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曾志立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雄(下分別稱理建公司、李政雄,合則稱上訴人)主張:理建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日未召開董事會,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政忠,董事分別為李政雄、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詎被上訴人於89年間,竟偽造李政雄、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製作89年8月1日「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定將理建公司所有之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復偽造李政雄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冒蓋系爭印章,製作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書證;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再持向大陸地區廈門市相關單位辦畢變更投資者及變更登記手續。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偽發生爭執,惟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非李政雄,被上訴人之偽造行為,已致理建公司持有鴻翔公司股權之私法地位受有危險,且將使李政雄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真偽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之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偽造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證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理建公司對鴻翔公司之股權,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下稱廈門市外商投委會)提出申請變更獲准,並辦理登記在案。李政雄雖於92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伊偽造系爭書證,然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後,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且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已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中級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理建公司亦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經廈門中級法院以行政裁定駁回確定,足徵上訴人所為主張,非有理由。是以,本件爭議既係關於鴻翔公司股權讓與紛爭,且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廈門中級法院為判斷,則上訴人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前於89年8、9月間,執製作日期為89年8月1日、名義人分別為理建公司代表人李政雄、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及其債權、債務總計價值352萬美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之系爭協議,及製作日期為89年8月1日、名義人為理建公司董事長李政雄、董事林武雄及吳政成、內容記載:理建公司所投資鴻翔公司全部股權承讓給被上訴人,而該股權移轉授權李政雄全權處理等語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向廈門市外商投委會申請辦理變更投資者等項,於同年9月25日獲准後,再持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廈門市工商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系爭協議影本、系爭董事會決議影本、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0號批復影本)。
(二)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理建公司向廈門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報案書(下稱系爭報案書),控告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非法將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股權轉為己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灣辦公室)於93年5月28日函復鴻翔公司,謂:「臺灣居民李政雄曾於2003年11月向廈門市公安局舉報周宜宏先生侵占公司資產,經相關部前調查,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並已通知舉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系爭報案書影本、廈門市臺灣辦公室93年5月28日復函影本)。
(三)理建公司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0號批復第2項「理建公司將其在廈門鴻翔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周宜宏,轉讓後,廈門鴻翔公司由周宜宏獨資經營」等內容,經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於95年6月15日駁回其申訴,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廈門中級法院於96年7月14日以(2007)廈行終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下稱廈門中級法院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之廈門市外商投資局廈外資法[2006]322號批復影本、廈門中級法院行政裁定影本)。
(四)理建公司於96年8月15日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向廈門中級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偽造的落款時間為2000年8月1日的《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經廈門中級法院98年12月25日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駁回理建公司之訴訟請求在案(見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至77頁之應訴通知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影本)。
(五)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出資額,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委會提出申請變更而獲准,並據以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六)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確認書、承諾書(下分別稱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影本各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
(七)理建公司對於上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八)廈門市外商投委會以廈外資審(1993)1199號通知理建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
(九)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63頁,於茲不贅)。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列爭點(三)之1「系爭協議之周宜宏簽名,是否真正?」部分協議簡化,即系爭協議之周宜宏簽名為真正;原列爭點(三)之2「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印文,是否真正?」部分協議簡化,即系爭協議之系爭印文,為李政雄於大陸交付林武雄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用;原列爭點(三)之3「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代表人,是否為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部分協議簡化,即於系爭協議作成時,理建公司之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政忠。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7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是否屬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情形?
1、系爭協議,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書?
2、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協議是否係偽造?
