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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蔣秀華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殷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同段21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及其上同段14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918)、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5)〕、同段14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前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142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082)、143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0)〕、同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地下2層、3層建物(權利範圍74分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因當時伊債信瑕疵,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借用訴外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酒品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大樓之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茲因被上訴人持對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顯係就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已終止與亞洲酒品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亞洲酒品公司返還系爭房地,雙方於101年9月6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取得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地位,縱因系爭房地尚有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長年擔任亞洲酒品公司之法律顧問,且與伊相識,知悉系爭房地實際為伊出資所有,非屬信賴登記之善意債權人,自應允許真正權利人之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金門地院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囑託執行),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亞洲酒品公司之名義,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亞洲酒品公司所有。亞洲酒品公司與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6日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僅具債權效力,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前,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況上開調解成立時間在伊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不得對抗伊,且調解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因該調解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名義由訴外人林焉章移轉登記為亞洲酒品公司,其已於101年9月6日於原法院與亞洲酒品公司成立調解,亞洲酒品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8至8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1至8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至21頁)、原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9號事件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9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亞洲酒品公司積欠其款項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命亞洲酒品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105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指稱系爭房地為亞洲酒品公司所有,故由金門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並發函通知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

55、56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助丁字第1395號函(原審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亞洲酒品公司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上訴人與亞洲酒品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調解,是否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後: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系爭房地均非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間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於亞洲酒品公司名下,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向來由其保管外,系爭房地歷年之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維修、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其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繳納之事實,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亞洲酒品公司之土地銀行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北城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存摺、訴外人陳培年出具之保固書、借據、蔣森與張權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存款憑條(原審卷第22至51、88至90、99至11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然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亞洲酒品公司名下之事實屬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亞洲酒品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亞洲酒品公司,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另「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含其他判決即諸如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在內,且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依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查上訴人與亞洲酒品公司於101年9月6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指亞洲酒品公司)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10000)、同地段2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1000)及其上建物建號140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422號(權利範圍:4918/10000)、建號1434號(權利範圍:145/10000)】、建號1405號即門牌同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422號(權利範圍:5082/10000)、建號1434號(權利範圍:150/10000)

】、建號142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2層、3層(權利範圍:4/74)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上訴人)。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規費及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原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9頁)。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核屬給付訴訟性質,非形成訴訟之性質,縱雙方成立調解,依該調解之效力,亞洲酒品公司僅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故上訴人與亞洲酒品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調解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非因該調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上開調解內容,已取得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位,非僅具債權請求權之請求權人,應認其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委非可取。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擔任亞洲酒品公司之法律顧問

律師,且與伊相識,知悉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所有,非屬信賴登記之善意債權人,應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登記為亞洲酒品公司所有,伊不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亞洲酒品公司名下,其係依法聲請對於其債務人亞洲酒品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起訴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屬信賴登記之善意債權人,應允許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金門地院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囑託執行)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存在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