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蘇婷婷兼訴訟代理 蘇繼棟人被上訴人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起訴,對契約相對人之上訴人蘇繼棟、蘇婷婷(二人併稱上訴人,個別則稱蘇繼棟、蘇婷婷)請求返還租金、支票,因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同共有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洵無足取。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載明承租人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蘇清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參以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可知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群益補習班)之設立人為蘇清號,乃蘇清號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係蘇清號與熊清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14頁、訴字卷第186頁),上訴人據此抗辯群益補習班為蘇清號、熊清榮合夥經營云云(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惟票據僅為給付之工具,與契約當事人無必然關係,以第三人之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非法之所禁;從而,上訴人抗辯群益補習班非蘇清號獨資經營,蘇清號單獨起訴當事不適格云云,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群益補習班租賃上課地點,由訴外人許銘池仲介,向出租人(系爭租約之甲方)蘇繼棟、蘇婷婷及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2、3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為此,兩造於簽約時,特別約定「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年(97)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應將前向乙方(租約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下稱系爭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當場將應給付予上訴人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之支票(押租金27萬元、1年份租金972,000元),交付予蘇繼棟簽收。系爭特約條款業經出租人(包括上訴人)用印,而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不能於97年底完成分戶,解除條件成就,出租人當中之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已依約返還被上訴人全部用以支付押租金、租金之支票,惟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27萬元(原支票號碼AL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5日,已作廢;嗣再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上訴人經由其家人即第三人陳淑君「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戶兌領票款)、97年10月至12月份租金243,000元(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面額均為81,000元,發票人均為蘇清號、熊清榮,受款人均為蘇婷婷,已分別由上訴人家人即第三人曾惠珠、陳淑君、曾希哲之「花旗台灣竹城分行」、「新竹一信城中分社」帳戶兌領票款),以及98年1月至9月份租金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特約條款,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押租金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合計5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為如先位聲明之給付(原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000元,及蘇繼棟自100年11月17日起、蘇婷婷自10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
穎、阮美蘭、蘇婷婷、蘇陳素錱等7人,蘇陳素錱死亡後,由蘇繼棟等人繼承前開房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出具同意書由蘇繼棟代表蘇陳素錱之全部繼承人簽約,蘇繼棟並未表示代表全部繼承人簽約,此觀系爭租約書所載立契約人姓名為「蘇繼棟」而非「蘇陳素錱全體繼承人代表蘇繼棟」可明,共有人並無任何依系爭特別約定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公同共有財產爭執,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票款,其中256,000元屬蘇陳素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租約,承租人記載「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蘇清號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原審認定之「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非同一承租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與系爭房屋共有人劉謙儒、劉謙澤
、黃劉美秀、謝宜穎、阮美蘭簽立系爭租約,共有人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上訴人。蘇陳素錱於88年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蘇婷婷旅居國外,被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許銘池找蘇繼棟(即蘇陳素錱繼承人之一)簽約,上訴人未授權許銘池簽訂租賃契約,蘇繼棟亦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章,蘇婷婷之簽名處係被上訴人以打字方式為之,上訴人之簽章係被上訴人委託許銘池所蓋。上訴人同意以房屋現況出租,不支出分戶費用,蘇繼棟乃將印章及蘇婷婷置於老家之印章交付許銘池使用。許銘池於97年7月20日將系爭租約交回蘇繼棟時,另增加原系爭租約所無之限制,經蘇繼棟異議,許銘池說被上訴人希望辦理分戶,保證年底可以辦理完成,不影響上訴人權益。97年7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正在辦理」分戶、建照之事實,系爭房屋2、3樓已有使用執照可供合法使用,故該另行增加之系爭特別約定部分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許銘池在98年1月13日之前,有拿一份新的契約,被上訴人改為連帶保證人,立約人改為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要重新簽約,上訴人認為原訂的系爭租約仍存在所以拒絕。附表所示支票已逾有效請求期間一年,由蘇繼棟銷毀而不存在。
