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邱子栗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朱婷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 訴 人 蔡垂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邱子栗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垂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蔡垂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栗主張:蔡垂漳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巷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雖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由南往北),而撞及適沿敦化南路2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致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386萬0,480元,及醫療費88萬5,274元、看護費83萬7,152元、交通費71萬1,302元、租屋費36萬4,000元、未來所需支出生活費用2,000萬元,與慰撫金40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153萬元後為3,912萬8,208元等損害(如附表一之邱子栗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蔡垂漳應給付伊3,912萬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垂漳則以:系爭事故係邱子栗違規超速欲強行自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繞過所致,且伊左轉後已成為直行車,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邱子栗已屬類植物人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植物人因無法行動,由一名看護協助即已足夠,且現今照護植物人之模式,安置於護理之家,亦可達照護植物人之目的,並可免舟車勞頓進行復健之苦,核無聘請二名看護之必要,邱子栗以其母親朱婷之名義購買車輛並加以改裝升降式座椅,及就該車輛支出之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等,亦僅係有利於邱子栗行動所需之支出,均無由請求伊賠償。倘認邱子栗之請求有理由,邱子栗之違規超速乃肇事之主因,自應由邱子栗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蔡垂漳經原審及本院前審100年度重上第22號判決判命給付邱子栗1,146萬6,491元部分已經確定,詳如三、所述,蔡垂漳關於確定部分之抗辯於此不再贅述〕。
三、原審為邱子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蔡垂漳應給付邱子栗1,562萬2,339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㈡駁回邱子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邱子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邱子栗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敗訴2,050萬5,869元〔即(39,128,208元-15,622,339元)-3,000,00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以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300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邱子栗前審上訴範圍欄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垂漳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蔡垂漳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給付之1,562萬2,339元本息)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垂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子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子栗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⒈命蔡垂漳給付邱子栗逾1,040萬0,34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邱子栗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之部分,邱子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之部分:⑴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106萬6,148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1,040萬0,343元之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明細如附表一之前審准許金額欄及前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邱子栗就前審駁回其第一審請求之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475萬6,544元、購車費用44萬5,900元部分,與駁回其上訴之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計7萬9,475元〔即已支出看護費用及未來必要看護費39萬元、640萬5,063元,及購車費用63萬7,000元、車輛證照等費用(即改裝車輛費用7萬7,000元、證照費用3萬6,536元),按本院前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請求蔡垂漳負擔10分之7〕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邱子栗未對前審駁回逾上開7萬9,47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醫療輔具1萬2,654元、未來醫藥費10萬9,111元)聲明不服;蔡垂漳就本院前審命其給付1,146萬6,491元(即前揭1,040萬0,343元+106萬6,148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上訴,均已告確定,以下亦不贅述〕,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是本件僅以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475萬6,544元、購車費用44萬5,900元,及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計7萬9,475元為審理之範圍(明細如附表二之三審判決欄所示)。
邱子栗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7萬9,475元(即改裝車輛費用7萬7,000元+車輛證照費用3萬6,536元,過失比例10分之7,如附表二之邱子栗更一審上訴範圍欄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蔡垂漳應再給付520萬2444元之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垂漳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蔡垂漳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垂漳給付超過1,146萬6,491元(含前審命蔡垂漳再給付部分)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子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子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㈠蔡垂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邱子栗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邱子栗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蔡垂漳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蔡垂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邱子栗受傷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邱憲章、朱婷則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成為監護人。
