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王少畇被 上訴 人 呂恩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恩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里靜安吊橋附近,本應注意在人潮眾多處發射沖天炮竹,炮竹極易亂竄誤擊旁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靜安吊橋中間,燃火發射盒裝沖天炮竹,適上訴人與友人在靜安吊橋頭拍照留影,被上訴人發射之其中1發炮竹逕竄射至上訴人之右耳處爆炸,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夜晚無法入眠,且因內外耳壓不平衡未來將無法搭乘飛機、高鐵等交通工具,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515元、交通費960元、工資損失51,975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812,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8,3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1,59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80元、工資損失2,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3,36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有關醫療費用9,312元(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2,135元,嗣在本院減縮部分金額12,823元,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312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勞動能力減損308,307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金額不服(對於薪資損失及交通費敗訴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0頁),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1,174元(上訴人原上訴請求金額為643,977元,因減縮醫療費用12,823元,請求金額尚有631,174元,見本院卷第10、69頁背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知爆竹是否在上訴人的右耳爆炸,上訴人應無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5,655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施放之爆竹爆炸後送醫院就診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該煙火確實是伊施放,伊係放會往天上飛的煙火,是在吊橋中間施放,上訴人當時在吊橋頭,可能是那天遊客很多,吊橋有晃動,加上風很大,才會射到上訴人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家宜、鄭少庭亦均於偵查中證稱:爆竹在上訴人的右耳朵邊爆炸等語,業經本院調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2、45頁)。且上訴人當日受傷後,緊急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主訴:「剛鞭炮在右耳旁炸開,現耳朵聽不太到,吞嚥喉嚨痛」等語,其後為治療耳疾,亦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有該等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至155頁、80至93頁),堪認係被上訴人未注意在人潮處施放爆竹極易造成他人傷害,卻仍予施放,不慎致上訴人右耳成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仍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聯合醫院4,362元(如附表編號1至3、12、20,165+3110+327+380+380=4362)、榮總醫院460元(如附表編號4、9,310+150=460)、敦南心診所4,240元(如附表編號5、6、8、10、11、13至19、21,280+380+260+280+360+360+360+360+360+360+300+320+260=4240)、永信皮膚科診所250元(如附表編號7)、總計9,312元(4362+460+4240+250=9312)等情,業經其提出聯合醫院收據6紙(見原審卷第35至36、40、46頁)、榮總醫院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50、53頁)、敦南心診所收據13紙(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永信皮膚科診所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63頁)為證。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費用支出,雖榮總醫院來函(榮總醫院102年11月2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稱上訴人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無法經該院聽力檢查確認是否因右耳遭爆擊所致,惟上訴人甫因遭爆擊月餘在聯合醫院已接受將近1個月之治療,且在榮總醫院亦針對右耳同患處為檢查治療,上訴人事後尚申請診斷證明書作為權利主張之用如後述,堪認係治療遭爆擊傷害的必要支出;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9之醫療費支出,雖係上訴人因右耳聽力障礙就診後另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直接侵害所受之損害,惟該紙證明係用於偵查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並可佐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有榮總醫院102年11月2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偵查卷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上揭偵查卷第29頁),仍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計入。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逐張經各醫療院所表明可能係上開事故右耳所受傷害治療之支出,有敦南心診所102年11月19日敦南心0000000號函、永信皮膚科診所信函、聯合醫院102年12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50、55頁),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計入。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辯以其為賠償上訴人的醫療費用支出,已支付15,655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已收受該金額乙節,並不爭執,且就被上訴人清償情形,陳稱:「(問:本件自100年2月17日起至今日100年12月9日止,被告總共賠償你多少錢?)15655元,這些是給付100年2月17日的急診380元、100年2月25日門診165元、100年2月25日至100年3月1日止住院3110元、100年10月5日庭後被告原本表示為展現誠意要先給付我12000元,…,經被追討之後才匯款入帳12000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筆金額是醫療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就上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先針對如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用為清償,共計3,275元,其後所支付12,000元,應係指定清償上訴人其後所生一切醫療費用,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因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如附表編號3至21之支出僅6,037元(327+310+280+380+250+260+150+280+360+380+360+360+360+360+360+300+320+380+260=6037),均因被上訴人指定應清償此部分債務而清償完畢,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08,307元,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其後之收入比受損害前高,並無能力上之損失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上訴人之傷害在原審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提出鑑定查復意見:「…,本院耳鼻喉部再評估,101年11月5日及19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雙側無聽力喪失現象,另同年11月15日之聽覺腦幹反應檢查結果亦證實上述診斷」,「…。