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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漢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覺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被上訴人 李福甜(原名李烏甜)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依認股證明請求之訴訟,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關被上訴人依認股證明請求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3 月10日應上訴人之邀約簽訂立認股證明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認購上訴人之股份10股,並約定伊於年底結算時可獲上訴人總盈餘之10%作為股利。惟截至101年7月19日為止,伊未曾收到上訴人之任何財務、營業狀況及股利分配等報告,且上訴人亦未將伊列為公司股東陳報政府機關核備,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所交付之認股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且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解除契約或類似之意思表示,難謂已合法解除契約。且認股行為不許解除後請求返還認股金,否則,有害於公司資本之充實性與確定性,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悖。況上訴人在89年間負債累累,被上訴人參與89年3 月14日之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所負債務由全體股東分攤之,以維持公司繼續經營,如無意分攤債務之股東以放棄股權論,被上訴人事後即選擇放棄股權不參與分攤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事後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認股金,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同意簽署認股證明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上開認股證明書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㈡上訴人在87年3月間之股東計有項文正等9人(見原審訴訟卷第65頁之公司章程)。

㈢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於89年3 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見原審訴訟卷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4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訴訟卷第38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解除契約(認股證明書),是否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出席89年3 月14日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後,是否已放棄「認股證明書」之相關權利?茲析述如下。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必契約經合法解除後,當事人始有依該規定償還受領之金錢與利息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有解除權之一方,欲行使解除權使契約發生解除效力,自必須向他方為解除契約相關意思表示;否則,如當事人無解除權,或尚未行使解除權,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確定原則,公司縱有未依法發放股利情形,股東應循其他管道請求救濟,不得據以解除認股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且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於認股登記,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其認股後,上訴人迄未辦理認股登記且未發放股利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認股證明書」云云,即不足採。況且,遍閱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內無非記載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0日入股後,迄101年7 月19日仍未收到上訴人核發股利及買回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股息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或類似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行使解除「認股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認股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認股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解除「認股證明書」既不合法,並不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認股金75萬元,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認股證明書」,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認股金75萬元,詳如前述。是有關被上訴人出席89年3 月14日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後,是否已放棄「認股證明書」之相關權利?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