㈢邱子栗(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被送到仁
愛醫院急診,96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治療。
㈣邱子栗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3萬元。
五、邱子栗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蔡垂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垂漳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蔡垂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之7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邱子栗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邱子
栗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卷第4-6頁、第10-12頁、原審卷三第150-163頁、第181-183頁)為證,且為蔡垂漳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蔡垂漳雖抗辯系爭事故係邱子栗之違規所致,縱其有過失,
邱子栗亦有過失,且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查,本件之所以發生碰撞,係因蔡垂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路○○○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由邱子栗騎乘於慢車道上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所致,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蔡垂漳就邱子栗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邱子栗1,146萬6,491元本息,亦經本院更審前之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論述綦詳(見判決事實及理欄、),此部分並因邱子栗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既為蔡垂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邱子栗、蔡垂漳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應已確定,蔡垂漳實無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再為爭執之理由。依前揭規定,邱子栗主張蔡垂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蔡垂漳應按10分之7之過失比例賠償邱子栗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生活上支出(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購車費用與改裝車輛、車輛證照等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⒉邱子栗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
,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確有聘用二名看護工輪流照護之必要,又因無法行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需使用特殊改裝車輛,蔡垂漳應賠償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475萬6,544元、購車費用44萬5,900元,與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7萬9,475元等語;蔡垂漳則否認有支出各該費用之必要性。茲分論如下:
⑴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部分:
①邱子栗因系爭事故致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
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生活照顧,需要二人照料,無恢復可能,且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耕莘醫院於98年3月1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6頁),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103年3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略以:「邱子栗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四肢癱瘓,且痙攣強,目前有意識,不能言語,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有定期接受復健之必要,因四肢痙孿僵硬,易導致關節攣縮、肌肉痿縮及更多的後遺症。目前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每週各兩次。因四肢之張力太強,痙攣嚴重,轉位或搬動時需兩位照護者才能執行」(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此,邱子栗主張其有聘僱二名看護工之必要,自非無據。
②雖蔡垂漳抗辯以邱子栗已屬類植物人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
,植物人因無法行動,由一名看護協助即已足夠,且現今照護植物人之模式,安置於護理之家,亦可達照護植物人之目的,自無聘請二名看護工之必要云云。但邱子栗目前係有意識,已經前揭市立醫院函文之病情說明表單載明,可知其之病況與完全昏迷缺乏意識之植物人有別,其照護方式自不宜等同視之。而邱子栗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身體機能及復原能力較年長者為佳,給予適當之治療、復建、刺激與活動,其因缺氧而受損之腦細胞及神經系統,非無復原之可能。故採用居家照護、活動與復健,透過醫療院所之物理及職能復健改善四肢痙攣,藉由前往輔仁大學課堂聽課接受外在環境之刺激,不失為改善邱子栗病況及治療疾病之方式。惟此治療、復健及照護乃艱辛且漫長之過程,非一蹴可幾,有賴家人親情之呼喚,及輪流之照護,由是更徵邱子栗有聘用二名看護工輪流照護之必要性。是蔡垂漳徒以邱子栗無法行動,安置於護理之家即可,無聘用二名看護工必要之詞抗辯,為不足取。
③邱子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聘用本地看護工一名、外籍看
護工一名,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83萬7,152元(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15-317頁統計表),有蔡垂漳未爭執真正之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收據、委任契約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8-117頁),則不僅邱子栗請求給付自96年8月2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聘用本地看護工之費用(計16萬9350元),及96年12月為申請聘用外籍看護工先支出8,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269,802元)〔即每月20,754元(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見原審卷二315頁)×13個月),核屬於必要費用(此為本院前審判命蔡垂漳給付且已確定之部分),於僅申請聘請乙名外籍看護工而須另聘用乙名本地看護工之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期間所支出之39萬元(即每月30,000萬元×13個月),亦應予准許。
④邱子栗主張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仍須他人看護照料,每月