另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因無進一步客觀檢查可供評估,故依過往病歷和門診理學檢查發現,依準則建議予5%全人障礙。即合計病患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等記載,有該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認上訴人耳部在鑑定時已無任何障礙,雖鑑定單位仍以上訴人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建議予5%全人障礙,但此部分未經病理鑑定,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侵害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25,000元,事故發生後辭職至他公司任職月平均收入仍達31,870元,因此於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無明顯減少勞動收入,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99年11月至100年4月薪資證明及100年6月至100年11月止,給付總額191,225元之扣繳憑單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34、21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受傷前後,尚無職業、智能、身體或健康之減損,其以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減損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尚有未合,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痛楚,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職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每月薪資底薪約16,000,尚有全勤、業績等獎金或其他津貼,而其所受傷害治療期間約歷一年有餘,創傷非輕;被上訴人專科肄業,受僱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偵查卷宗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4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元較為相當,因此扣除原審准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50,000元後,上訴人應尚得請求5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該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就診時間│醫療費用│就診醫院│備 註 │├──┼────┼────┼────┼────┤│1 │100.2.25│165 │聯合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37頁 ││ │ │ │ │ │├──┼────┼────┼────┼────┤│2 │100.2.25│3,110 │聯合醫院│見原審卷││ │至 │ │ │第36頁 ││ │100.3.1 │ │ │ │├──┼────┼────┼────┼────┤│3 │100.3.3 │327 │聯合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36頁 ││ │ │ │ │ │├──┼────┼────┼────┼────┤│4 │100.3.9 │310 │榮總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50頁 ││ │ │ │ │ │├──┼────┼────┼────┼────┤│5 │100.3.14│28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5頁 ││ │ │ │ │ │├──┼────┼────┼────┼────┤│6 │100.4.11│38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5頁 ││ │ │ │ │ │├──┼────┼────┼────┼────┤│7 │100.5.6 │250 │永信皮膚│見原審卷││ │ │ │科診所 │第63頁 ││ │ │ │ │ │├──┼────┼────┼────┼────┤│8 │100.5.9 │2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6頁 ││ │ │ │ │ │├──┼────┼────┼────┼────┤│9 │100.5.12│150 │榮總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53頁 ││ │ │ │ │ │├──┼────┼────┼────┼────┤│10 │100.5.23│28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6頁 ││ │ │ │ │ │├──┼────┼────┼────┼────┤│11 │100.6.15│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7頁 ││ │ │ │ │ │├──┼────┼────┼────┼────┤│12 │100.7.6 │380 │聯合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40頁 ││ │ │ │ │ │├──┼────┼────┼────┼────┤│13 │100.7.11│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7頁 ││ │ │ │ │ │├──┼────┼────┼────┼────┤│14 │100.8.15│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8頁 ││ │ │ │ │ │├──┼────┼────┼────┼────┤│15 │100.9.9 │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59頁 ││ │ │ │ │ │├──┼────┼────┼────┼────┤│16 │100.10. │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18 │ │所 │第59頁 ││ │ │ │ │ │├──┼────┼────┼────┼────┤│17 │100.11. │3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15 │ │所 │第60頁 ││ │ │ │ │ │├──┼────┼────┼────┼────┤│18 │100.12. │30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14 │ │所 │第60頁 ││ │ │ │ │ │├──┼────┼────┼────┼────┤│19 │101.1.6 │32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61頁 ││ │ │ │ │ │├──┼────┼────┼────┼────┤│20 │101.3.21│380 │聯合醫院│見原審卷││ │ │ │ │第46頁 ││ │ │ │ │ │├──┼────┼────┼────┼────┤│21 │101.3.28│260 │敦南心診│見原審卷││ │ │ │所 │第61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