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上訴人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門牌台北市○○街○○○巷○○○號至130號基泰帝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克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民華,鄧民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與伊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並約定每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6萬7750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合意提前至101年8月1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月份服務費中之18萬元,其餘18萬7750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77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18萬387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前開判命給付部分,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54萬775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前開均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並非兩造合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必需賠償伊2個月之服務費,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並約定每月給付服務費36萬7750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移交手續;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101 年7月份之服務費36萬7750元;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給付服務費18萬元予展紘有限公司(下稱展紘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28日住商總2012字第0001號函、移交清冊、展紘公司101年7月份請款清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1頁、第84頁、第21至35頁、第80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3875元本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展紘公司18萬元之服務費與本件應付與上訴人服務費36萬7750元予以抵銷成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認定並依職權酌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以
0.5個月之服務費18萬3875元(即本件上訴範圍)為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本院就前開均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㈡、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約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
4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前3個月為試用期,如未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之要求得提前終止契約)。」;第13條第1項:「任意終止: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惟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9頁);再參以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主任委員)劉智雄於原審證稱:「第4條有約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如未達管委會之要求,可以提前終止契約。該3個月時間是我的構想,避免後屆的委員被脅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情以觀,可知兩造均可任意於期限屆滿(102年4月30日)前,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但於前3個月之試用時間內,如未達被上訴人之要求,即可終止系爭契約;但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換言之,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時,即無前開條項之適用。
⒊本件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101年6月中旬,因系爭大樓住戶
及部分委員對於其管理服務之執行有歧見,為避免系爭大樓社區住戶之不和諧,乃徵得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主任委員)劉智雄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主任委員)劉智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準此,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前主任委員劉智雄既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堪認兩造顯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抗辯劉智雄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對其不生效力,其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外,尚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兩造係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
當時之主任委員劉智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乙節,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中旬與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劉智雄(見原審卷第157頁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乙情,亦經證人劉智雄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劉智雄於101年6月中旬既仍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對外即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即當然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甚明。
⑶、被上訴人又雖舉其規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社區管
理事項之執行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為由(見原審卷第146頁),抗辯劉智雄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①、主任委員對外既係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第4條第4項參照,見原審卷第146頁),依法即有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自應當然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業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至於系爭大廈規約之內部約定事項,自非與管理委員會從事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自難僅憑系爭大廈規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本社區管理事項之執行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即可謂劉智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契約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②、是以,被上訴人雖舉其規約第4條第5項約定:「
本社區管理事項之執行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為由(見原審卷第146頁),抗辯劉智雄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為由(見原審卷第10頁),抗辯劉智雄與上訴人以口頭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
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係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以口頭另行約定,皆需以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為準據,並非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以口頭達成合意,亦需以書面始生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智雄以口頭達
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而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兩造因委任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
且,委任契約之合意終止,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生效力,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當已生終止契約之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即可謂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對其不生效力。
③、是以,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
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為由,抗辯劉智雄與上訴人以口頭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⒌另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
契約之合意,即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4頁),然僅係依劉智雄之指示,將終止契約之合意以書面再行告知被上訴人而已(此經證人劉智雄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3頁),對於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不生影響,併此陳明。
㈢、依上說明,劉智雄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地位,與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即非屬單方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服務費18萬3875元(即36萬7750元,扣除支付展紘公司之18萬元服務費,尚餘18萬7750元,再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83900,因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僅及於此18萬387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超過前開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仍為法之所許,併此陳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單方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服務費18萬3875元(即經原審法院予以酌減為賠償0.5個月服務費即18萬3875元),並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之服務費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8萬38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