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鄭秀玉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 訴 人 林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鄭秀玉主張:伊與訴外人薛理治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
後育有三子女。嗣於98年3月間薛理治與友人合資經營開設太平洋房屋仲介加盟店,因而在公司結識上訴人林宜蓁。薛理治於99年11月起開始經常徹夜不歸,性情丕變,對子女不聞不問,伊直至100年2月間始知悉林宜蓁與薛理治同居,每當薛理治徹夜未歸時,伊便前往林宜蓁租屋處查看,均可見林宜蓁機車與薛理治機車停放於林宜蓁租屋處停車場或附近巷弄。又伊家中擺放伊從未見過的大樓感應器,始知悉係薛理治所持有林宜蓁住家電梯感應器。林宜蓁胞妹林杏蓉亦曾私下向伊承認林宜蓁與薛理治交往,100年3月23日薛理治徹夜未歸,於林宜蓁家過夜,突於24日凌晨1點多急性心肌梗塞,由林宜蓁送至亞東醫院,於24日上午始由伊大伯來電通知薛理治住院之情。林宜蓁及薛理治若非心虛,何以不直接通知伊,而先通知伊大伯再轉知伊?且薛理治住院期間,林宜蓁曾探病兩次,均刻意避開正常探房時間,避開伊。另伊於家中汽車上發現薛理治於100年6月27日投宿花間水岸汽車旅館之發票,且前至旅館查訪當天確有林宜蓁及薛理治登記之旅客投宿單,櫃檯服務人員亦告知當天是一男一女共同前往投宿,顯然林宜蓁與薛理治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過夜住宿。綜上,均可證明二人有婚外情之事實。林宜蓁與薛理治多次兩人共處一室,薛理治深夜病危送醫亦為林宜蓁簽字確認,嗣後薛理治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對伊拳腳相向,如今已搬出家中,薛理治並提出離婚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2號駁回,伊與三名子女原本之美滿家庭,因林宜蓁介入而嚴重破壞,並罹患憂鬱症及精神疾病。林宜蓁與薛理治二人親密同遊及同居、交往行為,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至為顯然。從而,林宜蓁破壞伊因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且其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後段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立法保護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向林宜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求為命林宜蓁應給付鄭秀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宜蓁則以:伊與薛理治僅為同事關係,基於工作上之
需要時常一起拜訪客戶、為買賣議價等仲介不動產買賣細節,衡諸仲介經紀人並無所謂固定上下班時間,為配合客戶時間,清早或深夜出門亦屬常態,兼以伊及薛理治為工作上互相配合之同事,兩人時有同進退之情乃人之常情。鄭秀玉告訴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薛理治究竟為何將機車停放於伊住所附近,僅薛理治知曉,率以幾張機車照片認定伊侵害鄭秀玉之配偶權,顯屬不妥。薛理治擔任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經紀人時常負責保管待售房屋鑰匙及電梯感應器直至房屋出售點交,惟鄭秀玉捕風捉影,臆測該物係屬伊所有,原審判決亦疏未詳查,容有未洽。100年3月23日23時許伊與薛理治以電話溝通工作與離職等事宜時,電話中薛理治突稱身體極度不適,伊建議薛理治立即至亞東醫院求醫,嗣基於同事情誼到院關心、探望。伊到院時薛理治已臉色發白、病情嚴重,急診室醫師檢查後開出病危通知單及轉診單,催促當時在旁之伊立即簽名俾利緊急安排轉診。當時伊雖向醫護人員陳稱自己並非薛理治之家屬不便簽名,惟醫護人員卻稱非家屬亦能簽名,伊見薛理治性命垂危,只好先依醫護人員指示先簽名,嗣伊依薛理治提供之家屬電話,聯絡上薛理治之兄長薛理政,轉達病況後始離去,伊於100年6月27日向薛理治借車投宿於「花間水岸休閒驛棧」,當時伊因欠缺交通工具始向薛理治商借汽車,伊另有男友,且100年6月27日投宿於汽車旅館與薛理治毫無關係,伊與薛理治確實清清白白,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林宜蓁應給付鄭秀玉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鄭秀玉其餘之訴。鄭秀玉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宜蓁應再給付鄭秀玉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宜蓁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宜蓁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秀玉於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㈠鄭秀玉與薛理治於7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在存續中。
㈡鄭秀玉曾以林宜蓁、薛理治二人妨害家庭為由,提告二人通
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05號、101年偵字第2043號不起訴處分,鄭秀玉提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㈢薛理治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點間急性心肌梗塞,經送至亞