㈢依新竹市政府覆函,可證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所謂「租賃標的
物現正辦理分戶」並非事實。蘇婷婷旅居國外,無從知悉系爭租約內容,亦未授權蘇繼棟、許銘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是蘇婷婷亦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蘇婷婷事後追認的部分是原契約,沒有特別約定部分。原契約經追認後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當然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群益補習班,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蘇婷婷(共有人之一),即知蘇陳素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群益補習班未給付蘇繼棟租金,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辦理分戶未能於97年年底完成,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舉原證2之支票所載文義,係憑票支付蘇婷婷,前開支票並非給付予蘇繼棟即未給付租金予蘇繼棟,被上訴人請求蘇繼棟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租金513,000元係依系爭租約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
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月1日確定解除,則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2日至97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依系爭租契約所訂每月租金為27萬元,蘇婷婷部分為每月45,000元,蘇陳素錱、蘇木榮亦為每月45,000元,共計
5.5個月,則蘇婷婷部分為247,500元,蘇陳素錱及蘇木榮部亦為247,500元;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月13日應廢棄,另以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經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97年7月12日起至98年1月13日,計有6個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4萬元。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之筆錄):㈠蘇繼棟、蘇婷婷與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黃劉美秀、謝宜
穎、阮美蘭為出租人,透過訴外人即仲介許銘池,於97年7月12日將新竹市○○街○○號2、3樓建物出租予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蘇清號),租賃期間為97年7月12日至105年10月14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10頁)。
㈡群益補習班為給付租金予蘇繼棟、蘇婷婷,而以蘇清號、熊
清榮為發票人、蘇婷婷為受款人,共開立13張支票(付款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L0000000;面額27萬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交由蘇繼棟簽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3頁之筆錄)。其中票號AL0000000之支票作廢(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另交付票號AL0000000(發票人:蘇清號、熊清榮;面額27萬元;未載受款人)予蘇繼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筆錄)。
㈢上述支票中,票號AL0000000面額27萬元支票,於97年7月16
日兌領並存入訴外人陳淑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於97年10月15日兌領並存入訴外人曾惠珠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於97年11月17日兌領並存入陳淑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於97年12月16日兌領並存入訴外人曾希哲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6、158、162、171、151頁)。其餘之支票未兌領。
㈣陳淑君為上訴人之姊妹-蘇詵詵之女(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曾惠珠乃蘇繼棟配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曾希哲係上訴人之姊妹-蘇灼灼之女(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㈤陳淑君於98年9月14日遷出國外,曾希哲於98年7月13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㈥)系爭房屋2、3樓於101年6月28日之前未與1、4樓辦理分戶(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之新竹市政府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5頁之筆錄)。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身分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意訂定特別約定:「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年(97年)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出租人)應將前向乙方(即承租人)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共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附表所示未兌領之支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共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未兌領之支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身分起訴,當事人適格,理由見首揭「壹、程序事項」。
㈡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訂定特別約定:「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