1、系爭印文是否為盜用系爭印章而作成?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
2、依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及被證5之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訟爭確認書),得否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
3、系爭簽名是否真正?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
4、鴻翔公司為何人出資?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代表人,與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得否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1、系爭協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書。
①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
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我國民訴律立法理由,固舉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然非僅以所列該等情形為限。以故,上開立法理由係屬例示情形,非謂上訴人未提及系爭協議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系爭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即不得提起證書真偽訴訟,至為明確。
②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標的,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
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審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內容(見上四之(一)所載),係證明理建公司將其持有之鴻翔公司股權等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得為確認真偽之證書,甚為明灼。就此,被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書,應限於為證明資格、能力、學歷等之證件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至屬明灼。
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其目的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權並塗銷變更登記,或尚得訴請確認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股權及塗銷股權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以保護其權利。惟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能謂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得否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
2、理建公司主張:本案如獲勝訴,足以確認鴻翔公司之股權仍為其所有,得除去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取得鴻翔公司股權之私法上不安地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第130頁)。由是觀之,系爭協議表示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則理建公司主觀上認其所有鴻翔公司股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而除去,即應認理建公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3、李政雄主張:倘確認系爭協議係屬虛假,其未代表理建公司為法律行為,無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第193頁)。基此而論,因系爭協議載明李政雄之系爭簽名,且表明李政雄為理建公司之代表人,則李政雄主觀上認其恐遭誤認參與系爭協議之偽造行為,將對理建公司負民刑責任,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而除去,當應認李政雄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確定。
4、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縱經確認為偽造,亦難為大陸地區所認可,且對鴻翔公司經核准變更股權及登記手續不生影響,復與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有異,而不能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倘確認為偽造,可發生多種法律效力,至能否除去鴻翔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結果,或與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效力考量,要屬別一問題。要之,鴻翔公司之股權是否得於大陸地區變更,與理建公司是否得於臺灣地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或李政雄是否應對理建公司負民刑責任,當屬二事。至系爭協議是否為偽造,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據此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三)系爭協議應非偽造。
1、系爭印文應非系爭印章遭盜蓋所作成。①上訴人係以:徵諸李政雄之陳述、林武雄認證之聲明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證言以觀,足見系爭印文非李政雄所蓋,且系爭印章業移交於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而作成云云。
②系爭印文為李政雄於大陸交付林武雄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
用作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所示)。審諸林武雄結稱:理建公司申請籌備鴻翔公司時,就用系爭印章去辦;伊使用系爭印章次數甚多,申請鴻翔公司之業務都要用到,因為系爭印章證明是理建公司投資鴻翔公司;伊任職鴻翔公司總經理期間,系爭印章都是由伊保管,李政雄同意伊在大陸使用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背面);李政雄陳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上的理建公司章,有無看過?)這二個章是我在廈門投資房地產的時候,我私下刻給工地用的,由林武雄保管,當時他是鴻翔公司的總經理。所以蓋用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上的理建公司印文的章,是真正的,是我刻的交給工地使用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以觀,足見系爭印章之刻製,乃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使用目的,而交由林武雄於大陸地區保管使用,且系爭印文為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而作成,至為明悉。
③李政雄主張:林武雄自鴻翔公司離職時,曾將系爭印章移
