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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陳靈悅訴訟代理人 陶紹謙被 上訴人 馮耀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8,082元向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投資台灣靈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靈悅公司)之20股股份」,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股份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應靈悅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之邀,以共計100萬元認購靈悅公司20股股份,並於民國100年9月9日將100萬元股款匯入靈悅公司指定帳戶,且與靈悅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確認此投資股份事宜,嗣擔任靈悅公司總經理;惟因上訴人迄未兌現增資靈悅公司之承諾,致生公司資金缺口,伊乃因公司之財務問題萌生退意,於101年4月24日公司開會時,向上訴人提出口頭請辭,上訴人應允於101年6月30日以100萬元加計投資期間即100年9月9日至101年6月30日計9個月又22天期間銀行利息之金額,向伊買回前開投資之股份,然於伊已辦妥離職手續後,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日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為此,爰以銀行利息至少有週年利率1%計算,依兩造前開買賣股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買回股份之金額即100萬元加計9個月又22天期間利息計100萬8,082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靈悅公司股票,惟兩造間就價額從未進行商議,亦未同意以100萬元予以購買;被上訴人擬將其持有之靈悅公司股票轉讓與伊,自應以股票擬移轉時之股票價值為股票移轉之價額;況投資原本有盈有虧,被上訴人擬轉讓其所有股票予伊時,靈悅公司因營運不善,財務狀況困難,股價業已慘跌,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伊以其原認購之100萬元購買其所有股票。另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靈悅公司之投資款,依靈悅公司之規定,必須被上訴人完成離職手續;然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並未經上級主管批准,亦未完成交接程序,顯未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認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靈悅公司股份計20股,於100年9月9日將該100萬元股款匯入靈悅公司指定帳戶,且與靈悅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簽立系爭投資合約確認此投資股份事宜,被上訴人並擔任靈悅公司總經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公司開會時,向上訴人口頭請辭總經理一職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合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上訴人以100萬元加計投資期間利息,向被上訴人買受投資靈悅公司股份之合意,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投資靈悅公司股份之合意?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游

怡於101年4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5、46頁)、游怡於101年5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49頁)、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徐子茜將退股申請書檔案寄予游怡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頁)、游怡於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2、54及57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6頁)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次查,游怡於101年4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以「Dear馮總(即被上訴人),董事長(即上訴人)請我轉達以下事項:董事長請您明天上午務必進公司…如果您要請辭,董事長願意於6/30返回您的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頁),且游怡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多年交情,如被上訴人欲請辭,也能好聚好散,故表示買回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透過游怡向被上訴人表明欲以「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之價額,買受其股份要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

除解釋其所以未能依約增資靈悅公司之原因等公司經營過程事宜外,復再次表明:「退股你去跟EVA(即游怡)作最後的手續,若你還是覺得你沒錯,都是我的錯,我會還你股金的」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同為該郵件收件人之一之游怡亦於原審證稱,該郵件是上訴人說明公司過去經營的狀況及其心路歷程,另也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身為總經理,突然口頭請辭,未辦任何交接手續,是有錯的,如被上訴人仍堅持自己沒有錯,再來找伊辦有關股份買回的手續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上訴人顯又再次向被上訴人表達買受其投資股份之要約。

㈣俟於101年5月21日,負責處理此項事宜之游怡又寄予包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欲退股股東之電子郵件表示:「雖然只是短暫的合作,因誤解而導致合作的終止,深表遺憾。還是真心感謝這段時間您們對公司及同仁的付出與努力,謝謝!有關退股部分還是要麻煩您們將退股申請書寄到中壢給我或是ALEX北上時交給他也可以。董事長(即上訴人)同意退還股金的時間暫訂為6/30,我們會努力於6/30完成相關退款作業。但此次退股案與公司原投資合約3年後退股不同,所以此次退還之股金由董事長同意並籌措,如屆時資金籌措到位無法如遇(預)期於6/30前到位,將可能往後順延至7、8月待董事長資金再行退款。不便之處還請各位見諒!」等語,並附上退股申請書範本為附件(原審卷第49頁),而游怡就此郵件亦於原審證稱,當時除被上訴人,還有徐子茜、蔡芷宜、李宜珊(或姍)也想要退股,故伊寄發該封郵件告知,如仍欲退股,可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足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位股東,至遲於101年5月21日之前,已對上訴人買受股份之要約為承諾,游怡始於101年5月21日寄發上開郵件向被上訴人等人確認本件投資合作關係已行終止,且表明本件雖以「退股」為形式,但並非依系爭投資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投資3年後由靈悅公司購回之退股(司促卷第10頁),而係由上訴人個人名義本身出資買受各該「退股」股東之股份,顯亦為前開101年4月25日郵件內容之再次表明,足認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買受被上訴人對靈悅公司股份之合意。