的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年(97年)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出租人)應將前向乙方(即承租人)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
⒈上訴人抗辯蘇婷婷係旅美僑民,於簽訂系爭租約期間並未
返臺,系爭租約未有蘇婷婷之意思表示,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記載:「本租賃標的甲方(出租人蘇繼棟、蘇婷婷等人)登記所有權人蘇陳素錱已往生,乙方同意由繼承人之一蘇繼棟代表蘇陳素錱之全部繼承人簽約,並全權行使法律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蘇陳素錱之遺產繼承人蘇繼鴻證稱:蘇木榮過世後遺產繼承事項由蘇陳素錱處理,當時大家都授權給蘇陳素錱‧‧‧後來因為我們家人很多都在國外,但蘇繼棟在國內,所以交由蘇繼棟處理,蘇陳素錱過世後,大家還是決定由蘇繼棟處理,蘇繼棟處理遺產的過程,都有與我們討論‧‧‧足認被告(指蘇繼棟)自蘇陳素錱過世後,即已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蘇陳素錱之遺產繼承事項」(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堪信蘇繼棟曾向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表明有權代表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租約,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交付蘇繼棟收受。次查,蘇繼棟於原審陳稱:「蘇婷婷沒有授權,簽約時並沒有蘇婷婷委任,但其事後有追認。‧‧‧委任書上蘇婷婷的部分是蘇婷婷在臺的家屬寫的」(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問:你在何時取得蘇婷婷之代理?)答:是在訴訟中委任我。有追認契約,所以契約存在‧依照契約規定的話,原告給付租金就是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另陳稱「蘇婷婷有追認原契約,但就但書部分沒追認」(原審訴字卷第54頁),足證蘇繼棟於原審係承認系爭租約有效,其有權代表收取租金(僅抗辯特別約定部分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上訴後改稱蘇婷婷旅居美國,於簽訂系爭租約期間未返臺,系爭租約並未有蘇婷婷之意思表示,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訂有系爭特約條款,觀諸系
爭特約條款(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確有上訴人之印文,且與系爭租約之原有印文同一。上訴人否認就系爭特約條款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抗辯係許銘池逕自蓋章云云。經查,證人劉泗水於原審證稱:「我替我二位兒子劉謙儒、劉謙澤出面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房屋租賃契約。我們的契約後面我記得有載明如辦不成要怎麼處理。我記得是分層保存登記。後來因為沒有辦成,租約不成立,原告給我的支票我就退給原告,契約我就撕掉了。介紹人是許銘池,契約誰寫的我不曉得,但我有蓋章。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契約不成立後,我的部分我有退錢,其他人我不曉得。我於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謝醫師(出租人謝宜穎,由其父代理)、黃先生(黃劉美秀的兒子代理黃劉美秀)在場,也有用印,特別約定所載分戶即為我所稱分層保存登記,原告要求的,這樣補習班才能設立。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蘇繼棟沒有在場,是由原告與許銘池拿契約至蘇繼棟家。於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當天我記得蘇繼棟沒有來,所以欠他的印章,才要再拿給他。分戶的費用約定我們出,照持分比例。我們已經付了共60幾萬元,我的部分都交給許銘池了,怎麼處理要問許銘池,我也不知道為何未辦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0頁)。而蘇繼棟則於原審陳稱:「我的章係拿給許銘池,我也把我姐姐蘇婷婷的章交給許銘池,我告訴他要現況出租,97年7月20日他拿契約給我,我現場在立契約人甲方部分用印;後來他拿了有特約的契約要給我用印,我不同意,他保證分戶在年底前可以辦完,所以我就將我的章拿出來給他用印,我跟他說如果原告要辦分戶我可以配合,分戶費用我不出。他們需要蘇婷婷的印章,我問需要這些幹嘛?他們說要辦分戶,我那時才知道,需要我就配合」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訴字卷第頁39、40頁反面)。參酌蘇繼棟稱願配合辦理分戶,僅不支付分戶費用,足認系爭租約確有辦理分戶、建照之特別約定,並經上訴人同意,蓋章確認。蘇繼棟既然知悉系爭租約有特約條款之約定,縱蓋印於系爭特約款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然上訴人業授權許銘池用印,其嗣後辯稱系爭特約條款非其親自用印,乃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系爭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
金共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份之租金2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未兌領之支票,為有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特約條款係經兩造合意簽立,本院業認定如前。經原
審函查系爭房屋辦理分戶情形,新竹市政府於101年6月28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築物(本市○○段○○號),原領有本府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8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3層1棟1戶建築物。該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間向本府申請第4層增建另為1戶,經本府審查同意發給98府工建字第113號建造執照,惟查至今尚無該建造執照向本府申請竣工查驗之相關資料。前開建造執照業已逾竣工期限,已屬無效之執照;另本府無受理該地址建築物其他相關分戶之申請案件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依該函文檢送之案卷資料,顯示97年11月20日蘇婷婷等人於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補習班,建造類別:增建(98年5月1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增建4樓為獨立1戶),會簽教育處意見:依據本市短期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補習班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1.2平方公尺。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60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120名為限。各立案補習班應符合上述之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記載:先行動工計罰108,100元,工程造價及現地勘查:已動工完成至100%。新竹市政府以98年5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建造執照。(見外放建造執照案影本),顯見系爭房屋確曾因設立補習班而辦理分戶、建照之事。惟系爭房屋2、3樓於101年6月28日前,未與1、4樓辦理分戶,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確已符合系爭特約條款所載之「未於97年底辦理完成分戶」情形。系爭租約附有前開特別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即系爭房屋未於97年年底未辦理分戶、建照完成,解除條件即成就。