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查,林武雄結稱:伊將系爭印章交給李政雄,地點在鴻翔公司廈門的辦公室;系爭印章交給李政雄之後,伊沒有印象李政雄放在何處,也沒有系爭印章交到被上訴人手上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顯見林武雄係將系爭印章交給李政雄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灼。至系爭聲明書雖記載:林武雄將系爭印章移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林武雄就此質疑證稱:「因為我不是理建公司的人,所以我去作這個公證,目的是我沒有作系爭董事會決議,因為我沒有這個立場、資格。我當時移交的應該是鴻翔公司的章,或者所有的印章,我的意思是印章是一次都移交,包括財務章等,所以當時的公證書這邊我有一個矛盾,這也是很久的事情,當初的記憶與現在的記憶完全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由是觀之,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④審諸林武雄結稱:原審卷第62頁之移交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之林武雄,為伊所簽具;是在廈門鴻翔公司辦公室簽的,時間是88年7月25日,辦公室外面還有很多職員,當時被上訴人好像有在場,但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清單載明將鴻翔公司之公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移交給鴻翔公司董事長李政雄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以考,益見林武雄之移交對象,應為李政雄而非被上訴人。申言之,林武雄將系爭印章移交於李政雄後,李政雄是否將系爭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尚不能以林武雄之證言以為證明,至為明悉。
⑤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理建公司向廈門
市公安局提出系爭報案書,控告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非法將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股權轉為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復有原審卷第44頁之系爭報案書影本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報案書載明:「周宜宏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偽造理建營造股權有限公司的印章」、「加蓋偽造公章」等節,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報案書係指摘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印章,再蓋用於系爭協議為系爭印文,至為明灼。然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改稱:李政雄於88年間因需處理在臺灣事務,無暇顧及鴻翔公司經營,乃由李政雄推薦被上訴人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誤認李政雄為理建公司之董事長,而將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系爭印章,冒蓋於系爭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顯與系爭報案書所述情節有別。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印章乃李政雄交付被上訴人,焉於系爭報案書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前後所指不同,是否有其他緣由或隱情,尤非無疑。
⑥細繹李政雄於原審證稱:伊於88年時,把鴻翔公司董事長
職位交接給被上訴人,在交接時,伊有把理建公司便章(即系爭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惟於本院則結稱:因為伊在臺北的工程很多,被上訴人有投資鴻昇大廈,所以理建公司才決定讓被上訴人當鴻翔公司之董事長,辦理交接時,伊拜託林武雄把所有的章當伊的面交給被上訴人,包括系爭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足徵系爭印章究為李政雄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抑或林武雄於李政雄面前,直接將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李政雄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況李政雄所謂:林武雄當面將所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一節,不僅與林武雄之證言有間(見上③引述之林武雄證言),復與系爭清單所載情形不符。基此,李政雄之上開證述情節,更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託,而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並藉取得系爭印章之便,盜用於系爭協議為系爭印文云云,是否屬實,更值細究。
⑦參諸系爭承諾書載明:李政雄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
,承諾於89年1月28日歸還全額借款及利息,期滿若無法如數歸還,將拋棄鴻翔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獲利於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之保證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以觀,可見李政雄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於88年12月1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約明於89年1月28日前將清償借款本息,否則承諾將其於鴻翔公司之股權及獲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抵債,至為明灼。佐以系爭確認書敘及:鴻翔公司名義上投資者為理建公司,實際投資者為李政雄占百分之六十股份,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股權等節以考,可知李政雄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李政雄有權處分理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應屬明確。
⑧衡以李政雄於88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廈門市外商
投委會於89年9月25日以廈外資審[2000]510號批覆鴻翔公司之申請案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3頁時序(九)之2、4所載,另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李政雄之陳述)。據此,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與鴻翔公司股權之轉讓申請,不僅發展時間順序相合,內容復屬一致,堪予認定。職是,鴻翔公司非理建公司獨資設立(詳見下4所述),且與李政雄關係密切(理建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李政忠、陳玉美分別為李政雄之弟、妻),則被上訴人、李政雄合意將理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協議,應符合常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受託持有系爭印章,盜蓋作成系爭印文云云,實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能採取。至系爭協議之法律效力如何?得否拘束理建公司?當屬別一問題。又被上訴人所稱:非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而係由鴻翔公司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05頁),然此與系爭協議作成於89年8月1日,且於89年8、9月間行使之認定無涉,是不論被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皆與此部分認定無關,併此指明。