支出每名看護費以5萬0,754元(即外籍看護工每月20,754元;本籍看護工月薪3萬元)計算,依台北市民平均餘命表以起訴時之23歲計算,尚有62.41年餘命計算,蔡垂漳應賠償3,801萬0,686元(見原審卷三第222頁),此部分僅請求賠償1,300萬元。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見原審卷三第91頁),邱子栗既得聘僱二名外籍看護工,其得請求賠償之部分,自以聘用二名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而邱子栗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8月25日當時為20.82歲【20歲又298日≒20.82歲(20+298÷365≒20.82)】,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市○○路○○號,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74頁),平均餘命為55.47年【按20歲、2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56.26年、55.30年,則以
20.8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應約為55.47年(56.26×18/100+55.30×82/100=55.47】,邱子栗請求自98年5月1日(96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部分前已認定)起算,已又經過
1.67年(608÷365=1.67,四捨五入),其餘命為53.8年。參酌邱子栗自97年4月開始每月聘用一名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2萬0,754元,二名之費用為41,508元,一年49萬8,096元,以餘命53.8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89,875元【計算方式為:498,096×26.00000000+(498,096×0.8)×(
26.00000000-00.00000000)=13,189,874.00000000。其中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邱子栗除得請求賠償聘用乙名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659萬4,937元,另得請求聘用另名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640萬5,063元〔原得請求6,594,938元(即13,189,875元-6,594,937元),但邱子栗僅請求640萬5,063元(即13,000,000元-6,594,937元)〕。
⑤從而,邱子栗就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部分,原得再請求
蔡垂漳給付679萬5,063元(即390,000元+6,405,063元),惟邱子栗、蔡垂漳應負擔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已於前述,是邱子栗得再請求蔡垂漳給付之金額為475萬6,544元(即6,795,063元×0.7)。
⑵購車費用,與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部分:
①邱子栗主張其無法行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出入無
法正常行走,需使用特殊改裝車輛等語;蔡垂漳則抗辯在邱子栗證明其需每日或經常性(即一個星期至少5日)至醫療院所或復健中心進行復健前,不論係以何人名義或其家屬名義購買車輛並加以改裝升降式座椅之特殊車輛,僅可認定係有利於邱子栗行動所需,非屬於必要之費用云云。查,邱子栗仍有意識,照護之方式異於重度昏迷失去意識植物人之方式,除一般之治療、復健外,亟需接受外界之刺激與活動,既於前述,則邱子栗之雙親另外安排邱子栗前往原就讀之輔仁大學上課,即難謂無其必要性。本件依邱子栗所提每星期行程表(見本院卷第38頁),星期一前往市立醫院陽明院區復健,星期二上午中醫門診,下午前往耕莘醫院門診,星期三上午前往輔仁大學上課,下午則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星期四上午中醫門診,下午赴輔仁大學上課,星期五上午至市立醫院陽明院區復健,下午再至輔仁大學上課,可知邱子栗一星期中有五天必須外出,其有使用特殊車輛之需,堪予認定。至臺北市、新北市有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即復康巴士)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雖眾所皆知,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車冷氣車乘客服務須知(見本院卷第33-37頁),預約訂車服務時間係依身心障礙之設籍及障別等級為之,以邱子栗之殘障等級,縱可當日預約,服務時間亦僅限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且每人每日僅限訂來回趟各1趟次(見前揭須知第5條),顯不敷邱子栗之使用。故不因有復康巴士得以預約搭乘,即認無購買自用小客車予以改裝之必要。蔡垂漳抗辯邱子栗無經常性之活動,無購買車輛加以改裝之需云云,為不可取。
②蔡垂漳固另辯稱邱子栗已無密集之醫療行為,僅有定期復健
之必要,數項復健活動可安排在同一天進行,避免多次舟車往返之勞頓云云。但部分肢體受傷之一般病人接受復健都需考量其體力能否負荷,更何況邱子栗係類植物人之病患,豈能將所有復健安排於同一天進行,蔡垂漳此項抗辯實屬無稽,亦不可取。
③邱子栗為就醫、復健及上學,支出63萬7,000元及7萬7,000
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並加以改裝,另支出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證照費用3萬6,536元,既有蔡垂漳未爭執真正之發票、車輛委修單、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9、84、93、93、180、181、197、209、239、276頁),而邱子栗有購買車輛加以改裝之需,已經認定如前,則因該車輛而支出法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證照費用,自亦屬必要之支出。邱子栗主張蔡垂漳應如數給付前揭費用,即應予准許。
④從而,邱子栗就購車費用,與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
用,原得依序請求蔡垂漳給付63萬7,000元、11萬3,536元(即7萬7,000元、3萬6,536元),惟邱子栗、蔡垂漳應負擔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亦於前述,是邱子栗得再請求蔡垂漳給付之金額依序為44萬5,900元(即637,000元×0.7)、7萬9,475元(即113,536元×0.7)。⒊依前各節,邱子栗既有聘用二名看護工輪流照護、購買車輛
改裝,並因而支出證照費用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蔡垂漳按應負擔之10分之7過失比例賠償528萬1,919元(即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475萬6,544元、購車費用44萬5,900元,與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7萬9,475元)。
六、綜上所述,邱子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垂漳給付1,674萬8,410元(即前審判命給付且已確定之1,146萬6,491元,蔡垂漳上訴之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475萬6,544元、購車費用44萬5,900元,與邱子栗上訴之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7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部分,判決駁回邱子栗所請求7萬9,475元本息,及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購車費用計520萬2,444元(即4,756,544元+445,9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準備書狀送達日98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自有未洽。邱子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又上開應准許之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購車費用部分,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判命蔡垂漳給付520萬2,44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蔡垂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邱子栗請求蔡垂漳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邱子栗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子栗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垂漳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子栗不得上訴。
蔡垂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