特約條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甲方(即出租人)應將前向乙方(即承租人)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顯係兩造特別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可溯及於訂約時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份之租金2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未兌領之支票,洵屬有據。
⒊經查,蘇繼棟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收受1,242,000元之支票(
押租金27萬元、1年份租金972,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3頁)。其中,票號AL0000000面額27萬元支票,於97年7月16日兌領存入訴外人陳淑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支票,於97年10月15日兌領存入訴外人曾惠珠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支票,於97年11月17日兌領存入陳淑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票號AL0000000面額81,000元支票,於97年12月16日兌領存入訴外人曾希哲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156、158、162、171、151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已兌領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可能由第三人領取,對於已兌領之支票其不清楚云云。惟查,票號AL0000000支票因未記載受款人,任何人僅須向付款人提示該票據,即得兌領支票金額;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塗銷,且受款人蘇婷婷於票據上蓋章背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並交付,則第三人自可向付款人提示並兌領票據金額。已兌領之支票既經蘇繼棟簽收、蘇婷婷背書轉讓,上訴人辯稱對該事一無所知,顯不合情理。針對兌領上開支票之三人,蘇繼棟於原審拒絕回答(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2頁)。直至法院依職權調查,發現陳淑君為上訴人之姊妹-蘇詵詵之女(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曾惠珠乃蘇繼棟之配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曾希哲係上訴人之姊妹-蘇灼灼之女(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之筆錄),蘇繼棟方始承認與此三人係家人關係,但仍否認該三人提示支票與其有關。被上訴人遂聲請訊問該三人,然陳淑君於98年9月14日遷出國外,曾希哲於98年7月13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蘇繼棟配偶曾惠珠收受本院通知書,具狀稱:支票乃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用,但對該第三人已無印象云云(本院卷第209、210頁)。
依一般常理論斷,家人間借用帳戶而有金錢往來恆屬常有之事,苟自第三人手中受讓受款人為親屬之支票卻稱毫無印象,即異於常情。蘇繼棟抗辯收受支票嗣後又將支票交還許銘池,為何會跑到曾惠珠那裡,要問被上訴人云云,違反常理,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取支票兌現後之金額,然其背書轉讓票據所獲得之利益,應肯認與實際收受兌領金額無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兌領票據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共九張未兌現之支票,
蘇繼棟辯稱已銷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經由蘇繼棟簽收,契約解除後其應負返還支票之回復原狀之責。蘇繼棟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銷燬,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甚且,蘇繼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該九張支票,稱尚未轉交蘇婷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蘇繼棟明知兩造業因系爭租約涉訟,又怎會於案件進行中將與訴訟有關之九張支票銷燬?蘇繼棟之抗辯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2日至97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利益,蘇婷婷為247,500元,蘇陳素錱及蘇木榮部分亦為247,500元;98年1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應作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97年7月12日至98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利益54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證人劉泗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分戶、建照之事交由許銘池處理,不知為何未辦出來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未能於97年底前完成分戶、建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及被上訴人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54萬元等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憑信。
㈣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27萬元、97年10月至12月份之租金243,000元,合計5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