東醫院急診,病危通知單載明之時間為「100年3月24日1時59分」,林宜蓁則在家屬簽章欄簽名,亞東醫院轉診單上(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林宜蓁亦在同意人簽章欄簽名,與病患關係欄位簽署「朋友」。
㈣於100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花間水岸
休閒旅店」508室旅客登記單姓名為林宜蓁,登記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則為薛理治所有。
㈤薛理治曾以鄭秀玉誣指其與林宜蓁有染令其精神飽受虐待,
而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婚字第372號判決薛理治敗訴,薛理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家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薛理治未上訴而確定。
㈥林宜蓁對於鄭秀玉於本件侵權糾紛及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2號離婚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均不否認其真正。
㈦鄭秀玉目前無業,最高學歷為高職。林宜蓁目前為房屋仲介人員,最高學歷為高職。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㈠鄭秀玉主張林宜蓁與薛理治交往密切而侵害鄭秀玉之配偶權
,林宜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林宜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鄭秀玉請求林宜蓁賠償60萬元
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林宜蓁賠償20萬元,是否適當?本院之判斷:
㈠林宜蓁與薛理治交往密切而侵害鄭秀玉之配偶權,林宜蓁對鄭秀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鄭秀玉主張:林宜蓁自99年底迄今持續侵害伊配偶權,而
薛理治更搬出家中提出離婚訴訟,對伊而言更加深傷痛等語。林宜蓁抗辯:伊與薛理治僅係同事、普通朋友關係,無不正常行為,3月23日晚間10點半左右因堅持離職之事與時任公司經理之薛理治手機通話,通話其間薛理治多次提及身體不適,伊多次催促其前往亞東醫院就醫,薛理治忽然掛斷電話,再次撥打,皆無法接通,出於朋友之誼,騎車前往亞東醫院探看薛理治是否就醫,此事全然出於朋友仗義相助的行為;伊曾兩度借薛理治的車,入住花間水岸旅店,但一次與妹妹出遊,一次與男友出遊,於100年6月27日係向薛理治借車,與男友出遊並投宿淡水花間水岸旅店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經查:
①薛理治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因急性心肌梗塞,到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由林宜蓁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時59分在病危通知單上以家屬身分簽名,並在轉診單上簽名同意將上訴人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醫院急診病患之轉診單及病危通知單,事關病患權益重大,且涉及醫病關係及責任釐清,依亞東紀念醫院轉診單關於轉院同意簽名欄之設計,同意人簽章欄位後,緊接著記載「與病患關係:□本人□父母□配偶▁」等字,當時由自稱「朋友」關係之林宜蓁簽名同意轉院,而非薛理治本人簽名同意(轉診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薛理治就醫當時已病危到無法自行簽名之程度,不可能自行搭車就醫,堪認係在林宜蓁住家發病,經林宜蓁陪同到亞東醫院急診,並由林宜蓁在前開轉診單上及病危通知單上簽名。薛理治與林宜蓁於該日凌晨1時許送醫前同行,並由林宜蓁陪同就醫,再參以薛理治持有林宜蓁住家磁扣感應器得自由出入林宜蓁住家大樓(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2頁,本院101年家上字第30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且薛理治所有MEQ199號機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4日一直停放在林宜蓁住家附近巷道(其停車位置下方地上油漬汙穢之形狀連續二天均相同,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8頁),應認薛理治與林宜蓁於100年3月23日至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送醫前,均共處在林宜蓁住家,自非屬一般普通同事或朋友,顯然交往密切。至林宜蓁辯稱:100年3月23日晚上薛理治打電話給伊慰留,後來薛理治說他不舒服,要自己去亞東醫院,電話就突然斷了,伊再回撥,薛理治一直沒有接聽,於是伊騎車去亞東醫院看到薛理治在門口慢慢走進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與書狀記載「碰巧看見薛一人正步下計程車」見本院第65頁不同)部分,薛理治雖在本院亦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公司打電話給林宜蓁談其離職之事,....