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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黃新堯被 上 訴人 韓君男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監執行中,原審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未即提解致上訴人未能到庭陳述,然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通知繳納提解費用後,嗣於102年6月10日、同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均已提解上訴人到庭辯論,經上訴人充分陳述、進行攻擊防禦,方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上訴人先前因未提解而不能到庭陳述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情事,殊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莊振坪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予伊提示兌現(下稱系爭借款),因伊逾期未清償,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0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金額為7017元,不足清償額由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於101年11月29日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截至拍賣前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之金額共66萬2585元,而上訴人前次執行受償7017元,伊於101年6月1日以匯票方式清償上訴人48萬元,另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5萬2240元、102年1月23日繳納案款2萬3328元,伊積欠上訴人前開債權額已全數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且伊除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外,與上訴人間無其他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訴人債權有消滅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9年底至90年3月初陸續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計50萬元3次,36萬元及30萬元各1次,共借款216萬元,除系爭借款係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款項外,其餘借款伊均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日以匯票方式給付伊48萬元,然被上訴人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士,於寄來匯票所附之信函內未表明償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借款,顯示被上訴人內心承認尚有他筆借款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於該信函內表明15日內償還剩餘款項,嗣屆期未清償,伊當然認為被上訴人係償還他筆現金借款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債務,自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下稱原審訴字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其委託保管之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6年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並有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2、28至30、66至67、99至100、97至98頁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第95至96頁之處分書可稽)。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5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嗣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並有原審審訴卷第75至78、73至74頁之各該民事判決可稽)。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27萬元本息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嗣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原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有原審審訴卷第79至81、81至83頁各該民事判決可稽)。

㈣上訴人持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7017元。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間持前開執行案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定於101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目前停止拍賣中。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寄送匯票清償上訴人48萬元(該筆48萬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仍有爭執),又於101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繳納執行案款15萬2240元,再於102年1月23日向執行法院繳納執行案款2萬3328元(此經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並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6頁之影印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以匯票48萬元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為:㈠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的48萬元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面額48萬元的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⒈查原審調得前開被上訴人侵占等案刑事偵查卷宗,依卷內

之記載為:⑴於96年2月14日在新竹地檢署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金錢方面,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上訴人對我說他將錢放在身上不方便,所以把40萬元到50萬元放在我這邊,錢我已經當著上訴人的太太、姊姊面前,還給其中他的一位姊姊了,上訴人交給我的36萬元,包含在該筆40萬元至50萬元內,當初薛球的太太、陳益華的女友要請律師需要錢,所以找我要,我記得薛球的太太拿9萬元、陳益華的女友拿18萬元,剩下的錢我交給上訴人的姊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⑵於96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上訴人陳稱:

薛球、陳益華各交給被上訴人18萬元,我是針對11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另外薛球交給被上訴人的18萬元中有9萬元是薛球欠我的,被上訴人都沒有還我。被上訴人則陳稱:我已經寄了2次3萬元,剩下5萬元沒還……若上訴人這樣認為就算是我欠他錢好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63頁,影本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⑶於97年4月29日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我在上次偵訊會說「若上訴人這樣認為就算是我欠他錢好了」,是因為我覺得很煩,上訴人關在監獄裡還每次告人,我還有事業要做,我想息事寧人,他是在監獄裡沒事幹,就死纏爛打,我想他要錢就給他,9萬元是上訴人放在我那邊的錢,他要請律師的錢,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9至20頁);⑷於97年9月18日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9萬元、18萬元是在薛球、陳益華出事前,郭碧蘭(陳益華的女友)來找我說他們二個出事了,郭碧蘭要我載她去頭份勸薛球、陳益華棄械投降,隔天因為薛球、陳益華要請律師,一個人律師費9萬元,所以就由我支付律師費,我拿18萬元給郭碧蘭,剩下的就拿給上訴人的姊姊,上訴人是放30萬元在我這裡,後來因為薛球、陳益華出事,律師費用就從我這裡先付,剩下的是上訴人的姊姊拿走,其他的錢都已經還了,但是因為我想息事寧人,不希望被上訴人糾纏,所以才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27至28頁);⑸於97年12月8日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我匯款9萬元給上訴人,事情已經過很久,上訴人在我這裡已經沒有錢了,我會還他的目的是為了息事寧人,上訴人是要錢,我認為他無憑無據,但他還是要告我,當時我想說認了,就匯錢給他,事實上我並沒有欠他半毛錢等語(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13頁);⑹於98年10月15日訊問時,上訴人陳稱:於96年7月、10月陸續收到被上訴人匯給我的錢共11萬元,被上訴人之前說的40萬元、50萬元與本件36萬元是兩碼子事,薛球、陳益華的各18萬元是他們在被上訴人家門口拿給我的,90年初我中槍被捕,被上訴人有來看我,我告訴他薛球的18萬元中的9萬元要先扣除,但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交給我,89年、90年間我曾拿1張50萬元支票借給被上訴人,這與36萬元是兩碼子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35至36頁,影本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⑺於99年2月11日訊問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2年有匯2萬元還我,他如果沒有欠我錢,何必匯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12頁);⑻於99年4月14日訊問時,被上訴人稱:沒有2萬元的事,我有跟他借36萬元,前前後後都還了,帳都算不清,而且上訴人請律師的錢都是我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26頁)。是依前開兩造於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除負有一筆40萬元至5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另有一筆36萬元之金錢債務往來之情,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曾出借款項50萬元3次,36萬元及30萬元各1次,合計216萬元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內承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36萬元借款債務外,尚有他筆借款債務關係,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涉刑事侵占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於99年6月間遭駁回確定後,上訴人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5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27萬元(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原為36萬元扣除清償9萬元之餘額)本息,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就系爭借款事件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但就27萬元本息之借款事件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就全部借款36萬元已清償完畢,3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請求27萬元本息之訴,均已確定在案等情,除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外,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則歷經前開刑事侵占等案件之偵查及前開系爭借款與另一筆36萬元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主觀上確認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僅系爭借款,應合於經驗常情。

⒊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即於100年間

持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7017元,復於101年1月間持前開執行案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以匯票方式向上訴人給付48萬元,並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僅系爭借款,且上訴人前業以系爭借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7017元,因大部分款項未獲清償,上訴人復再次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面額48萬元之匯票,自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期停止執行程序進行,較合乎情理。且被上訴人於所附信函內未表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乃因認兩造間僅存在系爭借款債務,故未特別表明,核屬當然,且不悖情理。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然被上訴人僅償還48萬元,尚未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於寄48萬元匯票予上訴人時之信函內載:「先寄來48萬,我已盡全力了,剩下的款項,請您高抬貴手再給我15天,我會湊足!……」等語,亦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寄予上訴人之48萬元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堪以採信。上訴人據上開信函抗辯兩造間尚有他筆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所寄48萬元匯票係清償他筆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將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主張之債權,包括執行費用1萬874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7萬68元、訴訟費用7萬3772元,共計66萬2585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7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武字第1787號函暨所附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3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取得7017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匯票給付上訴人48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3日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繳納執行案款15萬2240元、2萬3328元之事實,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6、53頁)。基上,被上訴人合計共清償66萬2585元(7,017+480,000+152,240+23,328=662,585),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0萬元本息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0萬元本金及利息、訴訟及執行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訴人請求權消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其中50萬元

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所寄48萬元匯票係清償該筆50萬現金借款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19、131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黃春賢與薛求、陳益華以證明上開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其另有積欠上訴人他筆債務之情。然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匯票48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且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已詳如前述。縱假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另筆50萬元現金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信,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有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事由存在之認定。是兩造間是否另有50萬元現金借款債務存在,與本件判斷無涉,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春賢、薛球、陳益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對於其另有50萬元現金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寄予上訴人面額48萬元的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已將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春賢、薛球、陳益華以證明兩造間有另筆50萬元現金借款債務之事實,核無必要,已如前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