末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素珍在系爭前案支付之一、二審律師費8 萬元、4 萬元及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2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委任之複代理人李雯婷,於102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為其請求之論據。然查王素珍在系爭前案支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最高法院繕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複代理人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毫無相干,被上訴人於本件如何委任或解任複代理人,無從使王素珍在系爭前案之支出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以之作為上開追加請求之論據,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