⑨徵諸被上訴人結稱:「(問:為何簽系爭協議?)這是在
89年8月1日,李政雄經營的營造公司是在87年、88年有經營不善的情形,他在這段時間跟我借資金要去週轉,所以李政雄在88年年底,要有一大筆的資金去做週轉,所以他提出用廈門跟我合作的鴻昇大廈投資案項目,作為他還款的保證,李政雄定的還款時間是在89年1月份要還清,但李政雄一直都沒有還,我一直催他,他在89年前半年一直閃躲我,及其他人的債務,後來李政雄才作系爭協議,用來當作我不再催他還款的保證,系爭協議是使我不再催他還款的作用。」「(問:系爭協議是在何時、何地作成?)是在臺北作成之後寄到廈門給我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已經有理建公司的印文,我是在廈門收到從臺北寄來系爭協議才簽名。」「實際上的情形是,我不願意拿鴻翔公司的股份來抵李政雄欠我的債務,我是被李政雄所迫而接受的,因為李政雄當時沒有東西可以還,所以才用鴻翔公司的股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背面)以察,可知系爭協議之作成,乃因李政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清償問題。是以,李政雄既自林武雄處取回系爭印章於前(應為88年7月25日,參上④之認定),復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於後(即88年12月14日,參上⑧所載),且系爭協議係使用於89年8、9月間,顯見系爭印文之作成,應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盜蓋行為,否則難以解釋上開經過情事,至屬明悉。從而,系爭印文應非系爭印章遭被上訴人盜蓋所作成,洵堪認定。
2、依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及訟爭確認書所示,堪認系爭協議應非偽造。
①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確認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且上訴人自認:對訟爭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之印章形式真正不爭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均堪認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訟爭確認書乃倒填日期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倒填日期之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倒數第10列),自應由上訴人就倒填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有關倒填日期之主張,應非可採。
②關於系爭確認書之簽立經過,李政雄結稱:被上訴人於89
年間申請辦理鴻翔公司之股權轉讓過戶,伊於92年始發現,即找被上訴人之父(周錦隆)理論,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內把鴻翔公司之股權移回理建公司,被上訴人說要三個月,伊信以為真,於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打印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要伊簽名,伊不願意簽,後因遭周錦隆逼得沒辦法才簽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依李政雄所述(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被上訴人係藉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之故,偽造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將理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涉有民刑事責任,衡情應無談判籌碼,周錦隆豈有高姿態逼李政雄就範之可能?此其一。況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既與事實經過不符,李政雄焉須委曲求全簽名其上?李政雄奈何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於三個月內將鴻翔公司之股權移回理建公司?此其二。系爭確認書與訟爭確認書之重點在於: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核與林武雄之證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參下4之②、③引述內容)、被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74頁)情節大致相符,而李政雄所言並無佐證,實難採信,此其三。準此,李政雄關於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簽立緣由之說明,應不足取,至屬明悉。
③審諸被上訴人陳稱:在89年至91年伊經營鴻翔公司期間,
不斷有人到廈門來要李政雄、理建公司的債務,前期都是比較善良的,用問的口吻,後期都是比較兇,像黑道的口吻;伊要鴻翔公司人員把過戶的資料申請出來,再過目一次,發現有些沒有親自簽名的情況,伊就要李政雄對此做出確認,不然就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以察,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乃李政雄為抵償借款本息,而將鴻翔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鴻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非理建公司,而係李政雄、被上訴人等情相合,亦與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之文義一致且一貫,堪予採信。
④上訴人雖稱: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皆由被上訴人擬具
,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追認或確認之意思,僅在協助被上訴人脫免罪責云云。惟查,訟爭確認書載明簽署之日期為91年7月1日,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確認書作成之日期與訟爭確認書相去不遠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9列、背面第10列至第13列),李政雄亦稱係於92年4、5月間作成(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8列),皆在系爭報案書(92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前。是故,斯時被上訴人既未遭追訴,焉須藉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以脫免罪責?因此,上訴人關於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作成原因之主張,要不足採,洵堪確定。
⑤訟爭確認書之理建公司、廖大雄印文既屬真正(見上①所
示),雖上訴人稱:訟爭確認書之印文為李政雄所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以李政雄與理建公司之密切關係,李政雄既得持理建公司、廖大雄之印章作成訟爭確認書,堪見訟爭確認書之內容,應為理建公司所認知。再參諸李政雄於系爭承諾書敘明:倘未於89年1月28日清償借款本息,即將鴻翔公司股權等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載及:理建公司將鴻翔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旨;訟爭確認書說明:李政雄與他人以理建公司名義合夥投資鴻翔公司,理建公司未實際投資;系爭確認書則確認:鴻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系爭協議之李政雄姓名由他人代簽等節以考,足徵系爭協議係基於李政雄、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而作成,非屬偽造,堪予認定。