伊感覺身體不舒服,跟林宜蓁說不舒服後就招計程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林宜蓁陳稱:(100年3月23日晚上薛理治就醫前)伊是以電話與薛理治聯絡,並不知薛理治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但薛理治證稱:伊騎機車至漢生東路口,告訴林宜蓁伊就在她家樓下,請她下來聊一聊,希望可以當面慰留她,但是她不願意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關於薛理治送醫前所在林宜蓁是否知悉一事,林宜蓁稱不知薛理治人在何處,薛理治則稱已告知在她家樓下,兩人說詞不一,故林宜蓁所辯是與薛理治通話中薛理治表示身體不適伊始至醫院云云,尚難採信。另對於鄭秀玉主張薛理治持有林宜蓁住家感應卡乙節,林宜蓁抗辯:伊未曾給過薛理治住家感應卡,伊住家社區當時感應卡是如原審卷第20頁圓形感應卡,但很多社區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薛理治亦證稱:原審卷第20頁的感應卡是伊擔任房屋仲介所複製之客戶鑰匙、伊騎機車至舒壓中心舒壓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仲介者複製鑰匙侵害客戶穩私,應非所許,且薛理治曾以鄭秀玉誣指其與林宜蓁有染令其精神飽受虐待,而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01年婚字第3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本院101年家上字第30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②林宜蓁、薛理治原為太平洋房屋仲介板橋新站加盟店同
事,林宜蓁於101年4月1日離職(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薛理治於100年4月間退股(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兩人於100年6月27日並無同事關係。車牌000000號汽車為薛理治所有,車內有100年6月27日投宿淡水花間水岸休閒驛棧所填寫之旅客登記單、代客停車服務卡(本院卷第109頁),其中投宿508號房之「旅客登記單」姓名係填載「林宜蓁」,「代客停車服務卡」記載「日期:6/27 時間:16:50 車號:000000號」。由於車主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乃屬常態,足認林宜蓁與薛理治於100年6月27日駕駛薛理治所有之汽車,以林宜蓁名義投宿旅店,兩人自非屬一般普通同事或朋友,顯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至林宜蓁辯稱:伊於100年6月27日向薛理治借車投宿於「花間水岸休閒驛棧」,當時伊因欠缺交通工具始向薛理治商借汽車等語,惟林宜蓁於本院先稱伊「於『100年6月27日』向薛理治借車與『妹』出遊投宿於花間水岸休閒驛棧」(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繼則稱伊「確曾於『100年6月27日』向薛理治借車,但當時是與『男友』出遊並投宿於花間水岸休閒驛棧」(書狀見本院卷第65頁),關於100年6月27日所與出遊投宿之人,林宜蓁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尚難採信,另林宜蓁所提100年5月8日12:40PM至同年6月27日2:06 PM與男友(非薛理治)合照6張影本(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認為其於100年6月27日16時50分係與男友(非薛理治)投宿旅店,併予敘明。
⒋綜上,林宜蓁明知薛理治為有配偶之人,薛理治有林宜蓁
住處之磁扣感應卡自由出入林宜蓁住家,甚至於深夜從住處將薛理治送醫急救,以及薛理治自100年4月間搬離與鄭秀玉之住所後,鄭秀玉多次質疑林宜蓁與薛理治間有不當往來,林宜蓁仍與薛理治於100年6月27日投宿旅店,依一般社會觀念,林宜蓁此等行為使鄭秀玉精神上備受打擊,鄭秀玉主張林宜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鄭秀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林宜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林宜蓁賠償20萬元,應屬適當。
⒈鄭秀玉主張:林宜蓁為房屋仲介人員,其所得收入極有可
能隱匿並未申報稅捐資料,應考慮鄭秀玉因此承受之重大傷害等語。林宜蓁抗辯:離婚後一直租屋而居,工作所得必須供應兩個孩子的生活與學費,而受此牽連只能在市場擺攤維生等語。
⒉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爰斟酌上訴人明知薛理治與鄭秀玉結婚多年,仍與之交往密切,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又兩造最高學歷均為高職,林宜蓁100年度所得14萬6,684元(其中富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得13萬5,841元)、財產有汽車1部(原審訴字卷第49頁),目前在市場擺攤賣衣服;鄭秀玉101年度所得57萬5,119元(其中澤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得54萬2,119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財產有新北市房屋土地(本院卷第233頁),再斟酌鄭秀玉與薛理治結婚已逾20年,對鄭秀玉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林宜蓁賠償之金額20萬元,應屬適當。綜上所述,鄭秀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宜蓁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宜蓁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鄭秀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