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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葉君華律師陳世寬律師董浩雲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呂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60萬股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故對於確認被上訴人91年9 月21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復以訴外人李恒隆及呂思家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之訴訟(現案列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下稱另案),其於另案表示91年3、4月間,其向被上訴人承購2 萬股股權,並以股東身分認購被上訴人58萬股股權,共持有被上訴人6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60萬股股權),嗣因李恒隆及訴外人賴永吉、林華德等人建議,乃將系爭60萬股股權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名下,是上訴人始為系爭60萬股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上訴人於另案之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本院衡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前揭主張,乃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之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再者,斟酌另案一旦確定,就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60萬股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法律關係之認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本院亦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反之,本院於本訴訟就上訴人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訴請確認無效或不成立之確認利益所為論斷,因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斷,尚不具有既判力,另案不受本院判斷之拘束,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