⑥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之真偽,乃事實狀態,無從追認
或補正,不得以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協議非偽造云云。惟承上⑤所述,系爭協議非出於偽造而作成,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不過使事實臻於明確,即系爭協議非屬偽造,非因系爭確認書之追認或補正之故,併此敘明。
3、系爭簽名雖非李政雄親自所為,而係授權他人代為,非屬偽造。
承上2所述,李政雄以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簽名乃由他人代簽,應可確定。又承上2之②至⑤所述,堪認系爭協議之作成,乃李政雄因履行系爭承諾書,將鴻翔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故,系爭簽名雖非李政雄所親為,而係由他人代筆作成,然係基於李政雄之授權所為,而非屬偽造,尤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至屬明確,堪予認定。
4、鴻翔公司應非理建公司所獨資設立。至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代表人,雖與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
①上訴人係主張:鴻翔公司係理建公司獨資設立;理建公司
應由代表人為其行為,若非理建公司之代表人,而偽冒理建公司代表人製作系爭協議,即與冒名理建公司製作無異;不論系爭印文為李政雄或被上訴人所蓋,皆非理建公司有權製作之代表人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文書云云。
②稽諸林武雄證稱:「當時李政雄一直要我退出鴻翔公司的
股權,有一天晚上在廈門,李政雄到我家去,要我把鴻翔公司的股份退出,退出的資金要給我,但李政雄說要記他的帳,慢慢再還我,也就是約定時間再全部還給我,當時我沒有答應,李政雄說很多好話,我基於一、二十年的朋友,作這個行業也是他提拔我,我知道我只要一答應,要拿退的股金就很不容易,因為李政雄當時的狀況很不好,我後面那些錢要如何拿,但基於情誼,我還是答應他,如果李政雄當時要退給我股金的話,是430萬人民幣。」「(問:鴻翔公司當時有哪些人投資?)名冊上李政雄、我、吳政成三個人,實際上主持是李政雄,我占百分之五,吳政成占多少我不知道,我實際出資鴻翔公司160萬人民幣,古泉花園我出資270萬元人民幣,這是鴻翔公司底下的一個項目,合計共430萬人民幣。」「我從鴻翔公司籌備處開始任職到1999年或2000年間離開鴻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觀之,可知李政雄於88、89年間之經濟狀況不好,請求林武雄退出鴻翔公司之持股,然李政雄當時無法給付林武雄退股之股金,且鴻翔公司非理建公司獨資(至少另有李政雄、林武雄、吳政成等三人),應可確定。由此觀之,上訴人稱:鴻翔公司係理建公司在廈門獨資設立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已與事實不符,乃其一。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記載李政雄、林武雄、吳政成,分別為理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恰與林武雄證述之鴻翔公司實際出資者相符,尤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應非出於虛構,乃其二。依林武雄之證述,李政雄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又一再懇求林武雄出讓鴻翔公司股權,其目的似為履行系爭承諾書或為系爭協議,乃其三。至林武雄關於88年至90年間之確實年份之證言,或因時間久遠而有部分出入,然不能以此為曲解論述(參上訴人於本院第154頁至第155頁「6」部分之推理),併此指明。
③觀諸林武雄結稱:「當初在大陸有二種申請公司設立的方
法,一種是私人名義去做單項的項目,另外一種是以臺灣公司的名義去申請,這樣比較方便。」「我是先到大陸去發展,後來回臺灣與李政雄有聯絡,跟李政雄聊到大陸投資房地產的事情,李政雄有興趣,後來就決定由我牽線,李政雄要到大陸去,與我約定出資的事情,我的資金還有部分是李政雄幫我墊的,後來李政雄決定用理建公司到大陸去投資,因為用理建公司投資鴻翔公司申請比較順利,所以鴻翔公司的申請及後續的事情,都要用到理建公司的章」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適與訟爭確認書所述情節相合,亦與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精神一致。亦即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之一,而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人,李政雄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將其對鴻翔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惟鴻翔公司於大陸登記之投資者為理建公司,故需由理建公司作成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堪確定。
④酌以李政雄陳稱:因周錦隆希望投資鴻昇大廈,伊答應他
投資百分之四十,包括周錦隆找來的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以窺,可見李政雄對周錦隆或被上訴人曾參與鴻翔公司之投資案,亦無異詞。參諸林武雄證稱:被上訴人加入鴻翔公司另外一個投資案,經常會去鴻翔公司辦公室走動;鴻翔公司接一個項目叫鴻昇大廈的建案,李政雄告知伊,被上訴人有投資好像是百分之二十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出資參與鴻翔公司之投資案,而與鴻翔公司有所接獨,應可確定。
⑤被上訴人所稱:鴻翔公司不是理建公司投資的,是伊與李
政雄代表來投資的;鴻翔公司的資金跟理建公司沒有關係,理建公司只是借名給伊、李政雄在大陸投資,實際上鴻翔公司之出資者是伊與李政雄;理建公司不斷說李政雄欠伊錢,為何用理建公司之股權來抵。伊要說的是,理建公司本來就沒有投資鴻翔公司,不過是借名給伊跟李政雄去投資鴻翔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與上②、③所引述之林武雄證言,較相一致。又李政雄係因經濟狀況所致,始將鴻翔公司之經營權轉移至被上訴人等節,此細繹林武雄之證言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從而,系爭協議之作成,要為系爭承諾書之履行,堪予認定。
⑥上訴人係主張:理建公司指派李政雄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
,嗣因李政雄於88年間無暇顧及鴻翔公司經營,乃由李政雄推薦被上訴人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李政雄係以理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委派被上訴人為鴻翔公司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之委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由是可見,理建公司既以李政雄為董事長,而委任被上訴人為鴻翔公司之董事長,顯見系爭協議雖係由李政雄具名代表人而作成,而非由理建公司斯時董事長李政忠所具名,應非出於偽造而為。至系爭協議之法律效力如何?理建公司是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要屬別一問題。
⑦從而,鴻翔公司非理建公司所獨資;至系爭協議之理建公
司代表人,雖與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然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