㈤至該101年5月21日郵件所述將退還股金時間暫訂為6/30,

若屆時上訴人資金籌措未及,將可能往後順延至7、8月乙節,僅係上訴人就原所承諾之本件股份買賣價金交付期限101年6月30日,預先表明有無法依限履行而須順延之可能,無礙於兩造確已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此由上訴人委請游怡於該原定價金交付期限前一日即101年6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再次述及:「有關日前惠琦(即上訴人)答應您,待她的古董拍出後,預定於6/30前會將您的股份買回,退回您的投資股金及損失的利息一事。因所託拍賣公司的拍賣日期一直往後延,目前已經延到7月底,且此次是否能順利拍出也是個未知數。惠琦請我代為轉達,很抱歉因目前她個人也無資金可買回您的投資股份,所以無法如期退回您的投資股金。」等語(原審卷第52頁);嗣於101年6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郵件再度表明:「目前朋友真的有難,以致於無法履行承諾,請再給我們一點時間與空間,7月底如果順利拍出,惠琦會履行承諾。」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又於101年8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述及:「靈悅老師(即上訴人)的古董拍賣會因適逢60年水災,結果遠不如預期,所以這次並未拍出,房子掛牌銷售也尚未售出。因此,她答應你們要提早買回你們的股份、退回股金之事也無法於近期內處理。請見諒!」(原審卷第57頁)。甚而上訴人於同日親自寄發之電子郵件除說明拍賣會未能成功之緣由外,並再次表明係因其夫目前也遇到資金問題始會拖欠股金退還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6頁),即可推知。而游怡就上開郵件內容亦證稱,當時是因上訴人要買回被上訴人之股份,但買回需要資金,而後來上訴人資金狀況與預期不同,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要伊向被上訴人等人轉達目前的資金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0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上訴人以投資資金及計算至101年6月30日之投資期間銀行利息買受被上訴人股份,並於101年6月30日給付價金之合意,上訴人始會於期限屆至時,數度向被上訴人解釋說明無法依約定期限履行之原因,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股份買賣金額與日期尚未達成共識,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透過游怡寄發上開101年5月21日郵件後,被上訴人

即填具該101年5月21日郵件附件之退股申請書,交由徐子茜轉交游怡上開郵件中所述之ALEX,並由徐子茜於101年5月2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游怡確認收訖無訛等情,有徐子茜101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0頁),並經證人游怡結證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填妥之退股申請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且有證人游怡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該份退股申請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上訴人亦已履行游怡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所述提出退股申請書,及系爭投資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股東於轉讓出售股份時,應行通知靈悅公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該退股申請書雖尚未經靈悅公司相關核章,但此僅屬兩造是否依系爭投資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靈悅公司完成股份轉讓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書面程序,而得以其股份轉讓對抗靈悅公司之問題,與兩造間確已達成買賣股份合意、互負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尚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及詐欺之下,始同意

以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利息買受股份等語;然證人游怡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在很錯愕、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離職之情況下,作出的反應。…因為上訴人是個很重感情的人,故才在被上訴人離開公司的時候,承諾以自己資金將被上訴人股份買回,因為不想傷害朋友之間的感情,但在上訴人承諾後,被上訴人在後來聯絡過程中,有多次口氣均不友善,要求一定要在承諾的6月30日退錢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可見係上訴人出於為維繫與被上訴人友誼之動機,自主承諾要以個人資金買受被上訴人股份。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達成此買賣合意後之履約溝通過程中,有態度不佳之情事,亦非其於上訴人為買受股份承諾時,有何脅迫、詐欺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㈧上訴人另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前提條件有二,一

為辦妥退股申請,二為完成離職程序。關於離職程序,被上訴人僅單方面提出表格,未經靈悅公司人員簽字,被上訴人亦未完成職務交接,原審所提離職證明書之格式,與公司規定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另被上訴人任職靈悅公司期間,違背總經理職務,造成公司損害,已對之提起侵占背信等罪刑事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請辭」而非完成離職手續,且靈悅公司亦已確認被上訴人完成所有離職手續,並提出離職證明為證(司促字卷第16頁)。但查,細繹前開兩造合意購買股份之電子郵件,並未敘及被上訴人須完成離職程序。游怡於101年4月2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董事長請您明天上午務必進公司,如有要事不克前來也請親自告知董事長原因,如不告知原因也不進公司上班,請提出辭呈申請。如果您請辭,董事長願意於6/30返回您的投資資金及投資期間銀行利息。」(原審卷第42頁),僅謂「請辭」,並未提及須完成離職手續及業務交接。另101年5月21日游怡又寄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欲退股股東之電子郵件,亦僅要求提出退股申請書,且附上退股申請書範本為附件(原審卷第49頁),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完成離職程序。是被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並非兩造購買股份合意之契約內容;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職務交接,且任職靈悅公司期間違背其總經理職務,致生損害於靈悅公司,已對之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等,亦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為伊購回股份之前提,及聲請於另件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兩造確已達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額即100萬元加計投資期間銀行利息之金額,買回被上訴人投資靈悅公司20股股份之合意,而自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投資至101年6月30日止計為9個月又22日期間,依臺灣銀行100年9月9日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原審卷第77頁),當時未滿500萬元之9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之定期存款,可達年息1.24%之存款利率,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週年利率1%計算投資期間銀行利息,應認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背面),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萬8,111元之金額(計算式:100萬+{100萬×1%÷12×【9+22/30】}=100萬8,11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8,082元,自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股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8,082元,及自以支付命令催告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